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戚謙 ]——(2010-9-18) / 已閱11431次
二、在掛靠關系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主體的責任承擔比例如何確定?
這是本案涉及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戚謙律師認為,掛靠關系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被掛靠單位同意出資購買人將車輛登記掛靠在其名下,但不收取任何費用,掛靠人獨自對車輛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因登記的被掛靠單位不是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又沒有從車輛運行中獲得任何利益,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況在現實中極為少見。實踐中大多情況是掛靠人以被掛靠單位的名義經營,被掛靠單位定期收取管理費或掛靠費。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征求意見稿第十條規定了掛靠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損害的,被掛靠單位和掛靠人之間的連帶責任。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際車主肇事后其掛靠單位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于2001年11月8日以(2001)民一他字第23號給湖北省高院的復函中明確為“被掛靠單位從掛靠車輛的運營中取得了利益的,應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其具體責任比例由法官自由裁量了。
另外,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關于審理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鄭中法【2005】193號)指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如車輛實際出資人將其車輛登記為其他單位所有,則由車輛實際出資人承擔賠償責任;登記記載的車輛所屬單位收取管理費或取得其他經濟利益的,由該單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007年5月,河南省高級法院民一庭庭長在審判工作會議中提出,交通事故賠償中被掛靠單位應在收取管理費內承擔比例責任。
那么,究竟補充賠償責任如何確定呢?法律法規同樣沒有給出具體答案,一些地方的傾向性意見可以作為參考。諸如,“由于被掛靠單位能夠從車輛的運行中獲得利益,故應當承擔一定的補充賠償責任,其責任范圍應綜合考慮掛靠人的收益與被掛靠單位收取掛靠費的數額,原則上應以年度繳費期間內掛靠費占掛靠人收益的比例來確定被掛靠單位的補充賠償責任。”(參見鄭州中院民一庭:《關于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責任主體的確定》)
實際上,本案的肇事車輛真正車主均為個人,系車輛掛靠關系。但根據登記記載的車輛所屬單位等現有證據,作為代理人,我只能將肇事司機和被掛靠單位列為共同被告,并要求承擔連帶責任。如果被掛靠單位能在舉證期限內及時提交他們與實際車主之間的掛靠協議,或許他們僅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即可。
【律師箴言】
法律本身就是一種管理工具。法律顧問已被大家視為企業優良運營的保健醫師,企業聘請法律顧問或在涉及重大訴訟事項時委托專業律師出庭訴訟,會最大限度地防范企業法律風險,保障企業的正當權益。
本案開庭時,一個被掛靠單位是讓車主作為委托代理人出庭,另一個被掛靠單位是法定代表人出庭,都因其法律知識的匱乏和訴訟技巧的缺失,而導致兩個被掛靠單位最終被判承擔連帶責任,而非判決極有可能出現的補充賠償責任。作為原告代理人,我有點為對方惋惜,但退一步講,如果他們能委托律師尤其是專業的交通事故律師出庭,這種現象或許就不會發生。
盡管被掛靠單位在被執行后可以根據掛靠協議向實際車主追償,但畢竟會增加企業不必要的成本。倘若不汲取教訓,企業潛在的法律隱患就會長期存在,這也給不少企業敲響警鐘,法律風險防范的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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