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維雁 ]——(2002-8-23) / 已閱31291次
可見,憲法適應性要求我們重視憲法的法律性。
四
憲法適應性是憲法穩(wěn)定性的基礎。
憲法具有適應性,表明憲法能夠在很大程度上承受因客觀形勢變化所帶來的影響,即憲法具有承受這種變化的能力。由此,帶來了憲法比一般法律規(guī)范變動少即穩(wěn)定性的特點。〔29〕憲法的適應性與穩(wěn)定性有著內在的聯系。首先,憲法的適應性必然表現為憲法的穩(wěn)定性。憲法比一般法律具有更大承受客觀變化的能力,必然通過憲法的穩(wěn)定性表現出來。沒有穩(wěn)定性或穩(wěn)定性較差的憲法,決不能說它具有適應性。筆者不贊同以下觀點:我國從1954年頒布第一部憲法以來,雖然經過多次修改,但憲法中的許多基本規(guī)范并無根本改變,這也是憲法規(guī)范適應性的表現!30〕理由一,我國進行了三次全面修憲,五次部分修憲,雖然在一些根本制度上并無多大改變,但在內容上畢竟有了變化,而且這些修憲均是在憲法無法包容發(fā)展了的客觀現實的情況下作出的,反映的只能是憲法的適應性、穩(wěn)定性較差,決不能把頻繁修憲解釋為憲法適應性的一種表現形式。理由二,我國憲法由于不存在直接適用性,在實踐中憲法常被束之高閣,甚至一些憲法規(guī)定與社會現實沒有完全的對應關系,違憲事件頻繁發(fā)生,人們不以為意。我國憲法與社會現實的這種脫節(jié)傾向,使憲法對現實變化的承受能力之有無顯得并無實在意義。經多次修改后的憲法,一些規(guī)范沒有發(fā)生根本變化,并不能說明我們的憲法對現實變化有多大的承受能力。理由三,即使五四憲法以后幾部憲法我們也不能等量齊觀,如七五憲法是起草者們對憲法基本知識幾乎一無所知,憲法完全從政治需要的角度制定的,是對“文革”在“法律上”的總結,是對“無法無天”的法律認定!31〕不能因為七五憲法也有五四憲法的一些規(guī)定就說它也是憲法適應性的表現。
其次,憲法的適應性是憲法應具有的內在屬性,穩(wěn)定性是這種內在屬性的外顯。穩(wěn)定性是判斷適應性的外在的、直觀的標準。憲法的適應性應當體現為穩(wěn)定性。但不能說,憲法具有穩(wěn)定性就一定具有適應性。穩(wěn)定性只是外觀,可能只是假相。當憲法的政治性太強,法律性很弱的時候,特別是在將憲法作為推動政策綱領的工具時,憲法的穩(wěn)定性與適應性易出現脫節(jié)。如,我國五四憲法,施行21年,未進行過任何修改,比起七五年、七八年、八二年三部憲法而言,具有超強的穩(wěn)定性,然而這卻完全不是憲法適應性的體現,而是早已被棄置了。可見,憲法的適應性,不僅表現為憲法的穩(wěn)定性,更表現為憲法在實踐中與客觀現實保持一致或極大程度地承受社會現實變化時所顯現出來的穩(wěn)定性。作為憲法適應性表現的穩(wěn)定性,必須建立在憲法自身所具有的承受客觀現實變化的能力或使法律、行為合憲的能力基礎上。憲法這方面能力越強,穩(wěn)定性越高,適應性也越強。
五
憲法的適應性,為憲政實踐提出了如下要求:
1、 憲法須具有憲政性。憲 政包含民主、人權、法治三個要素,〔32〕因此,憲法的憲政性是指一國的憲法在本質上是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以限制權力、保障人權為終極目的,并以法治為達成這一終極目的的核心原則。一部憲法是否具有適應性、穩(wěn)定性及權威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憲法中民主、人權及法治的實現程度。我國憲法的適應性及穩(wěn)定性較差,與我國憲法憲 政性較差密切相關!敖袢盏闹袊不是實行憲 政,還沒有達到現代憲 政應當達到的標準和要求”,“中國還沒有實現憲 政”。 〔33〕筆者認為,我國憲 法缺乏憲政性并進而影響憲法適應性,根本原因在于:近代直到當代中國的志士仁人都堅持一種以富國強兵為目標的工具主義憲 政價值觀。〔34〕這是對憲政基本價值嚴重漠視和偏離!35〕要加強憲法的憲政性,須從憲 政的三個要素入手 !皩崿F憲 政理想——民主得到充分的發(fā)展,法治得到嚴格的實施,人權得到全面的保障,是全人類必然要走的共同道路!薄36〕憲法的適應性取決于憲法是否真正體現以及在多大程度上體現人類歷史發(fā)展的共同趨勢。
第二,憲法要具有科學性。從我國的實踐看,須解決以下三個問題:1、憲法指導思想要科學。彭真同志在1982年五屆人大第五次會議上說,“這次修改憲法是按照什么指導思想進行的呢?憲法修改的總的指導思想是四項基本原則,這就是堅持社會主義道路,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惫P者認為82年憲法確立的指導思想是正確的,保證了憲法的性質和方向。穩(wěn)定是憲法的基本價值取向,其指導思想應具更強的穩(wěn)定性,不得隨意改變。然而,1993年3月14日中共中央《關于修改憲法部分內容的建議的說明》中指出:“這次修改憲法是以黨的十四大精神為指導,突出了建設有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的理論和黨的基本路線!1999年修憲時,田紀云撰文指出:“這次修憲總的指導思想是,根據黨的十五大精神和實踐發(fā)展,只對需要修改并已成熟的問題作出修改,可改可不改的不作修改!薄37〕黨代會與修憲存在某種對應關系。嚴格說,93年、99年修憲指導思想并沒有超出八二年憲法的指導思想。筆者認為,憲法指導思想的科學性要求,一方面指導思想要抽象、概括,只須明確社會主義的性質和方向即可;另一方面,憲法的指導思想還要與憲政性結合起來,應將民主、人權、法治一同確立為憲法的指導思想。還應注意,指導思想的科學性,根源于我們對社會發(fā)展規(guī)律的把握,它應建立在社會發(fā)展的根本規(guī)律之上,而不是一些具體規(guī)律之上。2、憲法結構要科學。七五憲法“史無前例”地先規(guī)定公民義務,再規(guī)定公民權利,這樣的結構有違憲法的根本精神,應當避免,F行憲法結構的欠缺表現在:一是憲法中某些條文缺乏實施標準,必須進一步完善。有人說,憲法規(guī)范沒有制裁或法律后果,這是不正確的。憲法作為法律,其規(guī)范也應包含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三個部分,F行憲法規(guī)范邏輯結構不完整,它規(guī)定了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的職權,卻未規(guī)定不依憲行使這些職權的責任及怎樣負責,也沒有規(guī)定違憲構成、違憲責任。二是憲法沒有規(guī)定追究違憲責任的程序。三是未形成有效的憲法保障機制。八二憲法起草時,曾設有憲法保障一節(jié),規(guī)定了憲法委員會!38〕正式通過的憲法刪去了這一規(guī)定,改為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履行監(jiān)督憲法實施的職權,而實踐中,這一規(guī)定流于形式。這是我國憲政建設最大的失誤。3、憲法內容要科學。什么樣的內容納入憲法,是一個需要認真研究的問題。有人認為,“中國憲法具有中國特色,即把根本制度、社會制度規(guī)定在憲法里!薄斑@一特色導致修憲頻繁的可能性!薄39〕筆者深以為然。納入憲法的內容,應考慮它必須是根本性、全局性的問題;而且納入憲法時,還要考慮盡量只規(guī)定原則,不宜規(guī)定具體制度及操作程序。另外,憲法條文表述要科學。有人指出憲法條文中有語法問題。〔40〕這要求我們在制憲和修憲 時,要吸收各方面的專業(yè)人才參加,保證其科學性。
第三,要健全和完善憲法的應變機制。憲法的適應性要求憲法具有一套完整、科學的應變方式,“一個沒有改變自身手段的憲法便斷絕了生命之源。”〔41〕我國憲法缺乏適應性的關鍵就在于應變方式的單調,將憲法修改當作憲法應變主要甚至唯一手段。修憲的缺陷在于,一,“修改憲法應該是困難的”, 〔42〕這是各憲政國家修憲的基本原則。各國憲法都從程序、內容、范圍等方面對憲法修改進行了嚴格的限制。修憲的“困難”,使修憲不可能隨時進行,兩次修憲之間將有一段不短的時間,但也會出現憲法滯后于社會現實的情況。二,頻繁的修憲對“憲法自身的穩(wěn)定性和連續(xù)性造成損害”,“易于導致憲法的信任危機”, 〔43〕從而有損憲法的適應性。三,我國自54年憲法起,“憲法只不過是為了達到政治目標的工具!薄44〕憲法工具主義嚴重損害了憲法 的根本價值,憲法的修改成為大幅度政策變動的標志,憲法淪為政治獲取合憲性、合法性的工具。憲法與社會現實嚴重背離,最終被棄置一旁。因此,筆者以為,應慎用憲法修改。只有當憲法條文完全背離社會現實,原條文完全不能容納 社會現實時,才能考慮對條文進行修改。憲法解釋是我國憲法規(guī)定的另一種應變方式,但是,憲法解釋在我國是一種近乎虛置的憲法制度,“尚未形成一套完整的實用原則和制度體系!瓚椃ń忉屩贫仍谖覈旧蠈儆谝环N待建的制度。”〔45〕有人認為,我國憲法實施的主要不足便在于沒有健全的憲法應變機制,〔46〕這是很有見地的。完善憲法應變機制,要考慮,1、應變方式要多樣化,2、各種應變方式須規(guī)范化,3、使憲法具有主動性、能動性,能根據需要隨時作適應性調整,4、各種應變方式的運用不得損害憲法的權威和穩(wěn)定。除慎用修憲之外,我們還應:1、健全憲法解釋制度,F行憲法規(guī)定由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憲法,然而“我們從未沒有解釋過一次憲法”,〔47〕根本原因是全國人大常委會作為憲法解釋機構具有不合理性,一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未設立專門承擔憲法解釋日常工作的機構,二是沒有進行憲法解釋的程序規(guī)定,三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本身可制定法律,讓其監(jiān)督自身制定的法律違憲與否,不符合法治原則。筆者認為,要建立真正有效的憲法解釋制度,不如把憲法解釋權賦予適用憲法的機構,如設立的憲法法院。同時,制定憲法解釋法,對憲法解釋的主體、權限、程序等作出規(guī)定。2、建立憲法審判制度。憲法審判已成為歷史發(fā)展的趨勢,筆者建議設立獨立的憲法法院,直接對全國人大負責并報告工作,承擔違憲審查、憲法訴愿等案件的審判工作,并在各高級人民法院設憲法審判庭,作為憲法法院的下一級審判機構,實際二審終審制。憲法審判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憲法法律性得以充分顯現。而且,通過憲法案件的審理,使憲法具有實踐的品格、發(fā)展的動力;憲法法院的判決成為判例,是憲法應變或發(fā)展的重要方式。3、確認憲法慣例制度。憲法慣例既可補充憲法不足,又可使憲法的內容發(fā)生改變,而且憲法慣例也隨著民主憲政的進步而發(fā)生變化,陳舊過時的憲法慣例會被淘汰,新的憲法慣例會不斷產生。憲政慣例的形成和發(fā)展,是在完全不觸動憲法文本的情況下進行的,大大增強了憲法的適應性。這是憲法重要的發(fā)展制度。我們應重視憲法慣例。
注釋:
〔1〕有人將此稱為憲法的現實性。參見《憲政論叢》第1卷,17頁;李步云《走向法治》,577頁。
〔2〕〔7〕〔9〕〔28〕〔30〕李步云主編《憲法比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37頁;228頁;228頁;41頁;41頁。
〔3〕《馬恩全集》第6卷,292頁。
〔4〕〔5〕《列寧全集》第15卷,309頁;第10卷,441頁。
〔6〕〔8〕〔10〕L·亨金《權利的時代》,117頁,118而,118頁。
〔11〕〔12〕《憲法學資料選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5年,25—26頁;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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