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占洲 ]——(2002-8-2) / 已閱29490次
筆者認為“社會危險性”應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繼續危害社會或他人、防礙刑事訴訟程正常進行的可能性。就社會危險性本身而言它是一種對尚未發生事實的預測,因而在判斷社會危險性的有無、大小時必須依據其它已存在的客觀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理因素,這是判斷社會危險性的第一層面的依據。通過對其生理狀況的分析,判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備繼續危害社會、他人或防礙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生理能力,以及在該生理能力支持下所能夠達到的程度。只有對被確認為有足夠能力者才有必要作進一步的分析,對缺乏能力者如受重傷者、年邁者等均可排除其社會危險性。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這是判斷社會危險性的第二層面的依據。行為人具備了危害社會的生理能力,但卻并非必然地會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關鍵還要看其心理上是否具有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內心起因。分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心理因素要比分析生理因素復雜得多,在這里,可參照《規則》和《規定》的禁止性規定,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犯罪的性質、嚴重程度、是否累犯或主犯、是否采取自殘自傷的手段等方面,來分析其心理上是否具有觸發社會危險性的內心起因。
(三)在取保候審制度中設立法律救濟程序并逐步完善
1、首先為取保候審申請設置一個現實可行的法律救濟程序。
在不改變向羈押決定機關申請取保候審的前提下,參照回避制度中的復議申請程序,在取保候審制度中增設復議申請程序,賦予申請人申請復議權。羈押決定機關在審查取保候審申請后,作出不批準取保候審并繼續羈押的決定,如申請人認為該決定有錯誤,申請人可以向決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如決定機關仍維持原決定,申請人可以向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復核一次。但這種復議申請程序僅為最低層次的程序救濟,因為可能受到職業利益等多種因素的影響,這種決定機關自身的復議、復核很難保證公正性。
2、在條件成熟時,為取保候審申請設置一個以訴訟為主體的法律救濟程序。
在不改變向羈押決定機關申請取保候審的前提下,參照西方國家保釋制度的相關規定,賦予申請人起訴權。如申請人認為決定機關作出的不批準取保候審并繼續羈押的決定有錯誤,其可以直接以決定機關程序違法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訴,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單獨就應否批準取保候審進行程序審理,并應在簡易程序的期限內及時作出裁決,如申請人對該裁決不服,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法院經書面審理后,應及時作出裁決,上訴法院的裁決為終審裁決。這種救濟程序能夠較好地保護取保候審權利,將程序問題同實體問題分別審理也有其理論根據,但將申請人提起的訴訟劃為何種訴訟形式,尚難以確定。
[參考文獻]
[1]陳瑞華:《修正后的中國刑事訴訟法典》,《現代法學》1996年第5期
[2]任寰:關于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構想,《法學》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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