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在禎 ]——(2010-11-10) / 已閱19480次
前面已經提出,本文所稱綜合調解制度的具體載體為“中國上海金融糾紛調解中心”,簡稱“上海金融調解中心”。該中心的性質應當是具有深厚行政監管背景的地方性、行業性、專業性、民間性調解組織。基本運行模式應當兼并現有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仲裁調解的優點,特別要大力借鑒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總體運行模式和其中的調解方式。調解人員由具有相當資歷的上海金融業監管人員、市政府金融管理人員、市金融同業協會或公會推薦的在滬金融機構專業人員、市金融消費者協會推薦的金融、法律或德高望重的知名人士等組成,該中心定期公布《上海金融調解中心調解員名單》。受理原則,在普遍尊重自愿原則的前提下,特別強調保護金融消費者或與金融機構進行交易的對方當事人的調解請求權,即只要金融機構的客戶有調解申請,即可啟動調解程序。調解庭的組成:簡易糾紛,一人調解,可由金融機構客戶選擇調解員;普通糾紛,多人調解,應當由金融行業監管或行政管理方面的調解員、金融同業推薦的調解員和金融消費者協會推薦的調解員組成,前提是尊重當事人雙方的自主選擇;特別復雜的糾紛,還可特邀具有金融或法律專業知識的政協委員、人大代表、政府機構的信訪專家和心理咨詢師參與調解。受案重點,主要是金融消費者的信訪投訴糾紛及金融機構之間的同業糾紛,不與現行仲裁機構、人民法院、調解組織爭案源,不以營利為目的,可以接受仲裁、法院或行政(信訪)機構和金融監管部門的委托調解,或指派調解員參與仲裁調解或法院調解,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前提下,也可將調解事項移送仲裁或法院,充分發揮與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信訪機構、監管機構的協同效應。上海金融調解中心還可與中國銀行業協會金融糾紛調解中心進行聯合運作。
七、綜合調解制度的實施步驟
要在很短的時間內組建一個龐大的綜合性金融調解機構,一是確有一定難度,二也沒有迫切必要。鑒于我國金融業目前實行的是分業經營和分業監管的現狀,可從各方面進行分步實施。可以總體上先掛牌成立“上海金融調解中心”,以金融糾紛數量較大的銀行業先行先試,積累經驗,逐步推廣到保險、證券等其他金融業。即使是銀行業,也可先選擇部分銀行進行探索。從地域上講,可以先從陸家嘴金融聚居區或外灘金融聚居帶開始,再推廣至上海市甚至上海周邊地區。從調解員的聘任來說,也可以分步進行,開始先從在職者中選聘,以兼職為主,隨著上海金融調解中心運作的逐步成熟,業務量的增加,肯定需要部分專職調解人員。從受案范圍來說,先以金融消費者提起的銀行賬戶開銷、支付與結算、服務收費、儲蓄存款提取、住房按揭貸款、理財收益、代理代銷、網點設施傷害賠償等糾紛引起的信訪投訴為主,逐步受理金融機構發起的有關存款、結算、貸款、擔保等調解申請,也可受理部分與金融機構有關的廣告、知識產權、網點建設買賣租賃和人才流動爭議糾紛,適當受理部分非金融機構的組織之間、個人之間以及相互之間的金融糾紛。從是否收費來說,總的原則是對于客戶的投訴信訪類訴請原則上不宜收費。處理這部分糾紛的必要費用,可由有關金融機構承擔一部分,也可由財政或金融發展基金承擔一部分;對于金融機構之間的糾紛、非金融機構的組織和個人相互之間的金融糾紛,可以象征性地收取部分費用,作為調解員的交通和誤工補貼等成本性經費開支。
八、綜合調解制度的協議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規定:“經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后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對民事糾紛調解后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協議,當事人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的規定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務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文書的,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對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債權人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法發〔2010〕16號)提出“進一步完善調解銜接機制。對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需要確認效力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確認;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具有債權內容的訴訟外調解協議,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人可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可見,建立綜合調解制度的關鍵問題即調解協議的效力問題,已無爭議。
九、綜合調解制度的監管功能
應該說,銀行業監管機構就像重視案件防控一樣,高度重視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指導、督促、幫助銀行業金融機構妥善處理客戶投訴糾紛。給筆者印象較深的是2006年上海銀監局就將英國金融服務局零售部負責人Vernon Everitt于2006年9月15日在英國銀行家協會投訴監督研討會上所發表的《關于英國金融業消費者投訴處理的最新情況》的演講稿譯成中文,并通過《上海銀行業動態》發至在滬銀行業金融機構參考。今年世博會前,上海銀監局專文印發了上海市銀行同業公會客戶投訴協作小組編寫的《上海銀行業信訪投訴處理案例庫》,要求在滬銀行業金融機構借鑒學習,可謂用心良苦。2008年上海銀監局印發了《上海商業銀行客戶投訴處理指導意見》。2009年中國銀監會發布了《商業銀行聲譽風險管理指引》,明確要求商業銀行應將聲譽風險管理納入公司治理及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建立和制定聲譽風險管理機制、辦法、相關制度和要求,主動、有效地防范聲譽風險和應對聲譽事件,最大程度地減少對社會公眾造成的損失和負面影響;同時,規定銀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將商業銀行聲譽風險監管納入持續監管框架,對商業銀行聲譽風險管理的有效性進行監督檢查,將商業銀行聲譽風險管理狀況作為市場準入的考慮因素。可以說,我們現在探索的以“上海金融調解中心”為載體的“綜合調解制度”,也會減輕金融監管機構的信訪投訴壓力,作為一項金融行業監管制度創新,從誕生之日起就承載著一定的監管功能。調解中心將調解糾紛中發現的金融機構存在的經營管理問題,進行篩選、分類、總結并提出建設性的完善建議,還可以匯編典型的調解案例,定期反饋給金融機構,無疑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監管指導作用。
十、綜合調解制度的規范建設
要實施以上海金融調解中心為載體的綜合調解制度,就自然會考慮到有關制度規范建設。鑒于該項工作具有較強的綜合性,涉及部門和機構眾多,宜由上海市推進國際金融中心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牽頭組織為妥。考慮到該項制度的實施有一個逐步推進的過程,與之配套的制度規范可分別以“地方性政府部門的聯合規范性文件”、“地方政府規章”、“地方性法規”同時輔之以“地方性司法解釋性文件”的形式逐步完善。不論以何種形式出現,其基本內容應當包括:制度標題:即《上海金融調解中心調解規則》;建立該中心的目的和依據;上海金融調解委員會、各分會及日常辦公機構等組織體系;調解委員會所接受的行政領導與業務指導;金融糾紛綜合調解的性質與定位;民政登記或司法行政登記;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調解員的資格、聘任、培訓、守則、考核、解聘、經費補貼等管理事項;特邀調解員;參與調解人員;調解員名單;調解語言及翻譯;受理金融糾紛的種類;糾紛的申請與受理;接受仲裁或法院委托調解;調解金融糾紛的基本原則;調解金融糾紛的依據;調解經費來源;調解是否收費問題;簡易程序;普通程序;特別復雜程序;涉外調解特別規定;調解員的選擇與指定;首席調解員;調解庭的組成;調解場所;調解是否公開;保密制度;原則上不需要調解代理人;基本調解流程;當事人和解的處理;調解協議;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協議的實現方式;調解不成的處理;移送仲裁或法院;聯合調解;派員參與調解;檔案管理。隨著上海金融調解中心運作日趨成熟,其需要的單行性規章制度還會逐步增多,如《上海金融調解委員會章程》、《上海金融調解中心經費管理規定》、《上海金融調解員管理規定》、《上海金融調解規程》等等。
△ 結語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判斷,作為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一個組成部分,組建上海金融調解委員會,成立上海金融調解中心,調解金融糾紛,重在化解金融客戶的信訪投訴糾紛,確有必要,而且可行,已有法律依據,符合金融監管要求,特別是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問題已有明確司法解釋。筆者深感,維護個案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就是從根本上維護金融業的整體利益。在一個重視倡導“和為貴”“和氣生財”文化的國度,對特別講究誠信、信用、信譽的金融機構而言,在金融糾紛投訴信訪到處擴散的情形下,通過綜合調解組織靈活便捷地化解金融糾紛,不僅有助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而且有助于修復和保持當事人的業務合作關系。作為金融行業監管創新、地方金融管理創新、金融機構服務創新、金融客戶維權創新,探索實施金融爭議綜合調解制度,必將促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
【作者簡介】
張在禎,1962年1月出生,男,漢族,山東省青州市人。華東政法大學1988屆法學學士、1993屆法學碩士。中共黨員。高級經濟師,注冊企業法律顧問,注冊公司律師,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金融專業委員會仲裁員。上海銀行總行合規部副總經理。聯系電話:021-68476332,13918106442,單位地址:上海市銀城中路168號,郵編:200120,E-mail:zhangzzh@bankofshangha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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