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平 ]——(2002-10-12) / 已閱70495次
法官交流和輪崗制度不健全不規范也嚴重影響法官隊伍的穩定和整體素質的提高:一種傾向是大量法官從一進法院起就一直從事某一崗位,知識面狹窄、工作協調能力差,工作中只能就案論案,難以使案件處理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達到統一;另一種傾向是對法官工作的隨意調動,且往往從所謂的工作需要出發而不太顧及或征詢法官本人意見,造成崗位穩定性差、法官難有穩定感,而法官專業化程度的降低,也使法官以法斷案的能力下降,難以產生專家型法官。
綜上所述,我國現行的法官選任制度尚不科學,許多制度、措施還不健全,有待進一步加強與完善。
第二章、我國法官選任制度存在問題的成因
一、我國法官選任制度的立法背景
建國之初,人民法院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按照1949年《中共中央關于廢除國民黨六法全書與確定解放區司法原則的指示》逐步建立起來,當時各級法院的院長、副院長由同級人民政府委員會任免。
1954年憲法確立了國家的根本政治制度為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民法院從人民政府中分離出來,規定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吨腥A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各級法院的院長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由本級人大常委會任免。
在文化大革命時期,各級法院被軍管,法院獨立審判原則遭否定,審判人員的任免、培訓、考核等法官管理制度停止執行,法院干部管理制度受到嚴重破壞。
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后,恢復了法院的獨立審判原則。但在此之前,我們把政法部門僅僅當作階級斗爭的專政工具,片面強調法院的政治職能,忽視其社會職能,尤其忽視其維護公民人身、財產等權利和自由的功能,因而一味強調、追求法官的政治素質,忽視其法律專業資格和素質。黨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作出了加快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決定,從此,法院對法官實行公開招考、擇優錄;法官的晉升通過考試與考核相結合;成立全國法院干部業余法律大學和中國高級法官培訓中心,對審判人員進行在崗教育;提高審判人員的政治業務素質,健全干部考核、獎懲和退休制度,為法官法的制定積累了經驗。
1983年《人民法院組織法》對法官任職提出應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要求,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頒布,從立法上規定了法官任職必須具有高等學校?埔陨蠈W歷。同年,開始實行初任審判員、助理審判員全國統一考試制度。黨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國的基本方略,為法官管理制度的根本變革創造了較好的外部條件,1998年9月3日《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1998年9月7日《人民法院審判紀律處分辦法(試行)》等法規陸續出臺,法官法的配套法規逐漸建立并完善。
二、我國法官選任制度存在問題的具體成因:
我們要建立和完善與世界法治潮流相統一、與我國實際情況相適應,既有發展性又有可操作性的法官選任制度,當然要學習借鑒國外法官選任制度。經過仔細剖析,我們發現當今兩大不同法系國家的法官選任制度,不論是具有濃厚官僚制色彩的大陸法系,還是采取精英制的英美法系,其制度本身及操作理念無不透視出歷史文化傳統方面存在的差異,根本無法得出哪種制度比較先進而哪種制度相對落后。所以我們的學習借鑒必然是揚棄。
在英美法系,由于他們屬于判例法國家,法官不僅僅要判案,而且還要通過案件去解釋法律。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又使法官在審判以前不能接觸任何證據和過多的事實材料,在開庭過程中,法官的調查詢問權也受到很大的限制,法官必須在時間和空間都極為有限的條件下,在控辯雙方的唇槍舌戰中把握事實,并要在紛繁復雜的判例中抽象出適用本案例的一般原則和法律規范。因而法官不僅要有扎實的法律知識,而且還要有嫻熟的庭審技巧和豐富的社會經驗。
在大陸法系國家則沒有嚴格的個人負責制,成文法的傳統決定了法官只能機械適用法律,尤其是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使法官的素質不需要有英美法系國家的法官那樣高。法官在開庭前大量接觸證據和案件的事實材料,開庭過程中有擁有廣泛的調查詢問權,法官有的是時間和手段查清事實,同時成文法本身條理清晰、結構嚴謹、內容完備,因而無論是事實的認定還是法律的適用,對于法官來說都不太困難,素質相對低一點也是必然。
相比而言,社會主義國家的法官選任制度形成時間較短,與世界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相比相差很遠。尤其在我國,法官選任本來起步就晚,又在文化大革命中遭到過嚴重的破壞,現又正處于不斷改革轉制時期,一切有待探索、建立和完善。雖然我國既不屬于大陸法系國家也不屬于英美法系國家,但是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在法官選任制度方面有些偏向于大陸法系國家。若對我國的法官選任制度進行仔細剖析,我們發現之所以存在諸多問題,具體原因如下:
(一) 歷史的原因
封建社會歷史過長,輕視、蔑視法治的思想影響較大。原本司法獨立是法治國家的一項重要原則,但在長達2000多年的中國封建社會中,沒有法治,只有人治,與封建統治者講司法獨立無異于對牛彈琴。沒有法治的一個重要體現,就是行政、司法不分,行政長官兼理訟獄。由于任命行政長官的主要條件不是其司法要素和品德操守,而是對其統治者的忠誠程度及治國理財的能力。這種思想意識的傳統做法對新中國仍有很大慣性影響,導致不重視法官素質的現象長期得不到徹底糾正。
半殖民地半封建制的中國,極其倉促的照搬了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一些法律規則,但還沒有來得及完全消化,就湮滅在不斷的戰亂之中。
新中國建立以后,法官選任制度雖然有過長足的發展,但仍然不能彌補這一缺陷(這一點在本章第一部分已有闡述)。另外,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前,我們不重視法律人才的培養,存在著法律院系少,學生數量少的問題,文革期間,即1966年到1974年全國高校全部停止招生,1974年至1977年恢復高考期間,全國僅保留了兩個法律院系,每年招生不足百人。由于接受正規、系統法學教育、培養的人才數量奇缺,而受過正規系統法學教育、培養的人才又有許多學非所用,致使大量非專業人員進入法院。盡管,后來法律專業畢業生數量增加,但是局面似乎已經形成,門外的進不來、門內的又不想出去,法官低素質現狀一時難以改變,。
(二)社會的原因
法官與社區聯系的過分密切化妨礙了法官中立觀念的確立。美國學者波斯納認為,“訴訟所涉及到的人們與法官通常有不同的社會距離,與法官關系越近就會得到越多同情的回應,而與實際的過錯無關”。20我國一貫堅持群眾路線,這種思想路線蔓延到司法上,導致法官在社區中的易接觸性。法官平民化固然可以增加民眾對司法人員及司法制度的了解,有利于對司法行為及法官道德行為實施監督,然而法院和法官生活與現實社區之間沒有設定一定的距離,就不能使從業人員內心產生一種超凡脫俗之感,而現在又要將無論是學識、還是道德水準本就無甚突出之處的法官在現實生活中的所作所為未經過濾、開放式地展現在大眾的眼底,使大眾對法官的最后一點因司法運作的繁瑣產生的神秘感而對法官產生的敬畏之意也蕩然無存。這對于樹立法官與法院的聲望與權威是不利的。嚴格來講,法官應該是一種貴族職業,不應該出入普通市井,如果讓法官頻繁的接觸當事人或者律師,無疑都會對法官的判案造成影響。
法官選任的本地化及司法管理體制上的條塊分割,加劇了法官選任制度中問題的存在。長期以來,我國的法官來源有三個渠道:復轉軍人、社會招干人員、法學院校畢業學生。前兩者學歷比較低,他們大多是經培訓上崗后在總結實際經驗的基礎上干工作的,一般認為他們的政治素養比較高,但缺乏系統的法律專業知識;第三種人員學歷高、法律素養比較高,但同時社會閱歷淺,組織協調能力差;應該說此三類均不是法官的合適來源。另外法官自選任后基本都在選任地工作,既不要求避親又不要求避籍,法官與選任地的各種因素存在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自然會加劇法官選任制度中問題的繼續存在。
財政上始終無法獨立,司法經費由各級地方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由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機關撥給的這種做法使法院完全依附在政府之上。俗話說:嘴巴決定腦袋,經濟是政治的基礎。既然法院沒有獨立的財政權就無法要求法院完全獨立,而在對法官的衣食住行還未予以充分保障之前,就無法企望法官能保持高度的獨立性;而一旦法官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如何改善自身生活的努力中去時,低層次廉政問題的發生也就在情理之中了。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
新中國成立以后,在法律制度上幾乎生吞活剝地移植了蘇聯模式,盡管不斷地進行改革,但是至今仍或多或少地暴露出其內在的機制性局限。在我國訴訟主體的客體化現象嚴重,一直以來刑事訴訟中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被視為訴訟客體,法官不是處于一個中立的位置,而是以糾問的方式對待當事人。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后,使刑事訴訟的訴訟模式由以糾問主義為主轉向以當事人主義為主,賦予當事人以訴訟主體的地位,但是實踐中當事人仍然相當大程度上處于訴訟客體的地位,也就是說職權主義模式的陰影依然存在。在訴訟中法官可以不當庭作出判決,可以收集證據,廣泛的詢問,在這樣的條件下,就會關聯導致法官選任的條件始終無法抬高。
第三章 改革我國法官選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我國現行的法官選任制度之所以要進行改革,除了前文所提到的它在現實中存在的一系列弊端外,還主要是基于以下幾點理由:
一、法官獨立是確保司法公正的落腳點。
司法獨立最終落腳于法官獨立,只有法官獨立,才能使現代訴訟中幫助和制約法官作出正確判決的一整套制度真正發揮作用,也才能有效貫徹司法責任制度。因為法官不獨立,就難免受到各種不相關因素的干擾,從而偏離中立的立場,作出錯誤的判決。正如1987年8月聯合國經濟與社會理事會通過的《世界司法獨立宣言》(草案)第2條所言“每個法官均應自由地根據其對事實的評價和對法律的理解,在不受來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間接的限制、影響、傳導、壓力、威脅或干涉的情況下,對案件秉公裁判”。該《宣言》第3條又規定“在作出裁判的過程中,法官應對其司法界的同行和上級保持獨立”。只有保障法官相對獨立的地位,才能使其保持中立的立場,從而不偏不倚地裁判。21目前我國的司法已經存在了很多不公,到了已經不改革不可的地步,從法官選任制度著手,應該是一條必由之路,同時也不失為一條捷徑。
司法獨立是司法本質要求所決定的,是公正、平等執法的要求,是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原則的需要,而司法獨立的核心內容又是法官獨立,這已成為世界大多數國家公認的原則。我國已經正式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承認法院內部實行法官獨立審判,也是順應世界潮流,履行國際義務的表現。
二、改革法官選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質是樹立裁判權威的關鍵。
所謂裁判權威,是指司法機關的裁判文書在解決爭訟的實踐中所應當具有的權威性和公信力。目前我國司法機關的裁判文書缺乏權威性和公信力,司法裁判的拘束力弱化,主要體現在對司法機關和當事人的拘束力不強;裁判的執行力得不到落實。裁判權威性弱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與本文所論述的問題有關的一個方面就是法官隊伍的良莠不齊也是其中一個重要因素,因為法官掌握著國家法律賦予的審判權,該項權力的運作直接關系著訴訟當事人的生命、財產和自由,因此對執掌審判權的法官應當具有素質方面的高要求,只有這樣才能保障裁判的權威性。
法官和法院不僅是私人之間所發生爭執的公斷人,而且還是行政權力乃至立法權力的“憲法裁決人”。作為人民與立法機關的中間機構,法官有權判斷立法機關運用立法權力所表達的意志是否與憲法所代表的人民意志相違反,有權宣布違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無效,以消除和制止不良法案對社會的影響,監督立法機關在其權限范圍內行事,而保證法官獨立正是上述任務得以實現的條件。同樣如果法官自己無知或無能,也必將失去民眾的信任,從而失去自己的獨立。
提高法官素質,就必須改革現行的法官選任制度,通過改革、建立和完善有關法官選任的各項制度來提高法官素質,進一步確保法官獨立和裁判權威的實現。
三、經濟全球化趨勢的加劇,決定著我國必須進行法官選任制度的改革。
首先,社會的進步和發展迫切需要法官選任制度的改革,這種改革是社會主義民主和法治建設的需要。黨的十五大和我國現行憲法確立了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治國方略,進一步擴大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以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這就要求從制度上保證司法的獨立性,加強司法隊伍建設,建立司法職業紀律的查究制度,切實防止司法腐敗。
其次、改革法官選任制度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正在逐步地健全和完善,這一方面形成了多元化的利益主體,使各種利益關系日趨復雜,各種矛盾激化,使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幅度上升,新型案件不斷出現,審判領域不斷拓寬,專業化程度也越來越高。從而迫使法官在提高法律素養的同時盡可能多地掌握現代科學技術信息,以適應這種社會變化。
再次、法官選任制度的改革也是思想文化發展的必然。隨著國家物質文明的提高和精神文明的發展,全社會的思想意識也發生了變化,憲法意識增強、對社會的公平和公正(包括司法公正)的孜孜追求,以及民法意識樹立、對基本權利的保護和救濟意識的加強,迫切要求司法做到合理和及時到位;監督與制約意識以及用權力制約權力的意識的樹立,有利于讓全社會參與法院的廉政建設,防止司法中各種腐敗的發生。所有這些,都需要法官通過自身的行為來體現出司法的公正和高效,而法官選任制度的改革正是實現司法的公正和高效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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