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2-8-23) / 已閱31286次
憲法的適應性問題研究
四川省司法廳 謝維雁
憲法的適應性,一是指憲 法的內容必須準確地反映一定的社會關系,而不能和現實需要脫節。〔1〕二是指憲法所具有的通過自身的應變方式使憲法的內容適應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變化以及憲法以其國家強制力對法律、行為合憲的能力。憲法的適應性,揭示了憲法與社會現實之間的一致性和統一性。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它調整的是國家根本性或全局性的問題,而且對根本性或全局性問題“作非常原則性的規定”,〔2〕這決定了憲法比一般法律能在更大程度上承受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變化,即憲法具有更大的適應性。憲法的適應性是憲法的生命。馬克思在談到拿破侖法典時說,“這一法典一旦不再適應社會關系,它就會成為一疊不值錢的廢紙。”〔3〕這也適合于憲法。列寧也認為憲法應具有適應性,“當法律同現實脫節的時候,憲法是虛假的;當它們是一致的時候,憲法便不是虛假的。”〔4〕他還認為憲法是階級力量對比關系的反映,“某一時期的成文的憲法,在本質上是現實的、真正的憲法,是和力量的對比沒有分歧的。”〔5〕然而,在我國憲法的適應性并未引起學界的足夠重視,制憲和修憲都存在不重視憲法適應性問題的傾向。本文擬就憲法適應性作粗淺探討。
一
憲法適應性是憲法持續有效的邏輯依據。
美國1787年憲法宣稱:“我們合眾國人民,……制定和確立本憲法。”若干年后,有人認為,200年前那一代人的獨立主權中并不包括著可以把自己的價值強加給后代的權利;他們的道德原則也并不必然就是我們的道德原則;他們曾經作出的同意也許對我們卻沒有強制力。從而提出了責難:“建國之父們的憲法就是我們的憲法嗎?他們的社會契約就是我們的社會契約嗎?”〔6〕這是至今仍未解決的問題,即:“前人”制定的憲法對“后人”一定有約束力嗎?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其依據是什么呢?對前一問題,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前人”的價值觀念與權利是無限的,對他們的子孫后代同樣有效。無疑這只是理想,僅存在于早期起草《人權宣言》、《獨立宣言》的革命家的思想中。托馬斯·杰斐遜持另一種意見,即“后人”沒有遵守“前人”制定的憲法的義務,〔7〕建議“憲法應于19年后自行終止”,〔8〕主張憲法每20年重新修改一次,〔9〕以使新修改的憲法對“后人”產生約束力。杰斐遜最早注意到憲法與不斷變化的人民意志之間的沖突,提出了解決辦法,在憲政史上具有重要的意義。但他的主張有缺陷,第一,仍不能避免在憲法有效施行的20年內“前人”的意志與未參與制(修)憲的“后人”的意志相沖突或不一致,即使是制(修)憲的“前人”的意志,在20年內也可能發生大的變化,以致與原憲法代表的意志不一致。第二,20年后憲法所代表的“前人”意志可能仍然與“后人”的意志一致,則憲法無必要修改。第三,20年重修一次憲法,將嚴重損害憲法穩定性并危及憲法權威性。好在杰斐遜并未認真,在1789年之后的第19年里,他并未將憲法看作是自行失效的東西,他認為自己仍受保持、保護和捍衛憲法這一誓言的約束,而且充滿信心地使之付諸實施。〔10〕中國也存在經過一段時間后重新修憲的主張,毛澤東在54年制憲時說:“我們的這個憲法是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但還不是完全社會主義的憲法,它是一個過渡時期的憲法。”〔11〕過渡時期多長呢?“大概是三個五年計劃,即十五年左右”, 〔12〕這部憲法也就大概管十五年。“憲法制定的時候就被確定為過渡性憲法,被作為推進建設社會主義的手段。一旦社會主義建成,憲法的使命就完成了,就要被完全的 憲法所取代。”〔13〕但,75年修憲卻不是因為過渡時期結束,而是因為毛澤東想早日結束“這場看來是不幸的革命”,“想通過九大來達到‘天下大治’,結束文化大革命。于是需要制定一部全新的憲法”。〔14〕1956年即已基本完成社會主義改造,在以后長達19年中五四憲法仍有約束力嗎?
杰斐遜、毛澤東均未解決憲法持續有效的依據問題。筆者認為,憲法的適應性理論正是憲法持續有效的理論依據。
首先,憲法的適應性,使憲法具有能動的應變方式,適時根據社會變化作出反應,保證憲法與社會現實始終保持相對一致,這是“前人”制定的憲法對“后人”仍有約束力的重要前提。其次,憲法的適應性使憲法體現了“后人”的意志。憲法對社會變化所作出的適時反應,是現世人們意志的凝結。與社會現實保持一致的“前人”的意志被保留了下來,不一致的逐漸被修正或淘汰,“前人”的意志在這個過程中逐漸轉化成了“后人”的意志。這是“前人”的憲法對“后人”仍有約束力的根本原因。憲法隨社會現實不斷發展,“后人”完全可以利用這套適應性機制去發展出他們自己的憲法制度,而不須修改或重新制定憲法。再次,憲法的適應性反映了憲法不斷發展的過程,憲法的適應性機制就是憲法的發展機制。
但是,憲法的適應性機制發揮作用是有條件的。一個國家階級力量對比關系、基本政治結構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原有憲法架構與社會現實發生徹底“位移”,憲法的適應性機制不能發生任何作用,全面修憲或重新制憲就成為必要。因此,憲法適應性具有相對性,階級力量對比關系和基本政治結構不發生根本性變化,是憲法適應性機制發揮作用的前提條件。
二
憲法的適應性是憲法權威得以確立并有效延續的基本前提和保障。
憲法具有最高權威,是現代國家的標志。憲法的權威性,意味著,1、憲法是最高的法,任何法律、法規、行政命令都不能與之相抵觸;2、憲法高于政治,一切政治活動都須在憲法規定范圍內進行;3、憲法在道義上具有最高地位。憲法的權威性即憲法至上。我國現行憲法在序言中明確規定自身“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15〕肯定了憲法至上原則。〔16〕憲法權威的根源有二,其一是憲法的民主本質,即憲法必須是民主的法律化和制度化,憲法須體現多數人的意志,憲法具有最高權威,實則是民主——多數人的意志至上的邏輯結論。其二是憲法的適應性。(一)憲法準確反映社會現實,是憲法權威的基礎。(二)憲法通過自身的應變手段,使自己具備適應社會現實不斷變化的能力,保證憲法與社會現實一致,使憲法具有科學性和真實性,是憲法權威保持連續效力的根據。(三)憲法以其國家強制力使法律和行為合憲,這是憲法權威得以維持的保障。
憲法權威對憲法的適應性也產生極重要的影響。首先,保證憲法具有極大權威是憲法適應性的邏輯起點。憲法不具有權威,則憲法適應性及運作機制失去存在的必要。其次,憲法權威是憲法適應性機制發揮作用的保證。憲法沒有權威,則憲法的各種應變手段也沒有權威,最終失去保證憲法與社會現實達成一致的功能。再次,憲法權威制約憲法適應性機制作用的發生。第一,憲法具有極大權威,使憲法的適應性機制的應變不能輕易實現,這也叫“憲法不變”原則,如各國對憲法修改、憲法解釋、憲法訴訟等都規定有嚴格的程序。第二,憲法具有極大權威,要求憲法適應性及應變手段必須規范化,且有憲法上的依據。第三,憲法適應性以不影響憲法權威為條件。
三
憲法具有適應性是憲法法律性的必然結果。
憲法首要的是作為法律而存在。憲法的法律性意味著,第一,憲法和法律一樣,都是強制性規范,憲法強制法律及行為合憲。第二,憲法必須由一定的機關加以適用,適用憲法的機關須享有憲法解釋權,解釋憲法是適用憲法的前提。第三,違憲者必須承擔違憲責任,接受憲法制裁,違憲的法律無效。第四,憲法作為一切社會主體必須遵守的行為規范,具有直接適用性,即憲法既是個體為維護或增進權益的辯護理由,也是法院進行裁決的直接依據。憲法的法律性是憲政制度的價值所在。
對憲法法律性的認識及其實踐是現代法治社會的起點。早期的人們將自然法視為人們觀念中的憲法,而憲法則是人們觀念中自然法的法律化、條文化。〔17〕1803年前的美國憲法不是作為法律被適用著的,而是作為“神物”被供奉著的。〔18〕美國憲法制定初期存在憲法崇拜。〔19〕1803年,大法官約翰·馬歇爾通過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判決把美國憲法變成了一部真正可以適用的法律,憲法具有了法律性。正如一位美國大法官說的那樣,“我們在憲法下面。但是,被稱之為憲法的是法官叫做憲法的法。”〔20〕此后,憲法的法律性受到人們普遍重視。20世紀,對憲法法律性的認識和實踐有了很大進展,1920年奧地利首創憲法法院,捷克和西班牙也建立了類似的憲法審判機構。1946年,法國設置憲法委員會。目前,設立憲法法院的國家達26個,通過最高法院的行使憲法法院職能的國家有14個。〔21〕值得一提的是,1989—1991年蘇聯、中東歐國家發生劇變后,大多設立了憲法法院,并將設立憲法法院作為走向法治的標志。〔22〕這些憲法法院的共同使命,就是通過行使司法性質的國家權力使憲法成為憲法。〔23〕憲法的司法化使憲法的法律性得以張揚。在我國,憲法學者也認識到了憲法應當具有法律的一般性質,〔24〕但我國憲政實踐中,憲法的法律性長期未受到足夠重視,甚至存在憲法“非法化”傾向。主要體現在:第一,目前我國憲法僅限于在立法方面通過“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所表現出來的對法律的適用性,不存在直接適用性。〔25〕第二,現行憲法規定了適用憲法的機關——憲法監督及憲法解釋機關(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但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性質及工作方式使之不能擔當適用憲法之重任。〔26〕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55年的一個復函中規定,各級人民法院的判決不準援引憲法條文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中,同樣將憲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的范圍之外。這兩個司法解釋阻斷了對我國憲法法律性認識和實踐的道路。
憲法適應性是憲法法律性的邏輯要求。憲法適應性在本質上是憲法作為法律規范對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生活的協調狀態,只有憲法作為法律規范直接適用于具體的社會現實,憲法的適應性才能顯現。憲法的法律性決定了憲法的適應性。第一,憲法法律性的實質在于適用性,“憲法的法律性的最基本的涵義是:憲法可以且必須由適當的機關加以適用。”〔27〕憲法只有作為法律規范在具體的適用中才能表現出它與社會現實是否相適應。因此,“憲法的首要精神是實踐”,“憲法的實踐就是怎樣使憲法成為憲法。”〔28〕憲法的適應性是憲法法律性的必然結果。第二,憲法對法律和行為的合憲能力以憲法作為法律所具有的強制力為支撐。對法律和行為不斷地進行合憲判斷與“裁決”,是一個司法過程,強化了憲法的適應性。
憲法的適應性也有助于強化憲法的法律性。一方面,憲法具有適應性,使憲法在社會現實變化時,通過自身的某些改變來適應這種變化,憲法不致成為虛假的憲法,保持了憲法的法律性。另一方面,憲法對法律和行為的合憲能力,意味著憲法以國家強制力排除了違憲的法律和行為,對違憲法律宣告無效,對違憲行為進行制裁,體現了憲法作為法律的最高效力。憲法缺乏適應性導致的可能后果是,(一)要么憲法起政治綱領作用,而在現實生活中“根本大法根本無用。”(二)要么憲法因社會現實不斷變化修改頻仍。前一種情況,憲法根本沒有權威,后一種情況會損害憲法權威,二者都會導致憲法法律性的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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