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軍 ]——(2009-7-15) / 已閱17557次
論檢察機關客觀追訴原則及其實現
徐軍
[摘 要] 檢察機關客觀追訴原則有深厚的理論基礎,世界各國在刑事立法上都予以了明確體現,但在司法實踐中卻有著諸多與其相悖離之處,導致這種差距的原因有檢察官自我行為合理化的需求以及外部壓力等。保障檢察機關實現客觀追訴原則,關鍵在于賦予檢察機關和檢察官應有的獨立性、在檢察權行使過程中適當引入司法制約機制、設立庭審前證據開示制度等。
[關鍵詞] 客觀追訴 域外制度 理論根基 差距原因 保障措施
在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是否也像民事訴訟中的原告一樣,只是單純的一方當事人,把勝訴作為訴訟目標,而在刑事訴訟中片面追求對被告人定罪處罰?對于這個問題,德國在19世紀從法國引入檢察官制度時就曾發生過大論戰,最后是當時身兼普魯士部長要職的法學大師薩維尼所主張的法律守護人派取得勝利,在1877年通過的德國刑事訴訟法典中,檢察機關的定位是法律守護人,在刑事訴訟中并不是單純的一方當事人,“檢察官立于一種負雙重等階義務的地位,既為‘不利’、又為‘有利’被告之事項而奔命”,[1]即檢察機關在追訴犯罪行為時必須保持一種客觀追訴的地位。這就是檢察機關的客觀追訴原則的由來。但是,從該原則出現至今,其有效實現問題仍然是各國刑事訴訟立法與實踐中面臨的一個難題。如何使客觀追訴原則在刑事檢察權的行使過程中落到實處,也是我國目前法治建設過程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之一。本文擬對檢察機關的客觀追訴原則及其實現問題作簡要論述。
一、客觀追訴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
(一)客觀追訴原則在域外法律的體現
客觀追訴原則要求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應當以實現訴訟公正為目標,在訴訟過程中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事實,也要兼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事實。即“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上,與法官同為客觀法律準則與實體真實正義的忠實公仆,‘毋縱’之外還要‘毋冤’,‘除暴’之外還要‘安良’,并非也不該是片面追求攻擊被告的狂熱分子。”[2]從各國的立法來看,不管是實行審問制的大陸法國家,還是實行對抗制的英美國家,客觀追訴原則都是檢察機關行使職權時的立法要求,不同的是對客觀追訴義務的要求程度不同而已,并不像有些學者所說的完全的當事人化。如對抗制的典型國家美國,在聯邦司法系統,1935年就通過伯格案(Berger v. United States)規定:“合眾國律師不是爭議的普通一方當事人的代表,而是主權的代表,他負有行使職權的義務,但同時也必須公正地行使職權。所以,他在刑事訴訟中的利益不是贏取案件,而是保證司法的公正。正因為如此,從一種特定和確定的意義上說,他是法律的公務員。法律的雙重目標是既不能讓有罪者逃脫也不能讓無辜者遭受懲罰。”[3]對此,不少州也通過判例作了相似規定。如密歇根州的一位法官在判決書中就認為:“檢察官代表的是公共利益,對無辜的人錯誤定罪絕非公共利益所允許。檢察官的職責應當與法官一樣,只是實現公正,檢察官不能為了任何職業榮耀而犧牲法律的公正。無論他個人對被追訴人有罪的懷疑有多么強烈,檢察官也必須記住,或許不公正的手段在個別案件中會讓罪犯受到懲罰從而在個案中實現了公正,但這種做法對整個社會來講卻是不公正的,甚至是危險的。”[4]在英國,早在1865年一名著名法官就曾針對檢察官的客觀追訴義務作過經典論述:“控方律師不應當將自己視為普通律師而單純地追求有罪判決,正確的定位應當是協助實現司法公正的臣仆。”[5]現在英國的《皇家檢察官守則》第2條也明確規定:“皇家檢察官應當是公平的、獨立的和客觀的。他們不應當讓其對被告人、被害人或者證人的種族或者國籍、性別、宗教信仰、政治觀點或者性取向的個人觀點影響他們的決定。他們也不應當受來自任何方面的不適宜或者不正當的壓力的影響。”[6]現在,檢察機關的客觀追訴原則也得到越來越多的國際法律文件的認可。如聯合國《關于檢察官作用的準則》在序言中就明確表明該準則的作用就在于確保和促進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發揮有效的、不偏不倚和公正無私的作用,并在相關具體條文中明確規定了檢察官的公正性與客觀義務。
從各國的立法與判例來看,檢察機關客觀追訴原則的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檢察機關在收集證據時,不僅要收集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證據,也要收集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對收集到的有利被告人的證據必須向被告方進行開示。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160條第2款就規定:“檢察院不僅要偵查證明有罪的,而且還要偵查證明無罪的情況,并且負責提取有喪失之虞的證據。”而在美國,檢察官“必須及時地向被告方披露所有可獲得的傾向于‘否定被指控者有罪、減輕罪行級別或減輕懲罰’的證據。而且,檢察官不能只是因為證據會破壞已方案件或對被指控者有利而故意不收集證據”。[7]在英國,根據其《1996年刑事訴訟與偵查法》的規定,檢察官除有義務在開庭審判前將用以指控犯罪的證據向被告方披露外,還有義務將不利檢察官的指控而有利于被告方進行辯護的證據向被告方展示,如果檢察官沒有履行義務,被告人可以申請法庭簽發命令,要求檢察官向被告方披露這些材料。另外,根據該法第9條的規定,檢察官在訴訟中還負有對證據展示問題進行“連續性審查的義務”,在被告人被宣告無罪或者被認定有罪或者檢察官決定終止訴訟之前,檢察官如果發現還存在著他認為可能削弱指控證據的證明力或者可能合理地有助于辯護的證據材料時,就必須在合理的時間內盡快向被告方披露。[8]
二是檢察官在決定起訴時或者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應以證據作為客觀依據,而不能考慮其他不合理的因素,發現指控證據不足的,應當終止訴訟或者撤回起訴,或者建議法庭判決被告人無罪。在英國,根據《皇家檢察官守則》的規定,檢察官必須在指控“具有預期可予定罪”所需要的充分證據,并起訴符合公共利益時才能向法院起訴,否則就終止訴訟。而且,“皇家檢察官不得僅為了鼓勵被告人對少量罪行作有罪答辯而提出更多的指控。同樣,他們不得僅為了鼓勵被告人對不甚嚴重的罪行作有罪答辯而提出更為嚴重的指控。”[9]在美國,根據《美國律師協會刑事司法標準:起訴職能》的規定,“當檢察官知道沒有可能性根據支持時,檢察官不提起,或叫人提起指控,或準許刑事指控的結果繼續不確定。在沒有可采納的充分證據支持有罪判決時,檢察官不該提起,叫人提起指控或準許刑事訴訟的結果繼續不確定”,“在作出起訴決定過程中,檢察官不該考慮可能會涉及的個人或政治利益或不利,或產生增加他或她宣告有罪記錄的愿望”。[10]在德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0條的規定,只有在偵查結果提供了充足的提起公訴理由時,才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檢察機關應當停止程序。
三是檢察機關發現法院判決有錯誤時,可以為被告人的利益提出上訴或者提出再審要求。這主要體現在大陸法系國家中。如《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296條第2款就規定:“檢察院也可以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濟訴訟活動”。在日本,檢察官作為公益代表人,在必要時也可以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訴、請求再審或者提起非常上告。[11]
(二)客觀追訴原則在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中的體現
我國檢察機關主要是根據列寧的法律監督理論建立起來的,其根本目的在于監督法律得到統一正確的實施。通說的觀點認為,在刑事訴訟中,我國檢察機關雖然屬于公訴案件的必然一方,但并不是當事人,“人民檢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進行控訴支持公訴,不是一方當事人,而是代表國家行使對犯罪的追訴職權。”[12]這除了說明檢察機關擁有很多被告人所不具有的訴訟權力,法律地位要高于被告人以外,還表明檢察機關在行使檢察權時必須堅持客觀追訴的原則。檢察機關客觀追訴原則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的規定,檢察人員在收集證據時,除了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外,還要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處罰的證據。另外還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的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
二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37條至第142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案件時,必須查明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偵查活動是否合法;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意見,只有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才作出起訴決定,對于經過補充偵查以后,證據不足的,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應當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三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制作起訴書時必須忠于事實真相,故意隱瞞事實真相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
四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和第205條的規定,地方各級檢察院發現本級法院的第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應當根據第二審程序向上級法院提出抗訴,上級檢察院發現下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時,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而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既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即人民檢察院可以為被告人的利益而提出抗訴。
二、檢察機關客觀追訴原則的理論根基
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為什么遵守客觀追訴原則?其理論根基何在?一般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得以解釋。
一是檢察機關作為國家機構組成部分的當然要求。人民組成國家的目的在于保護其合法權益,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代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是其應有的職責。根據現代刑事法律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在刑事訴訟中,只有通過合法程序,在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下才能被定罪處罰是被告人的一項重要權利,在被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判決有罪之前,他就應當被作為一個無罪的人看待,其應有的合法權益與一般公民一樣,都應當得到切實的保護。另外,即使一個有罪的被告人,他也有自己的尊嚴,國家只能剝奪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剝奪的權利,對于其他的合法權益,仍應受到國家的保護。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代表,它和審判機關一樣,也負有保護包括被告人在內的所有公民合法權益的義務。如果將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角色完全當事人化,為了達到將被告人定罪判決的目的,檢察機關可以不擇手段,對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應當維護而不維護,這是和人民組成國家、建立國家機關的根本目的相違背的。
二是檢察機關法律守護人的角色定位。保證法律得以統一正確的實施,這是檢察機關的職責。“檢察官應當擔當法律守護人的光榮使命,追訴犯法者,保護受壓迫者,并援助一切受國家照料之人民”,“檢察官作為法律的守護人,負有徹頭徹尾實現法律要求的職權”。[13]而對無辜的人進行起訴、定罪判刑或者對有罪的被告人進行不正當的定罪判刑,本身就是對法律正確實施的一種破壞,檢察機關理當防止這種現象出現。
三是平衡國家與被告人在實力上巨大差距的需要。檢察機關作為國家在刑事訴訟中的代表人,有強大的國家作為其后盾,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收集證據。而被告人作為一個能力有限的個體,即使是無辜的,也很難收集到證明自己無罪的證據。任何人在被法院定罪之前,都應當受國家法律的保護,因此,作為國家的代表,檢察機關有義務在刑事訴訟中照顧被告人的利益,除了收集有罪或者罪重的證據外,還應當收集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
四是檢察機關與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檢察機關作為刑事訴訟的控訴方,不同于民事訴訟的原告。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是主張自己權益受到侵害而要求救濟的一方,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直接利害關系,這樣從人的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來看,不可能要求其在訴訟中兼顧被告方的利益而客觀地進行追訴,而只能要求其不得惡意損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而刑事訴訟中的檢察機關則不同,它雖然是代表公共利益控訴犯罪,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這也導致其在訴訟中的地位相對超脫,可以客觀追訴地進行訴訟。[14]
我國的檢察機關之所以負有客觀追訴義務,還在于憲法中的定位。根據我國憲法第129條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的職責在于保證法律包括實體法與程序法得以正確地遵守執行。法律得以正確執行,在刑事訴訟中,這不僅包括有罪的人受到及時有效的定罪處罰,也包括無辜的人不受處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而要做到這一點,檢察機關就必須客觀地行使追訴權,在有效追訴的同時,也要注意保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三、客觀追訴原則現實與要求的差距及其原因
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總會有一定的差距,檢察機關的客觀追訴原則也一樣。從各國的司法實踐來看,雖然法律要求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必須兼顧被告方的利益,但在實際運作過程中,檢察機關更多的是注重追訴被告人,而不是注重保護被告方的合法利益,客觀追訴原則的實際運行過程與法律的要求有很大的差距。
這一問題在對抗制色彩比較強烈的英美法國家表現得尤其明顯。在英國,雖然根據法律規定,要具有預期可予以定罪所需要的充分證據才能起訴,但根據有些人的研究表明,“王室檢察院很少撤銷證據微弱的案件,當他們確實撤銷案件時,通常是起因于警方動議或僅僅在幾次法院開庭后”,[15]以致很多本不應繼續訴訟的案件還會被起訴到法院。在美國,雖然美國司法部對檢察官的箴言是“只要實現了正義就是對政府的褒獎”,但在司法實踐中,正如美國著名律師艾倫•德肖微茨所言,“許多檢察官是反其道而行之,認為只要政府勝訴就是實現了正義。……在這種情況下檢察官所追求的不是正義,他們和極力想逃脫的罪犯一樣,只想一件事——勝訴。”[16]為此,對于一些定罪有疑問的案件也積極向法院起訴,以追求定罪和刑罰處罰。[17]有時為了迫使被告人就范而走到辯訴交易的桌旁,檢察機關還會對被告人的同一行為提出諸多指控或加重指控。
在大陸法系國家,雖然由于訴訟傳統上注重案件的事實真相,情況比英美法國家稍好,但檢察官的客觀追訴原則也面臨多方面的危機:一是檢察官在職業意識上自認為是打擊犯罪的先鋒,具有強烈的追訴心理,為此更多的注重不利于被告人的事項,而忽略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二是由于檢察官的獨立性相對較差,比較注重上命下從,尤其是在上級檢察官的命令與法律不符合時,偏重于服從命令,而忽視客觀追訴原則;三是由于檢察機關直接參與偵查,有時還為案件的偵查花費了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而一旦終止訴訟,也就意味著前期工作成果為零,這往往不是檢察機關所愿意看到的,為避免這種結果的出現,很多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也被起訴到法院。
在我國,檢察機關的客觀追訴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也面臨著相同的挑戰。首先,在偵查過程中,由于追訴犯罪的職業心理,有的檢察人員也是比較注重對犯罪證據的收集,而忽視對無罪、罪輕證據的收集,尤其是對起訴到法院的案件,極力地追求勝訴,常常是把有罪判決率作為考核工作質量的標準,視無罪判決為洪水猛獸。其次,不少案件尤其是檢察機關自偵案件,在偵查終結以后,即使可以作不起訴處理,不少檢察機關還是傾向于提起公訴。比如有的檢察機關還對刑事案件不起訴率作一定的限制,規定一年的不起訴案件必須控制在一定范圍內。第三,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檢察機關很少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主動地按二審程序提出抗訴或者按再審程序提出抗訴。
為什么會出現這種差距?從各國的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
一是檢察官自我合理化的需求。根據社會心理學的研究,人類行為最有力的決定因素之一源于我們希望維護一個穩定、正面的自我形象的需求,即我們都希望把自己看作是一個理智的人,一旦有證據暗示我們實際并不是如此時,就會感到自尊受到打擊,這種現象在社會心理學上稱為認知失調(cognitive dissonance)。為了減少這種認知失調所造成的緊張狀態,我們就會采取各種措施進行自我合理化,或改變行為,使之與失調的認知一致;或改變、增加認知,為行為尋找理由。在這種減少認知失調的過程中,有時還會陷入一種合理化陷阱,導致一連串愚蠢或非理性的自我合理化行為。[18]檢察官由于所從事職業的特殊性,其更容易發生認知失調的現象,在發生認知失調后也更傾向于采取措施甚至非理性行為進行自我合理化:一方面,由于刑事訴訟的對抗性,檢察官在訴訟過程中的各種決策包括啟動程序本身一般都是不利于被追訴人的,一旦發現有利于被追訴人的證據,也就說明檢察官的某些決策可能是不正確的,這樣就會使檢察官在訴訟過程常常會產生認知失調;另一方面,檢察官行使的是一種公權力,錯誤行使這種權力會產生相應的責任,會受到上司、同事和社會的負面評價,這也促使檢察官在發生認知失調后,一般不是改變行為如撤銷案件、撤回起訴以與失調的認知保持一致,而是采取各種措施為行為尋找合法理由。在這種情況下,一旦進入訴訟后,在自我合理化需求的影響下,檢察官往往傾向于為自己的追訴決定尋找理由,而很難保持客觀立場兼顧被追訴人的利益。
二是保持與偵查機關協作關系的需要。從各國偵查機關與檢察機關的關系來看,雖然有松緊程度不同的偵檢關系,但從證據的收集來看,絕大部分國家刑事案件的控訴證據都是由偵查機關來完成,檢察機關很少親自參與證據的收集。在這種證據收集主要由偵查機關完成,而向法院起訴由檢察機關來執行的追訴模式下,檢察機關在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時不得不更多地考慮與偵查機關的長期協作關系,而很少考慮被追訴人的利益,導致在起訴證據不是很充分的情況下也向法院提起訴訟。
三是外部壓力的影響。從各國來看,大多數國家的檢察機關屬于一種行政機關,檢察官屬行政人員系列,檢察官并沒有取得法官那種完全獨立的地位,在上級檢察官或其他行政部門的追訴壓力下,檢察官有時也難以保持客觀追訴的立場。另外,社會公眾要求追訴犯罪行為的輿論壓力也對檢察官客觀追訴原則產生很大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在檢察官為選民選舉產生的國家,為獲得選民的支持,檢察官有時不得不以犧牲客觀追訴原則來取悅于選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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