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杜相希 ]——(2010-1-19) / 已閱26784次
調解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事項記載于筆錄時成立。
第29條(調解的效力)調解與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第30條(代替調解的裁)
調解擔當法官對認為不能達成合意的案件,或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內容不適當的案件,無特別事由時應依職權參酌當事人的利益等其它所有情節,在不違背申請人申請宗旨的限度內,作出公平解決案件的決定。
第31條(申請人不出席)
①申請人未在調解期日出席的,應重新確定期日并予以通知。
②申請人在第1項規定的新期日或其后的期日未出席的,調解申請視為撤回。
第32條(被申請人不出席)
被申請人在調解期日未出席時,若無特別事由,調解擔當法官應依職權作出第30條規定的決定。
第33條(調解筆錄的送達)
①對案件作出不予調解的決定,或調解不成立或存在代替調解的決定的,法院事務官等應對該事由在筆錄中予以記載。
②法院事務官等應分別向當事人送達第1項規定中記載作出不予調解決定或調解不成立事由的筆錄抄本,記載取代調解的決定的筆錄或第二28條規定的筆錄的正本。
第34條(異議申請)
①對第30條或第32條的決定,當事人可自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2周內提出異議申請。但,筆錄正本送達前也可提出異議申請。
②在第1項規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時,調解擔當法官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對方當事人。
③提出異議申請的當事人,在本審級判決宣告前,在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情況下,可以撤回異議申請。在此情形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至第6項的規定,視“訴”為“異議申請”。
④具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第30條及32條規定作出的決定,與裁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1、在第1項規定的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時
2、異議申請被撤回時
3、異議申請不合法依大法院規則被駁回時
⑤第1項規定的期間為不變期間。
第35條(消滅時效的中斷)
①調解申請具有時效中斷的效力。
②依當事人申請的調解案件,具有下列事由之一的,1個月以內不提起訴訟的,喪失時效中斷的效力。
1、調解申請被撤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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