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譚友 ]——(2010-3-24) / 已閱18250次
2、法律法規不夠完善
目前我國關于人民調解的法律法規數量相當少。權威的僅有:1949年國務頒布的《人民調解組委會組織條例》、1989年國務院發布了《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2002年9月11日司法部部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等幾個。這些法律法規有一部分內容早已不適應現在的社會矛盾,有的還會阻礙調節工作的順利進行。
3、調解人員素質不高
調解員是為老百姓解決矛盾糾紛的。因此,調解員要有一定的基本素質。(1)要愛崗敬業,熱情服務。居民中發生的矛盾,能解決的應主動幫助解決,不能一推了之或“搗漿糊”不給解決。(2)要注重法律知識學習,能為居民解答一些簡單的法律常識。(3)要辦事公正公平,以理服人,不能訓斥和壓服當事人。(4)要舉止文明,不講粗話、臟話。即使遇到臟話連篇或動手打人的當事人,也要做到罵不還口打不還手。(5)要胸懷寬廣氣量大,受些委屈和不公正的話語也不要記較。六居民送禮要拒絕,廉潔自律塑形象。作為一名有責任心的調解員,又具備一定基本素質,就能愛崗敬業,熱情服務,克服困難,百折不繞為居民解決矛盾,從中不斷提高自己的人生價值和法律道德素養。
當前我國人民調解組織的從業人員普遍法律素質不高,很多地方的調解員還是“鄉紳長老”。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的以外由群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雖是通選舉,但他們都是村民專業水平不高,他們是以個人在群眾中的威信處理糾紛,在調解時是以道德習慣為標準,很少以法律、政策為指導。即使當某些道德習慣與法律相抵觸時也可能無視法律而使習慣高于法律。有時還會出現違法調解。調解人員素質不高嚴重阻礙了人民調解組織的機制建設和發展,也給人民調解的積極作用和影響打了折扣。
4調解工作經費無保障
俗話說:“巧婦難為無米之炊”,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費保障是一切工作的基礎,而對調解不收費的人民調解工作來說更是迫切需要。省、市《實施意見》對辦公設施的達標、經費保障落實等方面作了詳細規定,要求各級政府要把人民調解工作各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但都缺少了對經費落實的督促檢查機制。這使《實施意見》如一紙空文。因為經費問題沒解決,很多調解機制無法實現其效用,優秀專業人才不愿從事調解工作。經費問題不解決人民調解的各項工作將很難進行。
五、發展方向
針對以上不足,筆者建議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完善和改進。
1完善法制
完善法制的內容相當廣泛,筆者主要從以下四個方面簡述。(一)規范調解組織,筆者認為可以從調解組織的分類來加以規制,如可以把調解組織分為“民事的調解組織”、“商事的調解組織”等帶有專業性質的分類。使調解組織更細化、更專業化。這樣人民調解組織才能適應日益復雜的社會矛盾。(二)規范調解從業人員隨著時代的發展,筆者認為可以把人民調解員實行注冊制。可以參照我國律師制度。(三)確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將人民調解協議視為當事人雙方的合約,這是一大進步,但這沒有提及落實及執行問題,這不便調解協議的執行,因為調解協議不是判決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要強制執行還會涉及到訴訟問題,這就影響了人民調解減少訴訟的作用。要使人民調解真正發揮便民、經濟的特點,就應該在確定調解協議效力時確定執行程序以保障調解協議的效力也就是賦予調解協議直接的執行力。(四)可考慮制定一部《人民調解法》具體理由如下:(1)、制定人民調解法是提高人民調解工作法律權威性的迫切需要。目前,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已將司法調解納入訴訟程序,并認可了人民調解的合法地位。但是,我國基本法體系在人民調解方面沒有建立系統的制度和程序,社會認知力不夠,對糾紛當事人也難以拖入人民調解程序,而民事訴訟法對人民調解的規定也太簡略,僅規定了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和業務指導等內容,非常不完整,因而造成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權威性不夠,缺乏強有力的法律支撐。(2)制定人民調解法是對各種聯動調處機制實現有效整合的迫切需要。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強調,要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的有機結合,然而,由于缺乏人民調解法,造成人民調解與行政處置之間缺乏有力的銜接,影響了社會矛盾的及時、快速調處。(3)、制定人民調解法是促進人民調解工作走向專業化、專職化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國一些地區的人民調解員是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干部兼任,缺乏專業的人民調解員。由于我國沒有制定人民調解法,出現了一個“怪現象”,即各級黨委、政府領導高度重視、人民調解的政治地位日益提高但法律地位仍然很低,很多同志產生了不少誤解,認為干人民調解工作既不能“發家致富”,又缺乏法律的有效保障和保護,不愿意從事人民調解工作,阻礙了人民調解工作走向專職化的道路。如有一部權威的調解法勢必引起各階層的重視,也能為我國人民調解走向專業化掃去一些障礙。(4)制定人民調解法是營建節約型社會的迫切需要。如前文所述,訴訟和仲裁耗費的時間相對較長、費用較多,難以反映訴求處置的經濟性要求。而人民調解不收費,一個案件往往可以在幾分種、幾個小時、幾天內解決,甚至可以隨時出現、及時申請、即時解決,大大節約了信訪資源和訴訟資源,還可以引導群眾理性、合法維權,防止矛盾激化,防止對社會政治、經濟造成更大的破壞,是實現社會和諧的“友好型”途徑和“綠色通道”,客觀上直接體現著節約型社會建設的精神內涵和實質。
2提高調解人員的素質
這可以從兩個方面敘述:(1)提高調解人員從業門檻,就是說要想從事調解工作的人員必須經過一定的考核,只有合格者才能從事調解工作,可參照我國律師考試制度或公務員考試制度。考試科目可以涉及這些內容:法律基礎、調解學、談判學、政治學、倫理學、邏輯學、心里學及其他相關學科。要注意的是,關于合格標準和考試內容全國不能統一,盡量按照部門和單位組織設置對應的標準和試題。如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和企事業單位就不能統一用一套試題,應分開命題;農村村委會和鄉鎮街道的人民調解員的合格標準也應分開。(2)加強對在職調解員的培訓,這是目前提高調解員素質最直接、最有效、最可行的方法。我國目前調解員大多還是非專職的,其素質特別是法律素質普遍不高。但這些人卻是人民調解員的主體,少了他們我國人民調解組織系統將會無法運行,所以對他們只能加強培訓教育。筆者建議可以讓司法機關和學校相關專業人員給這些調解員開設相關課程,法院也可以請他們旁聽依法公開審判的案件,法院還可以派遣法官擔當人民調解指導員,指導調解工作,《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規定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這就是說人民法院有義務指導人民調解工作,這樣調解人員在指導員的指導下從工作中學習。如果我國大中院校能開設“ 調解學”、人民調解等相關專業,那這將是提高調解人員素質的催化劑。
3落實調解經費
除要求各級政府要把人民調解工作各項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并監督落實外,還可以考慮把調解人員的工作報酬納入財政轉移支付的范圍,把調解的各項經費列為專項費用,也就是由政府撥出專項資金保證人民調解工作順利開展。
4仿照ADR改革
ADR即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的縮寫,可漢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也可根據其實質意義譯為“審判外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是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的總稱。它既包括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也包括各種專門設立的糾紛解決機構的裁決、決定,既包括傳統意義上的調解,也包括各類行政機關所作出的裁定。ADR是西方國家推行的,但其模式也適合我國,人民調解組織機制的完善發展可以借簽,并結合國情加以國內化
結語
被西方譽為“東方經驗”“東方一支花”的人民調解要再創輝煌這就要我們重視人民調解,把它當成構建法治國家的組成部分。科學發展觀要求構建以人為本、全面協調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人民調解組織是促進和諧社會建設的主要力量之一。我們應當加強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教育和人民調解立法建設,加強人民調解組織建設,加強人民調解組織的專業化、職業化、科學化、規范化建設,不斷促進人民調解事業上新臺階,為中國成功舉辦奧運會,世博會,及其他國際盛會營造平安、穩定、祥和的社會和諧氛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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