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蔡英杰 ]——(2010-7-2) / 已閱16155次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意見,股東在公司注銷后,發現公司對外尚有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益的,可以自己的名義依法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不過,山東省沒有這樣的規定,實踐中存在法院或仲裁機構認定原告身份不適格的可能性。
五、訴訟時效問題
本案中,B勘探院早在合同履行期間就已經存在違約行為,到了2007年9月,未經A公司同意,便就本案所涉探礦權與他人進行合作。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權利人向法院請求保護的期限為2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當然,如果A公司有證據其向B勘探院提出履行要求或者B勘探院曾表示過其同意履行義務,該兩年的期限就會中斷,然后重新計算。
本案中,雙方對合同期限并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以及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審判意見,對于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合同,2年期間從A公司或者A公司股東要求B勘探院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B勘探院在A公司第一次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2年期間則從B勘探院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
當然,根據法律規定,如果B勘探院在法庭上不提出訴訟時效的問題,法院不會主動審查訴訟時效,而且如果一審中B勘探院沒有提出訴訟時效過期的話,一般就表明其認可了。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2、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
第三條 除按照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第五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3、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范圍的;
(二)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經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
(四)探礦權人改變名稱或者地址的。
4、關于印發《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四十二條 合作勘查或合作開采經營是指礦業權人引進他人資金、技術、管理等,通過簽訂合作合同約定權利義務,共同勘查、開采礦產資源的行為。
總共3頁 [1] 2 [3]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