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徐洋 ]——(2003-7-16) / 已閱43380次
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在眾多罪名中并不存在所謂的故
意傷害致人重傷罪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而只有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
不屬于罪名,而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結果。因此我們可以推翻通說所認為的: “刑法第
17條第2款指的是八項具體罪名”的觀點。以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為內容的犯罪與以
故意殺人為內容的犯罪的定罪在類型上是相似的,即一種為刑法條文特別規定而成立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罪的轉化犯,另一條為刑法條文特別規定而使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成為特定犯罪的結果加重犯。筆
者對兩者的觀點保持一致,在此就不一一贅述了。
刑法規定限制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人只在故意傷害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才追究刑
事責任。對此,我認為不應單純的以客觀危害結果來做為此年齡階段未成年人的定罪依據,
本著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還應注意分析行為人對何種結果具有故意,對何種結果帶有過
失的心理狀態,以及其主觀惡性的程度。從分析來看,行為人的傷害行為與受害人的危害
結果存在這樣的三種關系。第一種是傷害行為直接導致受害人重傷、死亡;第二種是傷害
行為作為導因又引起其他結果,間接致受害人重傷,死亡的;第三種是因傷害行為而致使
受害人自殺的。以上三種情況中,第一種情況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第二種情況和第三種情
況一般不追究其刑事責任(除行為人對受害人的重傷抱有直接故意的),比如說,行為人
的傷害行為造成受害人輕傷,但由于醫療條件較差,感染性休克或破傷風等原因而造成受
害人重傷、死亡的結果發生,則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因為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與受害人
重傷、死亡的結果存在間接的因果關系,且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也不大。
三、 對“強奸”的分析和認定
強奸是一種嚴重摧殘女性身心健康的行為,具有強奸性質的罪名有兩種,即強奸和
奸淫幼女罪。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對八種犯罪應
承擔刑事責任,其中包括“強奸”,但并沒有提出“ 奸淫幼女”,那么已滿14周歲不滿
16周歲的未成年人是否對奸淫幼女的行為也承擔刑事責任呢?這個問題值得商榷。有學
者認為,既然刑法沒有明確規定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對“奸淫幼女”負刑事
責任,那么就不能認為此年齡階段的行為人可以成為奸淫幼女罪的犯罪主體,否則就違背
了罪行法定原則,筆者認為,不應把法條的這一規定僅僅理解為限制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
人只對強奸罪負刑事責任,而不對奸淫幼女罪負刑事責任,而應該理解為既包括強奸罪,
也包括奸淫幼女罪。其主要理由是
首先,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在79刑法第14條第2款中,對于強奸罪和奸淫幼女罪,
都沒有明確規定為限制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負刑事責任的犯罪種類,但是,79刑法卻在
明確列舉了殺人、重傷、掄劫、放火、慣竊等五種犯罪之后,又以“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罪”這樣的概括性詞語留有余地,由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根據行為的危害程度來劃分犯罪
的種類范圍。從審判實踐來看,各地司法機關對于限制負刑事責任的行為人犯強奸、奸淫
幼女、重大盜竊、爆炸、投毒等犯罪的,即危害程度相當于殺人,傷害、掄劫、放火等犯
罪的,均按照“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追究刑事責任。
其次,從條文上看,97刑法第236條規定:“奸淫不滿14周歲幼女,”以強奸論,
從重處罰”從中可以看出奸淫幼女罪的社會危害性要大于強奸罪,從犯罪構成來看:強奸
罪要求違背婦女意愿,強行與之發生性行為,而奸淫幼女罪不作此要求,只有與14周歲
幼女發生性行為,即構成奸淫幼女罪。其目的是加大對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保護力度。
綜上所析,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行為人應對奸淫幼女罪承擔刑事責任。那么是
不是此年齡階段的行為人只要具有奸淫幼女的行為,就要追究其刑事責任呢?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審理強奸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對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
人,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條、第236條第2款的規定,以強奸
罪定罪處罰;對于與幼女發生性關系,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那么哪些情節是屬于情節輕微的呢?如行為人受不良影響而“早戀”的發生不正當性關系、
行為人主觀很難判斷其為不滿14周歲幼女,而與其發生性行為等一些情況都不應追究其
刑事責任。
四、 對“搶劫”的分析和認定
在侵犯財產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罪這兩種類罪名中分別有兩條以掄劫為內容的具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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