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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費法律咨詢電話:13720362064,任何法律問題,歡迎咨詢枝江律師。 枝江律師事務所代理各類法律糾紛案件,隨時準備為你提供專業優質的法律服務。 枝江律師代理案例: 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校董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七款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販賣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張校董的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清波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張清波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并提供了相關證據,建議本院對被告人張校董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對被告人張清波在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內量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校董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被告人張清波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均系吸毒人員。2014年11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張校董在祁東縣洪橋鎮縣正東路一巷子口以27元每粒的價格販賣100粒毒品麻古給被告人張清波,被告人張清波當場給付被告人張校董700元,次日給付被告人張校董2000元。 經群眾舉報,2014年11月26日22時許,民警在被告人張清波家中搜出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3包、紅色藥丸狀毒品疑似物72粒。經鑒定,紅色藥丸狀毒品疑似物72粒凈重7.03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毒品麻古);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凈重191.19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毒品冰毒)。被告人張清波到案后,自愿協助民警抓獲其毒品上線。 2014年11月26日23時許,被告人張清波電話聯系被告人張校董,要求購買毒品麻古200粒,雙方約定在祁東縣洪橋鎮縣正東路一巷子口進行交易。被告人張校董到達約定地點時,被民警當場抓獲,民警從被告人張校董身上搜出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4小包,從被告人張校董所駕駛的小車內搜出紅色藥丸狀毒品疑似物800粒。經鑒定,紅色藥狀毒品疑似物丸800 粒凈重76.75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毒品麻古);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凈重1.45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毒品冰毒)。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及到案經過,證明案件來源及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均系被抓獲到案。 2、尿液定性檢測結論,證明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的尿樣經采用甲基安非他明類尿檢板檢測均呈陽性反應。 3、立功證明,證明被告人張清波到案后,自愿協助民警抓獲其毒品上線。 4、提取物證筆錄、扣押清單、毒品收繳收據,證明偵查機關繳獲被告人張校董紅色藥丸狀毒品疑似物800粒凈重76.75克、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凈重1.45克;偵查機關繳獲被告人張清波紅色藥丸狀毒品疑似物72粒凈重7.03克、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凈重191.19克。 5、理化鑒定書,證明被告人張清波被繳獲紅色藥丸狀毒品疑似物72粒凈重7.03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凈重191.19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證明被告人張校董被繳獲的紅色藥丸狀毒品疑似物800粒凈重76.75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白色晶體狀毒品疑似物凈重1.45克,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6、電話通話清單,證明被告人張校董與被告人張清波的通話時段、時長。 7、辯認筆錄,證明被告人張校董與被告人張清波分別從十二張不同人物照片中辯認出對方。 8、指認照片,證明被告人張清波指認其藏毒地點和所藏毒品;被告人張校董指認其被繳獲的毒品。 9、證人唐某麗的證言,證明其不知道其夫被告人張清波吸毒和非法持續有毒品的事實。 10、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的供述,其均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11、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況。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均沒有異議,證據的形式、來源合法,相互能夠印證,能夠證明本案事實,具有證明力,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校董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販賣,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清波違反國家毒品管理規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校董犯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張清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均有吸毒惡習,被告人張校董且吸毒的同時又販賣毒品,屬以販養吸。對于以販養吸的被告人,其被查獲的毒品數量應認定為其犯罪的數量,但量刑時應考慮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節,被告人張校董在被抓獲時被查獲的毒品,應認定為其販賣的數量,量刑時酌情考慮。被告人張清波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核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的犯罪情節、悔罪表現,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張校董、張清波均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但考慮到被告人張校董本人吸食毒品,實際販賣的毒品數量較少,大部分毒品系被繳獲,未流入社會,且屬犯意引誘,因此尚可再適當調低處罰。為維護社會秩序,打擊毒品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對被告人張校董還適用該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七款,對被告人張清波還適用該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校董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7年11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三千元)。 二、被告人張清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五千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罰金已繳納二千元)。 枝江律師事務所代理案例: 原告陳某旖訴稱,我與被告經人介紹后相識,于2011年8月24日雙方到儋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孩鄭某嬌。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執,被告游手好閑,我被迫離家到娘家居住至今。我們分居長達3年,原、被告的感情徹底破裂,無法共同生活,夫妻關系名存實亡,雙方已無和好之余地。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兒歸原告撫養,并自行負擔子女撫養費。3、案件受理費由原、被告各自負擔一半。 被告鄭某君辯稱,原告陳述不屬實,我要求原告給錢孩子報名上學,原告沒有出錢。如原告返還聘禮10000元,我就同意離婚。離婚后,我要撫養女兒,原告應每月負擔子女撫養費500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相識相戀后,雙方于2011年8月24日到儋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于2011年12月7日生育女孩鄭某嬌。婚后由于雙方常因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原告于2012年4月離家打工至今,期間少與被告聯系。原告離家打工后,婚生女兒鄭某嬌一直跟隨被告生活。2015年5月21日原告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庭審查悉,原告目前在八一農場打工,每月收入2000元,被告目前沒有穩定工作,幾乎沒有經濟收入。庭審中,被告表示如果原告返還聘禮10000元,就同意離婚,但被告主張聘禮10000元,原告予以否認,被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原、被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既沒有創造共同財產,對外也不存在共同的債權債務。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交的《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庭審筆錄等佐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經自由戀愛后,一起到政府部門辦理結婚登記的行為,出于雙方自愿,且登記結婚時也不存在違反法定結婚實質要件的情形,故對原、被告的婚姻關系,應認定為合法有效。依照《婚姻法》規定,準予或不準予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其他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綜合分析。本案中,因被告于2012年離家出走至今,與原告互不來往,原、被告分居已滿三年,且被告同意在解決聘禮的情況下離婚。可見,雙方間的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理由成立,于法有據,故本院對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于原、被告婚生子女鄭某嬌的撫養問題。考慮到鄭某嬌一直跟隨被告生活,而原告在離家出走后,對子女未予以照顧,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對原告請求撫養婚生子女鄭某嬌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子女撫養費問題,依照法律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考慮到原告目前有穩定的工作,經濟來源比較穩定,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給付子女的撫養費500元合法有理,也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的范疇,本院予以采納。對于被告主張的返還聘禮和返還借款問題,因原告對聘禮數額不承認,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依據證據規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考慮到給付彩禮是當地的風俗習慣,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三)項“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生活困難的。”規定,離婚后被告經濟困難,本院酌情認定原告應給付3000元被告作為經濟幫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和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陳某旖與被告鄭某君離婚。 二、婚生女孩鄭某嬌(現年3周歲)由被告鄭某君撫養;原告陳某旖自本判決生效當月起每月給付被告鄭某君子女撫養費500元。 三、原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被告鄭某君經濟幫助3000元。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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