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長君 ]——(2009-11-5) / 已閱19134次
論民事調解案件的再審與再審事由的確定
王長君
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一大特色。在糾紛的徹底解決和當事人關系的修復上,調解比裁決(包括判決和裁定,下同)具有更大的優勢。調解既是我國司法制度的優良傳統,也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它在司法實踐中發揮著十分積極和重要的作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的規定,調解的基本原則是“自愿合法”,自愿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是當事人自主、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但是,當事人受到脅迫、欺詐致使其調解意愿的背離,當事人惡意串通導致調解協議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調解協議內容違法民事法律或政策規定等情況的存在,使調解結果不具備合法性和正當性,對此只能通過再審程序進行糾正。
一、民事調解案件再審的啟動
1、啟動主體
從民訴法規定本身來看,只有當事人有權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第182條),通過院長審判監督程序、上級法院提審或指令、檢察機關抗訴進入再審的途徑只是針對裁決而言的(第177、187條)。
在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一系列的司法解釋,對調解案件的再審啟動主體范圍進行了擴大。《法院調解案件再審的批復》中規定,“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精神,可以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據此,做出調解的法院及其上級法院均有權對調解案件主動提起再審。
再審程序是法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決進行再次審理的一種非常途徑。其“非常程序”屬性,是就其與普通救濟程序的區別而言的,因為再審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況的救濟,而不能像普通救濟程序那樣被頻繁啟用。民事再審事由就是指能夠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法定理由。可以說,民事再審事由是控制再審程序啟動的一項最重要的措施。再審程序,是為了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錯誤而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再審程序的審理對象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正在執行和已經執行完畢的裁判,其目的就在于糾正生效裁判中的嚴重錯誤,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如果說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那么,再審程序就是司法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再審程序作為一個非正常的審級程序,其性質不同于一審和二審程序。
當事人向法院起訴,法律并未規定需要具備何種具體的事由,只要符合起訴條件即可,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并不做實質性審查,而如果當事人對一審裁判不服只要在法定期限內上訴就能啟動二審程序。但再審程序的啟動則有所不同,由于民事再審程序會打破既定的終審判決的形式上的確定力和既判力雙層保護,動搖法律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故必須對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加以嚴格的限制。通過立法將民事再審事由法定化,目的是為了實現糾正錯誤裁判與保持生效裁判穩定性之間的平衡關系。
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調解書提出抗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法釋[1999]4號)以民訴法沒有規定檢察院可以對調解書提出抗訴為由,規定對調解書提出的抗訴不予受理。對此,如果單純從民訴法的規定出發,此批復尚無不妥,因為訴訟程序中司法機關的權力范圍應當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法無授權則禁止。但是如果對比上一個批復的規定來說,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嚴格遵循這個原則,有“區別待遇”之嫌,因為民訴法也沒有規定、或者可以從條文中推論出法院有權主動對調解案件予以再審的權力,最高法院越司法解釋權限而擴大了自身的法定權力范圍,同時相對而言又不對等地限制了檢察院的權力,因此該規定在實踐中屢有爭議。
案外人有權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審監程序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對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申請再審。 綜上,與裁決案件相比,調解案件再審的啟動主體缺少檢察院。當事人具有申請權是其權利使然。調解協議侵犯案外人合法權益時,在其不能通過其他途徑解決的情況下,賦予案外人再審申請權予以救濟也屬應當。在當事人和案外人申請權存在的情況下,賦予法院主動啟動再審權更強調的應當是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審監程序的解釋》第30條)。但是基于同樣的出發點,承認檢察院對調解案件的抗訴權則更有利于對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護,因為一方面存在法院自我糾錯的惰性,另一方面這也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職能發揮的題中之義。
2、啟動事由
啟動事由是指調解結案的民事案件,存在何種缺陷時可以對之立案再審。根據現行法律規定,調解案件再審的啟動事由針對啟動主體的不同而有區別。
民訴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違反自愿原則是指當事人的調解意愿是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違反自愿原則,不僅僅是在受到對方當事人脅迫、欺詐做出的意思表示,還必須清醒地認識到存在法院為調解而調解現象,法官“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誘促調”等方式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這些強迫調解和變相強迫調解的做法,不僅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且違背了調解制度應有的本質。調解的權利基礎是當事人的處分權,即當事人對自己的民事權利予以自主地變更、轉讓、放棄的權利,但是處分權的內容和行使方式都不能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法律禁止之處則無權利。調解協議內容若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則當事人通過調解處分和取得的權利都不具備正當性基礎。
法院對民事調解案件啟動再審的事由存在變化。《法院調解案件再審的批復》規定調解書確有錯誤又必須再審的,法院可以再審。從調解案件再審的實踐看,只要不是違反自愿原則的調解,當事人提起再審申請的案件很少,這是因為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處分主要是其切身的實體權利,正常情況下基于錯誤的判斷而導致調解協議侵犯其自身合法權益的情況非常少見。該批復主要針對的應當是調解協議侵犯了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依據當時的法律規定,案外人沒有權利申請再審(包括裁決和調解),此時若不賦予法院主動依職權啟動再審的權力,則違法的調解協議無法予以撤銷,相關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地保護。2008年制定的《審監程序的解釋》第三十條對此則予以進一步的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提起再審”。因此,法院在對調解案件啟動再審時,應當嚴格將啟動事由限制在此解釋規定之內,盡量避免擴大化的傾向。因為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行使訴權和處分實體權利的結果,在當事人自己沒有異議時,只要調解協議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法院就不應當主動審查是否違反自愿合法原則,否則將侵犯當事人訴權,違背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
案外人申請再審是《審監程序的解釋》增加的情形。該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對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有權申請再審。鑒于民事訴訟中法院角色的被動性,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一般情況下都會予以審查,有時這會導致當事人惡意串通,虛構事實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出現,而案外人沒有參加訴訟,不可能對此提出異議,法院亦缺乏審查的主動性,因此賦予案外人對此類案件的再審申請權是為了更有效地保護其合法權益的需要,因為相對于法院主動審查啟動再審,權利人對自己的權利更敏感,保護也更有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另一個條件,即無法通過新的訴訟解決爭議,如果案外人能夠通過另案提起侵權等訴訟對其權益予以救濟時,則不應當再通過對調解案件的再審來糾錯。
民事再審事由包括實體性再審事由和程序性再審事由。所謂實體性再審事由是指在原審裁判中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當事人的實體權益和訴訟實體公正性而能夠提起再審的錯誤情形。程序性再審事由是指原審裁判嚴重違反訴訟程序,損害了當事人的基本程序權益和訴訟程序公正性而能夠提起再審的錯誤情形。
在正常的審級程序中,如果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嚴重侵犯了當事人合法的程序權利和實體權利,訴訟的司法公正難以實現,為了保障司法公正,許多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中都設置了再審這一特殊的救濟手段。再審程序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根據訴訟法理論,司法公正包括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的內容。再審程序維護司法公正,不僅要求維護裁判實體上的公正,而且需要維護裁判做出過程的程序公正。這就要求我們在適用再審程序糾正案件錯誤時,堅持實體與程序并重的觀念,既要糾正案件在認定事實上發生的錯誤和適用法律上發生的錯誤,還要糾正案件在作出裁判的過程中的嚴重程序性違法行為。再審程序啟動的前提是裁判存在錯誤和瑕疵,沒有裁判錯誤和瑕疵就無須啟動再審程序,而民事再審事由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鑰匙,是原審裁判中的嚴重錯誤和瑕疵的立法集中體現,其構成內容就包括實體和程序這兩方面的錯誤情形,而不能重實體、輕程序,只糾正實體上的錯誤而無視程序上的瑕疵。程序公正價值的獨立性也決定了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應當獨立成為再審事由。
3、啟動時限
啟動時限是指調解書生效后多長時期內可以對其進行再審。和對裁決案件啟動再審相同,法律也沒有規定法院啟動調解案件再審的期限。
民訴法第184條只是規定了當事人對生效裁決申請再審的期限是二年,并沒有規定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的期限,在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運用整體解釋的法律解釋方法,應當能夠得出相同的結論。因為裁決和調解書均是民事訴訟的程序結果,都是審判機關對當事人訴權的回應和實體權利的認定,區別只在于是否體現了當事人的合意。法律規定當事人對生效裁決和調解書不服時的申請再審權都是對其權利的救濟,二者并無實質的差別,對該權利的限制也應當是一致的,因此當事人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的期限也應是二年。但現行法上缺乏當事人對調解案件申請再審的期限規定的狀況應當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在對民訴法進行修訂時應予以明確規定。
《審監程序的解釋》第五條規定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期限是調解書生效后二年,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其三個月。和當事人申請期限相比,案外人的申請期限則受到了更短的期限限制,最長在調解書生效后二年內申請,如果是知道或應當知道其利益為他人的調解協議所侵害時,則只能在三個月內申請。此限制是為了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維護法院司法文書的公信力和安定性,保護市場交易秩序的目的。
再審程序價值基礎對民事再審事由的設置有著至關重要的影響,再審程序的價值基礎決定了再審糾錯的有限性,即是說,再審程序不可能為所有的司法錯誤皆提供相應的補救,而只能是有限糾錯。民事再審事由作為啟動再審程序的依據,必須以再審程序的價值基礎為指導才能得到合理的設置從而保證在司法實踐中的良性運作。
再審程序的價值基礎主要反映在對程序的公正、效率與安定三種基本價值的選擇和平衡上,因為這三大價值之間存在著明顯的沖突與矛盾。公正價值要求法官應當客觀地審理每一個案件,而且不容許發生錯判,一旦發現就必須全面地糾正;效率價值要求法官處理案件應當做到速度快、成本低,絕不允許訴訟的反復與拖延;而安定價值則傾向于維護裁判的穩定性,裁判一經生效即使發現疏漏仍不能更改,該價值是既判力的重要內容。再審程序作為一種正常審級程序之外的特殊救濟程序,在力圖糾正個案裁判的錯誤和瑕疵,維護司法公正的同時,還必須保障訴訟整體的司法權威,確保程序效率和安定價值的實現。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之間是緊密相連的,沒有司法公正為基礎的司法權威,是虛假的司法權威,是沒有生命力的司法權威。而缺乏司法權威,司法公正也就失去其應有之義。因為過分的追求公正而無視程序的安定,再審很可能出現永無止境的尷尬局面,生效判決會有被隨意推翻的可能,那么社會關系的和諧穩定就會存在很大的隱患。同時,民事再審程序在追求和實現公正價值時,不能忽視、放棄司法的效率價值,而應當盡可能地追求和實現效率價值。因為徒有公正價值沒有效率價值或者不能兼顧效率價值的司法不是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因此,再審程序的構建應當兼顧公正、效率和安定三大價值并且力圖協調和平衡三種之間的矛盾,這也是再審程序改革過程中的重點和難點。
二、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理
1、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級
和上述的啟動期限問題一樣,民訴法對于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級沒有明確的規定。參照民訴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對裁決再審審級的規定,對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級也應該予以相同的認定,即再審的審級與做出調解書的審級相同(本院再審),但上級法院提審的再審應按照二審程序審理。
2、調解案件再審的審理范圍
根據啟動主體的不同,法律對調解案件啟動再審的事由也有不同的規定,相應地再審審理范圍也應當存在區別。
在法院內部審理過程中存在“立審分離”的機制,再審案件的立案審查和審理分屬不同的庭室或合議庭。立案環節主要審查當事人、案外人的申請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立案條件,調解書是否違反自愿合法原則、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我國的再審立案審查應當是實質審查,只有經“審查屬實”存在違法事由的調解案件才能夠立案再審。但是,由于立案環節不會完全按照普通審理程序的要求,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的舉證、質證、辯論的機會,使其不可能、也無權直接做出確定調解書違法而予以撤銷的裁決。在實踐中,立案裁定一般只是表述予以立案再審并終止調解書的執行,避免直接對調解書的錯誤與否做出評判。這就產生了再審審理中應否審理啟動事由是否成立的問題,因為區別于對裁決的再審,裁決是法院依據審理查證的事實予以適用法律的結果,在事實和法律適用上均可能存在錯誤,再審的審理范圍主要是審查原審裁決在事實和法律適用上是否正確,正確的予以維持,錯誤的予以糾正。但調解是在法院還沒有對實體糾紛涉及的事實和法律適用予以認定的情況下當事人合意的結果,調解案件再審的特殊在于其啟動事由可能是脫離于當事人實體糾紛之外的,如違背自愿原則,侵犯國家、公共或他人合法權益,而這些事由有決定著調解是否合法有效,因此,調解案件的再審審理范圍應當有兩個部分組成:啟動事由和實體糾紛。
但是,將啟動事由納入再審審理范圍在現行法律規定的范疇內存在一定的沖突,一方面只有確定調解書錯誤時才能進入再審,那么再行審理啟動事由是否成立則屬重復審理;另一方面沒有先行裁決對立案審查結論予以確認,導致再審又不能回避該問題。其實,不但調解案件如此,裁決案件再審的立案審查和再審審理范圍確定上也有類似的情況。在立審分離的機制中,如何有效地協調再審立案和再審審理的職能分工也是亟待理清的問題。
經審理確認調解書存在錯誤時,調解書依法應當予以撤銷。同時,再審審理仍應當圍繞當事人的實體糾紛,按照正常的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對此就不在贅述。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再審中仍然可以遵循自愿合法原則對案件予以調解。
在對調解案件再審的處理上,按照二審程序審理的,可以依據查證的事實直接判決。但如果調解是在一審中做出的,二審法院予以提審的再審案件,則不宜直接判決,因為原審法院并沒有針對當事人的訴爭予以法律上的判斷(裁決),二審直接裁決可能妨礙當事人訴權的完全行使,因此撤銷調解書、發回一審法院重新審理更能保護當事人的訴權。
調解由于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新的歷史時期,作為司法評判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對于糾紛的解決和社會關系的恢復上繼續發揮著非常積極的作用。因此對于調解案件的再審一定要慎重,無論是立案審查,還是再審審理都要嚴格掌握,避免對調解案件的寬泛處理而影響這一具有優良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作用的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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