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英杰 ]——(2010-7-2) / 已閱16152次
對一起聯合探礦糾紛案例的法律評析
蔡英杰
關鍵詞:聯合探礦 合作勘查 探礦權 權益比例 糾紛 清算 股東責任
【案情介紹】2006年8月3日,A公司同B勘探院簽訂了《聯合探礦協議》,約定合作山東省某鐵礦普查項目:由A公司負責提供勘探資金,B勘探院提供勘查許可證,勘探費用以外的費用由雙方協商處理。根據雙方簽訂的上述《聯合探礦協議》,A公司和B勘探院應于該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共同將該協議報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同時,雙方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B勘探院所持有的探礦權即歸雙方所有,對該探礦權權益甲方享有30%,乙方享有70%,該享有比例的權利不受時間及其他任何條件限制,且每年由雙方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報年度探礦權工作量。此外,雙方進一步約定,即便勘查項目結束后該探礦權未產生任何溢價,或無開發或轉讓價值,雙方仍按此比例共同擁有本探礦權。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均構成違約,須向對方支付違約金人民幣10萬元并相應賠償損失。
2006年8月20日,A公司同B勘探院又簽訂了一份《鐵礦地質勘查項目合同書》(“項目合同書”),由A公司委托B勘探院承擔上述鐵礦普查項目的具體勘查工作。根據該項目合同書,A公司按工程進度向B勘探院支付相應的工程款,勘查預算為350萬元,乙方必須保證項目經費的合理使用。雙方約定:A公司資金到位后,B勘探院立即組織施工,并應于施工開始之日起1年內向A公司交付全部勘查成果。在本項目合同書履行期間,B勘探院承擔的主要工作為:編制地址勘查設計方案;組織施工,施工以地質勘查設計方案為準,施工過程中可視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并經甲方書面認可;提交勘查成果及地質歸檔資料。雙方進一步約定:如果B勘探院未按時提交成果,每延遲一個月,B勘探院應向A公司支付項目總金額2%的違約金。
在上述《聯合探礦協議》及《項目合同書》簽訂之后,A公司分期共向B勘探院支付了150多萬各種費用,并留有B勘探院出具的收據。截至到2007年8月,B勘探院僅僅打了三個鉆孔,并未向A公司提交任何資質勘查資料。相反,在這期間內,A公司自己投資200多萬在礦區建設了工人宿舍,架設的高壓電線路、配電室、井架、蓄水池,并租賃了當地村民的土地,進行了大量的土方施工平整場地。此外,在2007年9月,B勘探院在沒妥善解決好同A公司之間合同的前提下,又和C公司合作進行該礦區金礦的合作勘探,進行了探礦工作。截至到2009年11月,B勘探院和C公司至少已經打了四五十個鉆孔。此外,雙方并未就上述合同和或協議到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進行備案登記。
此后,A公司一直和B勘探院進行努力協商溝通,要求雙方繼續合作,但是B勘探院一直沒有予以明確回復。不過,A公司并未就此事提起過仲裁或訴訟。2009年5月,在未妥善處理好與B勘探院之間合同糾紛的前提下,A公司股東因A公司經營不善而將其注銷。
2009年12月,A公司股東已經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B勘探院繼續履行合同,否則應當賠償A公司股東已經投入的資金損失,并支付違約金。
【律師評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聯合探礦糾紛。案情本身并不十分復雜,但是涉及到的法律問題非常多,下面筆者就本案涉及的以下幾個主要法律問題進行簡要分析:
一、聯合探礦或合作勘查合同效力的認定
根據《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暫行規定》),探礦權人可以同他人合作勘查,合作勘查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礦產資源的行為。合作但是不成立公司來勘查礦產資源的,在簽定合作合同后,應當將該合同向國土資源部門備案。顯然,本案當事人就屬于合作勘查但不成立法人公司的情形,因此根據法律規定,需要將聯合探礦協議進行備案。不過,上述《暫行規定》及相關法律對未進行備案的合作勘查合同是否有效,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釋,如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并不影響合同效力。然而,目前已經有很多地方國土資源部門明確表示對這種未備案的合同不予認可,不保護雙方約定的權益(例如吉林,西藏)。在山東省,省國土資源廳于2008年曾下發文件要求合作勘查合同備案,逾期不備案的會給予處罰,但是沒有明確未經備案的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見,即便本案中的聯合探礦協議或合作勘查協議沒有進行備案登記,也不是理所當然地沒有效力。當然在實踐中,有可能不被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認可,進而無法得到仲裁機構或當地法院支持。
不過,在本案中,即便法律法規沒有要求合作勘探合同強制備案生效,但是合同雙方卻在《聯合探礦協議》中約定了該協議備案生效和簽字蓋章生效兩個條款。筆者認為,根據這兩條款的先后順序,依據目的解釋和整體解釋,應該可以看出雙方的原本意思更像是:備案僅是為了滿足法律要求以及增加合同的公信力,而合同本身應該自雙方簽字蓋章生效。還有就是盡管雙方有上述約定,但是雙方在簽訂合同之后。已經履行合同,說明雙方已經追認了合同的效力。當然,實踐中依然存在被法院認定為該合同無效的可能性。
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被認定為有效和無效主要區別在于:如果認定為有效,A公司或其股東能夠要求B勘探院繼續履行合同,相應的違約金以及賠償責任都有可能得到支持;如果合同被認定為無效,則A公司不能要求B勘探院繼續履行合同,也無法主張違約金及賠償責任,而只能要求返還相應的投資,如果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A公司也存在過錯的話,A公司可能無法索回其全部投資。如果有充分證據的話,也可以要求B勘探院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爭議解決方式
聯合探礦協議沒有約定爭議的解決方式,原則上既可以通過法院起訴,又可以通過仲裁解決。然而,問題在于項目合同書約定要求糾紛解決方式是仲裁而不是訴訟,但是雙方對于仲裁地并沒有明確的約定,只是約定仲裁地為當地市級仲裁委員會。根據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如果只約定某地仲裁庭仲裁而當地只有一個仲裁庭的,是可以得到認可的。事實上,本案A公司和B勘探院所在地僅有一個仲裁委,因此,雙方的爭議應當是可以通過仲裁委的仲裁來解決的。
三、探礦權轉讓問題
根據雙方簽訂的聯合探礦協議,在協議簽訂之日,登記在B勘探院項下的探礦權就歸A公司和B勘探院雙方共同所有。盡管有上述約定,但是依照現行法律規定,這種情形應當屬于探礦權變更或者轉讓,因此,需要經過國土資源部門的審批并且變更勘察許可證才能正式生效。此外,探礦權轉讓還應當滿足法律規定的條件。事實上,A公司和B勘探院并沒有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做過勘查許可證的變更審批登記。因此,雙方關于探礦權歸屬的約定應該并不生效,探礦權仍屬于B勘探院。但是雙方關于探礦權權益的約定是否有效,目前國家及山東省并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探礦權是一種用益物權,未經變更登記的話,權屬本身不發生變化,但是這并不影響探礦權人將探礦權項下的探礦權益分配給他人。因此,雙方關于探礦權益的約定應當是有效的。
實踐中,有的地方國土資源部門要求:在聯合探礦項目中,如果探礦權人的探礦權益低于50%,就必須辦理探礦權轉讓手續。
四、注銷后的公司如何保護注銷之前的債權?
根據法律規定,公司注銷應當由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報告債權債務情況。但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未報告的債權如何處理的問題。從法理的角度分析,公司的所有財產是在股東出資基礎上形成的。股東將自己的財產以投資方式轉移給公司后,便取得公司的股權而喪失了對該投資財產的所有權,而公司在取得股東所交付財產的所有權后就形成公司法人財產權。公司與其股東在法律上雖然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但因存在投資關系,股東對公司經營成果享有收益權利,并對公司解散負有清算責任。在公司注銷登記后對尚未處理的債權,公司股東根據民法權利承繼原則,股東可以成為權利主體。雖然公司注銷后,其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但公司的債權不因其主體的消滅而滅失。公司的原股東仍可以一般債權人的身份主張其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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