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覃達藝 律師 ]——(2011-4-1) / 已閱16725次
我們認為,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保險金的賠付責任,故保險合同外第三人無權以保險公司為被告訴請賠付保險金,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以第三人為宜。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僅系保險合同的理賠事由,故保險公司承擔的是保險合同責任。因此,保險公司的訴訟地位取決于請求方是否享有保險金之賠付請求權。保險金賠付請求權系基于保險法與保險合同產生,如法律規范與保險合同均未規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險人應為當然且唯一的保險金請求權人,他人無權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只能從被保險人處間接獲得;第三者責任保險亦不例外。《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故保險公司依此規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給付保險金,但該條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的權利。綜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文意,亦只是規定保險公司應于保險責任范圍之內承擔賠償責任,并未賦予第三者就保險金的賠付請求權。且我國目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并無直接賠付保險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規定;故除涉案保險合同另有特別約定外,受害第三者并無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鑒于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性質,系被保險人轉嫁其賠償風險的險種,故保險人保險金的賠付應建立在被保險人事故責任比例大小和應負賠償責任多少的基礎之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處理結果與保險公司具有利害關系。為防止第三者與被保險人惡意串通,保障保險公司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可經申請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若起訴時,賠償權利人已將保險公司作為被告之一或者第三人的,將保險公司相應列為被告或者第三人;若賠償權利人僅起訴保險公司的,則應當追加機動車一方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藝法網-2006 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答
問4:《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后,賠償權利人如未按照該條例獲得賠償的,如何確定被告方當事人?
答:《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后,事故車輛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保險”(下文簡稱“交強險”),但保險人未按照該條例給予賠償權利人賠償的,保險人、事故車輛方均可列為被告。
如果賠償權利人可獲賠償的金額在保險賠償限額內足以支付的,賠償權利人僅起訴保險人的,事故車輛方可以不參加訴訟。
如果賠償權利人同時起訴事故車輛方及保險人的,保險人按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事故車輛方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承擔賠償責任。如保險人已按條例支付賠償且經被保險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賠償權利人請求保險人賠償的訴訟請求。
問6:事故車輛在投保“交強險”后,又投保了“商業三責險”的,如何確定保險人的訴訟地位?
答:列保險人為被告。
問8:有的賠償義務人與事故車輛投保的“商業三責險”或者“交強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如何確定賠償義務一方的當事人?
答:交通事故中有的賠償義務人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不一致,人民法院在確定當事人時,按照“問4”、“問5”的規定列應當承擔直接責任的事故車輛方和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為當事人。其中,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是第三人,但不是直接的侵權責任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問13: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不同的事故車輛既有投保“商業三責險”的,又有投保了“交強險”的,共同致他人損害時如何確定各自的責任?
答: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因兩個或兩個以上機動車發生事故并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構成共同侵權,各機動車所屬保險人分別在各自的保險賠償限額內對其他保險人應當承擔的賠償金額負連帶責任。
人民法院在確定各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人的責任時,應當先按照各事故車輛方在事故中的責任比例確定對內的按份責任,從而確定各事故車輛投保的保險人的責任比例,再根據不同的保險類型分別確定保險人最終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各保險人對其他賠償義務人承擔的連帶責任以各自的賠償限額(指的是按照該起事故只有一個事故車輛,以保險合同規定的賠償方法確定的理賠額)為限,超出各個保險限額之和以外的責任,由各事故車輛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先行賠付的事故車輛方及其保險人,對超出其份額的部分,可以按照責任比例向其他事故車輛方及其保險人追償。
如賠償權利人可獲賠償以“交強險”限額賠償即足以支付,但該保險人未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賠償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賠償權利人只需起訴“交強險”的保險人。該保險人請求追加其他賠償義務人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案起訴。
藝法網-2006 江陰法院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二)
一、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應根據不同的受理時間,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
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受理在2006年4月1日之前的,肇事機動車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額內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2、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受理在2006年4月1日2006年7月1日之間的,肇事機動車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依據省高院文件,保險公司在50000元之內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
3、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受理在2006年7月1日2006年8月11日之間的,肇事機動車未投保交強險,但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在6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0000元、醫療費用限額8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如機動車方在事故中無責任,則保險公司賠償上述限額的20%;
4、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受理在2006年8月11日以后的,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又分兩種情況:
(1)機動車方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的,則在60000元范圍內按照死亡傷殘、醫療費用、財產損失等分項承擔賠償責任。
(2)機動車方沒有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但機動車方在2006年7月1日之前投有其他第三者責任險的,依據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1號批復及省高院2006年7月6日通知第一條的規定,機動車投保的其他第三者責任險屬于商業保險,應當依據合同約定另行理賠的精神,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中,不應再立保險公司為本案被告。當事人與保險公司發生理賠糾紛,可按保險合同的約定,由當事人另行主張,案由為保險合同糾紛,屬民二案件,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不屬同一法律關系。
立案庭在立案時審查機動車是否投有交強險,如投有交強險,則立保險公司為被告,如沒有投交強險,僅在2006年7月1日前投有其他第三者責任險,則不應再立保險公司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被告。如原告堅持要立保險公司為被告,可由立案庭先立保險公司為被告,再由審判庭駁回其對保險公司的起訴。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