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愛軍 ]——(2002-11-25) / 已閱44647次
關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幾個問題
張愛軍
【內容提要】情節嚴重的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特別是近年來暴力抗法事件頻頻發生,是對司法權威的公然挑釁。但現行法律規定在本罪的犯罪對象、犯罪主體、客觀方面、追究程序和處斷上均有不完善之處,制約了司法機關對這類犯罪的及時打擊。本文就此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關鍵詞】犯罪 刑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 暴力抗法
目前,法院執行難的一個很重要因素就是被執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法院生效裁判。盡管我國刑法對此早有懲處規定,但現實中這種違法犯罪行為真正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為數不多。由于打擊不力,一些被執行人長期賴債而逍遙法外,嚴重損害了法院的司法權威,造成了極壞的社會影響。①在現行刑事法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以下簡稱為“本罪”)的規定模糊、適用范圍狹窄、追究程序復雜,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打擊力度太弱,使“執行難”的問題難以緩解。更為嚴重的是,“暴力抗法”的行為有愈演愈烈之勢。據福建省高級法院統計,該省2000年上半年共發生暴力抗法事件38起,因暴力抗法而受傷的執行干警達25人次,比上年同期上升177%。而最高人民法院的統計數字是:從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國法院執法過程中發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384名法官被打傷。②“執行難”尚可歸咎于多種客觀因素,譬如被執行人的履行能力、地方保護主義、財產難于查找等等,但暴力抗法事件的頻頻發生,不得不引起司法高層和學界的高度警惕。這種勢頭如不能得到充分的遏制,我國的法治化進程則面臨著開倒車的危險。制裁不力無疑是“執行難”和“暴力抗法”屢禁不止的重要因素。加大本罪的打擊力度,對本罪犯罪構成的各方面從立法上予以明確,乃是當務之急。
一、 人民法院一切生效法律文書均應作為本罪犯罪對象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和裁定書作為本案犯罪對象系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明確規定,自無 疑義;但是體現人民法院司法權威、具有實體和程序意義的法律文書卻遠不限于這兩種。因修訂后的刑法取消了有罪類推,這種機械的限制遂成了制約該項法律規范發揮其作用的枷鎖。試看以下的案例——“陳建明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案”:
被告人:陳建明,男,29歲,浙江省金華市人,無業。1993年8月9日被逮捕。
陳建明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一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被告人陳建明與趙素英因債務糾紛,于1989年10月在拱墅區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從1989年10月起至1992年11月止,陳建明分月支付趙素英本息共60400元。調解協議發生法律效力之后,陳建明僅在前兩個月支付了2000元,以后就不再履行。為此,趙素英于1990年1月向拱墅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院采取劃撥陳建明所開的鹵味店銀行帳內存款、查封店面等強制措施,迫使其分批償還了12630元。在此后的執行過程中,陳建明仍在經營鹵味店,具有償還債務的能力,卻無視法院的多次教育和通知,不按期償還欠款。1991年4月,拱墅區人民法院傳喚陳建明到庭,陳建明謊稱近日內即支付部分欠款。然而三日之后,陳建明竟關閉店面,帶妻兒、母親舉家攜款外逃。其間,陳建明先后在福建省三明市和浙江省金華市開烤禽店。直至1993年7月30日,陳建明潛回杭州時被依法逮捕。陳建明被捕后,趙素英與陳建明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由陳建明一次性償還人民幣3萬元,其余債權,趙素英自動放棄。陳建明在其家屬幫助下交付給趙素英人民幣2萬元,美元1000元。
拱墅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建明與趙素英之間的債務糾紛,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既是當事人雙方協商結果的記錄,又是人民法院認可和批準當事人之間協議的法律文書。它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與生效的判決、裁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告人陳建明無視國家法律,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協議,采取欺騙、躲避的方法,公然拒絕執行,其行為情節嚴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3條(3)項的規定,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罪予以處罰。鑒于被告人陳建明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催促家屬支付了人民幣2萬元,美金1000元,可以從輕處罰,而且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宣告緩刑。據此,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6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決”的規定,于1993年9月17日判決被告人陳建明犯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陳建明表示認罪服法,沒有提出上訴。
這個案件發生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修訂前。按照修訂后的法律,本案的處理反而會遇到諸多的困難。首先面臨的問題就是:調解書并非本罪的犯罪對象。這給司法實踐帶來諸多的困難。筆者認為:
1、調解書理應明確納入本罪犯罪對象的范圍
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從性質看是法院的裁判文書之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和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調解書經當事人簽收后,與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調解是人民法院對審理的民事案件依法進行的一種審判活動,調解書的性質是在法院訴訟活動中進行的、經法院確認、以人民法院名義發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強制執行效力的一種司法文書。①所以從理論上講,其強制執行的效力與判決和裁定是等值的。無論是拒不執行法院的判決、裁定,還是拒不執行法院調解書,在達到情節嚴重的時候都應該受到刑事追究。否則,一些當事人為規避法律會采取假意調解的辦法,一但調解書下達,其強制執行力遜于判決和裁定,且不會因拒不執行而被追究刑事責任,這與法治精神是相悖的。
有學者認為,現行司法解釋已明確將法院調解列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對象之一,根據是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作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3條的規定。②但從法律的效力位階和“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上講,修訂后的刑法僅列舉了判決和裁定,讓最高法院在幾年前的司法解釋再適用于此當然不妥。盡快出臺一個有權解釋顯得尤為必要。
2、人民法院生效的決定、通知、命令亦應納入本案犯罪對象
人民法院的生效決定、通知和命令,均是體現法院審判權的重要法律文書。其中一些因其解決的問題的特定性,甚至不允許復議和上訴。象人民法院的決定,具有即時執行的法律效力。①
事實上,無論是判決、裁定,亦或是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律文書,均是司法權的有形的載體,其作出和執行,均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和強制力,對社會公眾有指引、評價、教育和預測的規范作用。無論是拒不執行哪種生效的法律文書,均是對審判權的褻瀆和挑戰;無論是對法院作出的哪種法律文書拒不執行而未受到制裁,都足以降低人民法院行使職權行為的社會公信力。對一般公眾而言,并不能完全地知悉在人民法院與被執行人之間產生約束力的介質是一份判決書、裁定書,還是一份調解書或其他法律文書;他們只需要知悉體現在各種文書上的人民法院的意志得以不折不扣地實施就足夠了。一但這種意志被推諉、阻礙甚至暴力抗拒,而人民法院又不能對此作出迅速有效的反應,司法權威已然受到損害了,這與法院生效文書是何種類沒有直接關系。
2002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有關立法解釋,已將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明確下來,按照這個精神,對其他法律文書作同樣對待,應在情理之中。
從外國立法例看,亦未將此類犯罪的對象局限于判決和裁定。如最早出現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刑法立法——1810年《法國刑法典》。該法第209條規定,“對于法院附屬人員,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賦稅征收人員、強制執行人員、海關人員、訴訟兩造相爭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員,于其執行法律或政府機關之命令、法院傳票、拘票或判決書時,實施攻擊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據情況,構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輕罪。”明確包含了對暴力抗拒執行法院判決——甚至包括拘票和傳票——的行為予以治罪的內容。②
二、單位應當納入本罪的犯罪主體
在相當長一段時間內爭論不休的 “協助執行義務人”能否成為犯罪主體的問題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所作的立法解釋畫上了一個句號。根據中國的司法實踐情況,執行判決、裁定的義務人大體有如下幾種:一是敗訴的當事人;二是協助執行判決、裁定的義務人;三是其他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人(包括兩類,一類是雖非當事人但卻與判決、裁定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再一類是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而是敗訴當事人的親友、同事、鄰居、單位領導等,出于對敗訴人的庇護而實施妨礙執行的行為)。③但是單位主體并未明確規定為本罪的犯罪主體。一般認為,我國刑法典第三十條對單位犯罪明確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故認為本罪可以由單位構成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如果單位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且情節嚴重,對行為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本罪論處。④所以現在對單位(包括作為被執行人的單位和負有協助執行義務的單位)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的,還不能對單位判處刑罰。
從概念上講,單位犯罪是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以及機關、團體等社會組織,為了給本單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為了維護本單位的局部利益,經單位集體研究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故意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以及不履行法律義務,過失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⑤從我國刑法典分則的規定來看,單位犯罪廣泛存在于大多數的類罪當中。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所屬的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也不鮮見,共涉及23條33個罪名。筆者認為,對本罪,也應當明確規定單位犯罪。理由如下:
1、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行為,是單位行為、職務行為,而不僅僅是個人行為。在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不履行法定義務協助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時,無論是銀行行長及其他負責人,還是臨柜職工,都是在履行單位的職責。在通常情況下,拒不協助行為的發生動機,往往是考慮到銀企關系,出于對被執行人的一種短視和狹隘的保護。有的企業認為,如果開戶銀行沒有能盡到保護自己存款安全的“職責”,即為服務不到位。個別銀信機構為了拉攏客戶,遂不惜以身抗法,有時能夠造成裁判無法執行的嚴重后果。
2、 以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個人決定或單位領導的集體決策來對抗法院裁判的執行,較之自然人主體的對抗行為,具有更大的社會危害性。在單位領導的公開決定、支持、慫恿或默許下,法制觀念不強的職工極易產生過激行為,暴力抗法、沖擊法院、圍攻黨政機關,誘發不穩定的社會因素。
3、 可以提高單位員工,特別是單位領導履行人民法院裁判的主動性和自覺性。明確規定本罪為單位犯罪,會進一步樹立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的權威,促進執行義務單位的履行行為。
三、“軟抵抗”和“硬抵抗”都是本罪在客觀方面的表現
屢見不鮮的暴力抗拒執行事件,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一種常見的客觀方面的表現。但該罪更多的情形體現為一種“軟抵抗”。與人民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疾風暴雨式的對抗,以其明顯的反社會性,無疑會受到相對迅速的控制和制裁;但如果采用一種相對溫和的措施來抗拒執行,其手段和方式的隱匿性使其更易得逞。199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具有下列情形的,認為“情節嚴重”:(一)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這是兩種常見的非暴力情節。類似的情形還有:
1、 轉移財產的行為早在訴訟之初即發生。
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刑法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擴充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適用范圍,表述為“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取消了最高法院解釋中“發出執行通知”這個時間限制。但還有一個問題隨之產生:被告(人)在訴訟程序開始之初,甚至在預感到訴訟不可避免之時,就開始了“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等行為,致使判決和裁定無法執行。在這個時候,行為人還不是“被執行人”,也不適用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如果將“被執行人”變更為“當事人”,似更合理。至于訴訟進行前的類似行為,還不宜規定為罪,對于行為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受害人可依據合同法行使撤銷權。
2、 協助執行單位或第三人與被執行人的串通(或在特定情形下未經串通)的實行行為。
這種行為在當前甚難查明。就以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為例,當前金融機構已基本普及微機辦公,在被執行人與之串通的情況下,臨柜職工可以進行簡單的操作,將被執行人的存款余額只剩一個零頭;如果執行人員未要求進一步查看其帳簿和憑證,就很容易被蒙騙。更有甚者,即使執行人員要求查看憑證,金融機構會拿出一份事先準備好的支票或其他票據(空白票據存放于開戶的金融機構,可由金融機構職工臨時填寫應付法院執行)。這種串通行為具有更強的隱蔽性,因為在表面上金融機構對法院執行公務采取的是積極協助的態度。有時雖未經串通,金融機構也會想方設法為開戶單位“保全”其財產。當然,以上的情況極其個別,但社會危害性不可小覷。
3、 逃匿行為。
為避債舉家消失,法院的判決、裁定形同白紙。這種情況絕非少數。本文前述“陳建明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案”即是一例。在這種情況下,一但確知被執行人下落且其有履行能力者,均應視為“情節嚴重”而治之以本罪。
四、關于訴訟程序
某法院在執行一宗案件時,被執行人黎某拖欠150多萬元債務拒不清還,并在訴訟前大量轉移其個人財產,使法院采取的財產保全措施數次落空。進入執行程序后,法院從黎某家中搜出的財務賬冊和單據里發現黎某在法院執行期間還向他人借出現金40多萬元。鑒于黎某的行為已涉嫌犯罪,該院在對其進行拘留后,將證據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報請檢察機關批捕,但檢察機關卻以行為人的行為不屬情節嚴重為由一直拒絕批捕,結果黎某在司法拘留期滿后即逃去無蹤,使該院對此案一直無法執行。類似黎某行為的例子在法院執行中并不少見,但由于法網太疏,很多賴債者從其不法行為中嘗到了“甜頭”,對其所負的債務能拖得拖、能逃得逃、能抗得抗,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①
關于追究本罪的訴訟程序之悖論,學界的文章已經很多見了。根據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條的規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有學者認為,這類犯罪的立案管轄權由公安機關行使,導致刑事訴訟程序不科學,在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不能有效打擊犯罪,客觀上損害了法院的權威,對賴債和抗債的被執行人不能產生有效的威懾作用。這使得法院在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偵查和批準逮捕中扮演了尷尬角色,且產生一些實踐操作上令人困惑的問題:法院在這類案件的立案偵查、批準逮捕和審查起訴中處于什么地位,充當何種角色?在公安機關或者檢察院不同意立案偵查、批準逮捕或提起公訴時,法院是半途而廢,還是據理力爭?在公安機關、檢察院詢問證人、被害人的過程中,法院執行人員是否以證人或被害人的身份接受調查?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是由法院以決定的形式作出的,那么,法院的意見對公安機關、檢察院來說是公文還是證據?因此,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的立案管轄權由公安機關行使,使簡單的問題復雜化,弱化了法院的公信力,違背了司法獨立的原則。②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證刑法的正確實施。在一般情況下,偵查、檢察和審判機關各司其職,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共同完成打擊犯罪,保障人權的任務。但就本罪來說,機械地堅持和強調司法機關之間的制約,不利于對犯罪的打擊。現在已經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6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應當追究有關人員刑事責任的,由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決;在判決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者委托辯護人辯護”的規定,自有其合理性,可使司法活動的阻礙和浪費最小化,效果和支持最大化。
五、對本罪處斷的幾點建議
我國刑法強調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認為刑罰只是一種手段,目的在于教育。屢禁不止的暴力抗法事件和執行難的不可緩解,給我們提供的信息也許就是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打擊效果是不明顯的。筆者認為,目前對本罪的法定刑宜加重,特別應當注意重典懲治暴力抗法行為,保持刑罰適用的嚴肅性,確保刑罰效果。
1、 加大打擊力度,嚴懲暴力抗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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