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登雄 ]——(2010-3-3) / 已閱31170次
公安機關對偵查終結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案件應當偵查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黃登雄
【案例探討】
公安機關對偵查終結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案件應當偵查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案情簡介】
某自訴案件,自訴人林某(未成年)自述:被告人周某以林某參與偷過其妻子的錢包為由,電話邀約十多人對林某進行毆打致傷。在毆打結束時,公安機關趕到現場,將毆打林某的數人以警車(微型面包車)帶至派出所進行調查。
經縣人民醫院診斷,林某所受之傷為:1、右鎖骨中段骨折;2、頭顱閉合傷;3、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4、右眼球挫傷。經公安機關委托鑒定,林某之傷達到輕傷。公安機關以故意傷害立案偵查終結,告知林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是周某。
自訴人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自訴人的申請向公安機關調取該案的偵查卷宗,卷宗里無公安機關對該案的偵查結案報告,無證明公安機關告知的犯罪嫌疑人周某犯罪的證據,也無一份當時被公安機關帶走的人的調查筆錄。
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某日下午20時左右被告人周某以自訴人林某參與“偷過”其妻子的錢包為由,在某小學籃球場上找到自訴人林某,并拉著林某的手將其從小學帶出,當走到文廟街時其他人聽到此事后,即對自訴人林某進行毆打,自訴人林某掙脫并跑到某店內,又有多人追到并將林某拉出該店,再次對林某進行毆打。經公安機關查明,林某被毆打時向公安機關報案的是被告人周某。自訴人林某的損傷雖然已構成輕傷,但依據本案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自訴人林某的輕傷后果系被告人周某毆打所致,而當時其他人曾兩次對自訴人林某進行毆打,且沒有證據證實其他毆打林某的人系周某邀約而至,所以,自訴人林某控訴被告人周某構成故意傷害罪的證據不足,對其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自訴人林某所受之傷與周某聲稱林某偷走其妻子的錢包導致其他人兩次對林某進行毆打有一定的聯系。
人民法院判決:一、被告人周某無罪;二、由周某賠償林某經濟損失的30%。
【當事人疑問】
本案宣判后,自訴人囿于經濟原因未提出上訴,但提出如下疑問:
1、自訴人林某確實受到了輕傷,本應有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卻經偵查、審理無人承擔刑事責任,難道公安司法機關就這樣對待刑事犯罪嗎?
2、對自訴人進行過毆打的十多人中,公安機關用微型車帶走一車人到派出所,卷宗里卻沒有一份調查筆錄?
3、公安機關曾向自訴人熟悉的兩名證人進行詢問并作過筆錄、摁手印,但從公安機關調來的卷宗里為何沒有?
4、認為其本人確系被被告人周某邀約來的人傷害,人民法院卻作出無罪的判決,讓罪犯逍遙法外,附帶民事賠償僅判決給予少量的賠償,人民法院是否存在不公正審理?
【筆者觀點】
筆者對公安機關公正執法不持異議,對人民法院依據現有的證據不能對被告人周某定罪,只能判決周某承擔少部分賠償也不持異議。但本案客觀上自訴人被故意傷害致輕傷,達到追究故意傷害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條件,公安機關也立案偵查終結,并告知受害人提起自訴,結果又因申請從公安機關調取來的偵查卷宗里,犯罪事實偵查不清,沒有對直接實施毆打行為的人進行偵查取得的證據,也沒有證明被害人所受之傷系公安機關告知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實施或指使他人實施的證據。據被害人陳述,本案中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行為的有十多人,公安機關當時也曾帶走其中數人至派出所。但偵查卷宗中一個直接加害人的調查筆錄也沒有,卷宗中也沒有結案報告,是哪些人對自訴人林某毆打造成輕傷未偵查清楚。經法院審理判決被告人(公安機關告知的犯罪嫌疑人)無罪,對毆打自訴人林某致輕傷須承擔刑事責任的人是誰不知,犯罪分子消遙法外。本案發生于公共場所,參加犯罪人數達十多人,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但經偵查、審理,犯罪分子未得到追究,被害人的民事賠償也落空,致使被害人及其親屬對公安司法機關的執法、司法公正產生不應當的懷疑,也并非毫無理由。在大力倡導執法為民,大力打擊黑惡勢力的今天,集中力量辦理大案、要案固然重要,但也不應當忽視常見、多發刑事案件的惡劣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使被害人、親屬以及關心、知曉本案的群眾弱化對公安司法機關的信任,同時,參與本案的多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得不到追究,反而強化其犯罪心理,助長其囂張氣焰,終將發展到今后實施惡性犯罪。按法律的規定和程序嚴格執法,不僅僅是撫平受害人的創傷,填補受害人的損失,同時也是制裁犯罪分子,維護社會治安,防微杜漸,防止重、特大犯罪案件發生的必然要求。
【原因分析】
筆者試分析本案處理過程中公安機關的不足之處:
一、本案嚴格來講不應當屬于自訴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訴案件包括:
(一)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1、侮辱、誹謗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的,但是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3、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4、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的)。
本案自訴人因他人故意傷害致輕傷,顯然不屬于《刑訴法》第170條第一項“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4.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是指下列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刑事案件:
(一)故意傷害案(輕傷);
上述所列八項案件中,A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①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②對于其中證據不足、可由公安機關受理的,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B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受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六十四條 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法律手續完備,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應當制作《起訴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后,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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