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長君 ]——(2009-11-5) / 已閱16208次
淺談民事訴訟調解方法及程序適用的理解
王長君
調解是民事訴訟的一項重要制度,是人民法院處理案件的一種結案方式,是人民法官的職責之一。民事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當事人互諒互讓的基礎上,就民事權利義務或訴訟權利義務問題達成協議,合情、合理、合法地解決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它有利于實現公正、效率和案件的執行,有利于節約訴訟資源,對迅速解決民事糾紛和提高審判權威起到了很大作用。人民法院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事實上處于各種社會矛盾交織的風口浪尖上,有效地化解社會矛盾,是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所擔負的一項重要職能。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審理案件要當判則判,當調則調,調判結合,把案結事了作為民事審判的最終目的。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如何能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成為一個重要研究課題。不得不使人們對司法調解進行重新審視。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民事審判工作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大力加強民事案件的調解工作,堅持將調解作為裁判案件的基礎并貫穿于訴訟活動的始終,因為民事調解在案件的處理當中有著平息矛盾、化解民間糾紛、促使義務人自動履行義務等的特殊功能,起著其他裁判方式不可替代的作用。調解是指發生爭議的雙方當事人,在負責解決糾紛的機關或者組織的主持下,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根據調解活動是否為人民法院所主持,民事糾紛的調解又分為訴訟中的調解和訴訟外的調解兩大類。其中,人民法院審判民事案件時主持的調解叫調解訴訟中的調解,也叫法院調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審判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司法審判制度。一個案件能否調解成功,運用什么樣的調解方法是很重要的。根據民事審判實踐,我們常用的調解方法很多,比如有心理調解法、過錯剖析法、背靠背法、親情融化法、冷處理法、換人調解法、現談一下這幾種調解方法的具體運用。
一、心理調解的運用
有的民事案件,爭議很小,標的也不大,由于當事人之間對事實存在理解的偏差,導致雙方發生糾紛。有很多原告起訴到法院,是為討一個說法、出一口氣、尋找心理平衡。比如一些名譽權侵權案件,經原告多次打招呼,被告人總是不聽,仍然我行我素,原告便起訴到法院。對這類案件,被告往往都沒有道理,法官應當抓住當事人的心理,在庭審中,盡快查明被告錯在哪里;查明事實后,對被告加以批評教育,賠個不是,使原告得到一定的心理安慰,以消除雙方之間的隔閡或誤解,從而快速化解糾紛。
二、過錯剖析法的運用
一般來說,民事訴訟中原、被告雙方均存在一定的過錯,只不過是雙方承擔責任的多少不同罷了。由于雙方對責任分擔產生爭議,原告往往都是責任小的一方,其起訴至法院,就是要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在處理人身損害賠償類糾紛時,一般都是雙方分擔責任,很少有一方承擔全部責任的案件。因此在法庭調查結束后,主審法官便可作一個小結,對責任大的一方進行批評教育,此后也要指出過錯小的一方在本案中應承擔的責任?傊鲇诠、居于中立、說幾句公道話,盡管雙方都受到批評,只要責任劃分得清楚,他們還是認同的。在此基礎上,根據雙方過錯大小、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進行調解,一般都能達到較好的效果,標的較小的案件甚至可以當庭清結。
三、分頭調解法的運用
分頭調解法又叫背靠背法,在很多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采取這種方法會取得一些意想不到的效果。此種方法可在庭前、庭中休庭或庭后進行,一般由審判員和書記員找一方當事人談話,再找另一方當事人談話,了解案件的一些實質性問題,通過溝通,使主審法官知曉兩方的情況,找準調解的突破口。在此情況下,再由審判員和書記員分別找雙方當事人,給他們講本案對其不利的情況,叫他們作出讓步。比如我們經常處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在被告還貸困難的情況下,給原告做工作時,我們往往要講被告的困難和借貸風險、訴訟風險以及執行中可能遇到的困難等問題,或者說明《賒三不如現二》進行當庭兌現對其更有利。對被告講時,我們可以說,如果達不成協議,法院將會判決你在一定期限內返還原告本息,如再不自覺履行,還可能會被強制執行,低架子,但到時候損失可能會更大一點,不如訂個還款計劃,以后就按計劃履行。這樣,一個案件就很可能會調解成功,促使雙方達成協議。
四、親情融化法的運用
有些家庭矛盾是因一時之氣或因雞毛蒜皮的小事引起,有的矛盾越鬧越深,雙方都不愿放低架子,但從雙方內心深處來講是愿意和好的,希望有個中間人幫他們找個臺階下。如贍養糾紛,有的是父母與子女間的矛盾,有的是兄弟姐妹間對贍養問題互相推諉。此時,可與子女溝通,讓他們回想父母把他們拉扯長大成人的艱辛。你們也在養兒育女,鴉且有反哺之情、羊還報跪乳之恩,何況人乎?尊老愛幼、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也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通過合情入理的教育,使其回顧過去親情的可貴,和目前因反目成仇帶來的情感傷害,使雙方能求大同、存小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這樣,調解便會達到水到渠成的效果。
五、冷處理法的運用
善于捕捉調解信息、掌握調解時機是做好調解工作的重要環節。一般情況下,對民事案件的調解宜早不宜遲。對外力影響小、訴訟成本較小的案件在立案初期調解,效果會很好;但有些案件則相反,宜采用冷處理法。比如離婚案件,多年的夫妻從走向婚姻殿堂到走進法院大門,雙方必定經歷了激烈的思想斗爭和心理矛盾過程,有的是因為與對方父母關系僵化造成的,有的則是由于一時誤會或一時沖動所致,還可能兩頭受氣,此時宜采用冷處理的辦法,叫雙方回去考慮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里,雙方的親屬、朋友、同事、同學等身邊的人必定會做一些和解工作,同時也幫助雙方解開一些疙瘩和消除一些誤會。之后,有的當事人會主動來撤訴,沒有完全想通的當事人也會有不同程度地動搖,主審法官可趁熱打鐵、加大調解力度,這樣,雙方和好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但冷處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久“冷”而不處理,同時要避免久調不結,尤其是要避免超審限的現象發生。
六、換人調解法的運用
法官遇到一些棘手案件,調解結案作為首選時,必然會付出很多的時間和精力進行調解。如遇到當事人沒有松動或松動不大時,會產生一些急躁心理,有時甚至會與當事人產生對抗情緒,這樣便不利于案件的審理,此時宜采用換人調解法。換人調解會減緩當事人的對抗心理,且調解人也許會變換一個角度進行調解。不同方法、不同的語氣、不同的切入點會給當事人一個全新的感受,但法律終究是相通的,說千道萬,此調解人與彼調解人的調解觀點最終是一致的。雖然兩人事先未溝通、未商量,但當事人感到兩人觀點如此相同,便會打消疑慮,增強對法官、法院的信任感,這樣調解起來便容易多了。換人調解應不拘一格,不光是審判員間交換調解,還應包括人民陪審員、法官助理、書記員、人民調解員等,必要時,院長、主管院長、庭長等法院領導也可以親自出馬,利用其更高的威信、更強的影響力做當事人的工作,促進調解協議的達成。總之,調解的方法很多,我們要學會靈活運用;用什么方法、什么時間用,對一個案件的調解成功與否都是至關重要的。
一、民事調解制度的含義
民事訴訟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做好民事訴訟調解工作,對于及時化解矛盾,促進社會交易的正常流轉,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睹袷略V訟法》第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所謂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主持并促使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協商解決糾紛的制度。它不是對抗性的,也不是權威壓制型或者違背法律意識的“和稀泥”式的,而應當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型的,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應當是現代調解制度的核心理念。
二、訴訟調解的法律規定及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于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其中對調解作了詳細的規定,其中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2、勞務合同糾紛;3、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4、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5、合伙協議糾紛;6、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筆者理解:“應當先行調解”就是以“司法解釋”的方式將庭前調解確定為訴訟必經程序,以上“應當先行調解”的6種類型的案件,占各類民事案件的絕大多數。如果充分利用好先行調解制度,將對提高案件審理速度、及時化解民事糾紛起到很大的作用。同時,此《若干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也對不適合進行調解的幾種民事案件進行了詳細的規定:“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2、發回重審的;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人數重多的;4、法律規定應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監督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5、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這幾種類型的案件,由于其特定的案件性質,不適宜調解,或者法律規定不允許調解,因此,規定這幾類沒有必要調解的民事案件可以不用調解程序而直接進行審判。通過以上的規定,使審判程序更具有了可操作性。
三、在訴訟調解過程中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1、片面強調調解率的做法欠妥。近幾年,部分法院將調解納入崗位目標考核中一項加分的項目。在這種情況下,個別法院為了在層層的崗位目標考核中取得好成績,在審判工作中相對加大了調解的力度,有的法院給每個庭或者審判人員規定了一定的調解比例數額,使得許多法官為完成這一考核任務,隨意啟動調解程序。加之法律對調解權的待命和調解程序的啟動缺乏明確的規定,使得承辦案件的主審法官與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可以隨時組織當事人調解,也就是說,不管當事人是否同意,案件辦到哪里,主審法官的調解工作就可以做到哪里。一方面,法官為了達到限定的調解比例數額,隨意、隨時進行調解;另一方面,當事人從一開始進入訴訟程序,就受到法官主動的調解,使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受到一定壓制,當事人自由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的訴訟權受到侵害。過分的強調調解,使法院失去調解本身所具有的獨特的公正價值。
2、物質力量對法官介入調解的影響。我國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度,大部分地區的法院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導致主審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面臨著錯判可能產生的風險和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比較含糊或者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勢均力敵的情況下,為了規避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往往會無視調解的“自愿”原則,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盡量說服當事人接受調解以達成調解協議,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或者誘導。只有在調解無望時才不得已采取判決方式結案;诜ü龠@種趨利避害的選擇,容易導致法官漠視當事人的權利,強行調解,久調不決,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錯誤做法。
3、“事實清楚、分清時非”原則限制了調解功能的發揮。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應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而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當事人選擇調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要提高效率,如果所有案件都要求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責任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調解的優勢就會喪失,還不如判決更簡便、快捷。可見,一味要求查明事實、分清責任,既不尊重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又耗時、費力,浪費法院的審判資源。新公布的《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作出相應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人民法院可委托單位或個人從事調解活動”。對調解范圍作出了擴大化的規定,甚至可以允許當事人庭外自行進行和解,同時對于此類調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同時注意到,調解協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1、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4、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以上幾類協議即使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法院也不應予以確認。特別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件當事人惡意串通,為逃避債務以訴訟調解方式轉移財產,逃避法律責任,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如假離婚、假抵債、假清償等。對這類調解案件一定要慎重審理,認真審查,一旦審查確實,不但不能下發調解文書,還應對其進行相應的民事處罰。
4、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調解的規定過于簡單,審判實踐中難以操作。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設專章規定了調解,但內容簡單,過于原則,缺乏法官和當事人必須遵守的程序和規范。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隨意性很大,何時調解、如何調解,均由法官決定,沒有程序性的約束;另一方面,造成法官在實施過程中不敢大膽適用。對調解中自愿、合法的規定也過于原則,審判實踐中認識不一。
5、調解監督機制不健全。雖然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了“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的,可以申請再審”。但在實踐中,由于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親自簽字,即使違法調解,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還好,要求當事人提出“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的證據,幾乎是陷當事人于舉證不能,一般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大都將錯就錯。而且人民檢察院對調解也無權提出抗訴,所以對調解的監督力度幾乎為零。
6、法官“調審合一”的雙重身份及“主宰者”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程序未作獨立、專門的規定,實行的是“調審合一”的調解模式。這種模式對降低訴訟成本、避免嚴格程序帶來的對抗性,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現實意義。但是,隨著司法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它在審判實踐中所暴露出來的弊端日益突出,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法官常常身兼調解者和審判者雙重身份,而且法官的“主宰者”角色,使法官對運用調解方式還是判決方式結案,擁有較大的選擇權,有些能調解結案的案件,法官卻將調解走了過場;有些案件應當及時判決,法官卻在開庭后反復調解,久調不決。法官的這種身份勢必造成法官在身份上的沖突,一旦調解不成,容易使當事人對法院的公正和判決的正義產生懷疑,有損司法權威。
7、賦予當事人反悔權的規定有待完美。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調解書送達前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反悔,而無需任何理由。因此,當事人在訴訟中達成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并無任何約束力。這對調解制度的發展產生了不利影響,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和遵守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導致了審判資源的浪費,助長了當事人在調解中隨時意言行、不負責任的傾向。
8、當事人惡意調解問題。調解協議的達成往往是權利人一方作出某種程度的讓步以換取更大的主動權。由于社會誠信制度尚未建立,一些別有居心的人往往利用法院調解這個程序達到使對方讓步的目的,等調解協議達成后卻不按時履行協議規定的義務。而對方為了達成調解協議往往作出一一定的讓步,使權利人為了能使自己的權益得到最快的保護而所作的犧牲就完全白廢,也直接影響了法院的權威與公信力。如何避免當事人自愿調解的風險也成了法院必須要解決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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