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譚啟剛 ]——(2010-5-13) / 已閱15206次
趙作海蒙冤案若干問題的思考
譚啟剛
2010年5月10日
摘要:河南省高院于5月8日作出再審判決:撤銷省法院復核裁定和商丘中院判決,宣告趙作海無罪立即釋放,并啟動國家賠償程序。繼湖北佘祥林案以及河北聶樹斌案,再次讓司法正義受到嚴峻的挑戰。
筆者就本案發生所引起的若干問題進行思考:
一、刑事活動的最終目的
刑事訴訟法目的指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所期望達到的目標,是立法者根據國家和社會的需要并基于對刑事訴訟國有屬性的認識預先設計關于刑事訴訟結果的理想模式。刑事訴訟目的集中體現了立法者的刑事訴訟價值觀。[1]
在新中國成立后,廢除了當時國民黨政府的《六法全書》,關于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在1950年至1978年間,除了頒布了一些關于法院、檢察院的組織法(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庭組織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檢察署組織法》等)以及相關的刑事活動單行條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逮捕拘留條例》等)以外,并沒有一個系統的、完整的刑事訴訟法典規范相應的刑事活動。在這幾十年間,特別是文化大革命的十年,對于司法活動的沖擊極為嚴重。對于某些人是否犯罪、是否需要受到法律追求、是否需要逮捕、是否需要審判、是否需要執行,也是按照當時領導人的指示或政策所決定。因此,當時造就了許許多多濫用權力、違背司法正義的冤假錯案。這時候,刑事活動的目的只是在于維護和貫徹某幾個人認識層面上的意志,而整個刑事活動也變成了打擊、陷害、報復的工具。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國家在1979年陸續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意味著在世界各國近代意義上的“無法無天”現象終于宣告結束。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于1996年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確立了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目的和任務。第1條規定:“為了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保證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同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任務,是保證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求,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積極同犯罪行為作斗爭,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證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在此,可以發現刑事訴訟的目的主要有兩方面,一是維護國家、社會秩序,另外一個是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兩者相結合的。
筆者認為,通過上述我國刑事活動的漫長立法階段和演變過程中,其核心就是完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人權的制度和方法。由建國初期的政策性指引發展到立法確立階段,刑事活動已確立了一系列的執行準則和指引,主要的目的就是盡可能使用規范性法律文件對刑事活動的各項環節進行約束,同時也禁止個人意志干擾刑事活動的執行。另外,作為程序法的刑事訴訟法與推崇個人意思自治或法無禁止即可為的民法是有完全相對的。不管是偵察機關、公訴機關、審判機關還是執行機關,在刑事活動中的每一個程序,包括立案、偵察、起訴、審判、執行各個環節階段,都必須嚴格遵守相關的法律規范,一旦違反了,就是違法。也就是說,國家在進行刑事活動的時候,要準確、及時地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證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而不是像佘祥林、聶樹斌、趙作海三個案件中,在沒有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枉法裁判,讓無辜的公民受到制裁,嚴重損害司法尊嚴和公信力,也使國家司法機關的權威受到蒙羞。
二、刑事活動的正當程序性
1、刑訊逼供的禍害
趙作海案和聶樹斌案有一個共同點,就是偵察機關在預審階段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了刑訊逼供的行為。犯罪嫌疑人為了免受精神和肉體的侵害,在違背客觀真實情況下,作出了不真實口供,直接導致的結果就是抓錯人、判錯人、罰錯人、關錯人,甚至像聶樹斌似的殺錯人。類似的刑訊逼供案件也陸續受到了廣泛的關注。
我國民法學者、上海政法學院的李紹章老師發表了《看守所26種死法指南》 ,對近幾年不斷發生的如躲貓貓案、摔跤死案等現象進行了諷刺和批判。
刑訊逼供的行為會造就很多不良后果。主要是導致案件結果不真實、制造冤假錯案、放縱真正的罪犯,以及是損害、摧毀司法公信力。筆者認為,前述兩者的關系就是質變與量變的原理一樣,兩者的影響是相互一體、不可分割的。另外,個案的不良后果是一個惡性循環的過程。
導致案件結果不真實所引發的兩個問題,一是制造冤假錯案,二是放縱真正的罪犯。制造冤假錯案是直接導致損害、摧毀司法公信力的后果。而放縱真正的罪犯不單止是應該受到刑事處罰的人沒有追究,并且社會穩定繼續受到威脅,長期以來所累積的不良后果會簡直導致更為嚴重的損害、摧毀司法公信力產生。
如果不加以改善,找到問題的根源,陸續的案子也是會繼續的發生。
2、證據的真實性與準確性
“證據”這一概念實際上包含了兩種含義:其一,作為證據信息物質載體的含義,是法院用于認定事實的資料,通常稱為“證據資料”;其二、利用某種物體和其他形式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方法,通常稱為“證據方法”。[2]
在西方國家,如英國、美國等,對證據的舉證程度是非常嚴格,而且一般在刑事活動中,證據的勘驗極為重要。
趙作海、聶樹斌、佘祥林三人的冤案中,筆者認為主要是取決在證據勘驗上。趙作海和佘祥林案件極為相似,出現了一具尸體,沒有驗DNA,然后就確定為某個被害人。事后也是已經被判定為死亡的被害者重新出現,才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然后進行國家賠償解決。鑒定結論作為我國證據的其中一種,對于揭露犯罪,證實犯罪,認定案件事實有失分重要的作用[3]。而聶樹斌在被拘留后,進行了刑訊逼供,被傷害都沒有勘驗其精子的DNA比對,單憑口供就審理判處案件。
筆者認為,雖然不真實證據導致的結果基本相似,但一個不真實的證據比起一百次不足以致命的暴力行為后果更為嚴重。其不作為的玩忽職守的行為比起因技術問題導致證據結果錯誤更為嚴重。
3、刑事活動司法人員的觀念性與司法審判的獨立性
目前在整個刑事活動中,所出現的辦案人員隱瞞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證據,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不能依照其真實情況進行獨立的判決。筆者認為,主要問題有兩個:
1)公安老大局面。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意味著刑事活動由三機關是以分工負責的局面進行。我國是以共產黨領導的社會主義國家,中國共產黨作為我國的執政黨,在組織層面上帶有特色的國情因素。在中央黨委中設立中央政法委,各級黨委也相應設立政法委部門,一般情況下會協調所管區域內重大案件。在很多地方,長期以來是政法委主任兼任公安局局長引來爭議。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