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江 ]——(2003-3-8) / 已閱33925次
(2)質權和留置權的競合
在一般情況下 動產質權與留置權一般不會在同一個在債務人與數個債權人之間發生。因為如果先成立一個留置權,物之所有人將無法向質權人交付質物;而先設立質權,則出質人已不占有標的物,自然沒有支配物的可能當然也不會因他引起產生留置的法律行為的可能。因此,只有在權利質押時才有可能使質權與留置權同時指向同一個債務人。而大部分的質權與留置權的競合都是由于留置權人或質權人的行為而產生的例如質權人交由第三人加工質物,質物被加工人留置的情況;以及留置權人為擔保自身債務出質留置物的情況,都會產生兩者的權利競合。那么對于以上的情況應當如何解決呢?
①法定擔保物權優先原則
此原則適用于權利質權與留置權的競合的情形,即只適用于質權、留置權同指向一個債務人的時候。我們知道物權制度的除公示原則外,另一個重要的原則就是法定原則是指物權的設定,形式,內容均由法律直接規定,當事人不得任意創設,而法定擔保物權的法定是指擔保物權的適用該擔保物權的債權項目的法定。即此種擔保物權的設置原因亦由法律規定而不得當事人的自治,是一種嚴格意義的法定原則,其中最為常見的就是留置權。而設定這種擔保物權的債權項目一般都是這些項目的債權較之其他債權,債權人不獲給付滿足的危險更大,因此,法律往往直接規定符合條件的債權項目能夠自動就債權的相關財產取得擔保物權;另外,如留置權相較質權、抵押權,不具有物上代位性,從而也決定了它實現權利的有限性。因此通過對立法本意、以及保護特別債權的考慮,法定擔保物權應當優于意定擔保物權優先受償。但有時,權利質押權人常常依票據行為的無因性作為抗辯理由要求留置權人實現其票據權利,對于此如何解決呢?我認為,質權人基于票據而取得了物之所有人的地位,但是質權人 的權利取得于出質人,因權利出讓人不得出讓大于自身的權利于受讓人,因而,留置權人對于物質人就留置物的優先受償的權利同時及于質權人,即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約束同樣及于被留置人的權利受讓人(權利質權人)。所以,此時質權人不得主張票據行為無因性而對抗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② 設立在先原則的例外———債權人權利優先原則
此原則適用于動產質權、留置權指向非同一債務人的情況,理由已經在抵押權與質權競合時論述過,在這里將不在贅述。即于此時,后設立擔保物權優先受償。
(3)抵押權與留置權的競合
兩者的競合僅在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相競合的情況,又由于動產抵押權以登記為公示形式,第三人不可能于留置權人手中善意取得抵押權,即留置權人不可能就留置物為自己的債務提供抵押。因此,這種情況只要適用法定擔保物權優于意定擔保物權原則即可,即兩者競合時,留置權優于抵押權優先受償!丁磽7ā到忉尅返谄呤艞l第二款“ 同一財產抵押權與留置權并存時,留置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币嘧髁送瑯拥囊幎ā
總結對以上四種擔保物權競合類型的論述,對于此類問題的解決原則可以概括為以下幾點:
1、依登記原則2、順位變更的相對性原則3、設定在先原則4、公示要件完備效力均等原則5、債權人權利優先原則6、法定擔保物權優先原則
三、優先權與擔保物權競合的實現
優先權作為一種法定的特別債權,是區別于擔保物權而獨立存在的一項準物權制度。在我國立法中,沒有優先權的專門性法律規定,而只是散見于各部門法中。例如,《海商法》中船舶優先權制度,《合同法》中不動產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制度等。與此同時關于優先權與擔保物權的競合的實現問題亦有相關的規定,如在《海商法》中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船舶優先權先于船舶留置權受償,而船舶抵押權后于船舶留置權受償!币虼丝梢钥闯鲎鳛榇斑@一特定財產,優先權優于擔保物權而實現。
那么是不是在所有情況下優先權均優于擔保物權呢?首先來看一下《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關于優先權的規定中,規定優先權所及于的財產只能是破產財產,而依《破產法》的定義,"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也就是說優先權只能于擔保物權實現后的剩余財產部分行使優先受償的權利。我想立法作出這樣的規定主要出于兩個方面的理由:一方面是為了保護國家正常的經濟秩序和法律的尊嚴。擔保物權人與破產人依法成立擔保法律關系,無論從立法的目的和當事人的意志自治,都是為了保證交易安全,法律應當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如果在破產人破產時規定優先權優先于擔保物權,則擔保物權對于擔保權人而言很可能形同虛設,而無法實現。這樣就會從根本上動搖擔保物權人對于擔保制度的信任,而且于此時如果不能保護擔保物權人的擔保物權得以實現 的話,則可能造成一家破產,株連多家的情況。此于優化社會資源,鼓勵交易,保護交易安全的初衷是背道而馳的。另一方面,如果優先權及于全部財產的話,則會出現下面的情況。即優先權先于設有擔保物權的標的物上優先受償,而使此項擔保物權淪為普通債權,而只能于其他債權人比例受償。之后的破產財產又會在優先權不能在擔保物上完全實現時,再優先受償剩余部分的財產。這樣一來,無論是原有的擔保物權人還是普通債權人的利益將都會受到侵害。這樣一來就會在極大保護優先權所保護的特殊主體的同時,使大多數的交易主體受到不同程度的犧牲,這樣的結果顯然超出了優先權保護的必要限度,實際上是對其它債權人的歧視待遇。
綜上可以看出,優先權的優先性應當嚴格的限定在特定(法定)財產范圍內得以優先于擔保物權和某些公權力,而不能任意的優先于特定(法定)財產之外的財產上設立的擔保物權,也就是說在這部分財產上,擔保物權應當優先于優先權得到清償。
作者:馬江
參考文獻:
①《物權法》 梁慧星、陳華彬/編著 法律出版社 2000.6
②《民法》 魏振瀛著 北京大學出版社 2002
③《物權法要論》 溫世揚 武漢大學出版社 1997
④ 《論優先權同其他擔保物權之區別與競合》 申衛星 《民商法學》2001年第十期
⑤《擔保制度的成因及發展趨勢》 田土城 《民商法學》2001年第十期
⑥ 同①
⑦《擔保法律制度研究》 肖厚國、孫鵬/著 法律出版社 1998.4
其他參考文獻:
《法國物權法》 尹田 法律出版社 1998.2
《物權法論》 史尚寬 榮泰印書館 1979
《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 梁慧星 社會科學院出版社 2000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199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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