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萬欣 ]——(2010-2-9) / 已閱25428次
談談《侵權責任法》
萬欣
萬眾矚目的《侵權責任法》從2002年進入立法程序,歷時7年之久終于經人大常委會通過并公布了,將于2010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肚謾嘭熑畏ā肥抢^《合同法》、《物權法》之后我國民法典的又一部重要支撐性法律,該法的實施必將全面影響到民事關系的方方面面,既對我等升斗小民依法維權給予有力保障,也對公司企業生產經營提出更高要求。因此作為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人士來講,就必須要熟悉、了解這部重要的法律。筆者從事民事法律業務多年,其中對于民事侵權法律事務涉足更多,故著本文以期拋磚引玉,求教于諸方家。
一、 概述《侵權責任法》總則部分的變化。
《侵權責任法》并沒有分為總則和分則,其前四章實際上起到了總則的作用。前四章與既往司法解釋相比較,首先是存在一些重要變化;其次,《侵權責任法》進行了一些創新性的規定。下面我們進行簡要介紹:
(一) 《侵權責任法》與既往司法解釋的一些重要變化。
1、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經過數年來司法實踐,取得了較為良好的社會效果。此次《侵權責任法》就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這個司法解釋的精髓,通過進一步調整、完善,上升為法律。例如對于共同侵權問題,司法解釋規定了直接結合和間接結合兩種不同形式應當分別承擔不同的責任。但是在實踐中法官有時很難掌握這兩種形式的區別,適用此條規定進行裁判的很少!肚謾嘭熑畏ā肪蛯⑺痉ń忉尩拇藯l規定分別規定為:多人行為中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這樣就便于司法實踐中具體應用。
在損害責任的規定上,《侵權責任法》與司法解釋也存在幾點不同。其一,在具體賠償項目中,較之司法解釋減少了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的項目。但是如果結合填平原則,此兩項目應在侵權責任法司法解釋中予以明確。其二,首次規定除近親屬外,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這實際上就解決了例如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死亡而無法明確受害人身份,而有關部門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支付了相關費用后繼續向侵權人主張權利的法律基礎。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是2001年2月26日公布實施的,是確定我國民事侵權賠償責任中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一個里程碑式的司法解釋。《侵權責任法》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僅僅在侵害他人人身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情況下,支持精神損害賠償。與司法解釋不同的是,沒有規定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而永久性滅失或者損毀時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這樣就實際上在司法解釋的基礎上開了倒車?梢灶A見,這一點仍將通過司法解釋的規定加以補救。
(二) 新增加的規定。
1、 首先就是新增加了幾個民事權利。其中隱私權屬于多年“隱藏”在名譽權下的“二房”,這次終于被侵權責任法“扶正”。還新增加了婚姻自主權、發現權兩個重要權利。
2、 明確了民事侵權責任優先于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順序。
3、 新增了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責任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
4、 因為現在勞務派遣行為的大量存在,《侵權責任法》增加了勞務派遣人員造成他人損害承擔責任的規定,規定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5、 《侵權責任法》最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就是“同命同價”的規定。從草案的僅僅限定在煤礦事故,到法條最終規定為抽象的“同一侵權行為”,應該說在法律的適用上具有更為廣泛的空間。并且,同命同價這一簡單的命題也僅僅體現為死亡賠償金的相同數額,而不是所有賠償款總額的相同數額,這就在民意的基調上略抹上一線法律的色彩。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規定的是“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而不是“應當”,這樣就給法官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權。例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4人死亡,其中80余歲的老者與30歲壯年人的死亡賠償金也一同確定的話,是否就公平了呢?當然可以確信的是,法官在“自由裁量”時,自由的空間也是完全受限制的。此規定留給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個艱巨的任務就是確定“多人”的這一數額問題。一般來講,2人以上即可確定為多人,但是這樣一來范圍是否過于寬泛?死亡賠償金作為一個物質性損失將可能徹底喪失其客觀性,更多的體現為社會性。這就是網絡社會下,民意對立法巨大影響的一個例證。
6、 《侵權責任法》新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的規定。這仍然是強調侵權責任中的過錯原則的一個體現。例如公交車司機在駕駛過程中突發腦溢血等病而暫時沒有意識的情況下,造成人員損害后果即可適用此條規定。
二、 《侵權責任法》對法人的影響
(一) 網絡服務提供商需加強對網絡內容的監控管理
《侵權責任法》在第四章增加了對網絡侵權的規定,明確網絡用戶、網絡服務商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并且進一步明確了被侵權人在發現網絡侵權后有權采取通知網絡服務商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而網絡服務商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網絡服務商明知侵權人利用其網絡服務侵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這個規定極大地增加了網絡服務商的義務,網絡服務商在提供論壇、社區等開放評論性質的網絡服務時,就存在審核網民發表的言論是否有可能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義務。否則就有可能因為明知而承擔連帶責任。作為網絡侵權的一個重要特征就是侵權人有可能難以明確,因而一旦發生侵權賠償責任,顯然被侵權人有充分的理由選擇網絡服務商作為索賠對象。
另一個問題就是,當有人通知網絡供應商稱存在某侵權行為時,網絡供應商如何判斷是否構成侵權呢?因為畢竟除了直接的侮辱、謾罵外,還有一些侵權行為的判斷存在困難。在難以判斷是否構成侵權的情況下,網絡供應商如何采取下一步措施呢?筆者認為可以要求主張權利一方向網絡供應商提供書面擔保的保證,如果因為錯誤舉報而采取的行為造成損害的,由主張權利人承擔全部民事責任。在得到這樣的書面保證后,網絡供應商再采取相應措施就比較穩妥了。
(二) 產品質量應成為生產、經營性法人的第一要務
《侵權責任法》關于產品質量方面的規定,顯然將與《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等法律之間產生適用的問題。這個問題在其它部分也存在爭議。即到底是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還是新法優于舊法?目前尚無權威答案。但是從法條的規定來看,尚未發現二者存在嚴重沖突的地方,主要爭議點在《侵權責任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而《食品衛生法》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筆者認為這兩者之間并無根本沖突。應當說侵權責任法是再次確認了懲罰性賠償的法律依據,而食品衛生法賦予了消費者更多的權利。即在購買不合格食品時,即便未造成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后果,也可以要求十倍價款的賠償;如果造成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后果,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主張更多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章產品質量責任的內容第42條、第43條基本與產品質量法規定一致。第44條關于運輸者、倉儲者的規定實際上也是沿襲了民法通則的規定。重要的創新點在第46條規定的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和47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這就給生產者、銷售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缺陷產品召回制度可以有效解決當年“龍膽瀉肝丸”糾紛。當年已有藥品生產企業發現組方中的關木通存在嚴重腎毒性,但是由于該組方系藥典規定組方,藥品生產企業只能將此情況上報有關部門。在有關部門未作出任何舉動前,藥品生產企業只能暫停生產,而未采取任何減少損失等補救措施,致使受害者范圍進一步擴大。在侵權責任法實施后,這種行為就有可能導致生產者承擔侵權責任,如果未暫停生產、銷售,將面對懲罰性賠償。
因此侵權責任法對生產者、銷售者、儲存者、運輸者的影響是很大的,特別是對生產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如果仍不把產品質量放在企業最重要的地位,完全有可能出現賠償到傾家蕩產的程度。
(三) 環境污染責任沒有變得更嚴厲
環境污染責任在第八章僅有四條規定,是本法除了第十二章附則外最“節儉”的一條,完全沒有體現出環保這一社會熱點話題。從內容上來看,仍然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基調上后退了。司法解釋規定的是“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钡乔謾嘭熑畏ǖ66條規定的卻是“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痹黾恿藴p輕責任的情形,也就意味著法律變得更有彈性了,不再是一律殺無赦了!另外,很多學者呼吁很久的環境保護公益訴訟并未在侵權責任法中得到支持,這就意味著環境保護公益訴訟將在更長一段時間內無法正名!這是否考慮到發展經濟的問題,亦或是防止濫訴?
從這四條來看,侵權責任法環境污染責任對法人的最大影響就是沒有影響。
(四) 從事高度危險活動的法人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
第九章高度危險責任實際是民法通則第123條的具體細化。與以往司法實踐相比,并無重大變化。只是根據高度危險的程度不同,在不承擔責任的情形上做了一些有區別的劃分。第九章規定的高度危險責任是指:民用核設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險物、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高速軌道運輸工具。
值得注意的是第75、76條之規定。主要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占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占有人承擔連帶責任。而未經許可進入到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已經采取安全措施并盡到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這就從一正一反兩個角度對高度危險活動及物的管理人的管理義務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從事高度危險活動以及涉及高度危險物存放的法人就必須嚴格按照法律、安全規章制度的規定完善各項安保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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