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城飛將 ]——(2009-11-4) / 已閱12044次
梁麗申請國家賠償,資深法律人抱頭痛哭?
龍城飛將
梁麗雖獲自由,但仍是“犯罪嫌疑人”。按照深圳檢方和公安方面撤消案件時的決定,她涉嫌侵占罪,屬自訴案件。誰知案件波瀾未平,不知好歹的梁麗,被關押了九個多月好不容易獲得自由還自不量力,居然想要申請國家賠償!梁麗這一表態,如一石激起千層浪,又引起網絡上的熱議,尤其是這一消息剛一披露,就有資深法律人士楊興錄“拍桌痛罵、抱頭痛哭”、如喪考妣。看來,梁麗到底有沒有權利申請國家賠償,能不能申請得到是值得人民再關注一陣了。
一、梁麗有沒有權利申請國家賠償?
梁麗有沒有權利申請國家賠償?這取決于公安機關對她拘留、檢察院批準對她逮捕是否有錯。“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一)對沒有犯罪事實或者沒有事實證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錯誤拘留的;(二)對沒有犯罪事實的人錯誤逮捕的” 。
梁麗之所以想申請國家賠償,是她認為自己的情況符合《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她不是犯了盜竊罪,公安機關錯誤地拘留了她,檢察機關錯誤地批準逮捕她。
梁麗案的受理律師司賢利認為,公安機關下達撤案決定書,意味著整個案件至此結束。鑒于司法機關作出撤案決定,意味著案件不成立,也意味著梁麗被“無故羈押了9個月”。
可見,公安和檢察機關有沒有錯誤地拘留和逮捕她,就成了她能否獲得家賠償的關鍵。
二、梁麗被釋放后是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
欲知公安和檢察院有沒有錯誤地拘留或逮捕梁麗,要看梁麗是不是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
檢察院認為梁麗構成侵占罪。2009年9月25日,檢察官向梁麗宣讀了解除取保候審決定,并告知梁麗,此案構成盜竊罪證據不足,但構成侵占罪。檢方并未作出不起訴決定書。這就意味著,對梁麗只地解除取保候審,并沒有說不起訴她。
公安局認為梁麗構構成侵占罪。深圳市公安局機場分局于10月10日簽發的《撤銷案件決定書》內容為:“我局辦理的12.9盜竊案因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決定撤銷此案”。公安局的此份決定上仍然稱梁麗為“犯罪嫌疑人”,這就意味著,公安對她撤消案件了,她還是脫離不了可能被問罪的干系。
這說明,梁麗在司法機關仍舊掛著號,仍是“犯罪嫌疑人”。只不過是由盜竊罪的“犯罪嫌疑人”轉為“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
梁麗本人對說法非常氣憤,她說“你們關了我9個多月,現在都證明我不是盜竊了,為什么還說我是犯罪嫌疑人?”
從法律上,梁麗是不是仍然戴著“犯罪嫌疑人”的桂冠,是她能否獲得國家賠償的關鍵。
三、梁麗案件是否屬于不能獲得國家賠償的范圍?
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被羈押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
有人認為,這些規定適合于梁麗:“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或者撤回告訴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
金卡律師事務所深圳分所張興彬律師認為,梁麗案屬自訴案件,因為受害人沒有向梁麗進行起訴,依法梁麗不能獲得國家賠償 。
問題是,如果珠寶的主人向法院起訴了梁麗,但法院最后判決梁麗的侵占罪不成立,梁麗能否獲得國家賠償呢?在這種情況下再看深圳檢方和警方仍給梁麗留著一個“犯罪嫌疑人”的尾巴意義何在呢?
顯然,這樣做的目的就是堵住梁麗可能申請國家賠償的通道。
四、應從法律規定和程序方面
對梁麗是否構成侵占罪進行界定,梁麗能否獲得國家賠償的問題,現在就轉化為梁麗到底是不是構成侵占罪。
檢方和警方說梁麗構成侵占罪,梁麗自己不承認。哪方的說法有法律依據?
界定侵占罪,不能憑個人感情,不能憑道德規范。涉及到一個人的人身自由的定罪刑罰,一定要依據法律的嚴格規定,或依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
至此,人們就可以提出疑問了,我國刑法明確規定,“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 ,那么檢方和公安根據什么判定梁麗構成侵占罪?
侵占罪的根本特征是“拒不歸還”,深圳檢方與公安是如何界定的呢?
既然侵占罪屬自訴案件,對梁麗是否犯有侵占罪是由公安與檢方決定,還是由法院決定?
顯然,既然屬自訴案件,深圳檢方和公安給梁麗行為的性質的定性就是無效的,若經過300萬元珠寶主人的起訴,經過法院判決梁麗侵占罪成立,才可以從法律上確認梁麗構成侵占罪。若未經法院判決而確認梁麗構成侵占罪,是違反了刑法第3條的規定。
何為拒不歸還?正如何兵教授所言,刑法上沒有直接的具體的規定。
任何一個國家,對刑事案件的處理都是十分謹慎的,規定的條件是十分嚴格的。我們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我們的國家理念是全體人民參與的共和國,它的基本含義就是人民共同決定重大事項。我們的國家把司法權委托給了司法機關,就是說,司法機關并不是自己有權怎樣,而是全體人民委托他們怎樣做。在目前的社會制度與法律框架下,人民只要求他們依法開展司法活動,要求司法活動不要越界。越界的司法就是違法的司法。
因此,遇到許霆和梁麗這樣的案件,一定要遵循法律的規定進行處理。對是否涉嫌侵占罪,法律又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必須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才可以確認一個人是否“拒”不歸還,是否以侵占罪定罪。
應當遵從這樣的思路處理這樣的案件:
第一、財物的受損人直接找到拾得該財物的人索要。若拾得人歸還了財物,不能認定為侵占罪,同時,受損人還應當對拾得人有所感謝的表示。
第二、財物的受損人直接找到拾得該財物的人索要,拾得人不給。受損人應當提起民事訴訟,以不當得利要求拾得人歸還。若判決生效后拾得歸還了財物,不能認定為侵占罪。
第三、若財物的受損人起訴并拿到判決書,拾得人仍不歸還,受損人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強制執行時順利找到了財物,受損人不再有損失,亦不能定性為侵占罪。
第四、若財物受損人起訴并拿到判決書,經強制執行仍不隱匿財物拒不歸還,方可界定為拾得人犯了侵占罪。
根據刑法的基本原則,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刑事處罰時必須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法律規定明晰。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能用民法解決的,盡量不用刑法。罪刑已經確定的情況下能輕判的不應科以重刑。
重要的是,尤其不能使用一些法學家們的解釋對一個人決定是否定罪。我早就主張,在起訴與法院審理階段沒有疑難案件,法律規定為罪的行為就定罪,沒有規定為罪的行為就不定罪,或者不起訴,或者進行無罪宣判。實際上這是法律的規定。司法人員這樣做了,就是在司法領域遵從了法律的規定。不這樣做,在法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依據法理強行定罪,是違法的司法。
我國法律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 ,但部分法學專家、深圳檢方和警方已經給梁麗“定”了侵占罪,這種定性有多少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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