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平 ]——(2002-10-12) / 已閱70497次
在我國的古典司法傳統中就十分注重司法官員的任職回避,一般說來,任官回避包括避親和避籍兩方面,避親就是中央要官的子弟不得擔任中央和地方的要職;避籍就是地方官不在本籍任官職。這種發端于漢、完善于隋唐的任官回避制度在世界官僚政治史上是具有相當獨特的政治和文化意義的,對世界各國的法官任職回避制度的建立產生了深遠的影響。但這些合理的典章制度,到清末人們在對中國積貧原因進行深入探索時,伴著激烈而泛濫的反傳統思潮對祖國富強的強烈企盼,人們根本不認為在專制中國產生的各種制度與現代民主法治之間有任何的可兼容之處,從而一并作為糟粕被摒棄。對于法官這種視公正為存在的唯一價值的特殊職業,確保法官在處理案件中的超脫性,顯得尤其重要。在外國一般均要求法官避籍,考慮到現實可行性,我們認為首先對法院領導應同時實行任職的避親和避籍制度,一是院長、副院長不能在生活居住地任職,而應異地任職;二是院長、副院長不能在其有二代以內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的地區任職,不能在同一法院或上級法院中有三代以內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的地方任職。其次對普通法官則強調避親,法官不能在三代以內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中有人從事律師、在同一法院或上級法院工作的地方任職,不得審理三代以內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為當事人的案件。對于任職回避可以采取事前本人明示、組織核實的制度;本人未明示,而由組織在任職期間被查證屬實的,一律以人格有缺陷予以免職。這種異地任職的方式從防止司法腐敗、保持司法獨立的角度來講應該說是有一定的作用的。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輪換制度,創造公正的內部條件。
法院的工作不能一成不變的,“流水不腐,戶樞不蠹”這種自然現象中的道理同樣適用于人類的工作和生活。業務分管院長之間、各業務庭長之間,應當在一定期限內進行輪換。這一為了增強大局意識,二為了提高審判工作的內部透明程度,三為了拉開法官與當事人的距離。比如說一個法官一直在經濟庭工作,每天接觸經濟糾紛的當事人,如果當事人有經濟糾紛需要訴訟,想通過熟人幫忙解決,這位法官肯定會被排在首要考慮位置。所以,如此設置能夠提高法院自身的防腐拒變能力。
另外,加強法院的內部交流力度,這在現階段顯得尤為重要。一是對業務領域的專家、帶頭人或業務骨干,進行系統內異地、上下級法院之間的交流輪崗,既加強了培養,又可以對其進行制度保護;二是對于在外來誘惑較大的熱點業務庭工作的法官,應縮短在崗時間、加大輪崗力度,防止因時間過長而產生思想的蛻變;三是在把緊進人關的同時,結合考核對不能適應審判工作的人員,分期分批向法院的后勤部門轉移,直至送出法院,最終達到減少法官數量、提高法官素質的目的。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學的競爭激勵機制。
要建立一套適合法院的、內容相對模糊的考核體系。司法是正義的守護神,對司法績效的評價只能以正義為標準,或者正義為先。一旦義利倒置或者以利滅義,司法就會迷失自我,異變為功利的機器。現實中以單位時間內的工作量作為衡量法官業績的標準;以案件涉及標的、挽回當事人的經濟損失的多少,以收取的訴訟費的多少作為衡量法官工作的標準;以及法院內部仿政府部門及企事業單位組織開展的諸如“辦案能手”“辦案標兵”之類的榮譽制度,也是在事實上強化著司法及司法者的趨利性和數量追求。當法官們都成為“能手”的時候,司法還有什么理性可言呢?33所以在對法官的考核時就應在司法獨立的前提下,重點考察的是司法持業者的自律。臺灣學者史尚寬在談到法官應具有的品德時說,“雖有完美的保障審判獨立之制度,有徹底的法學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誘,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則反而以其法學知識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為虎附翼,助紂為虐,是以法學修養雖為切要,而品格修養尢為重要。”《法官法》和最高法院對于法官的紀律要求及有關職業道德的規定,基本構成了法院的行業自律規則,但存在著缺陷,主要有三:一是將法官的一些犯罪行為(如貪污受賄、隱瞞或偽造證據、泄露國家機密或審判機密等)作為紀律規則調整的對象;二是將某些其他公務員或一般公民都應遵守的準則(如不得徇私枉法)作為法官的行為準則,沒有完全體現法官職業的特殊性;三是具體的規則不明確,如《法官法》第三十條第十二款所規定的法官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等。這些因素造成的結果必然是法官責任感不強。法官沒有強烈的對職權行為的責任心,執法就無從達到最大限度的公正。只有明確職責,制定出完美的自律制度,審判人員才能恪守自己的職責權限,嚴格公正地適用法律。
應該設立監督法官的專門機構,法官是一項專業性很強的職業,他應有一套行為守則和職業行為的規范,故如果僅僅按照一般公務員的監督考核方法是不夠的,也是不科學的。因為法官每年辦理大量的案件,總有一部分人敗訴,加上“執行難”,即時勝訴的當事人也不會滿意。況且當前法官辦理案件客觀上存在五個差異:一是案件的客觀事實與現有證據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差異;二是辦案需要的時間與法定審理期限之間存在差異;三是法官現有素質與當事人的期望值之間存在差異;四是法律適度超前與群眾的法律意識相對滯后之間存在差異;五是地方、部門的利益與法制統一原則之間存在差異。法官整天處于矛盾和解決矛盾之中,不可能是人人滿意的。所以對法官的考核和監督應有一個專門機構。國外不少國家都設立有別于監督考核一般公務員的專門機構,負責接受任何人對法官不端行為的投訴、并有權查處,不受任何干擾。在這方面加拿大聯邦和省級法院建立的監督法官的專門機構——司法委員會及德國建立的紀律法院的辦法值得借鑒。筆者認為,應采用高層次、專業性、有實權的專門監督機制,強化內部監督自律和外部高效事后監督的結合,以代替現存的多頭的同級監督。
(四)加強法官的教育培訓制度,提高法官群體的整體素質。
加強法官的教育培訓制度,編制完整科學的法官崗位培訓計劃,轉變現有法院業大辦學方向,停止學歷教育,轉向崗位證書培訓。現職人員的學歷教育全部通過社會解決,一切費用、時間均由受教育者自行負責;崗位培訓則規定適度的強制性培訓量及自由選擇性培訓量,應免除全部費用、確保充足時間。國外的法官不僅注重就職之前的入選條件,而且也很重視就職后的上崗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法官教育培訓,作為改進法院工作的重要措施,就在于向法官提供必要的基礎技能和專業素質,以利于法官運用這些知識與技能處理復雜的各類案件。法官教育培訓只有不斷增進法官獨立思考能力,提高認識和解決社會問題的敏銳性,更新法官已有知識結構,開拓法官思想境界,才具有它的存在價值。
我國現行《法官法》第24條規定:“對法官應當有計劃的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是對法官進行繼續教育的兩種基本形式。理論培訓的目的在于提升法官的理論水平和理論素養,培養法官的理性思維,促進法官對社會問題進行深層次的思考并能透徹的把握具體法律的法學原理和立法精神。理論培訓重點在于使法官不要落伍,這是一個進步的時代,任何人不學習都會落后,尤其是法官這種比較特殊的行業,必須不斷的補充營養,防止法官由于營養不良而造成種種問題。尤其對于中高級法官更應當重視對其進行理論培訓,中高級法官所處的地位必然成為社會評價的重點,他們在整個法官隊伍中起著排頭兵的作用;由于這些人一般資歷較深或者學歷層次較高,又通常擔任所在法院的領導,一般均無充足時間進行理論學習;而當一個人長期埋頭于日常工作,必然就會產生理論上的匱乏,這種匱乏如不能及時消除,就會引起自身素質的下降。中高級法官素質的高低對整個法院工作影響極大,所以在理論培訓這個層面,尤其要重視對中高級法官的培訓。理論培訓的方式相對于業務培訓應該更靈活,應當鼓勵中高級法官從事理論研究,鼓勵他們到大專院校開設講座和課程,造就一批學者性的法官。34
業務培訓是法院為了幫助法官理解某一部分具體法律,貫徹某一項具體的改革措施或者方針政策,促使法官學習和掌握某一種技術和技能而進行的培訓。這種培訓的特點在于它的目的性強,快速實用。培訓的重點內容放在基本理論、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的掌握上。法官通過培訓后對于所學內容就能夠實際運用或者實際操作。
在教育培訓問題上法國的做法值得我們借鑒,法國的法官培訓選題很注重現實問題,法國國家法官學院制定年度教育培訓計劃時,一般立足當年的審判工作需要,廣泛的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包括政府部門、獄政部門、司法部法學教育委員會、法官協會、乃至上訴法院的意見,同時參考前一年法官們對培訓規劃的選題情況,突出培訓的現實性,增強培訓的實際效果。分析1999年法國國家法官學院培訓計劃,可以鮮明的感受到其培訓選題的現實性和實踐性:1、新任法院院長培訓班、法院院長和書記長的會見活動等法院審判業務培訓班。2、貸款與儲蓄的司法保護、歐盟內部資金的自由流通與非法活動等司法工作所涉獵的經濟領域專題培訓班。3、以擴充法官必須了解的相關學科知識為主體的培訓班。包括:談話藝術、司法精神病學、因特網的理論與實踐、探討人類精神病學等培訓班。4、歐洲司法在2000年面臨的挑戰、大眾傳播媒介迅速發展的社會問題的法官教育培訓班。5、國際法官研討班。35所以我們的教育培訓工作應該始終堅持理論聯系實踐,把教育培訓工作的每一個環節緊緊地圍繞著司法實踐這個中心展開。
各高級法院根據科學水平的發展狀況和法院的工作任務,不斷地修改各種工作崗位的要求,編制培訓計劃,組織實施。法院業大既是培訓機構又是考核機構,法官可以參加業大學習,也可以根據自身實際參加其他學習或自學,只要通過相應的考核,即向每位通過考核的法官提供相應的教育費用。同時,充分利用社會辦學力量,拓寬教育培訓渠道,特別是采取短期進修、委托培養、聯合辦班、學術講座、法律研討、觀摩考察等方式,拓展法官的思路。
(五)從我國實際出發,改革和完善現行法官任期制度。
當今,世界大多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官制度對法官的任職作出了區別于行政公務人員任職的規定,實行法官終身制或長期任期制。所謂法官終身制就是法官一經任用,便不得隨意更換,只有按照法定條件,才能予以彈劾、撤職、調離或令其提前退休。如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最高法院與下級法院的法官忠于職守者,得終身任職。”日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法官除依審判決定因身心故障不能執行職務外,非正式彈劾不得罷免。”聯合國《關于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第12條規定:“無論是任命的法官還是選出的法官,其任期都應當得到保證,直到法定退休年齡或者在有任期情況下直到任期屆滿。”也就是說,國際上也并不一定就是采用法官終身制,也有采用任期制的。
就中國的現狀而言,并不適合采用法官終身制,根據本文前面之分析可以得出一個非常明確的結論,就是中國法官的素質和終身制的要求之間的差距太大。由于歷史的原因,中國各級法院中充斥著各類專業素質或道德素質不高的法官,若采用法官終身制,將阻礙中國法官結構的更新,而且由于保守勢力以及既得利益群體的存在,使目前已是非改不可的司法體制可能因此而長時間無法得到改善。試想一下,目前法院中的法官如果委以終身資格,造成的結果只會是法院內的法官無法適應變遷的社會,法院外優秀的法律人才無法進入法院,法院的改革必將會推遲十幾年,甚至幾十年。
由此得出結論,我國目前不宜實行法官終身制。但是目前實行的短期任職制,法官的獨立性很容易受到各種社會勢力的影響,因為法官們“將感到他們在能引起普遍興趣的案件上所作的每一個判決都將使他們冒丟失職位的危險,并且感到對他們來說最重要的不是考慮什么樣的判決是公正的,而是考慮什么樣的判決最能得到公眾的贊許,或最沒有作惡意曲解的余地。”36如何平衡兩者利弊是改革成敗的關鍵,所以在相關的措施、制度已經具備的情況下,應該逐步改革現在的不定任期隨意調動的做法為法官的任期制,再從過渡性的短期任期制改革為長期任期制,并加以推行。
參考書目:
I、 著作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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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熊先覺著,《中國司法制度新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II、 論文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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