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闞鳳軍 ]——(2010-12-24) / 已閱24036次
解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的公告”(2010年第27號)
闞鳳軍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國家稅務總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的有關規定,就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計稅依據核定問題發布公告。現結合公告的具體的內容及實踐業務理解,就公告主要內容作初步解讀與分析,供感興趣的朋友參考。
一、自然人轉讓所投資企業股權(份)(以下簡稱股權轉讓)取得所得,按照公平交易價格計算并確定計稅依據。
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采用本公告列舉的方法核定。
解讀:
1、 公告針對的主體是自然人;
2、 具體課稅對象是自然人所投資企業的股權(份)取得的所得;
3、 課稅的標準是公平價格交易價格。
本條需要關注的問題是對于企業股權(份)的理解,股權一般理解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權益,股份一般理解為股份公司的權益,那么個人經營企業、集體企業、合伙企業中權益是否包含于“自然人轉讓所投資企業股權(份)”,需要進一步確認。
二、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當理由的,可視為計稅依據明顯偏低:
1.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
2.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
3.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價格的;
4.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價格的;
5.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解讀:除非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正當理由外,股權轉讓價格如果低于初始成本或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或低于凈資產份額的;或低于同一企業同一股東獲其他股東轉讓價格的;或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同類企業股權轉讓價格的,都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定為計稅依據明顯偏低。
盡管上述規定看似清晰,實踐操作中比較難于把握。比較而言,通過凈資產價格、股權獲得成本比較相對直觀,操作性也很強,但這種方法對于某些具備良好溢價成立、具有超強的研發創新能力的高科技企業似乎不太適用。原因在于上述企業是否需要參照一定的PE倍數作價等。而通過同類企業、同一企業轉讓價格的比較可能會存在很大的難度,這需要稅務機關掌握當地或全國范圍內的行業、企業、股東的相關稅務數據,同時,需要具備財務上合理估值能力等。這對于稅務執法機關提出非常高的要求。比如即使是同類企業,但企業的發展階段、企業內部股權構成、管理能力等影響企業價值的隱性因素,都是決定一個企業的價值高低的關鍵因素。
因此,稅務機關需要通過制定更為嚴謹的判斷標準及實施細則,以供企業自然人投資者參考。否則,如果股權轉讓人或受讓人都可能因為稅務機關質疑或否定交易價格等影響股權轉讓及后續交割,構成交易的不穩定因素。這也提醒并購交易的雙方需要通過合同條款的設計,解決雙方可能因為計稅依據調整受到的影響與沖擊。
(二)本條第一項所稱正當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資企業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虧損;
2.因國家政策調整的原因而低價轉讓股權;
3.將股權轉讓給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4.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三、對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參照每股凈資產或納稅人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對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合計占資產總額比例達50%以上的企業,凈資產額須經中介機構評估核實。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