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19) / 已閱26785次
第6條(交付調解)
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在抗訴審判決宣告前可決定將訴訟系屬中的案件交付調解。
第7條(調解機關)
①調解案件由調解擔當法官處理。
②調解擔當法官可以自行調解,也可由常任處理本法規定調解事項的調解委員(以下稱“常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當事人申請時,則應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2009年2月6日修訂)
③依據第6條規定,受訴法院交付調解的案件,受訴法院認為可由自己調解的可不受第1項和第2項規定限制自行處理案件。
④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常任調解委員和受訴法院與調解擔當法官具有同等權限。(1992年11月30日新設,2009年2月6日修訂)
⑤依據第3項規定,受訴法院可指令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進行調解。該種情形下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與調解擔當法官具有同等權限。
第8條(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由調解長1人和調解委員2人以上組成。
第9條(調解長)調解長由下列人員擔任。
1、第7條第2項規定的調解擔當法官或調解調解委員。
2、第7條第3項規定的受訴法官審判長。
3、第7條第5項規定的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
4、市、郡法院的法官
(2009年2月6日全文修訂)
第10條(調解委員) ①調解委員由高等法院院長、地方法院院長或地方法院分院長從學識和德高望重的人選中事先委托產生。但,常任調解委員由法院行政處長從具有律師資格并符合大法院規則規定的人選中委托產生。
②調解委員任期為2年。但特殊情形下任期可規定為2年以內,并可受托擔任調解委員。
③第1項規定的調解委員履行以下事項。
1、調解事務
2、接受調解擔當法官或調解長的委托,聽取雙方當事人意見以解決糾紛或辦理其它有關調解事務的必要事項。(2009年2月6日全文修訂)
第10條之1 (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委員依當事人合意選擇或由調解長依第10條第1項規定的調解委員中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指定。
第11條(調解程序)
調解委員會的調解程序由調解長指揮。
第12條(調解委員的津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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