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欣 ]——(2010-1-5) / 已閱31506次
但是侵權責任法較之《條例》更有過之而無不及,第六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首先容易產生爭議的就是對于所列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外的病歷資料,是否意味著醫療機構不再有保管義務?也就是說患方將僅僅憑借這些部分客觀病歷資料去證明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這顯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對于《條例》規定的、患方有權復印復制的體溫單、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等客觀病歷,患方將喪失復印復制的權利,甚至有可能在訴訟過程中也不能拿到全部病歷資料!因為侵權責任法是法律!是新法,醫療機構完全可以不再根據《條例》規定提供客觀病歷的復印復制,以及保管主觀病歷了。這樣如果發生醫療糾紛訴訟,醫療機構拒絕提供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外的任何病歷資料,且由患方承擔舉證責任時,患方百分之百敗訴完全不是危言聳聽。
從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權責任法關于病歷資料的規定是非常草率的,如果和舉證責任正置相結合,將完全有可能出現醫療損害不承擔責任的極端情形。
法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引導。對于醫療糾紛來講,法律的作用就應當將糾紛當事人引導到法院來解決糾紛,而不是相反。
結語
綜上所述,侵權責任法對于醫療損害責任的規定是存在巨大爭議空間的,如不及時出臺相應司法解釋予以進一步細化和明確,侵權責任法將對醫療糾紛產生巨大而負面的影響。如此后果不堪設想。
(20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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