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曉軍 ]——(2010-10-16) / 已閱8718次
在量刑環節上強化檢察職能之淺探
魏曉軍
作為訴訟程序的終端,量刑,有著塵埃落定后的 “歸一”作用。甚至可以說,在當事人的立場上,能否認罪服法,合理的量刑比準確的定性更具有實際利益上的攸關性。而事實上,量刑這個環節卻一直是理論界與實務界研討的盲點。下面,筆者試從“配合、制約”這個角度,立足公訴職能,結合檢察實際,就如何在量刑環節上強化檢察職能略談幾點構想。
一、公訴人樹立己任意識是在量刑環節上強化檢察職能的思想基石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設計中不存在“量刑”的獨立程序,自由裁量權也賦予法官更多的主斷空間,加之量刑固有的封閉性,量刑環節的被關注程度相對實體定性及其它的程序研究要淡化的多。即便是在與量刑最短兵相接的公訴人的思維里,也不同程度的存在著成功定罪即可班師凱旋、量刑不關己任或鞭長莫及的消極思想,從而導致了法律監督權能在此環節的軟弱與缺失。不能否認,量刑有譜沒準已成為相當民眾的感識,在這過大的彈性空間里,也摻進過多的揣度與質疑,隨之帶來司法公信的動搖也在所難免。因此,作為有著公訴、監督雙重身份的公訴人更有責任、有義務首先在自身思想上正本清源,加強對量刑的己任意識、監督意識,摒棄重定性、輕量刑、拈輕怕重的懈怠想法,對量刑投入足夠的精力來參與、監督。當然,這定會意味著起訴工作量的大增以及要在相對陌生的領域中進行求索,據此,公訴人更要克服畏難情結,鼓起攻堅勇氣,果敢履行職責,要在本職權限內努力將量刑這一錘的終音調定準、調定正、調定平。
二、制定量刑標準是檢法二院在量刑環節上作好配合的硬件保障
實現量刑估量到準量、粗放到精密的轉變,首先需要定規立矩、明晰刻度。制定、出臺量刑規則、參考標準就是要打造這樣一把標尺,而雙方對 “刻度”的共同認知,是做好配合、實現共同司法目標的前提保障。
(一)共同掌握量刑標準是追求公平正義司法理念的現實需要。我國刑法的量刑標準較為原則、籠統,跨度大、幅度寬,這一方面應對了紛繁復雜的犯罪現實,克服了刑法天然的滯后性和僵硬性,但一方面也不可避免的暗藏了裁量權濫用的危機,為司法腐敗、法律虛無大開了方便之門。為打壓權力尋租,在外部監督上,法律賦予了檢察機關抗訴權。但由于我國不存在所謂的量刑參考、指導,不同辦案人、辦案機關對條文中諸如“情節輕微、后果特別嚴重、社會影響惡劣”之類的模糊表述在理解上見仁見智,導致對同一案件的刑罰預測在不同環節上出現較大分歧,再加上“畸輕畸重”抗訴條件的束縛,檢察監督權得不到有力行使,使得同一時期的相似案件在不同法官甚至同一法官在不同境況下的判決大相徑庭甚至相互沖突,這不僅悖逆了“罪刑相適應”和“平等適用法律”的刑法基本原則,更直接導致了司法權力異化、司法腐敗滋生、司法公正旁落、司法權威滑坡,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更無從談起。因此,檢法雙方共同掌握量刑基準,對于規范約束自由裁量權、有效行使檢察監督權,弘揚司法公平正義、保證法律同一適用是非常必要的。
(二)共同掌握量刑標準在理論和實踐中均有較強的可操作性。司法實踐固然千差萬別,量刑基準也難以精確到一個具體數值,但是,一方法院通過與檢察機關的探討、總結,立足本地區實際情況,揉合辦案經驗,探索制定常見犯罪的量刑參考標準,實現量刑幅度的二次、三次、幾次細分是完全可行的。對多發犯罪一般量刑標準達成共識,不僅有利于雙方更好地把握量刑尺度、提高工作效率,為避免同罪異罰、限制量刑裁量權濫用界定了框架和底線,同時也為檢察機關堅定履行監督職責、切實促進執法公正提供了幫輔工具和現實支撐。當然,并非制定了量刑標準就可萬事大吉、一勞永逸,標準是相對而非絕對的,是穩定而非固定的,這只是在技術層面提供了一個輔助參考,還要隨之解釋、細化量刑應考慮的基準和事由,如犯罪的目的、起因、手段、性質、后果、被告人的生活狀況、一貫品行、智識程度、悔罪表現、故意強度、過失程度等等,更重要的是辦案人要在理念層面上研磨、浸滲量刑應遵循的原則,否則,制定標準不僅違背框定規格、提效便捷的初衷,反而成了辦案人經驗、理性、良知的羈絆,辦案人也就蛻變成了簡單比照、機械套用的工具。
(三)量刑標準的共同掌握需要雙方做好反饋與溝通。派生于刑法的量刑規范必然帶有法律的先天不足,如不周延性、不靈活性:規定過細則死板,不利于辦案人主觀能動的發揮;反之則又一紙空文、形同虛設。量化是量刑基準的根本特性,但是,要實現對犯罪客觀危害性及主觀惡性的綜合量化絕非易事,這是一項復雜而系統的工程,需要以大量的案例總結和經驗反饋為基礎,并要在實踐與規范之間不懈的反復和求索。所以,筆者理解的量刑規范不可能只是一篇單純的手則,而是指囊括了諸多解釋、紀要和輔助性規范且處于不斷發展、變化狀態的系列文件的統稱。這就要求二院要務必做好聯系、磋商、交流和備案工作,做到及時公示、定期通氣,保證資源共享,以防信息不暢,各自為政,必要時要組織座談、講座,共促學習。尤其是對此功底單薄的檢察機關,更需注重收集和研究不同案件的量刑標準和量刑的一般規律,要潛心鉆研、俯身苦學,才能對之融會貫通、心領神會,在司法實踐中運用自如,不斷加大法律監督的力度、深度和廣度。
三、推行量刑建議制度是檢法二院在量刑環節上實現制約的契點
量刑建議并非嶄新話題,2005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人民檢察院量刑建議試點工作實施意見》,部分檢察院已大膽試行。對此,理論界、實務界褒貶不一:有人認為量刑建議制度順應了我國司法的改革方向,強化了控訴職能,維護了量刑公正,是具有重大意義的制度創新;也有人認為量刑建議制度缺乏法律依據,干擾了法官的獨立審判,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筆者贊同前者的觀點。
(一)量刑建議是正當行使公訴權的職責使然
量刑建議權是檢察機關在公訴活動中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及其他相關政策,在指控犯罪的同時,就被告人適用的刑罰種類、幅度及執行方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參考性意見的權力,是公訴權的一部分。公訴權在本質上是一種司法請求權,即包括審判啟動的請求權又包括有罪判決的請求權,而有罪判決的請求即包括準確定性的請求又包括公正量刑的請求,因此,提起公訴理應涵蓋追罪和求刑二個方面的職能,二者在本質上一體的、遞進的而不是對立的、割裂的。公訴權雖為國家刑罰權的一部分,但它本身不具備最終判定性和實際處罰性,正如檢察機關的定罪建議權一樣,量刑的建議不會侵害審判權。它只是一種意見、建議和參考。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包括刑種、刑期、罰金數額、執行方式等都沒有直接約束法院的權力,對被告人確認有罪和判處刑罰,決定權都在法官的手中。量刑建議只是公訴人表述對被告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的看法。如果法官對此不予采信,完全可在法律規定的量刑幅度內自由裁量,就像在聽取了公訴人的定罪請求后完全可以依職權宣判無罪一樣。而事實上,在現有的訴訟體制下,檢察機關已在行使量刑建議權,如公訴人在起訴書和公訴意見中區分主從關系、引用累犯條款、認定自首立功、確定系未成年人、評價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等等,只是這種意見尚不全面、明確、具體,但究其本質就是一種量刑建議。因此,行使量刑建議權不會構成對法官自由裁量的侵犯,只會實現對審判權力脫軌的有力羈正。
(二)推進量刑建議制度應規范程序、科學運作
1、量刑建議的適用范圍。實行量刑建議制度是檢察機關強化審判監督、拓展公訴職權的體現,因而不應有案件范圍的限制,但由于在實踐中往往出現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在庭審階段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量刑情節發生重大變化、以致超出預測浮動范圍的情形,這時公訴人如果依舊照本宣科、生搬硬套,勢必影響檢察建議的合法性、合理性,因此現階段適用量刑建議的案件范圍不宜過寬。具體而言,可先在以下三類案件中推行:一是簡易程序審的案件;二是普通程序簡易審的案件;三是對案件事實和量刑的爭議處于可預見和可控制的范圍內的案件,以積累經驗,循序漸進,待條件成熟時,由點帶面,全面展開。
2、提出量刑建議的方式。公訴人在撰寫審查報告時應載明量刑建議,經分管檢察長批示后作為起訴書附件以書面形式向法院提出。法庭辯論結束后,若被告人態度穩定,亦未提出新的證據,則進入下步程序,反之,公訴人則可視具體情況對量刑建議予以變動,提出新的量刑建議。作為起訴書的隨附性法律文書,應有正規的格式、編號和內容,其內容可包括基本案情、量刑建議、求刑理由三個方面,表述應言簡意賅,具有足夠的說服力;同時要作入卷歸檔工作,一份附檢察院訴訟內卷備查,一份附法院審判卷備查。
3、提出量刑建以的時間。在現有試行量刑建議的檢察機關中,對于量刑建議的提出時間各有不同。筆者認為,隨附起訴書一并提出是適宜的,因為此時公訴人對案件詳情已有了基本認識。在此提出后,辯護人就可有的放矢地作庭前準備,有充足的機會針對公訴人的量刑建議提出從輕或減輕的異議,即相當于為審判增加了一個量刑聽證程序。“真理越辯越明”,控辯雙方通過充分地對抗,為法庭提供了兼聽則明的機會,提高了當庭宣判率及其準確度,降低了訴訟成本;同時,隨著量刑有關的問題公開化,防止了暗箱操作,有助于當事人全面了解量刑的依據和過程,能更易接受判決結果,有利于促其息訴止紛、誠服法律,減少不必要的上訴、申訴,不但實現了效益價值,且又在客觀上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即“實現了正義,且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
4、量刑建議的求刑幅度,公訴人要以量刑參考為依托、以具體案情為基礎,注意增強建議的實效性、針對性和可采性,如“建議在7年以下量刑”或“建議在 5年以上量刑”之類的寬泛表述是起不到應有作用的;當然,在避免模棱兩可、含糊其詞的同時,也要避免過于具體、確定絕對。因為,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無論是失當還是適當,都可能與當事人的預期和要求、與法院的實際判決結果產生差距,而這種差距極有可能引起當事人的“纏訴”,因此,我們的量刑建議需有一定的緩沖性,而這個緩沖性區間筆者認為以3年左右為宜。
(三)量刑建議的效力定位是提示而非強制
經過辯論的量刑建議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和可預測性,對法官的最終判決是有一定約束作用的。但是,這種作用是提示性而不是強制性的。既然不具終局性,量刑建議當然不是抗訴權的前置,其采納與否及采納的程度更不是抗訴的絕對標準,進而言之,即便法院在建議幅度內量刑,基于抗訴法定條件的多樣性,也不能排除提起抗訴的可能。是否抗訴,仍需堅持其固有的準則。在此特別要強調的是,檢察機關要堅決防范為遏制自由裁量權濫用而引發的抗訴權濫用的問題。由此,量刑建議制度的實行不但不會使法官形成偏見和預斷,相反還能幫助法官抵抗外界干擾,堅定其中立、獨立、主導的裁判地位,維護判決的穩定和權威。
作為雙刃劍,量刑建議不僅能規制法院審判權的無序擴張、不當行使,同時也能加強檢察機關的自我約束和自我告誡。對檢察機關來講,要求公訴人在作出量刑建議時,既要維護量刑標準的統一性,又要體現量刑的個別化,既要熟知案情,又要靈活適用法律法理和刑事政策,努力使量刑建議公正、合理、適當。否則建議一旦不被采納,而又未構成抗訴要件,定然會影響檢察機關的權威性和量刑建議的嚴肅性;對法院來講,量刑建議不僅是其量刑的重要參考,還要求法官在判決書中對采納結果進行充分的說理論證。在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爭議的情況下,量刑建議就是警戒線,如果作出與公訴人量刑建議有較大差別的量刑,法官本身就應有確令人信服的理由。這就可敦促法官在量刑時謹慎斟酌,公正裁判,杜絕或減少量刑的隨意性、起伏性。
四、評價預警制度有效保證量刑及量刑建議的質量和建議
沒有成效考量的建章立制有再多的價值追求也如無的放矢、大海沉石,而逐步建立評價預警體系就是量刑及量刑建議的試金石和高壓線。具體來講,量刑及量刑建議評價預警制度就是檢察機關每隔一定周期(如半年、一年)對已決案件的實際量刑對照量刑標準、量刑建議進行統計、分析、論證,對其合法性、合理性、適當性進行評估,并針對結果通報預警、采取措施的制度。當然,由于案情發展的復雜多變及辦案人經驗、素養的差異,最終量刑與量刑建議存在一定出入也是無可厚非、可理解接受的。但是,當偏差的數量、程度達到一定界限,就應引起檢察機關的警覺關注,及時采取措施。
(一)偏差達到抗訴標準的,進入抗訴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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