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超 ]——(2002-8-10) / 已閱25206次
1、 隱形程序是滋生司法腐敗的溫床
“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一條萬古不變的經驗”,[8]而不受監督與制約的權力更是如此。由于隱形程序是一種“地下活動”,因此使司法活動未受到廣大人民群眾、新聞媒體以及訴訟參加人的監督與制約,這給好利惡害的機會主義者可趁之機,不惜動用各種資源如金錢、權力、人情、美色等對司法人員進行狂轟濫炸,有血有肉甚至半推半就的司法人員哪能抵擋得了這種誘惑!在這種情況下,金錢案、人情案、關系案等司法腐敗現象怎能消除!
2、 隱形程序是誘發司法不公的源泉
近年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敗成為人們最深惡痛絕的社會丑惡現象。而罪魁禍首就是隱形程序,它猶如一座加工廠,源源不斷地制造不公正的司法。首先,在司法腐敗的情況下,很難想象還能保證司法公正。俗話說“拿別人的手軟,吃別人的嘴短”,司法人員怎能“忘恩負義”而不“禮尚往來”?其次,隱形程序剝奪了或弱化了訴訟當事人參與訴訟程序、影響裁判結果的機會和權利,從而使他們產生強烈的不公正感,這種感覺源于他們的權益受到忽視,他們的人格遭到貶損。[9]
3、 隱形程序是貶損司法權威的表征
司法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屏障,應當具有權威性,這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司法權威的前提條件是要有公開、公正的司法。然而,隱形程序一方面使廣大人民群眾無法充分了解司法權力及整個訴訟程序的運作方式,無法親眼目睹實現正義的全過程,從而不利于增強社會公眾對司法的認同感,使公眾對司法產生懷疑,喪失信心,另一方面隱形程序所產生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現象很容易使公眾誤認為權力、金錢、關系比司法更重要、更有效,從而導致司法完全成為“地下交易”的“遮羞布”。
4、 隱形程序是降低司法效率的誘因
在現代訴訟中,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一個都不能少。為使司法具有高效率,必然要在保證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減少司法資源的消耗。但是隱形程序的出現卻大大增加資源消耗,從而降低司法的效率。首先,司法不公產生波斯納所說的“錯誤消耗”,因為司法不公可能使鍥而不舍為權利而斗爭的人卷土重來,這勢必增加一次或多次司法予以救濟,而每增加一次司法就意味著司法資源的增長;其次,當地下“AMP競賽”出于勢均力敵時,訴訟的一方為了搶得“先機”可能會加大投入力度;最后,司法活動中不必要的請示、匯報、協調、審批等制度無疑會進一步增加司法資源的消耗。
二、隱形程序:司法的一大病灶
近年來,針對司法不公與司法腐敗問題,我國進行了司法改革,然而普遍認為收效不大,甚至有人申稱作為司法改革突破口的庭審方式改革已基本上宣告失敗。司法改革是一項龐大的系統工程,并非一蹴而就。筆者以為,司法改革之所以步履維艱恐怕在于其未擊中“靶心”,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隱形程序的泛濫無疑是其中“靶心”之一,舉其犖犖大端者有:
(1)、“三長會議”[10]、“協調定案”制度。眾所周知,我國在各級黨委內部,專門設立一個政法委員會,統一領導公、檢、法、司各部門的工作。然而,在一些地方,往往以“事關大局”為由,由政法委牽頭,動輒召開所謂“三長會議”,實行“聯合辦公”,對所謂“本地區有影響、有振動”的大案要案進行“協調定案”。
(2)、聯合偵查。一是濫用“兩指”、“兩規”。我國《行政監察法》第20條規定,監察機關在調查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時,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責令有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在指定的時間、地點就調查事項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即“兩指”。在黨紀檢查文件中,“兩指”變成為規定時間內、規定地點,即“兩規”。于是,在實踐中,為“避免師出無名”[11],精明的偵查人員(反貪的偵查人員居多)常常利用上述模糊性規定,聯合行政監察機關或者黨紀檢察部門,對所謂涉嫌犯罪的有關人員長期實行“兩規”、“兩指”,以這種長期“變相拘禁”方式去贏取時間,以便獲取“口供”。一旦獲取所謂“口供”即犯罪證據,馬上就對其予以立案,直到這時,“兩規”才宣告結束,偵查活動才開始由“地下”轉為“公開”。[12]二是檢察機關起訴部門為了所謂“證據把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同偵查人員一道“并肩作戰”。
(3)、庭前或庭外活動中心化、實質化。一是上下級法院的監督關系異化為領導關系,上級為了給下級把關搞所謂“批示”、“指示”;下級為了避免錯案搞所謂“疑案報請”。二是在法院內部行政化管理模式情況下形成所謂案件審批制度,以及審判人員在法庭審理之前或之后就如何判決問題向庭長、院長或審判委員會匯報,由后者進行審批之后才能定案。這種“審者不判、判者不審”所帶來的結果就是合議庭形式化、庭審形式化、庭前活動中心化、實質化。
(4)、監督異化、領導異化、外界干預。在我國目前政治體制下,人大掌握法院人事權,政府掌握法院財權,而各級黨委掌握法院領導權。在這種背景下,常常產生監督異化、領導異化。監督異化是指人大對法院的抽象監督異化為具體的監督、個案監督,領導異化是指黨委對法院的政治領導、組織領導、思想領導異化為事務性領導。因此,法院審判往往受到這些部門的不正當干預,實踐中所謂“批示”定案、“條子”定案、“指示”定案、“招呼”定案、“電話”定案等現象比較普遍。
(5)、第二審程序、再審程序、死刑復核程序中書面審理現象普遍。根據我國訴訟法有關規定[13],可以確定我國二審審理是以直接審理方式為原則,以庭外調查訊問方式、書面審理為例外。由于公開審理原則是我國審判的基本原則,它應貫徹于整個審判程序,因此二審的審理方式也可以理解為以公開審理為原則,以不公開審理為例外。但遺憾的是,我國有相當多的法院以所謂的“訴訟效益”為借口,將二審的審理方式演變為“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以公開審理為例外”。再審的審理情況也與此相似。其次,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死刑復核程序只規定了書面審核的方式,因此,審判公開在死刑復核程序中根本無法貫徹落實。
(6)檢察官、法官相互串通。一是檢察官“咨詢起訴”。或許是由于審判階段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最后一個階段的緣故,在許多檢察官的心目中,“以法律為準繩”已經被“以法院為準繩”所替代。于是有的檢察官對于一些吃不準的案件,常常攜卷前往法院向承辦法官“請教”,或者進行“電話討論”,在“談妥”之后,檢察官才以承辦法官的“意思”向法院提起公訴。二是法官“提前介入”, 打探案情。即“刑事案件尚在審查起訴甚至偵查階段,承辦案件的法官就向警官、檢察官了解案情,詢問證據情況,甚至直接前往檢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與警官、檢察官查閱案卷材料,或者討論某一問題”[14]。
三、改革路徑:從隱形走向公開
(一)、隱形程序的生長原因
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理由,隱形程序作為一種異化的訴訟現象也不例外。唯有找到隱形程序的生長原因,才能對癥下藥,求得司法改革的出路。我們認為,隱形程序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大行其道主要與以下幾個因素有關。
1、法律漏洞的客觀存在為隱形程序的生長提供了肥沃的土壤。首先,為了實現社會公平和正義,不得不允許法官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甚至法官造法以填補法律漏洞。不可否認,法官造法、自由裁量能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立法的不足,但前提條件必須是法官要保持公平、公正與理性。如果法官屈服于權貴或私利,那么造法、自由裁量必將成為某些人攫取私利的工具,此時隱形程序的產生不可避免。其次,相對穩定的法律(尤其是成文法)同瞬息萬變的社會相比不可避免地具有滯后性,正因如此,案件的處理本身就是一個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問題,這無疑會給訴訟當事人串通甚至收買法官以便爭取有利于自己的判決提供契機與動力,其結果必然是法官以隱形程序來完成他們之間的“幕后交易”。最后,由于我國程序立法上的不完善,尤其是違反訴訟法的程序性法律后果的缺失,使得辦案人員、訴訟參加人敢于規避程序法的規定而大量采用隱形程序。
2、司法共同體[15]遠未真正建立起來,程序難以自治[16],司法外因素常常成為主角,使裁判結果往往形成于程序之外。這主要是下面兩個原因造成的。(1)我國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官僚化、邊緣化運作趨向使司法活動喪失獨立個性,使司法成為一種被任意蹂躪、恣意干預的場所。(2)長期以來,我國司法實踐中,由于受種種因素的影響,無論是訴訟程序還是訴訟結果都存在很大的變數,“朝令夕改”,具有不確定性,甚至淪為某些人玩弄的游戲,使得“司法最終處理原則”無從體現,正義無處得到伸張,司法權威的喪失使許多“為權利而斗爭”的人不得不乞求于某些司法外因素成為必要的動機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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