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懷德 ]——(2000-9-1) / 已閱24056次
可見,在行政賠償的先行協議程序中,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所達成的賠償協議與法院的調解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既可以成為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的依據,又可以成為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依據。具體而言,賠償決定或協議發生以下效力:
(一)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由于賠償協議具有與法院判決、調解書同等的效力,因此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就負有履行協議的賠償義務,應當向請求權人支付賠償金、或按協議內容恢復原狀。此項履行應當在一定期限內完成,我國臺灣法律規定為20日。當事人也可以約定履行期限,但不宜過長。賠償義務機關在協議前或協議中已先行支付的醫療費、喪葬費和其他費用,應于履行賠償金時扣除。
(二)請求權人取得執行名義
賠償協議的效力還存在于請求權人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機關不得拒絕或延遲履行。否則,請求權人有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通常法院強制執行的標的為賠償義務機關所有的財產,但由于行政機關的財產性質特別,有些情況下不宜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例如,機關公用的實物、公務員的工資等。許多國家和我國臺灣均有一定限制。例如,在英國、法國、美國、西班牙、澳大利來等國,不能申請強制執行國家賠償責任。在美國由國會編列預備金支付賠償費。德國雖然曾規定財政財產可以強制執行,但公有物仍不能強制執行。
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賠償裁決或與請求權人達成協議后拒不執行該裁決或協議的處理辦法,因此,請求權人能否就裁決或協議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仍無定論。但從國家賠償立法的趨勢和規律看,規定請求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必要的,這是保證賠償義務機關及時履行義務的重要途徑。但由法院強制行政機關執行協議存在一定難度,同時還可以開辟另一個途徑,即賠償義務機關超過期限拒不履行協議的,請求權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起賠償訴訟。
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權人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行政機關應出具一定證明文書,作為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證明,便于請求權人提起訴訟。如不出具證明,則請求權人自協議開始后一定時間為限,有權向法院起訴。
四、行政賠償協議中的委托代理與法定代理
行政賠償的協議程序中,請求權人可能因知識、經驗、精力及時間、環境所限而不親自參加協議程序,在這種情況下,請求權人可以委托或依法要求他人代理參加協議,這是請求權人自身享有的權利,行政機關不得剝奪。有些國家法律明確規定,在申請協議程序中,應當為請求權人指派律師。行政賠償協議程序中的代理人有兩類,一是法定代理人,二是委托代理人。前者是依照民法和其他法規代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請求權人參加協議的人。如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是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此項代理權的取得依法律規定的條件而定。后者是受賠償請求權人委托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的人,其代理權限有一定限制,如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撤回請求以及領取賠償金、選任代理人等,均須請求權人特別委托。代理權一般不因請求權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破產而消滅。請求權人解除、變更代理權,一般須書面告知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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