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禮仁 ]——(2011-2-15) / 已閱28536次
4、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集中審理,一次性解決糾紛。在民事訴訟中,不僅可以對各種婚姻關系和并解決,還可以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附帶之訴與婚姻之訴合并審理,集中一次性解決。這樣,可以將婚姻訴訟和婚姻附帶訴訟“一網打盡”,其訴訟程序方便、快捷、經濟。
5、在民事訴訟中,可以解決不涉及婚姻登記違法的婚姻糾紛。對于如前所述的不涉及婚姻登記違法,難以納入行政訴訟管轄范圍的婚姻糾紛,都可以納入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如蔣某(女)自稱自1993年年底以來,與某行政單位職工朱某對外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至1999年朱某因公犧牲,二人已經形成事實婚姻關系,是朱某的配偶。根據《因公犧牲公安民警特別補助金和特別慰問金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蔣某可以以朱某配偶的身份享受某行政單位發放的朱某因公犧牲后的特別慰問金。而某行政單位則認為,蔣某未提供其與朱某生前系合法夫分妻關系的證明,且本行政單位無權確認蔣某與朱某是否構成事實婚姻關系。[14] 像這樣的婚姻關系確認糾紛,行政訴訟難以解決,但可以通過民事訴訟途徑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婚姻關系。
6、在民事訴訟中,可以適用身份法的特殊規則和法理處理婚姻關系。婚姻關系主要由身份法調整,身份法的有些特殊規則和法理,只能在民事訴訟中才有斟酌和適用的余地。比如,婚姻締結或解除行為是否適用民法總則以及如何適用民法總則問題。“此問題,大大苦惱了民法學者,尤其對研究親屬、繼承者,堪可稱為迎面就壓得透不過氣來的學問上重大壓力”。[15]且不說如此復雜的問題,沒有從事民事(婚姻)審判專知識的行政審判人員難以承擔,僅就訴訟程序來講,行政訴訟是根本無法承載的。
在民事訴訟中,對于婚姻關系糾紛,可以適用類推民法總則或類推婚姻法,認定婚姻有效或無效。這些規則和原理,難以在行政訴訟中進行。因而,婚姻糾紛在行政訴訟中,難以作出全面正確的評判。又如在民法上,身份行為,只存在有無民事行為能力之分,沒有限制行為能力之說。而在行政訴訟中,經常出現限制行為能力離婚被撤銷的情況。在民法里,還有一個信賴保護原則,即對重婚的善意保護問題。臺灣親屬法即有此規定。而在行政訴訟中,這一原則則難以貫徹。如對于違法離婚,有時一方再婚,行政判決在什么情況下應當適用信賴保護原則,在什么情況下不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難以貫徹。因而,在行政訴訟中,對于是否撤銷離婚往往處理錯誤。如有的行政判決對于違法離婚后凡是再婚者,均不撤銷離婚。這既沒有正確貫徹信賴保護原則,又使其認定事實與判決結果之間相互矛盾,難以自圓其說。但在民事訴訟中,對重婚的善意保護則很好處理。
四、婚姻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并軌“之建議
婚姻效力糾紛的性質是民事糾紛,民事糾紛按行政程序處理必然弊端甚多。因而,應當進行徹底改革,實行“并軌”,由雙軌制改為單軌制,即將婚姻糾紛全部納入法院的民事訴訟軌道處理。但考慮到目前的法制現狀,可以分兩步走,即“事實并軌”與“法律并軌”分步完成。
(一)關于“法律并軌”問題
“法律并軌”,就是通過立法途徑,修改現行立法和補充立法,由雙軌制改為單軌制。
1、取消民政機關主管撤銷脅迫結婚的規定,改由法院統一主管。目前,在法律上明確規定由民政機關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實上只有婚姻法第11條和與之相關的婚姻登記條例等,但所規定的主管范圍有限,就是撤銷脅迫結婚。而撤銷脅迫結婚法院主管更有利,規定由民政機關與法院共同主管意義并不大。因為根據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當事人向民政機關申請撤銷脅迫結婚,應當出具“能夠證明被脅迫而結婚的證明材料”。北京市民政局還規定,當事人要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解救證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脅迫結婚內容的判決書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受脅迫結婚的證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問題的”,民政機關才受理。據一些民政部門的同志介紹,民政機關撤銷脅迫結婚實際上是名存實亡,基本上沒有受理這類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機關主管此類案件沒有多大實際意義,取消民政機關與法院共同主管,改由法院專門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2、通過立法或司法解釋明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糾紛由法院主管。目前,對于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糾紛的主管規定不明,造成當事人在民政機關與法院之間“打轉”。對此,應當明確由法院主管。而且不能開口子,一開口子就容易對一些糾紛產生相互推諉,弊端甚多。
3、明確規定除了婚姻行政侵權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的案件,都由人民法院按民事訴訟程序處理。也就是說,只有單純的行政侵權案件(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隨意撤銷婚姻登記、拒絕婚姻登記、在登記中亂收費等)由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對其處理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凡是涉及當事人之間婚姻關系性質之爭,或是否存在婚姻關系之爭的,都由法院按民事案件處理。
(二)關于“事實并軌”問題
所謂“事實并軌”, 就是在司法實踐中,先廢除民政機關主管婚姻糾紛和通過行政訴訟處理婚姻糾紛程序,把涉及婚姻成立與不成立、有效與無效的糾紛,統一歸口于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實行事實上的單軌制。
1、實行“事實并軌”無法律障礙。目前,實行事實上的并軌,在法律上并無障礙。因為根據現有法律規定,民政機關主管的婚姻案件,只有婚姻法第11條規定的脅迫結婚,而人民法院對脅迫結婚也有管轄權。因而,在實踐中,由法院統一主管該類案件是完全可以的。至于婚姻行政訴訟,從目前法律上看,并沒有婚姻行政訴訟的規定。而且根據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的8種行政訴訟案件,也難以囊括婚姻效力糾紛。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實屬勉強。因而,廢除婚姻行政訴訟不僅沒有法律障礙,而且更加合理。
2、實行“事實并軌”已有判例可循。事實上,我們在司法實踐中,業已在全國率先進行了“并軌“試驗,即在民事訴訟中,運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16]直接處理婚姻登記糾紛。其效果很好,值得肯定和推廣。如2010年4月,宜昌市點軍區人民法院判決的劉紅玲使用其姐姐身份證登記結婚案,就是如此。劉紅玲因未到婚齡而懷孕,便用其姐姐劉路英的身份證,用自己的照片與趙光武登記結婚。2006年底,趙光武外出打工,從此再未與劉紅玲取得聯系。2009年12月11日劉紅玲向宜昌市點軍區法院起訴與趙光武離婚,并要求法院發司法建議請民政部門撤銷其婚姻登記。經過法院釋明,劉紅玲變更訴訟請求,將離婚之訴、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合并提起,其具體訴訟請求為:請求法院確認劉紅玲與趙光武存在婚姻關系,劉路英與趙光武不存在婚姻關系,并確認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判決劉紅玲與趙光武離婚;女兒趙寒晶由劉紅玲負責監護。
宜昌市點軍區人民法院在查明有關事實后,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判決,該判決認為:原告劉紅玲因未達法定婚齡,借用其姐姐劉路英的身份證與被告趙光武辦理結婚登記和子女出生證明,其行為是錯誤的。但原告劉紅玲與被告趙光武具有共同結婚的合意和行為,且雙方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劉路英與趙光武沒有結婚的合意,也沒有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的事實。因此,劉紅玲與被告趙光武的婚姻關系成立,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關系不成立。現原告劉紅玲與被告趙光武均已達法定婚齡,其婚姻無效的情形已經消失,應當認定其婚姻成立有效。因被告趙光武下落不明已兩年有余,夫妻關系名存實亡,故對原告劉紅玲的離婚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經親子鑒定,登記為趙光武與“劉路英”之女的趙寒晶與原告劉紅玲的血緣關系概率大于99.99%,應認定劉紅玲系趙寒晶生母,劉路英不是趙寒晶生母。據此,依法判決如下:一、原告劉紅玲與被告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關系不成立。二、準予原告劉紅玲與被告趙光武離婚。三、趙寒晶由原告劉紅玲負責監護。
本案判決的真正價值是:首次運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在民事訴訟程序成功地解決了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糾紛。盡管對本案認定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可能仍然存在爭議,但運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糾紛,其價值和意義是不可否認的。它說明不僅完全可以運用民事訴訟解決此類糾紛,而且比行政訴訟更科學,更順暢、簡捷、徹底。以劉紅玲案為例,劉紅玲既可以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她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有效,然后解決離婚和子女撫養費、財產分割問題;也可以起訴請求確認她與趙光武的婚姻不成立(當然是否成立由法院審查決定),然后解決子女撫養費和財產分割問題;劉紅玲、劉路英姐妹如果與趙光武之間是否存在婚姻關系發生爭議時,還可以單獨起訴確認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或不成之訴。比如姐姐劉路英結婚遇到障礙時,可以單獨起訴確認與趙光武的婚姻不成立之訴;劉紅玲如果遇到趙光武否認婚姻時,可以單獨起訴確認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之訴。此外,假如趙光武不是下落不明的人,在劉紅玲直接提起離婚之訴時,趙光武認為婚姻不成立,還可以提起婚姻不成立之反訴。法院可以將離婚本訴與婚姻不成立反訴合并審理。在民事訴訟中,即使確認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也可以直接對子女和財產問題進行處理,比行政訴訟要簡捷得多。
同時,有關婚姻關系的民事判決,具有既判力擴張的特點,即擴張其效力范圍,不僅對當事人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亦有約束力,這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中有明確規定。就劉紅玲離婚案而言,劉路英雖然沒有參加訴訟,但在判決確認劉紅玲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時,劉路英與趙光武的婚姻自然不成立,其判決效力對劉路英亦有拘束力。劉路英不得另行主張與趙光武的婚姻成立,也無需主張與趙光武的婚姻不成立。民政機關可以根據法院生效判決,在原婚姻登記檔案中注明真正的結婚人是“劉紅玲”,并將判決書存檔。這樣也不會影響“劉路英”的結婚問題。
由此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婚姻效力糾紛實行“事實并軌”是完全可行的。
(三)“法律并軌”與“事實并軌”兩步走
“法律并軌”與“事實并軌”是兩種不同性質、不同途徑的并軌。“法律并軌”屬于立法層面的并軌,“事實并軌” 屬于司法層面的并軌。“法律并軌”涉及法律制度和體制上的重大改革問題,特別是需要修改婚姻法第11條關于行政機關主管婚姻登記糾紛及其相關的行政法規。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民政部及相關國家機關進行調研,然后通過立法程序予以解決,是一項較為緩慢的工作。
而“事實并軌”,不僅沒有法律上障礙,在實踐中,也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婚姻登記機關事實上受理的撤銷脅迫結婚的案件很少,將其納入法院統一主管只是一個制度存面的問題,在實踐中實際上已經不是問題。至于其他婚姻糾紛,法律本身就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主管,也沒有規定按行政訴訟處理。而且這類婚姻糾紛,已如前述,性質上屬于民事糾紛,按照行政訴訟程序難以解決。將其統一納入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是一個順理成章的事情,在實踐中完全可行,并已被實踐判例所證明,毋庸置疑。
鑒于“法律并軌”較為緩慢,“事實并軌”可以立即付諸實施,為了盡快扭轉目前被動司法的局面,更好地貫徹“能動司法”理念,我們建議,可以分兩步走,先實行“事實并軌”,待條件成熟后再完成“法律并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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