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武志國 ]——(2009-12-1) / 已閱32345次
草讀《最高人民法院關速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武志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1次會議通過)
法釋〔2009〕17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09年7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背景介紹:
當事人“爭管轄”、法院“搶管轄”的現象時有發生,主要表現為:中、基層法院違反級別管轄標準,越級受理本應由上級法院管轄的案件,不理睬當事人提出的級別管轄異議;中、基層法院違反級別管轄標準先立案,然后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報請上一級法院指令其管轄,將違規做法合法化;中級法院將本應由高級法院管轄的案件,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層法院管轄,將案件留在當地;中、高級法院將本應由其審理的案件,不問案件的性質和類型,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指定下一級法院管轄,通過合法形式將案件留在當地。
級別管轄,是指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我國四級人民法院由于職能分工不同,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范圍也不同。
為正確審理民事級別管轄異議案件,依法維護訴訟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制定《規定》的目:制定《規定》的目的是,改革現行的對于民事案件級別管轄異議的行政化處理模式,為當事人級別管轄異議權提供訴訟程序保障,強化上級法院對級別管轄秩序的審判監督力度,提高裁判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第一條 被告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受訴人民法院違反級別管轄規定,案件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或者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受訴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并在受理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裁定:
(一)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二)異議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解讀:(1)本條規定了被告提出級別管轄異議的時間應當是提交答辯狀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2)本條規定了法院對管轄異議的審查時限,即受理異議后的15日內以裁定的方式作出。
(3)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向受訴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限問題的批復》(法經復<1990>10號)中指出,關于經濟糾紛案件訴訟的當事人對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期限問題,經研究,答復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法院應當先就本院對該案有無管轄權問題進行審議;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審議。
二、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答辯期限內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了異議,但是在法院就有無管轄權問題作出裁定前,又以書面或口頭形式(須經法院記錄在案并經本人簽字)表示接受受訴法院管轄的,視為當事人自動放棄了異議。以后,當事人在訴訟中再行提出管轄異議的,法院不再審議。
三、一、二審法院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就法院的管轄權問題申訴的,不影響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
四、法院對案件作出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如果當事人對駁回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和判決一并申訴的,法院經過復查,發現管轄雖有錯誤,但判決正確的,應當不再變動;如經復查,認為管轄和判決均確有錯誤,應按審判監督程序處理。經過再審或者提審,原判決和裁定均被撤銷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提出異議應如何處理問題的函
1995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魯高法函〔1994〕64號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級別管轄是上下級法院之間就一審案件審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經濟糾紛案件訴訟標的金額分級確定管轄法院的規定,雖不是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但一經我院批準,即應當認真執行。當事人就級別管轄權提出管轄異議的,受訴法院應認真審查,確無管轄權的,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并告知當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訴法院拒不移送,當事人向其上級法院反映情況并就此提出異議的,上級法院應當調查了解,認真研究,并作出相應的決定,如情況屬實確有必要移送的,應當通知下級法院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對下級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實體判決的,上級法院應當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下級法院的判決,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同時還應以違反審判紀律對有關人員作出嚴肅處理。
第二條 在管轄權異議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作出準予撤回起訴裁定的,對管轄權異議不再審查,并在裁定書中一并寫明。
解讀:(1)本條規定了在管轄權異議審查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只要作出準予其撤訴的,則不再審查管轄權異議。(2)此種情形也需在裁定準許撤訴的裁定書中明確。(3)本條規定了改變了“先對管轄權異議作出裁定,然后再對撤訴申請裁定”的情形。
第三條 提交答辯狀期間屆滿后,原告增加訴訟請求金額致使案件標的額超過受訴人民法院級別管轄標準,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請求由上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一條審查并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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