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09-11-25) / 已閱30192次
結婚后“被處女” 是否屬于“冷暴力”--兼談“冷暴力”的立法問題
王禮仁
【摘要】在沒有家庭暴力立法之前,虐待是“車如流水馬如龍”;在“家庭暴力”立法之后,人們便喜新厭舊,都鐘情于家庭暴力,而冷落虐待,將虐待都往暴力中塞,使虐待“門前冷落車馬稀”。“家庭暴力”插足“虐待”,“暴力”成了“第三者”。因而,現在的當務之急,是要解決“虐待”被“冷暴力”的問題。只有解決了“虐待”被“冷暴力”的問題,才能解決婦女被“冷暴力”的問題。
【關鍵詞】被處女;冷暴力;家庭暴力;虐待;立法
一、背景資料
最近,我有幸被邀請以“評議人”的身份,參加鳳凰電視臺與北京冠華文化傳播公司聯合制作的關于家庭“冷暴力”立法辯論節目。
這次節目辯論的話題,是由北京大學法學院婦女法律研究與服務中心張荊律師倡議的“冷暴力”立法。其辯論的焦點是 “冷暴力”應否立法。[1]
辯論中涉及的一個冷暴力的典型案例,就是一個女離婚當事人,結婚十年,丈夫拒絕與其發生性關系,直到離婚還是處女。由于該女當事人不是自愿當處女,而是“被丈夫處女”,筆者稱之為“被處女”。
這個案件的大致案情是:
2009年5月8日,長期遭受丈夫冷漠對待的孫紅(化名)提起離婚訴訟后,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此案。法官通過對案件的審理發現,與丈夫走過十年婚姻之路的孫紅,竟然還是處女。
原告孫紅在起訴書中稱,自己與被告是同校同學,經自由戀愛于1999年結婚。婚后,被告經常對原告進行侮辱、謾罵,后來開始動手。戀愛時,被告曾與原告有過一次不完全的性接觸,之后從結婚起至今被告從未與原告發生過性關系。原告嘗試著做過各種的努力,都受到被告冷言冷語的攻擊。在長達十年的婚姻里,原告飽受被告言語侮辱及家庭暴力的傷害,同居權、生育權受到嚴重侵害,迫使原告成為高齡未育女性。
鑒于此種情況,原告依據《婚姻法》及《婦女權益保障法》的相關規定,訴諸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請。 1、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婚內財產依法分割,應照顧無過錯方,并適當多分。3、依法認定被告行為對原告構成家庭暴力,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失人民幣5萬元。4、被告履行承諾,支付原告人民幣4萬元。5、判令被告依法對原告進行經濟幫助。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孫紅的丈夫拒絕同居(即拒絕性行為)是否構成“冷暴力”?應否賠償?法律對冷暴力是否應當立法?
對此不少學者認為,根據目前立法,拒絕同居要求賠償,在法律上沒有根據。
張荊律師被北京大學法學院婦女法律研究與服務中心指派代理孫紅案件,她對這個案件有不同案看法。
張律師認為,“被告拒絕同居行為使原告患上了焦慮性抑郁癥,對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嚴重的損害,這就是一種家庭暴力。男方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并因此認為,對于家庭‘冷暴力’的制裁迫切需要立法加以完善。
二、“被處女”有責與無責的判斷
自愿當處女,不涉及法律問題;只有“被處女”,才涉及法律問題。有人認為,從夫妻之間的配偶權考察,相互之間具有同居的義務。一方拒絕與他方同居,“被處女”有權要求賠償。
簡單地套用配偶權,這種說法并非沒有道理。但配偶權是一個非常復雜的問題。配偶權包括財產權與人身權。人身權中雖然包括相互之間的性權利或性義務。但這種性權利或性義務是人倫秩序之權利或義務,具有濃厚的倫理性,是法律所無能為力的。同時,如果法律承認夫妻不得拒絕性要求,這正好給男子提供了強奸或性暴力的借口。而且拒絕性要求,在女性中更多。如果承認這也是暴力,將會有更多的女性為此付出慘重代價。也可能是配偶權的復雜性,我國法律沒有規定配偶權。
性是人的本能之一。一個無生理或心理缺陷的正常人,性是婚姻必不可少的內容。正如我在《婚姻訴訟前沿理論與審判實務》一書中所說:“性是婚姻的三大實體之一”。那么,一方為什么要拒絕性,這就涉及到夫妻感情問題。性是一種情感的東西,只有“情有所生,性方而至”。法律無法強制,也不能強制。
因夫妻感情引起的性中斷或無性,只能通過緩和夫妻感情或離婚解決。因而,這里所涉及的主要問題,應當是如何解凍夫妻感情或終止夫妻關系。需要提醒婦女同胞的是:要對婚姻的前途有一個正確判斷,對離婚有一個正確態度,不能在一棵樹上吊死。
我積極主張社會組織(特別是政府),應當廣泛設立婚姻咨詢和“醫療”機構,以預防家庭“冷暴力”,及時消除家庭“冷暴力”。這才是最重要的。特別是要解決好婦女被歧視、被冷落而不愿離婚,或不敢離婚問題,即要解決好婦女離婚本錢問題。要提高婦女地位,要建立健全女離婚當事人經濟幫助和社會救濟雙軌制。使婦女敢向男人說不;敢向冷暴力說不;敢向婚姻說再見。這才是治理冷暴力的根本。
法律是有邊界的。不能把任何事情都上升到法律。以性拒絕為例,如果夫妻一方拒絕性,則要承擔法律責任,這豈不是說:你沒有夫妻感情,也得要發生性行為;否則,就要承擔法律責任。這樣的法律人們能夠承受嗎?因而,單純因夫妻感情不好而沒有性,則要承擔法律責任,顯然缺乏正當性基礎。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對于“被處女”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但對于“被處女”并非都不承擔法律責任。如果男方無正當理由,既拒絕女方性要求,又采取威脅等手段,限制女方離婚(重新獲取性),女方因受恐嚇或被控制,不敢或不能提出離婚,被迫長期過無性生活。男方的行為則屬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離婚自由)的虐待(性虐待)行為,構成了虐待。女方(或婦女保護機構協同下)可以據此提出離婚,并請求離婚精神賠償。對于限制人身自由或離婚自由,情節嚴重者,還可以限制人身自由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追究刑事責任。
總之,“被處女”一部分屬于非法律調整的無責范疇,一部分屬于虐待調整的有責范疇。劃分“被處女”有責與無責的界限,關鍵要看男方是單純的不作為,還是不作為加作為(限制女方自由或離婚)。如果男方只是單純的不作為,即單純拒絕性要求,并沒有限制女方離婚或人身自由,女方基于某種原因的考慮而沒有及時提出離婚,因此“被處女”,男方不應承擔法律責任。如果男方在不作為(即拒絕性)的同時,又以作為的方式限制女方離婚或人身自由,由此造成的“被處女”,則構成虐待。對此,男方應當承擔虐待的法律責任。
最后,還要說明的是,如果本案被告經常對原告進行侮辱、謾罵,情節嚴重者,亦可以構成虐待。但這與“被處女”,則是另一性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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