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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冶律師電話:13720362064,專業大冶律師為你免費解答法律糾紛。 大冶律師團隊為你的法律問題提供專業的解決方案,期待你來電咨詢。免費解答,傾心服務。 大冶律師代理案例: 原告儋州XX實業有限公司訴稱,儋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5000元,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被告并沒有持續在我司工作,被告于2010年3月進入我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份離職,后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到我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發生事故;二、被告領取的工資實際是三個人的工資,并不是被告一個人的工資;三、原告并不是惡意不與被告簽訂勞動合同,而是因為原、被告系勞務關系,故不應支付二倍工資給被告。據此,我不服儋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故訴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糾正儋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儋勞仲案字第[2014]52號”仲裁裁決書第一項裁決,并駁回被告支付無勞動合同雙倍工資的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謝某超辯稱,原告訴稱被告月工資沒有3500元,并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原告應拿出連續12個月的工資表證實,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3月到原告處工作,從事防腐和帶鋸工作,工作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間于2013年9月30日因工受傷住院。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儋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經儋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儋勞仲案字[2014]01號《仲裁裁決書》,確認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駁回其訴訟請求。爾后被告向儋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再次申請勞動仲裁,請求:一、解除和被申請人的勞動關系;二、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0年3月至2013年9月30日無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47000元;三、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2250元。儋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儋勞人仲案字[2014]5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未簽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5000元;二、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該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儋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儋勞仲案字[2014]01號、[2014]52號《仲裁裁決書》、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初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書、海南省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民一終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書和庭審筆錄等佐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因生效的儋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儋勞仲案字[2014]01號《仲裁裁決書》已確認為為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對此原、被告也無再爭議。依法成立的勞動合同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是否因未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須支付二倍的工資;二、被告在原告處領取的工資是個人工資還是三個人的工資。對于原告是否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資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的規定,從原告的訴稱“被告于2010年3月進入我司法工作至2011年11月份離職,后于2013年2月26日再次到我司工作至2013年9月30日發生事故”可見,被告在原告處工作的時間已超過一個月,且原告并沒有與被告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故根據法律規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11個月的二倍工資差額。對于被告從原告處領取的工資系個人工資還是三個人的工資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現被告提供了其2013年8月-9月份的工資憑證,證據其月平均工資為3500元。而原告對于“減少勞動報酬”并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儋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35000元并無不當,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儋州XX實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大冶律師事務所代理案例: 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韓某甲酒后在其經營的文安縣某管區某村“某燒烤大排檔”內因瑣事對劉某甲實施毆打,用拳頭將劉某甲鼻子打傷。經鑒定,劉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針對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韓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人董某甲的證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被告人身份證明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韓某甲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法予以懲處。 被告人韓某甲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韓某甲自愿認罪,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訴請被告人韓某甲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等經濟損失共計24340.87元。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韓某甲酒后在其經營的文安縣某管區某村“某燒烤大排檔”內因瑣事與劉某甲發生爭執,用拳頭將劉某甲鼻子打傷。經鑒定,劉某甲的傷情為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1、被告人韓某甲供稱,案發當天晚上,在其經營的文安縣某管區某村“某燒烤大排檔”內,其與劉某甲、董某甲喝酒后,其將劉某甲的手機和電動車鑰匙藏起來和他開玩笑,后二人因此事發生爭執,其用拳頭打了劉某甲面部。被董某甲攔開后,劉某甲報了警。 2、被害人劉某甲的陳述證實,案發當天晚上,在韓某甲經營的文安縣某管區某村“某燒烤大排檔”內,其與韓某甲等人吃飯后,韓某甲將其手機和電動車鑰匙藏起來,二人因此事發生爭執,韓某甲用拳頭打了其面部,還拿水果刀扎了其后背一下。被他人攔開后,其報了警。 3、證人董某甲的證言與被告人韓某甲的供述證實的內容基本一致。 4、文安縣公安局法醫損傷檢驗鑒定室文公鑒(法檢)字(2013)438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說明證實,依照《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2.4O之規定,劉某甲的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 5、本院(2013)文刑初字第132號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韓某甲因犯盜竊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判處罰金人民幣6000元。 6、被告人韓某甲的身份證明證實其出生于1993年3月20日。 另查明,被害人劉某甲傷后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7日在文安縣醫院住院治療7天,支出醫療費3240.87元。護理人劉某乙,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農民;護理人楊某甲,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農民。 上述事實,有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的訴訟代理人提供,并經當庭舉證、質證的文安縣醫院住院票據、用藥清單、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文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韓某甲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賠償的交通費、營養費、鑒定費,雖未提供證據,但被告人同意賠償交通費200元、鑒定費800元、營養費21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發生于2013年12月18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提供的文安縣醫院于2015年4月26日開具的兩份診斷證明,不足以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實際的誤工期限,但被告人同意按照35天計算誤工期限,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訴請賠償的精神撫慰金不屬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范圍,不予支持。被告人韓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韓某甲在審理中自愿認罪,酌情對其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本院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打擊刑事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韓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韓某甲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甲各項經濟損失6373.35元(包括醫藥費3240.87元、鑒定費800元、誤工費1310.40元、護理費262.0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0元、交通費200元,營養費21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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