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瑞璽 ]——(2002-12-15) / 已閱22213次
我國指定管轄制度質疑及修正
●孫瑞璽
Sun Rui Xi
(山東達洋律師事務所 山東東營 257094)
Query 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And Amend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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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我國民訴法指定管轄制度中,“特殊原因"的規定過于簡略;人民法院管轄權發生爭議不是指定管轄的原因;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只能報請指定管轄,是指定管轄制度中的特色;指定管轄應當使用裁定方式,但不能提出異議,也不得提出上訴。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關鍵詞】指定管轄、特殊原因、裁定、復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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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OfOur Country Civil Procedure,"Special Causes"Are Stipulated Too Simple To Operate;The Dispute OfJurisdiction Isn't The Cause OfDesigned Jurisdiction;The People Court To Which Are Removed a Case Can't Refer,Only Request Designated Jurisdiction.The System Is Chinese Characteristic;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ystem Should be Employed Award In Writing,Not Only 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But Also Lodge An Appeal,Apply For Reconsidering,But The Award Can't be Stayed the Enforcement.
Key Words:The Designated Jurisdiction. Special Causes.Award. Reconsider. Amend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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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問題的提出
最近,A區一當事人(以下簡稱被告)將B縣人民法院的受理案件通知書、起訴狀及出庭傳票交給筆者,委托筆者所在律師事務所代理。從原告的起訴狀看,原告位于C區。爭議是由于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標的物位于被告所在地A區。原告訴訟請求的金額超出B縣人民法院管轄的范圍。作為律師,首先建議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管轄權異議。B縣人民法院受理了管轄權異議申請,并隨即向被告送達了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對本案管轄權的異議。理由是B縣的上級法院—C市中級人民法院已有指定管轄決定書。當事人不服,在法定期間內,向C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但不幾日,C市人民法院又向當事人送達了民事裁定書,駁回了被告的上訴,維持原裁定,即B縣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B縣人民法院受理本案違反了民訴法關于地域和級別管轄的規定,對此,本應由C市中級人民法院糾正。但由于C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轄決定書,使本無管轄權的B縣人民法院取得了對本案的管轄權,也使得本應由管轄權的C市中級人民法院沒有了管轄權。同時,本應享有一審管轄權的的C市中級人民法院,現變成了二審管轄權,即終審管轄權的法院。①
從本案中,筆者提出的問題是:一是我國民訴法指定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在哪里。二對指定管轄制度應當如何進行修正。
本文將圍繞這二個問題進行討論。
二、我國指定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指定管轄制度在法律上的規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37條:“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民訴法第36條規定:"......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根據上述規定,發生指定管轄的原因有三種:
1.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因特殊原因而無法行使管轄權。
2.兩個同級人民法院對案件發生爭議,且協商不成。在此情形下,首先由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相互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則報請他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屬于本案管轄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只能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由此可以得出,所謂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對某個具體的案件,指定某個下級人民法院予以管轄。[1](P82)法律上設立指定管轄制度,目的在于防止法院之間相互推諉或者相互爭奪對案件管轄權的行使,保證案件得到及時的審理,以有效地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現以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地區指定管轄制度的立法為例,與我國指定管轄制度進行比較,以發現我國指定管轄制度存在的問題。
德國《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6條[法院指定管轄]:
"(1)在下列情況中,由直接上級法院指定管轄:
1.本來有管轄權的法院在個別情況下,因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障礙,法官不能行使職務;
2.由于各個法院管轄區域的境界關系,以致管轄該訴訟的法院不明確;
3.數人在各個法院有普通審判籍,作為有普通審判籍的共同訴訟人而被訴,但就該訴訟并無特別的審判籍;
4.根據不動產的審判籍提起訴訟,而不動產散在數個法院轄區之內;
5.數法院就一個訴訟,通過確定裁判,均宣告其有管轄權;
6.數法院雖已通過確定裁判宣告無管轄權,而其中一法院就該訴訟有管轄權。
(2)直接上級共同法院為聯邦最高法院時,由最先受理該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區的州高等法院指定管轄法院。
(3)州高等法院在指定管轄法院時,在法律問題上與另一州高等法院或聯邦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有分歧時,應將該案件于附加理由說明其法律見解后提交聯邦最高法院.在此情形,由聯邦最高法院裁決之。"
第37條[法院指定的程序]:
"(1)對于申請指定管轄法院的裁判,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
(2)對于法院指定的裁定,不得聲明不服。"[2]
日本《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0條[指定管轄]:
"第1款 管轄法院在法律上或在事實上不能行使審判權時,該法院的直接上級法院,根據申請,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2款 由于法院的管轄區域不明而無法確定管轄法院時,有關法院的共同的直接上級法院,根據申請,以裁定指定管轄法院。
第3款 對于本條前兩款的規定,不得提出不服聲明。"[3]
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3條:"有下列(在原文中是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1.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2.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前項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第1項之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直接上級法院為之.前項聲請得向受訴法院或再上級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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