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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論民事調解案件的再審與再審事由的確定

    [ 王長君 ]——(2009-11-5) / 已閱19135次

    三、我國的立法現狀

    (一)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再審事由的規定

      全國人大常委會于2007年10月28日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決定》(以下簡稱《修改決定》),并已于2008年4月1日起開始實施。再審事由的修訂可堪稱這次民事訴訟法修訂的重點和亮點。上述三類再審事由中,法院自行再審的事由并沒有任何變動,檢察院的抗訴事由與當事人的申請再審的事由相統一了,對于統一后的再審事由筆者認為大致可以劃分為如下三個部分:
      第一,保留原有的民事再審事由。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保留了3項事由: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對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或者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這些都是對原有法律的繼承和沿用。
      第二,新增的實體性再審事由。具體包括以下5項: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原判決、裁定遺漏或者超出訴訟請求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變更的。這些事由是關于證據真實性、證據收集、裁判依據方面的規定,都是可能對實體真實性造成影響的情形。
      第三,新增的程序性再審事由。具體包括以下6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沒有回避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代理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這些事由都是嚴重破壞程序正當性的情形,此次修正案將其納入再審事由充分體現了立法者程序法治意識的增強。

    (二)修改后的民事再審事由的突破

      本次立法修正,結合我國目前的政治、經濟、文化和法制發展水平等現實國情以及審判實踐,針對民事訴訟中容易發生錯誤的因素與環節,兼顧傳統和借鑒各國先進立法體例,遵循寬嚴適度原則,將應當再審的情形予以列舉。從內容上看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其進步之處也是顯而易見的,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修改后的再審事由更加強調程序正當性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立法機關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保護和對程序公正的重視。例如,這些新增的程序性事由就著重強調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合法參與權,并且使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落到了實處,突顯了立法機關對當事人程序權利的重視。這些程序性事由在內容上是將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相剝離的,即是說只要是違反法定的這些程序,不管是否對實體造成影響都應啟動再審,這是對程序正義獨立性價值的一種肯定。
      第二,進一步細化和補充了作為裁判依據的證據方面的再審事由。這一變化使得再審事由的表述更為科學準確,更便于實踐操作,也更有利于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障。例如,將原有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事由修正為“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事由, 筆者認為“缺乏”相對于“不足”而言更容易把握一些,因為“不足”的認定標準主觀性太強,而“缺乏”則更顯客觀,這樣細化后主觀標準變成了客觀標準,理解空間被明確限定,敗訴的一方當事人援引這些事由申請再審的可能性不是增加了,反而是減少了。
      第三,從總體上看,再審事由的認定標準較原來的概括抽象變得更為具體確定。這不僅使得再審事由的涵蓋范圍發生了由面到點的轉變,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裁判法官和案件當事人對其理解認識上的分歧。從邏輯上分析再審事由的表述越是概括,其涵蓋面就越廣泛,被納入再審的案件在數量上就越多;相反,再審事由的表述越是具體清晰,表面上看條款確實更多,這看似是把再審之門推得更開了,但實際上卻并非如此,因為再審事由一旦具體確定,之前的很多情形自然就被過濾掉了,實際上是限制了再審的范圍?梢哉f,再審事由表述的概括抽象程度與其涵蓋面的范圍是成正比的。再審事由認定標準的具體確定使得裁判法官和案件當事人對其理解認識能最大限度地統一,這不僅有利于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且明確了人民法院審查立案的標準,縮小裁判法官主觀判斷任意性的空間,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其利用再審事由概括抽象而產生的歧義作為拒絕當事人再審申請的合法托詞而對應當再審的案件不予再審的情形,從而更加切實的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
      第四,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細化并統一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事由。雖然,此次修改保留了提起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但在內容上產生了較大的突破,即在立法上統一了當事人申請再審和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事由,并且將之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5種情形和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4種情形具體化為現在的13種情形,可以說修改后的內容較之以前更為合理明確。這樣的修改思路是值得肯定的,因為只有細化再審事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的邊界才能清晰,檢察院抗訴的案件范圍和法院受理的標準才能確定。也就是說,事由的此般變化不僅便于當事人申請再審以及法院依職權自行再審,同時統一后的再審事由也有利于檢察院抗訴,因為,既然當事人申訴時,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法院應當提起再審,那么,當檢察院遇有此種情形時,也可以提起抗訴。以往檢察機關只能向法院發出檢察建議書而不能直接提起抗訴,而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機關提起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而對于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書卻未作此規定,基于此,在司法實踐中時常會出現法院針對檢察機關的檢察建議書不予理睬和不予回應的情形,這也是引起檢法兩家矛盾的因素之一,而修改之后將其列入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事由中,至少是在立法上為解決這類問題掃清了障礙。這一修改進一步完善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規定,使檢察機關對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力度更加合理。

    (三)民事再審事由規定的不足

      1、現行立法對新證據的類型未加以任何限制。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并未對民事再審事由全盤更新,仍然保留了其中的部分事由,而保留不變就意味著一些重要的難題仍然存在。其中“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事由就是長期以來備受學者們批駁的一項實體性再審事由。不可否認,新證據很可能決定著一場訴訟的勝負,但是其規定的不合理又很可能使一場訴訟在什么時候能真正停下來成為未知數。在我國現行立法中關于新證據的規定所存在的問題尤為突出。
      從立法上講,該項事由的設置本身就不符合舉證責任原則和舉證時限制度的要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設立了舉證時限制度,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證據材料,將導致證據失權的法律后果。《證據規定》也對新證據做出了界定,即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在舉證時限過后,仍允許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是對舉證時限制度本身的一種特別限制,從訴訟效率及效益原則出發,允許再審提出新證據不能激勵當事人在一、二審中積極收集證據,很可能助長當事人進行惡意訴訟,搞證據襲擊,因新證據的隨時提出而隨時啟動再審程序,無疑會大大拖延訴訟的進程,導致“訴累”現象的產生,增加法院及當事人為訴訟所支付的成本,這與我國訴訟資源有限的現狀是不相適應的。這“實際上是將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法律后果轉嫁給了審判機關,這顯然是不合理的。”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舉證時限制度的虛設。在司法實踐中,無論是當事人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還是檢察機關提起民事抗訴的再審案件,其中的大多數都是因出現新的證據而引起。而且近年來,此類案件數量呈不斷上升趨勢,法院負擔也是可想而知的。
      2、隨著中國法治的不斷發展,司法水平也不斷提高,立法者也逐步開始認識并接受程序正義獨立價值的重要性,并在之后的立法過程中開始強調對程序正義的維護和實現。但在重視程序正義的同時新的問題也不斷出現,主要集中在條文表述和解釋適用上。就程序性事由而言主要有兩個方面:
      一是“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事由無任何限制性規定。
      筆者認為管轄權錯誤與否并不關涉到案件的實質性問題,因為案件管轄的確定是以案件的性質和具體的案情為前提的,這一前提實際上是需要實際的審理之后才能弄清楚的,然而管轄法院又必須在審前就要確定,因此,法院只能根據當事人的敘述內容來確定管轄權,這顯然在法律上對管轄權進行劃分具有相對性。正因為這樣,法律賦予當事人對一審法院的管轄裁定不服享有上訴權,以此來救濟當事人的權利!凹词巩斒氯藢茌犔岢鲞^上訴,即使對于專屬管轄,也無需規定管轄錯誤作為再審事由。因為管轄權具有相對性,對管轄異議的上訴制度已經對當事人權利構成了充分的保障”。
      二是對于“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事由缺乏限制性規定,使得何為“剝奪”以及“剝奪”的對象難以把握。筆者認為該項事由規定得仍然比較抽象。當事人的辯論權利本身就是一個不太確定的概念,而且“剝奪”和“限制”也較難界定和區分,有些案件中,法官究竟是限制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還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辯論權利可能并不能作出特別清晰的判斷,因此,筆者認為還應當對該事由予以進一步的明確和限制。仔細分析可以看出,該項事由有一個限制性前提,即“違反法律規定”,那么,首先應當明確當事人究竟有哪些法定的辯論權利。從現有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來看,關于當事人辯論權利的規定主要集中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的司法解釋中。通過查找可以發現,具體規定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內容并不多。其中較為常見且熟知的條文也僅僅是一項原則性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這一規定由于沒有具體明確地列舉出當事人所享有的辯論權利。
      如果只是限制當事人的辯論權利或剝奪了一般的辯論權利則不應包含在提起再審的范圍之列。因為,法院的法官對于整個案件的審理是擁有訴訟指揮權的,法官有權也有義務指引當事人參加訴訟,使得整個訴訟順暢的進行。例如,在法庭調查后的辯論階段,一些當事人的辯論時常偏離案件的爭點,甚至對辯論不知所措,此時法官就應及時制止當事人的跑題,將當事人的辯論拉回案件的爭點,或者是在辯論中當事人對自認為重要且已經敘述的內容反復辯論,法官也應當予以制止。法官的這些行為都可以說是對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干預,然而這種引導和干預卻是必要和合理的。況且,任何權利的行使都不可能是無任何限制的。
      3、“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事由是在對原法中“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事由改造的基礎上形成的。這個變化避免了原法中的“主要證據不足”的模糊性表述,但同時卻另外出現了“缺乏證據證明”這一個界定不明的詞匯,這很容易造成實踐中審判法官理解上的恣意。
      4、“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以及“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中提到的“主要證據”沒有明確界定,此處所謂的“事實”指的是基本事實還是指與案件有關的所有事實也不清楚,這難免會導致該事由認定標準的不統一,在實踐操作中也很容易出現理解上的分歧,即出現法院與當事人的理解不一或者各法院之間的理解不一的情形,將有損法律的統一性與嚴肅性。
      5、新列舉的程序性事由在司法實踐中具有典型性,但此次立法仍保留了一項頗受批駁的再審事由,即“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情形。很明顯,這一事由是把違反法定程序與影響實體裁判結果的正確性相聯系的,只有當違反法定程序和可能造成實體裁判錯誤這兩個要件同時存在時,才能夠啟動再審程序。然而問題在于這里所謂的“違反法定程序”范圍非常廣泛,并沒有具體的指向,難免有兜底事由之嫌,雖然立法者試圖用“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這一實體性要件加以限制,但這種把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緊緊綁在一起的做法顯然與現代法律思潮注重程序的獨立性、注重程序的公正和對當事人的程序保障背道而馳的。

    四、民事再審事由的完善建議

    1、更新設置再設事由的立法指導思想

      上文已經詳細地論述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指導思想的偏頗所在,如果完全按照這一指導思想來設置再審程序,那么糾紛的解決將永無盡頭。再審程序雖然說是一種糾錯程序,但該程序的價值卻在于“有限糾錯”而非“有錯必究”,在適用上應當防止程序適用的擴大化。一般來說,合理的立法指導思想能夠指導再審處理好糾正錯案和維護裁判效力穩定性之間的關系,而找準兩者的平衡點是設置再審事由成敗的關鍵。正所謂思想是行動的指南,欲重構我國的民事再審事由進而完善民事再審程序,首先就應當糾正原有立法指導思想中的偏頗,樹立新的以“法律真實”取代“客觀真實”、以“有限糾錯”取代“有錯必糾”的立法指導思想。事實上,程序法所貫徹的止爭原則就意味著裁判中允許存在一定的錯誤,這雖然不符合“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要求,但在訴訟程序中卻具有合理性,因為“廉價的、快速的、大體上符合事實的判決,錯誤的風險雖然有所增加,但對于有效執行實體法所體現的政策,將具有更大的效力”。

    2、將新證據的類型限定為書證和物證

      雖然我國立法在《證據規定》的第41條和44條對新證據予以界定,但是對于新證據本身的類型上并無限制,也就是說,新證據可以是包括了書證或者物證在內的7種證據中任意一種,同時不僅可以使新發現的證據,還可以是新出現的證據。寬泛的規定雖然有利于對敗訴當事人的救濟,但也帶來了既判力頻頻被打破的危險。如果允許當事人依據新發現的證人、鑒定人作出的新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來啟動再審,從而作出新的裁判,那么新的裁判同樣又可能因為新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而被再次推翻,這樣的惡性循環顯然不利于維護裁判穩定性。誠然,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僅僅以發現新的證人證言為由申請再審,法院不會受理。因為證人的證詞在沒有其他的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真實性是難以判斷的。但是,不管司法實踐中如何處理,至少在立法上不允許存在這樣的漏洞,因為從文義上理解該事由就是包括了證人證言,那當事人就可以理解為只要有新的證人來證明原審有錯,那么法院就該再審,而法院若不予再審,這勢必又會激發新的矛盾點。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將新證據限定為物證和書證兩種,因為這兩類證據較之其他證據,其證明力和穩定性都很強的。

    3、將管轄錯誤限定為專屬管轄錯誤

      由于該項事由主要的問題就在于擴大了再審糾錯的范圍,因為這樣一來凡是法院管轄違反法律規定的就可能引發再審。從本質上看,管轄制度實際上是法院內部的職權分工問題,也就是規定某一案件應當由哪級法院或者同級法院中的哪一個法院來受理的問題。與其他程序性再審事由不同的是,現行立法已經設置了管轄權異議制度,當事人對法院就該異議的裁定不服還可以通過上訴來予以救濟,可以說這樣的糾錯程序對于一般的管轄錯誤而言已經足夠了,完全沒有必要再通過再審制度來予以救濟。如果允許就管轄錯誤提起再審的話,法律似乎就給予了當事人選擇的機會,即是說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正常審級程序中的救濟途徑,轉而選擇通過再審的方式來糾正管轄錯誤,這無疑是為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破壞判決終局性等惡意行為提供了合法的借口,容易導致當事人濫用訴權,同時也是對訴訟資源的一種極大的浪費。但對于違反專屬管轄的情形有時可能會危及到國家主權,將會導致比違反一般管轄更嚴重的利益損失,顯然是屬于嚴重違反程序的范疇,應當再次設置防線,因此,將管轄錯誤的范圍縮小為專屬管轄錯誤的情形更為合理。

    4、細化辯論權利,對剝奪一詞作絕對化解釋

      要使當事人辯論權利真正落到實處,筆者認為應該將該事由的范圍限定得更窄一些,使其認定標準客觀化,將“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細化為更加具體的情形,例如,當事人根本就未被允許參加訴訟;在法庭上剝奪了當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主張、陳述、抗辯的權利;在不符合缺席審判的條件下作出了缺席判決等嚴重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而對于不能準確區分是限制還是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則應當排除于再審之外,從而避免引發“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式的爭議。

    5、明確民事再審事由中“缺乏證據證明”和“主要證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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