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董興建 ]——(2010-3-21) / 已閱23904次
證據本身并不具有證明任何事實的力量, 證據證明力從來就是一個社會文化共同體的創造。[ 蘇力,竇娥的悲劇——傳統司法中的證據問題,見:《中國社會科學》,2005年第2期。]在以證據為基礎建構和判斷案件事實的各種不同學說中,以故事講述法較有說服力。廣泛的背景知識對于發現事實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裁判者的內心確信,主要依據被告人或證人對案件事實的描述或所敘述的故事是否符合邏輯、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和常識,經驗法則非常重要。[ 葛琳,證明如同講故事?——故事構造模式對公訴證明的啟示,見:法律科學,2009年第1期 。]在廣義的經驗法則中,自然法則、定理、邏輯法則能夠反映事物間的因果關系,具有必然性或者極高的蓋然性;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對于前者而言蓋然性程度有一定差異,且在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中也存在蓋然性差異。[ 張衛平,認識經驗法則,見:清華法學,2008年第6期。]某一個或組與案件事實相關證據,影響或支持法官形成內心確信,即有證明力。但證據不同,其證明力的大小也有所不同。
本案中,法院一審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只能證明被害人梁國斌失蹤前在被告人岑喜華和梁國斌的住宅臥室內流過血,岑喜華供述的犯罪事實與現場勘查、證人證言有矛盾,公訴機關的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且俗話說,活要見人,死要見尸。另外與此有類似意義的佘祥林殺妻案的教訓,亦為經驗,是因為當時認定的死者并非其妻本人,爾后其妻張某生還,證實原判決錯誤。這兩次經驗加強前述大前提的正確性。本案中沒有找到被害人梁某的尸體,可推論其是否已經確實死亡尚不能確定(不能排除梁出走等可能情形)。因此,一審判決:“現有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岑喜華實施了故意殺害梁國斌的犯罪行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岑喜華故意殺人犯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該論證即為典型的據驗推論,是符合一般經驗法則的。
事實上,對于梁某是死亡的證實或推論,可以基于有更近受事實本身的特定經驗。其一,任何人不會無緣的消失;第二,佘案中張某既往有精神病史,其外出有因。再次,梁某失蹤前曾在其住宅的臥室內流過較多的血、受過傷。基于其家庭富足的環境,認為其傷后不住院求治而消失本就不是一個可理解的常識。因此推論其出走不具有經驗的合理性。或者說,一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經驗法則稱不能確定梁某是否死亡的認識不能確定,遠離了事實的情理。該經驗法則依存的場域不符合本案所發現證據事實的具體情境。
經驗法則本質上是一種來源于法官對既往工作、生活經歷的總結,體現了法官的價值觀,反映了具有時間差異的事物之間的聯系,其重要意義在于構成了法官評價證據的前見,作為訴訟證明過程中事實認定的大前提。在訴訟證明中,經驗法則作為事實認定推理的大前提,實質上決定了裁判主體的證據推論,且經驗法則作為證據發揮作用的背景因素,又進一步強化了其推論的內在說服力,更具接受性。經驗之所以被看作能夠為證成提供基礎,在于它們被認為具有作為經驗基礎的直接性、獨立性與可靠性,這種知覺作為證據與個別信念相同一并提供直接的證成。經驗法則與某一事實真相之間存在著一種邏輯關系和證明關系。經驗主義進行理論判定的首要原則是“經驗即證據”,其中隱含著三大認識論前提:觀察未必是中立的,中立的也未必是事實,不可觀察的也未必不存在;因此,經驗證據未必是中立的“硬事實”。[ 韓艷,從“可觀察性”看“經驗即證據”的認識論誤區,見:科技進步與對策,2001年6月。]對某一案件事實真相的查明,只有在缺乏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或者獲取充分的證據存在客觀上的障礙、超出合理的成本等情形時,法院才有必要將經驗法則作為一種證據對待證事實作出認定。[ 畢玉謙,經驗法則及其實務應用,見:法學,2008年,第2期,第31頁。]
當廣東省高級法院在檢察機關抗訴后裁定發回重審時,法院重審后在判決書中論述本案相關證據與事實的關系,主要有:①梁某姐姐、父親,岑喜華姐姐、妹妹、妹夫,看更、小區保安、保姆、“李云龍”等證人證言所提到的凌晨岑梁夫妻爭吵、岑誤殺其夫梁某、提行李箱下樓、清理現場等與岑的任意性自白均相互印證;②證言證實岑的案發起因和岑的殺人動機;③勘查筆錄證實案發現場與岑喜華供述的分尸過程相符。由此,岑喜華對梁某死亡的原因、時間、地點、手段以及作案后分尸、清理現場后逃匿等的供述穩定一致,有相關證據印證,法院予以認定。
然而,對岑喜華失手致其夫梁某死亡的供述,法院判決未予認可,而推論其為故意殺人。首先,①岑喜華供述梁某頭部撞到沙發扶手后血液噴濺受傷(有供述和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發現的血跡等證實);②未發現梁某的尸體無法確定其具體的死因。因此,就只得求助于法條規定和生活經驗。其次,①夫妻間應盡救助義務,岑梁系夫妻,因此岑應盡救助義務。②保姆及岑親妹敲門詢問后,岑仍未履行救助義務,最終導致梁死亡。最后,岑以分尸、拋尸等極端手段處理梁某尸體掩蓋事實。至此,法院認定:①岑喜華供述梁某頭部撞到沙發扶手后血液噴濺虛假。②岑有放任梁某死亡的主觀故意并實際造成梁某死亡的后果。
廣東省高級法院在被告人岑喜華不服重審判決的審理后,分析該判決認定了全案下列的證據事實: ①岑梁當晚發生過爭執,有證人岑八妹和保姆證實;②梁于現場曾受傷、失血,后不合情理失蹤,有現場勘查、證人梁某之父、姐及保姆吳某、朋友陳某等證實;③岑供述梁被系其被卡頸時以腳蹬開致其倒地撞擊沙發扶手時死亡,后分尸棄尸;該供述與現場勘查吻合。如前述,全案證據證實梁某于當日受傷后死亡,尸體被拋棄未能發現。岑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梁某究竟系誤殺或謀殺,顯然是本案的爭論的焦點所在。前述全案證據,卻無確切的相關性證實本爭點。能否以岑喜華的分尸、棄尸等行為推論其主觀心態?如何評價二人平時的關系?最后,本案是否還有第三人在現場,抑或事后參與了清理現場?這些問題也成為了案件證據事實衡量的一些關鍵。偵查機關在補充偵查后,亦未能收集到更多的有效證據。法院的判決不能復原案發時的情景。最后,終審判決岑喜華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了該罪中規定的較重刑罰,處以六年有期徒刑。應該說,這是“規范內的處罰正義”[ 胡東飛,刑法目的對刑法解釋方向的制約——基于同刑事訴訟法目的比較的分析,見:中國刑事法雜志,2009年第1期。]之體現。
七、結語
無疑,事實真相應當是實質正義的一個基礎要素,正義之劍應當刺向那些事實上就是犯罪人或侵權人。[ [英]蘇珊·哈克,邏輯與法律,劉靜坤譯,見政法論叢,2008年第1期。]不可回避的是,事實受限于諸如科技水平限制、價值衡平等原因,真相本身卻又難以獲得與再現。面對司法領域事實真相的相對性,法律的正義不再限于對作惡者的懲處,也警醒這種方式的準確與適當。在構建社會正義、引領自由和諧的秩序追求時,規范的事實認定境界是一種更前置的理性視野。在細致探論這種規范的時候,僅限于一種證據資格的外在的確定,并不助于在證據事實的實體認定問題上有效的展開,述析該規范的效價自然就是一種必然的要求。以社會價值為內在屬性的證據及其判定標準,歷來都不僅僅是認識論的問題,更多地反映了地域性的沉積和時代性的呼聲,這是歷史傳承的必然與不斷更新發展的趨勢,從而表現為經驗法則與例外的征象。
注:岑喜華案詳情系列報道經南方日報、廣州日報等刊載,后文所述案件經過、全案證據、對證據和事實的評價均來源于此,包括并不限于南方網、南都網、新華網、廣東法院網轉載,主要有:陳勇儒,供認殺夫一審無罪順德大案謎團叢生,見: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foshan/ttxw/200701180199.htm;陳勇儒,順德“殺夫碎尸”案:她沒有精神病,見:http://news.southcn.com/dishi/foshan/ttxw/200701240114.htm;王鵬、劉藝明:順德“死不見尸”案昨重審被告認殺夫分尸服罪,見: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11/15/content_10361044.htm;劉藝明、王鵬:殺夫分尸案證據沒變判決結果從無罪到死緩,見:http://gzdaily.dayoo.com/html/2008-12/30/content_425323.htm;饒德宏:殺夫銷尸案一審無罪重審死緩,見:http://epaper.nddaily.com/B/html/2008-12/30/content_672972.htm;王鵬:順德殺夫分尸案終審改判:死緩變6年,http://www.gdcourts.gov.cn/yasf/t20090909_25126.html;以上均于2010年1月29日最后訪問。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檢察院 董興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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