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鵬龍 ]——(2010-3-10) / 已閱26382次
在審判實踐中,常常出現一些當事人為拖延訴訟時間,增大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其本身并不想調解或者明知自己理虧,為了報復對方而故意拖延時間,增加支出。為提高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筆者建議,在設立庭前調解制度的情況下,可以規定不接受調解的一方沒有獲得比調解更有利的判決時,應當負擔調解失敗之后對方當事人所支付的全部合理費用。
另一種較為常見的現象是當事人不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調解書,這極大地挫傷了當事人調解的積極性。有些作為債務的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根本上就沒有調解的誠意,卻假惺惺地表示愿意調解,在細節問題上反復糾纏不求,拖延時間,轉移財產。等調解書生效后,不再履行調解協議,法院執行時,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更有甚者,遠離他鄉逃債,使權利方當事人有上當受騙之感覺。再就是有些作為債權人的一方當事人,在調解時,為了達成調解協議,在實體權益上已作很大的讓步,也就是放棄了自己的部分權利,在調解書生效后,對方卻不履行義務,期待的利益無法實現,這樣對同意放棄部分權利而達成調解的一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強制處罰條款,法院對此也無可奈何。因此筆者建議:應增加對非誠意者實行強制性處罰條款,在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不自愿履行的,采取加息或支付違約金等方法來進行處罰,以對放棄部分實體權利的另一方當事人適當補償。
綜上筆者立足本次實務調研并在此基礎上進行了較為全面的總結,至此本次調研已結束。在此感謝幾位老師的耐心指導和熱心幫助,同時感謝法學院對本生本次調研工作的支持和幫助。以上作為本次實踐報告,在某些方面一定問難免會出一些失誤,懇請各位老師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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