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11-11-4) / 已閱13042次
【現行規定】
《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 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律師解析】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只要符合下列條件,均可以適用善意取得: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因此,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只要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同樣適用善意取得。存在爭議的是,如何認定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時是善意的,也就是買受人有沒有義務審查出賣人是否結婚、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依照不動產登記的公示公信力,只要不動產登記在轉讓人名下,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轉讓人有權處分房屋的,從保護交易安全出發,買受人沒有義務審查出賣人是否結婚、房屋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應當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權,應予保護;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權的,可向出賣人主張違約賠償。當然,如買受人明知登記在轉讓人名下的不動產為夫妻共同財產,仍與之交易,則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護。
此外,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按份共有的房屋(參見《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是否適用善意取得?筆者認為同樣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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