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興建 ]——(2010-3-21) / 已閱23873次
經驗法則與例外:刑事案件事實的證成——以岑喜華殺夫案的證據證明力分析為路徑
董興建
如何證成刑事案件的事實,一直讓人費盡思量。即使是考量非常近似的證據,不同評價主體亦常有著不同結論。證據法的未來是一個“事實認定科學化的問題”。[ 達馬斯卡著:漂移的證據法,李學軍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9月,第200頁。“在不遠的將來,更有可能發(fā)生的是:會有越來越多的證據規(guī)則規(guī)定,對于某種類型的事實,必須以根據科學技術知識來加以認定。當然,這將意味著,經驗常識以及傳統(tǒng)信息來源,與科技信息數據之間的競爭將會進一步加劇。”見:達馬斯卡著:比較法視野中的證據制度,吳宏耀、魏曉娜等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6年10月,第225頁。]對刑事案件事實的認定活動,實際上是審判者據證推論流逝難返的“客觀事實”。很多情境下,這僅是法官的一種內心確信。自由心證實質上是一種模糊心證,“作為認識論意義中的歷史的事實不再是‘過硬’的、牢靠的,而是‘敘述的’、可謬的”。[ 王敏遠,一句謬誤、兩句廢話、三種學說,見:公法第四卷,第182頁。]廣東順德岑喜華殺夫分尸案,就是司法實踐中一個很典型的案例。本文試圖以該案證據證明力的分析來闡述刑事案件事實證成的問題。
一、案件訴訟歷程
2005年8月3日,被害人梁國斌父母因多日聯系不上兒子報警。2006年1月20日,岑喜華被刑事拘留,2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7日,佛山市中級法院以證據不足宣判決岑喜華無罪。2008年6月,廣東省檢察院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抗訴,廣東省高級法院裁定發(fā)回重審。2008年12月29日,佛山市中級法院經重審判決岑喜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緩。2009年9月,廣東省高級法院判決岑喜華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二、全案證據展示
該案共有20份證人證言、抓獲經過、被告人供述、鑒定結論及勘驗筆錄等。
㈠、書證。⑴2005年8月3日晚,被害人梁國斌的姐姐和父親得知梁國斌失蹤兩天后到梁國斌與岑喜華的房間,發(fā)現地磚縫里隱約有血跡后報警。⑵2006年1月20日,岑喜華被公安機關抓獲。⑶警方說明:未找到梁國斌的尸體;現場被人為破壞和沖洗,不能分析出血跡的形態(tài)、形成時間及原因,不能計算血流量以證實被害人梁國斌是否死亡;未能找到裝尸的膠桶;經多次走訪、補充偵查未查到岑喜華供稱雇用的貨車司機及搬運工,買木炭、硫酸的地點和人員(岑喜華始終未供述該相關資料)。
㈡、證人證言。有梁某姐姐、父親,以及岑喜華的姐姐、妹妹、妹夫,看更、小區(qū)保安、保姆等證人證言,分別證實該日凌晨岑夫妻爭吵、岑提行李箱下樓、岑清理現場等情況。主要8名證人證言如下:⑴證人岑八妹(岑喜華親妹)證實:事發(fā)前一晚她與岑喜華及其子女看完演唱會后一起回岑喜華家睡覺,凌晨三四時許,她聽見岑喜華與梁國斌在房間吵架,有好像打架發(fā)出的“嘭嘭”聲。她敲門問,但岑喜華說“沒事”。岑八妹說,岑梁夫妻感情一般,經常吵架、打架。⑵證人梁某臻(岑梁夫婦兒子)證實:8月1日7時許,他起床后到父母房間刷牙,見母親岑喜華在洗浴缸,父親正面躺在床上,有被子蓋住頭,手、腳壓在被子上。他說,他父親平時喜歡側身睡,很少這個睡姿。⑶證人吳某(岑家保姆)證實:當日晨5時15分左右,她聽見岑八妹在敲岑喜華的房門。之后吳也上到3樓問岑喜華發(fā)生了什么事,岑喜華打開一條門縫說沒事,“當時岑的語氣有點兇”。 8時30分,吳某送粥給岑喜華時見她眼睛紅腫,像哭過似的,就問什么事,岑說和梁國斌吵架后梁走了。9時30分,吳某見岑喜華和她女兒梁某琳下樓。13時許,吳見岑喜華拉著一個長約1米、寬約50厘米的深色行李箱出門。吳某說,從8月1日起她沒有再見到過梁國斌。⑷證人梁辨(梁國斌父親)證實:8月2日中午他到兒子家,見岑喜華的妹夫“阿松”正在將一張沙發(fā)推入院內,岑喜華說買給女兒的。3日5時許再到兒子家,兒子的朋友陳某泰說兒子失蹤了,兒子的車在車庫。晚上到岑梁臥房,見房內的床墊和沙發(fā)換成新買的,窗簾靠沙發(fā)的一邊被洗過,沙發(fā)后面的墻邊有噴濺狀血跡。⑸證人李某某證實:8月2日早上9時許,岑叫他買的沙發(fā)和床墊并要他送貨上門。⑹證人周某證實:岑喜華來聯眾路廠房找廠房的所有人江某,共來過3次,兩次在白天,一次在晚上20點至21點,沒留意到廠內是否放了膠桶以及是否有被燒過的跡象。⑺證人江某證實:他在7月份把廠房租給岑喜華,岑說租來作生產車間。8月底,岑喜華家人打電話說不租了。⑻證人“李云龍”證實:他用假的駕駛證上的名字“李云龍”幫岑租房。有一次岑喜華對他說,她老公經常泡妞,喝醉后回家打她,兩人關系很差。一天凌晨兩三點,她老公回來后發(fā)生爭吵就動手打她,岑打不過她老公,將她老公推倒在地,頭部碰到桌子上就死了。
㈢、被告人岑喜華供述。2005年的8月1日凌晨4時許,梁國斌酒醉回家后,兩人因家庭瑣事發(fā)生爭執(zhí)并打斗。當時,梁國斌騎在岑身上掐岑脖子,岑大呼救命并以雙手用力推開梁、雙腳蹬梁致其整個身體向后仰,頭部撞在床尾右邊沙發(fā)的木扶手角位上,梁頭部流血仰臥在地,呻吟幾聲不動了。岑喜華搖梁的身體見他沒反應,估計其已死亡。當天7時30分左右,岑決定不報警;隨后用菜刀分尸、木炭焚尸、硫酸溶尸、膠桶拋尸。
㈣、勘驗、檢查筆錄。證實案發(fā)現場臥房內四處都有擦拖過血跡;電視柜上的“張小泉”剪刀、衛(wèi)生間塑料門內側門鎖上的一條綠色手巾、座便器北側的一雙43碼男裝拖鞋、座便器西側一拖把頭上的布條、浴室鐵架上的5條毛布、兩雙女裝拖鞋、天臺樓梯間東側晾衣架上的女式衣物等多處檢出血跡。
㈤、鑒定結論:⑴DNA檢測現場地板縫、西側墻壁距地面1.8米處點狀血跡等9處和組織塊3處均檢出同一男性基因型,與梁國斌父母符合親生關系。⑵佛山市第三人民醫(yī)院法醫(yī)精神病司法鑒定書(06092號)證實岑喜華精神狀態(tài)正常,有完全責任能力。
㈥、背景信息:⑴岑梁家住的是一幢三層樓房,外墻貼瓷磚,金黃硫璃瓦,大門兩側裝了華表燈,天臺上有個涼亭;⑵岑喜華曾在7月份向江某租廠房作生產車間用;⑶鄰居聽說該家有4、5輛小汽車。
三、對證據與事實的評價
㈠、控方對證據評價
佛山市檢察院以故意殺人罪對岑喜華起訴,控方稱:2005年8月1日凌晨5時許,被告人岑喜華與夜歸的梁國斌發(fā)生爭執(zhí)。期間,岑喜華推開梁使梁倒地昏迷。當日早上7時許,被告人岑喜華用菜刀砍死后分 控方認為,岑喜華的妹妹以及保姆的證言證實當晚有很大的吵架聲和撞擊聲,時間、細節(jié)上與岑喜華的供述互相印證;保姆第二天叫岑吃早餐時,看到岑雙眼通紅,與岑喜華供述哭了一晚相印證;勘查現場發(fā)現的血跡、部分組織塊和岑喜華供述的作案方式比較吻合等。控方以岑喜華在認為梁國斌已死后將其分尸的供述,推論其具備殺人的主觀故意。
㈡、辯方對證據評價
岑喜華辯護律師稱,目前證明被害人死亡的證據只有岑的供述。依岑供述,尸體處理很繁瑣。公安部門經多方搜索該相關人員無果,未能印證岑口供的真實性,該穩(wěn)定的口供并不必然真實。辯方認為證人證言的零散片段系片言只語重合,不能排除有其他可能性,如岑喜華與證人串供說謊,掩蓋事實真相。
在重審判決死緩之后,辯方代表岑喜華提起上訴。
㈢、法院對證據評價
⑴一審判決:佛山市中級法院認為岑喜華供認殺夫全過程,但缺乏目擊證人、未發(fā)現梁的尸體無證據證實其已死亡,以證據不足判決岑喜華無罪。
⑵重審判決:岑喜華對梁某死亡的原因、時間、地點、手段以及作案后分尸、清理現場、犯罪后逃匿情況等供述穩(wěn)定一致,并有相關證據予以印證。法院重審判決岑喜華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緩。
⑶終審判決:原(重)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認定岑喜華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不當,判決岑喜華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
四、證據證明力:“證據法學”轉身“證明法學”的動力
如上述,同一個法院對著“相差無幾”的證據,在兩次審理中得出了不同的判決意見。顯然更主要的問題是,在判斷這些證據的證明效價即證明力時,裁判主體對其是否證成該案件的證據事實的認定差異,導致了兩種甚至是三種不同的結論。
近些年隨著程序正義在司法實踐中日趨完整的豐富展現,以程序視角對刑事證據的深入研討,促成“證據學”到“證據法學”的理論轉型。當“事實”論被深入研析時,對證據法學研究的對象問題,在翻譯和介紹英美證據規(guī)則的潛移中熏化。有觀點主張以證據的可采性問題為主而排證明對象、證明責任、證明標準等。[ 易延友,證據學是一門法學嗎——以研究對象為中心的省察,見:政法論壇2005年第3期。]有專家指出:“我們期待證據法學的轉變……關于什么是對案件事實和證據事實的正確認識這類本體論的討論,也應該讓位于對什么樣的認識能夠被認可的認識問題研究” 。[ 王敏遠,證據法學的轉變,見:中國法學,第四卷。]目前,證據法學研究的基本態(tài)勢是從“證據法學”走向“證明法學”,其研究的核心不是證據規(guī)則,而應當是證明規(guī)則,以實現“證據法學”向“證明法學”的理論轉型。[ 封利強,從“證據法學”走向“證明法學”——證據法學研究的基本趨勢,見:西部法學評論2008年第6期。]證明模式的轉型為中國國證據科學提供了全新的推動力,司法證明領域成為了多學科的聚集地,對證據和證明關注的增加必然要求對證據制度和證明過程的關注。[ 吳洪淇,證據科學的走向:國際視野與中國語境,見:證據科學,2009年第4期。]
考量本案證據的證明力,是判斷其證明標準是否達成的最佳路徑。在刑事證明標準的規(guī)則中,證據證明力是一個既有現實意義也是非常迫切的著力點。[ “具有反諷意義的是,目前無論是法官、檢察官、警察、律師還是當事人,對于證據證明力的關注遠勝于對證據能力的關注,對證據真實性的擔憂也遠勝于對證據的合法性的擔憂。他們更偏好于實現訴訟目的經驗性規(guī)則而非限制證據能力的證據規(guī)則。”吳丹紅:證據法學研究的迷思——在西方樣本和中國現實之間,見:政法論壇,2006年第6期。該言下之義足見在當時境況下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關注的一個現狀。]不可否認的事實與理由是:證據的證明力是證明標準的觀察基點和評價手段,規(guī)避證明力而僅談證明標準的作法,難以對證據進行深入分析與準確評價,始終會受拘于定性上的感覺“估堆”,難免有自欺欺人的現象。刑事證據的證明力,實質就是在刑事案件中,舉示證據對證據事實、待證事實的證明價值,是指各數證據及其組合在證明案件事實方面所起的作用(含證明程度)。以證據相關性與合法性為基礎的靜態(tài)證據力,在經法官審理推論后轉變?yōu)樽C據本身對待證事實的證明效價。國外有人指出,證明力顯然受制于證據本身或生成方式的真實性、可靠信與觀察的靈敏性。[ [美]David A.Schum著,關于證據科學的思考,王進喜譯,見:證據科學,2009年第1期,81-82頁。]國內也有人從連貫性與趨真性方面考量和分析證明力,提出以分級和分量的方法進行計算。[ 張曉亮,刑事證據證明力強度研究,山西大學博士學位論文,2007年。]要形成對證明力分級和量化的標準,其難度并不亞于對證明力本身的研究,即使借助于社會學的方法,真有可能作到這樣的境界,也會表現出明顯的地域差別而不可能得到形式和實質上的統(tǒng)一。
五、證明模式與證據屬性:從證明力視角的解析
評價證明效價的證據,當然應系合法之證據。上述本案的全部證據,系偵查機關所合法收集,且均與案件事實相關,應當對其綜合組織和相互考量,在評判各數證據后對其證據組合的效價予以確認。證據法學得與其他法學區(qū)別,系其與真相性質的直接交流和精致的事實認定方法。證據法發(fā)展演變的核心問題是將證據的證明力交由誰來判斷,以此可分為神示證據、法定證據和自由心證制度三個模式。證明力規(guī)則的這一發(fā)展演變歷程,反映事實裁定者對證明力的判斷經歷了從不自由到自由的過程,證據證明力判斷越來越多地脫離法律規(guī)定轉身到自由裁量的范圍。[ 聶昭偉,證明力與證據能力規(guī)則演變規(guī)律探究,見: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7年第2期。]近年有人在總結上述證明模式的基礎上,結合“印證”的理念,提出了“三證合一”的證據評價模式,即:以科學法證篩選證據、以鏈集印證來組織證據、以合理心證總結證據以最后證成案件事實。[ 陳為鋼,張少林著,刑事證明方法與技巧,見: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2月第1版,第23-30。]我國目前既無自由心證原則,也缺乏刑事證據證明力的原則或規(guī)則。[ 在民事審理上有關于證據判斷及證明力的一些具體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64條規(guī)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guī)定,遵循法官職業(yè)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guī)定》第27條、《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77條和《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63條中關于證據證明力判定規(guī)定如下:人民法院就單一的或數個證據的證明力審查,應當注意證據的取得方式、形成的原因、形式、證據提供者的情況及與該案的關系,并可原則性認為:1、依職責制作、公證、登記的公文書證優(yōu)于其他書證;2、物證、檔案、鑒定結論與勘驗筆錄優(yōu)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3、原始證據優(yōu)于傳來證據;4、直接證據優(yōu)于間接證據;5、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優(yōu)于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6、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yōu)于一個孤立的證據,等。]自上世紀七十年代以降,現代英美證據法學界從過分關注證據規(guī)則轉向對證明理性的深入探討,著手思考在謹慎理性主義的前提下,如何整合證據規(guī)則與證明原則的研究[ 鄒利琴,理性主義、證據規(guī)則與證明理性——英美法律事實理論的前提與問題轉向,見:《法制與社會發(fā)展》2009年第5期。在回顧普通法的證據規(guī)則的發(fā)展歷程之后,McNamara依據Thayer提議的歷史方法,將現有證據規(guī)則的主要方面羅列為九個方面的內容,認為普通法只有一種排除證據規(guī)則,即排除與公共利益或者公共政策不相符合的證據規(guī)則,其余的排除證據規(guī)則都可以歸入證明案件真實的證據包容規(guī)則中。]。
不可否認,國內學者轉身于研討證據的本質屬性悄然成為一學術研究的增長點。理論上,證據的屬性通常是指“三性”,即客觀性,相關性和合法性。有學者稱只有相關性是證據的屬性;[ 肖建華,證據屬性之判斷——比較法與法學方法論的啟示,見:甘肅政法學院學報2006年第2期。]有的則認為證據的屬性系證明性和證明力;[ 蒲艷暉,李振宇:論司法證據屬性,見美中法律評論2008 年2 月,第2 期,36-41頁。]、[ 汪建成著:理想與現實——刑事證據理論的新探索,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8-15頁、73-76頁。]還有學者建議借鑒鄰國日本從證據方法、證據資料與證據原因來理解證據本質的完整含義。[ 何家弘主編:證據法學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300-302頁。]國外有學者在對證據屬性的研究時,分為證據的相關性、證據的可信性及證據的推論力(含證據的完整性或單純意義上的證明力)。[ [美]David A.Schum,關于證據科學的思考,王進喜譯,見:證據科學,2009年第1期,第70-91頁。]邏輯上認為,屬性可以是多方面的,反映事物的本質屬性也可以是多層次和多視角的,雖然事物的本質有且只有一個。
《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guī)定: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證據區(qū)別于其他事物的基本點是證明相關事實的證明性,證明性是證據的內涵,即事物的質。證據是主、客觀屬性統(tǒng)一,具有法律的屬性。證據特征是證據屬性的外在表現,證據的客觀性表現為真實性、主觀性表現為可誤性或虛假性、證明性表現為關聯性或相關性、法律性表現為證據的合法性或非法性。證據的主客雙重屬性和兩面特征是證據問題的復雜性和審查證據困難性的根源。[ 何家弘,證據學范疇的困惑,見:何家弘主編:證據學論壇(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1月。]
在證據的表現形式上,美國證據法學者R.J.Allen最近以整體、動態(tài)和實質的視野界定證據:證據是證據本身和庭審參與人之間的互動,不限于庭審中的證言、物件和行為舉止等;[ 冬之韻,如何研究證據法學——艾倫教授講座的啟示,見:http://wgy0228.fyfz.cn/blog/wgy0228/index.aspx?blogid=553317,2010年1月11日訪問。]如缺失的實物證據或者言詞證據。[ [美]David A.Schum,關于證據科學的思考,王進喜譯,見:證據科學,2009年第1期,第63頁、第65頁。]司法實踐中,所有證據都是內容與形式的統(tǒng)一體。每一份證據都是多個更小證據單位的集合。證據是可分的,證據是集合的,證據之間是相互聯系的。一般地說,除就某一專門性問題進行的鑒定之結論外(鑒定結論也常是對多個特定的證據資料的非單一指征的觀察與分析所得),各種證據無論物證、書證,現場勘驗,抑或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及視聽資料都是可分的數個更小證據之集合的證據群。首先,證據存在的載體離不開時空二重屬性的限制;其次,證據也離不開主體的能動性而被發(fā)現為證據。這是證據作為客體的主體對象性的必然,是證據資料與證據方法的合成。證據的這些客觀環(huán)境和品質,是我們在以后判斷其證據力和證明力的重要依據,在一定的條件下還是認定其他證據的參照物。“如果要對陳述過去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證據進行鑒別,惟一的檢驗方式是看證據是否具有‘協調性’”[ [英]尼爾•麥考密克著:法律推理與法律理論,姜峰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85頁。 ]。對證據本身的細分,在增加對證據協調性檢驗難度的同時,也有利于充分和正確認識各數證據及其之間的聯系,從而促進我們的認定更接近于事實的真相。
六、經驗法則與例外:論述案件證據事實的證明力
世界隨著時間流逝而涌現,隕星劃過夜空,消失得無影無蹤,以何能夠復原流逝的史事?唯物主義辯證者相信,客觀外界存在可以經認識主體的主觀能動反映。以時間內在秩序記錄著事實的證據,符合物質交換原理,雕刻著事實的印跡,在主體間經“自由想象”的重構后,能夠達致共同相信的歷史可能的原境。而主體間何以可達成這樣一種有共同認可的流逝景象呢?我們何以甄別各種證據事實、認同這些證據和由其所構建的史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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