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山珉 ]——(2010-5-25) / 已閱16064次
(5)違反利益的陳述。違反利益的陳述作為傳聞證據規則例外的理由在于:人們一般不會作出損害他們自己的陳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書是在合法程序下訊問取得,且是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況下完全自愿作出的,該供述具有真實性、客觀性和排他性,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6)特殊主體制作的供述筆錄。法官、檢察官制作的被告人以外的人供述筆錄,在供述者死亡、精神障礙或身體障礙、下落不明或在國外,在審判準備期間或審判期間不能到庭作證陳述的,或者是供述者在審判準備期間或審判期間作出與以前不同的供述的特別情形下具有可采性。
(7)具有高度可信賴性的文書。公務文書,業務文書或其它具有同等特別可信之文書,都可以采納為證據。首先,公務文書是指公務人員就其職務上可以證明事項所制作的書面文書,包括戶籍本、公證書、房產證、結婚證、判決書等,這些公務文書,雖然屬于傳聞證據,但一般而言,這些公務文書的可靠性較有保證,無需傳喚制作文書的人出庭作證,故容許作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其次,業務文書包括商業帳簿、航海日記、病歷以及其它于業務上的日常過程中所制作的書面文書。由于這些文書一般是出于營業、專業等需要而作的記載,虛偽的可能性很低,所以可以作為證據采納。
注釋:①劉廣三主編《刑事證據法學》2007年6月版,第1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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