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懷德 ]——(2000-9-1) / 已閱65040次
對于財產損害,多數國家只賠償直接和一部分間接經濟損失、實際利益的損失和直接可得利益的損失。而對間接損失和預期利益,一般不予賠償。實際利益和可得利益損失包括財產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財產外部變形、數量減少導致的價值降低或失去價值,財產的變質、破損、導致其價值降抵或失去價值;可得利益的喪失,如失去原本可取得的利息、利潤,或其他收入等。預期利益是尚未具體、尚未確定的收益但依通常情形或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事情,可以期待得到的利益,因損害的喪失而妨礙得到的利益。在美國,國家賠償往往與比較直接的損失連在一起;英國侵權法則采取了非常緩慢的步伐逐步放開對間接經濟損失的賠償,至今英國法院也不愿意通過侵權制度賠償受害人非身體損害引起的經濟利益損失。
我國行政法理論界也一貫主張,行政侵權賠償的范圍應限于直接損害和將來必然獲得的利益。之所以不排除國家賠償中的部分間接損失,是因為我國《民法通則》和《行政訴訟法》并沒有把間接損失從行政賠償范圍中排除出去,因此對現有的損失要賠償,對可得利益損失也要賠償。但是,在司法實踐里卻有不同觀點,認為行政訴訟中的侵權賠償責任,一般以賠償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限,不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這是行政賠償區別于民事賠償的一個主要內容。
所失利益賠償是現代社會侵權損害救濟的必然趨勢。在行政訴訟中,由于直接損失往往伴隨著間接損失,可得利益損失十分普遍,不僅表現在財產損害中,而且更多地表現在能力和資格損害中,例如,在吊銷證照、責令停業、查封、凍結扣押財物等行政侵權行為中,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往往是相生相伴的。如果僅賠償所受損害而置所失利益于不顧,顯然是難以彌補受害人損失的,于理不公。
(二)非財產損害
對公民法人的人格、名譽、健康、生命、自由等造成的難以用貸幣衡量的損害為非財產損害,即人身權的損害。所謂人身權是指與人身不可分離而又沒有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力,包括人格權與身份權。人格權是指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姓名、名譽、榮譽、肖像等權利,法人享有的名稱權、名譽權等;身份權是指與權利主體的身份不可分離的權利,它包括撫養權、贍養權、監護權、法定繼承權、代理權等。與人身權、財產權相聯系的權利還有知識產權,包括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發現權及其他科技成果權等。
侵犯人身權一般有兩種后果,一是造成財產損害,國家對此類損害一般均予以賠償。二是精神損害,是指對人身造成的精神痛苦,它包括精神上的悲傷、憂慮氣憤、失望等。精神損害多為侵犯人身而產生,但也不排除侵犯財產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對國家侵害公民法人人身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是否損害,無論在國外立法實踐中還是在我國理論研討中均有一定爭議。
國家賠償法中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和做法大多與民法無二。依照日本《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除國家賠償特殊規定外,國家或公共團體的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規定,包括對精神損害賠償。在日本,不論是財產損害,還是非財產損害,都屬于可賠償的范圍。⑩瑞士《民法典》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同樣適用于國家賠償責任。法國的行政法院起初對名譽情感等不能用金錢計算的精神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后來逐漸解除了限制,判決行政機關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目前還在逐步擴大,包括對信仰、美觀、名譽的損害,國家都開始負賠償責任。德國1973年《國家賠償法》(草案)專條對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予規定,但傾向于減輕對于精神等人身損害的賠償責任。
國家對于精神損害承擔賠償責任似無異議,只是在賠償范圍大小
,方式標準等問題上尚須斟酌。我國國家賠償法頒行之前適用行政訴訟法與民法通則,而兩法對精神損害賠償并未排除,因此對此類案件的賠償也是必要的。
①羅豪才、應松年 《國家賠償法研究》第21頁。
②曹競輝《國家賠償法之理論與實務》第232頁。
③張孝昭《國家賠償法逐條論述》第78頁。
④劉清源、吳義雄等《國家賠償法實用》第154頁。
⑤⑨肖峋《國家賠償法的適用范圍》,載于《行政程序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1992年版,第67、70頁。
⑥⑦《國際比較法百科全書》第11卷第4章,第127~131頁;第1章,第126頁。
⑧單明偉《論法國國家賠償之原則》,載《國家賠償法研究》1991年,第121頁。
⑨周漢華、何峻《外國國家賠償制度比較》第2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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