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巍 ]——(2002-10-6) / 已閱70211次
再回到本案,某乙抗辯的效果事實應包括兩個要件事實:一是履行的事實,這已因某甲的自認無需進一步證明,二是某乙的履行足以消滅1.5萬元的債務。因為訴爭債權的標的物是金錢,是最一般的等價物,而非特定物,某乙應證明該履行即為訴爭標的物的交付。對此,某乙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眾多爭論文章中均未注意到另一相反事實:即某乙交付摩托車代物履行時沒有消滅作為債權憑證的欠條,而金錢債權消滅通常應同時消滅債權憑證或制作足以證明債權消滅的憑證。[17](P. 215) 因此,筆者認為,若無其他證據進一步支持,尚無法形成某乙抗辯事實成立的高度蓋然性心證,應判決支持某甲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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