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鵬龍 ]——(2010-3-10) / 已閱26383次
(四)、訴訟調解可促進社會安定有序。法律作為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必須滿足秩序價值的實現。在構建和諧社會秩序中,公平和正義的實現必須依賴秩序。訴訟調解作為人民法院的一種結案方式,根植于我國長期的司法實踐,與我國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有利于把講道理與講法結合起來,在結案時能有效消除當事人之間激烈的對抗情緒,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消除各種不安定因素的產生和發展,及時修復當事人之間因利益沖突破壞了的秩序,維護社會穩定,保證社會各種活動正常有序地進行。因而,訴訟調解對當事人爭訴的秩序進行維護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五)、訴訟調解有助于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訴訟調解使當事人達成彼此容易接受的結果,可以避免他們纏訴、纏訪,有利于實現較好的社會效果。通過調解結案的當事人由于能夠最大程度的消除了彼此之間的矛盾和糾紛,是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對自己權益的處置,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往往能夠做到案結事了。人民法院通過調解方式審結民商事案件,最大限度地做到案結事了,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六)、訴訟調解通過把講理與講法結合起來的方式,讓當事人能夠自覺履行接受調解結果,自動履行程度高,對于化解社會矛盾、解決糾紛、促進和諧社會構建,具有其他方法所無法替代的作用。這種解決矛盾糾紛的方式在我國與我國實踐中長期存在,符合特定的文化背景,并因其具有諸多優勢而被國際司法界稱之為“東方經驗”。中國的傳統文化崇尚、和解,倡導“和為貴”,調解制度在我國社會具有深厚的倫理基礎和文化底蘊。在我國文化傳統中,調解不但表現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同時體現了一種社會秩序的安排,反映了傳統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諧的理想。在當前和今后相當長的時期內,包括訴訟調解在內的各種調解,不僅符合我國廣大民眾的思想觀念和文化傳統,而且適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現實需要。
(七)、訴訟調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更符合訴訟效益的要求。在短時期內,調解一起案件可能要花費比判決一起案件更多的時間,人力、物力上可能要多投入一些,但從整體來看,從長遠來看,一起案件調解結案后,雙方當事人都不上訴、不申請再審、不再上訪,解除了很多后顧之憂,既穩定了社會,又可以為人民法院節約司法資源,為黨和政府節約社會資源。從這個意義上說,調解結于極大地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司法調解有著悠久的歷史,更適合于中國國情。當前,強調更多地運用司法調解,將“馬錫五審判方式”與當前的經濟社會形勢有機地結合起來,繼承和發揚這種深入農村調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審判,讓群眾參與解決問題的方式,更符合我們黨密切聯系群眾、走群眾路線的優良傳統。
(八)、調解讓訴訟更加“人性化”,有效降低訴訟的對抗性,有利于社會的和諧與穩定。調解強調當事人的積極參與,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而不是法官依法裁判來解決糾紛,整個訴訟過程當事人都非常清楚,容易理解和接受。作為我國幾千年來主流哲學的儒家思想,主張“天人合一”,把“和諧”作為其價值基礎和追求的目標,形成了人們“厭訴”的心理,不愿意“對簿公堂”,被訴一方會有一種強烈的屈辱感和憤怒感,原告一方也不愿意與被告在結束訴訟后反目成仇。所以在民事案件處理中,人們更愿意接受雙贏的調解結果,調解結案可以減輕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一方當事人的心理負擔,促成當事人之間的和諧團結,更容易達到服判息訴的心理平衡,不僅保證了訴訟調解的法律正當性,而且更能夠體現地人性的尊重,從而強化了案件審理的社會效果。
(九)、司法調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圍、更廣大領域內維護社會穩定。 張庭長指出,在我國,民商事案件已經占到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總數的90%以上。近幾年涉訴上訪案件增多,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因素增多,所反映出來的問題絕大多數與民商事審判有關。人民法院審理好民商事案件,特別是在審理民商事案件中運用司法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有利于在更大范圍內、更廣大的領域內維護社會穩定。
(十)、司法調解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團結,維護家庭、社區和鄰里關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轉刑”案件的發生。 大量民商事案件的當事人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解決糾紛后仍然需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雖然解決了一時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糾紛,但很可能形成新的矛盾和糾紛,勝訴者往往并不一定就是勝利者。“從實踐看,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民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處理導致矛盾激化而成。”通過司法調解方式結案,可以把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做透,徹底消弭矛盾,理順社會關系,有效地減少“民轉刑”案件的發生。
(十一)、司法調解更能體現當事人平等主體的地位,發揮平等協商、平等對話的功能,創造更為和諧的氣氛。李庭長說:“調解結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實質要求。只有當事人最清楚糾紛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經過自愿選擇的處理結果應當最符合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當事人追求的實體公正。”
(十二)、司法調解更能體現法官居中的作用,體現公平、公正的職能作用,體現司法公開、透明的特點。“司法調解是一種具有開放性的糾紛解決機制,調解協議的內容可以超出訴訟請求范圍,有利于促成當事人一并解決糾紛的相關事項,徹底化解矛盾。”
(十三)、司法調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調解一起案件比判決一起案件花的時間可能多一些,人力、物力上的投入也可能多一些,但從整體來看,一起案件調解結案后,雙方當事人都不上訴、不申請再審、不再上訪,解除了很多后顧之憂,既穩定了社會,又可以為人民法院節約司法資源,為黨和政府節約社會資源。
(十四)、司法調解有著悠久的歷史,更適合于中國國情。中國是一個重感情、更富有人情味的社會,中國文化崇尚和解,倡導“和為貴”,調解制度在中國社會具有深厚的倫理基礎和文化基礎。
六、存在問題
訴訟調解在我國已經具有很長的歷史,并在各個階段為解決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由于社會的變革,經濟發展,人們觀念的改變,訴訟中遇到的新問題層出不窮,訴訟調解制度如何適應這些發展和變化,必然會帶來各種觀點的爭論,其關鍵是怎樣看待調解制度的所存在的問題。由于每個人的所處地位不同,視角不同,思維方式不同,對問題的認識當然也就不同,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都存在分歧。學術界比較有代表性的不同見解有以下幾個方面:
(1)法院調解為促使當事人讓步息訴,常要付出犧牲一方合法權利為代價。
(2)法院調解本身隱含著強制的契機。
(3)法院調解中實體法和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被軟化,從而助長了司法不公、司法腐敗和地方保護主義等不正之風。
在實務界對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大致有以下幾點:
(1)、 現行相關制度與訴訟調解存在一定的沖突,使得訴訟調解在實踐中貫徹不徹底;
(2)、法官對訴訟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合法性審查不夠細致,導致當事人規避法律或調解協議違法;
(3)、一些法院過分強調“一步到庭”、“當庭宣判”,對訴訟調解重視不夠,導致法官在審判工作中調解意識淡薄,對于一些法律明文規定必須先行調解案件調解力度不夠,或者是調解程序流于形式;
(4)、、有的法官業務素質欠缺,對當事人雙方爭執焦點把握不準,同時受審判資歷,職業道德水平的限制,缺乏運用自如的調解技巧與藝術,當事人在訴訟中很少接受調解方式結案;
(5)、訴訟調解與審判效率之間很難找到平衡點。
結合上述觀點,立足本次實務調研,筆者在調研中除了證實民事司法調解制度不可代替的優越性之外,同時也發現該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些問題。
(1)、自愿原則的貫徹問題。
經本次調研發現,在調解程序的啟動上,法官依職權啟動較多。究其原因:一是我國公民的法律意識淡薄,訴訟知識缺乏,雖有調解意愿但不知如何表達或者如何行使權利,需要法官的引導或者點撥。二是依據現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法院“應當”調解的案件甚多,尤其在基層法院,法官依職權提起,征得當事人同意,調解程序啟動較多。
自愿原則形同虛設。民事訴訟調解在本質上是一種以合意為核心要素的解決糾紛的方式,但是法院調解本身隱含著強制的契機。調解人員與審判人員身份上是競合的。當法官以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力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在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則不得不變形、虛化,調解人員對調解不成或當事人不愿調解的案件有判決的權力,當事人即使一開始不愿進行調解,最終還是會接受。畢竟,現在的調解者就是將來的裁判者,若不選擇調解,可能會得到比調解更不利的判決結果。現實中,法官強制調解一般不會以明顯外觀化的形式表現出來,盡可能采取隱蔽的方式,如“以勸壓調”、“以拖壓調”等。以合意為基礎的調解常常演變為法官主持引導下的強制性調解,導致調解功能的擴張和審判功能的萎縮。
(2)、原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其不接受調解。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數據,1980年我國全國第一審民事案件調解率69.1%,此后逐年下降,至2003 年為29.94%。調解率的下降有多種因素,但是從原告角度考慮,很大部分因素,是原告不愿意做出讓步,以致調解失敗。通常,在起訴時,原告對自己的訴訟請求經過了精心地選擇,愿意相信通過訴訟能夠滿足自己的請求,當調解節約下來的時間成本、經濟成本等大于其調解協議中做出的讓步時,原告就不愿意調解,寧愿通過判決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的利益。
(3)、被告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產生違法調解。調解總是以原告放棄自己的部分利益為前提,更準確地說是原告犧牲自己的部分預期利益,無論是訴訟費的分擔,或者債務的分期履行,或者債務的部分減少,或者放棄部分訴訟請求。按照經濟學原理,任何人或者組織都是一個理性的人,他在做出任何一個選擇時,都會進行成本收益的計算。被告作為一個理性人,如果調解結果同原告的訴訟請求一致,他不可能選擇調解,因為判決的最壞結果也是滿足原告的所有訴訟請求,在此前提下,他選擇調解只是為原告與法院減少成本,對于他本身,并無明顯的成本的減少與收益的增加。在調解過程中,法官為追求結案率與自身的利益,加上被告對自身利益的追求,某些法官根據其對案件的認識對原告進行說服,甚至利用原告對法律的不了解,迫使原告接受調解;被告也利用各種手段迫使原告接受其調解方案,如利用原告不愿意撕破臉,得罪人的心理,甚至有的被告在原告放棄部分利益達成調解協議后,又不自動履行協議,使原告蒙受更大的損失,如此,對法律和法院的權威構成極大的挑戰。被告達成調解后不自動履行義務,是原告不愿意看到的,雖然調解過程形式上符合當事人自愿原則,實質上,這一結果并不符合原告的真實意思,容易將審判中的矛盾轉移至執行程序中,不利于維護社會的和諧穩定。
(4)、當事人的救濟措施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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