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文安 ]——(2003-8-9) / 已閱37462次
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與公民權利保障
曹文安
(福建公安高等?茖W校學報編輯部,福建 福州 350007)
摘 要:刑事強制措施與公民權利保障有著密切的關系。由于我國未在刑事訴訟中完全確立無罪推定原則,使得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方面存在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濟途徑。因此,應當采取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權以及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申請權,對被超期羈押的申告權,對超期羈押行為進行治罪,擴大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設立取保候審脫逃罪、監視居住脫逃罪,放寬逮捕條件,縮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保障公民權利。
關鍵詞:刑事訴訟;刑事強制措施;完善;公民權利保障
一、刑事強制措施與公民權利保障的辯證關系
任何一個國家,無論其是何社會制度,無論其經濟發展水平如何,其進行刑事訴訟的目的無非有二,即: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雖然各國在懲罰與保障的側重點上有所不同。在現代刑事訴訟的價值理念中,準確追訴犯罪人而毫不傷及無辜侵犯人權是一國刑事司法活動的最高利益選擇。在追究犯罪人與保護無辜、保障人權兩者之間出現矛盾沖突而必須作出惟一選擇時,必須毫不猶豫地選擇保護無辜、保障人權。
刑事強制措施是國家為了保障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而授權刑事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顯然,為了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刑事司法機關必須享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權利。但是,由于刑事強制措施關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權,所以它又是一柄“雙刃劍”,正確實施,就能準確、及時地完成懲罰犯罪的任務;而錯誤實施,則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因此,各國對刑事強制措施的采用均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和程序。
刑事強制措施與公民權利保障有著極為密切的關系。一方面,刑事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了懲罰犯罪,而懲罰犯罪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說到底是為了保障人權;另一方面,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時,又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以免使無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受到侵犯。在此,同樣有個人權保障的問題。筆者由此想到了王牧教授為孫謙老師的《逮捕論》所作的序中的一段精辟論述:“其實,在近現代社會刑事司法的法律邏輯里隱藏著一條只執行而不聲張的原則:寧縱勿枉。這也是權衡利弊,利大于弊的選擇:罪案是已經發生了的一種危害社會的行為,縱了,是事情沒辦好,已然的犯罪沒有受到懲罰,但是沒有給社會造成新的害;枉了,不僅沒有使真正的犯罪受到懲罰,而且給社會造成了更大的害,使無辜的人受到懲罰。不懂得這個道理,就不能掌握刑事司法的精髓。法律追求秩序,因而它首先是限制恣意橫行、無法無天的現象。從這個意義上說,刑事訴訟法首先是減少和杜絕冤假錯案的法律,逮捕作為一種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須符合這個原則。”[1] 筆者以為,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同樣必須符合這個原則。
二、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方面存在的不足
刑事強制措施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暫時限制或者剝奪其人身自由,以保障偵查、起訴、審判活動順利進行的訴訟手段?疾煨淌聫娭拼胧┡c公民權利保障的關系,重點應放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的保障上。立足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強制措施的規定及司法實踐,從中外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對比的角度看,我國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一) 在刑事強制措施的采用方面,未實行司法令狀主義。
在采取刑事強制措施上的司法令狀主義,是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時,必須經過司法機關或者司法官員的審查與批準。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時實行司法令狀主義,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也是符合刑事訴訟規律的。因為司法機關(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員(指法官)通常并不承擔刑事追訴職責,由其對控訴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行為進行審查和監督,就能保證采取刑事強制措施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才能最有效地保護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
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為刑事控訴機關的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刑事拘留措施,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通常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自行決定、自行批準(公安機關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需經人民檢察院批準),并不需要經過不承擔刑事追訴職責的司法機關(指法院)或者司法官員(指法官)的司法審查和監督,即我國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方面并不實行司法令狀主義。這種做法賦予了刑事控訴一方過大的權力,對被控訴一方顯然是不公平的,因而也不能最有效地保護公民的權利。
(二)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狹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期間基本處于被羈押狀態。
我國的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制度,取保候審又有保證人保證和財產保保證兩種形式。西方主要資本主義國家雖然沒有我國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制度,但通常都規定了保釋制度。根據這些國家的刑事訴訟法,審前羈押只是一個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前能被保釋在外則是一個原則。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決確定為有罪之前,除了幾種特殊情況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都能獲得保釋。西方國家的保釋制度是基于其無罪推定的理念,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權的有效保障。我國的取保候審與國外的保釋制度有相近之處,但在實際內涵上卻有根本的不同。
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制度是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前處于不被羈押狀態,但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以保證其隨傳隨到的強制手段,正確適用,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權利的一種重要保障。但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卻很少被適用。之所以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因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上的缺陷。這種缺陷體現在:其一,適用范圍狹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才能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1、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適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3、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未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的;4、對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證據不符合逮捕條件的;5、提請逮捕后,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需要復議、復核的;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7、移送起訴后,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需要復議、復核的。從這些規定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決確定為有罪之前能被取保候審的為極少數。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審前均處于被羈押狀態。這是我國的取保候審與國外的保釋制度的最大區別。其二,未對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脫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規定相應的刑事責任。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之所以更愿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起來,而不愿對其適用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其實是擔心被取保候審人或者被監視居住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脫逃。即使被迫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用監視居住措施,在執行上也是違反規定,將其變相羈押。這其中根本的原因就在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足夠的法律約束力,我國的刑事法律未規定被取保候審人、被監視居住人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期間脫逃的刑事責任。這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期間基本處于被羈押狀態,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終被法院判決確定為無罪,則對其羈押就是對其人身自由權利的嚴懲侵犯。作為公民個人而言,并無義務為國家懲罰犯罪而犧牲個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三)未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權。
在實行司法令狀主義的國家,控訴一方對被控訴人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時,必須對為什么采取強制措施、為什么采取此種強制措施而不是他種強制措施等向司法官員舉證。被控訴一方則可對此進行反駁。
而我國由于未實行司法令狀主義,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刑事強制措施,采取何種刑事強制措施,完全由作為控訴一方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決定,作為被控訴一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動接受,沒有任何反對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采取的強制措施有錯誤,對被采取的強制措施不服時,也沒有任何司法救濟手段,即沒有申告權。例如,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規定:“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备鶕@一規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同時具備三個條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有逮捕必要。是否有逮捕的必要,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是否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完全由承擔控訴職能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決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并不需要向誰證明。而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通常都是將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逮捕,因為公安、檢察人員誰也不敢保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公安、檢察機關的逮捕決定無能為力,法律并未賦予他申告的權利。這樣的做法就必然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期間基本處于被羈押的狀態。這與無罪推定的原則及公民權利保障的精神是根本相違背的。
(四)被羈押人被超期羈押時缺乏申告機制,對執行羈押任務的看守所未規定其監督職責。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的羈押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但是,在刑事司法實踐中,被羈押人被超期羈押的現象卻很普遍,而我國法律對超期羈押的現象卻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法律未建立對超期羈押的申告機制,對執行羈押任務的看守所也未規定其監督職責,這就必然使被羈押人對自己被超期羈押無能為力、無可奈何。這將嚴重侵犯被羈押人的人身自由權利。
(五)刑事拘留期限太長
我國的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對現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在緊急情況下采取的臨時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對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長拘留期限是14天,而對有流竄作案、結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長拘留期限是37天。作為一項臨時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這樣的期限規定顯然太長。
從國外的情況看,日本的逮捕類似我國的拘留,時間一般是48小時,最長不超過72小時。法國刑事訴訟法將逮捕和先行拘留相分離,其逮捕類似我國的拘留,時間一般是48小時。德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暫時逮捕”與我國的拘留相類似。該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向法官解交](一)對未被重新釋放的被逮捕人,應當不延遲地,至遲是在逮捕后的第二日向逮捕地屬地地方法院法官解交。法官要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訊問被解交人。(二)法官認為逮捕無正當理由或者逮捕理由已經消滅的時候,要命令釋放。否則,法官應依檢察院申請或者在無法與檢察官聯系時依職權簽發逮捕令、安置令,相應地適用第一百一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盵2]由此可見,暫時逮捕的時間是比較短的。拘留時間最長的是英國。在英國,嫌疑人在受到警察的正式指控以前,在警察局羈押的時間一般不能超過24小時。但是,對可能被指控犯有嚴重罪行的嫌疑犯,可以延長至96小時,但必須得到治安法官的批準。對被羈押的嫌疑人,從其最初被羈押的6小時后,必須由警察對其是否應被羈押復查一次。然后,這樣的復查每隔9小時都要進行一次。如果復查后認為嫌疑人不應被羈押,則應立即釋放。
從中外對比情況看,我國的刑事拘留的時間是全世界最長的,且這種拘留只需偵查機關的負責人就可決定。這對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構成極大的威脅。同時也違反了我國參加的有關國際公約。如我國于1998年10月簽署加入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應被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并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判或被釋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規則,但可規定釋放時應保證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階段出席審判,并在必要時報到聽候執行判決!蔽覈鴤刹闄C關將被刑事拘留人羈押14天甚至37天的做法顯然與“迅速帶見審判官或其他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力的官員”的規定相去甚遠。
(六)強制措施體系不完善存在侵犯人權的必然
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共有五種,即: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我國的法學界普遍認為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層次分明、結構合理,五種強制措施互相銜接,形成一個有機的整體,能夠適應刑事案件的各種不同情況及其變化,有針對性地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有效地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特別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強制措施作了重要的修改、補充和完善,使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更加科學、完善,具有可操作性,既能適應公安司法機關同犯罪的斗爭,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需要,又能防止濫用強制措施,隨意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現象。
但筆者認為,即使是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強制措施作了重要修改、補充和完善,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仍然不完善,仍然存在著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必然。主要體現在:其一,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在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只是適用的例外,而不是原則。即在原則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院判決確定為有罪之前均應處于被羈押之中,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只是一個例外,只有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符合被羈押的條件或者不宜被羈押時才能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其二,逮捕的條件過于嚴苛。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的條件有三,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的必要。從中外對比情況看,我國的逮捕條件是最嚴格的,逮捕的首要條件是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實,而國外一般逮捕的條件是有重大犯罪嫌疑。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作為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為了避免因錯誤批捕而使自己承擔國家賠償的責任,往往在批捕時以起訴的條件來替代逮捕的條件,無形中大大提高了批捕的條件。逮捕條件的嚴格,雖然可以避免無辜公民被逮捕,但正由于其條件的嚴格,使得刑事拘留很難與其銜接。公安機關對拘留的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在檢察院不批捕的情況下,又擔心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犯罪嫌疑人會脫逃,因而往往被迫違法超期羈押。刑事拘留與逮捕的脫節,足以證明刑事強制措施體系的不完善,也必然會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
(七)監視居住執行方面存在侵犯公民權利的問題
監視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對其行動加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應當說,監視居住是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的重要一環,對不符合逮捕條件或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無法找到保證人或者交不出保證金時,對其適用監視居住是最好的選擇。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對監視居住的執行也作出了明確規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公安部于1998年5月14日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98條規定:“固定住處,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生活的合法住處;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在辦案機關所在的市、縣內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公安機關不得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對犯罪嫌疑人變相羈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备鶕@些規定執行監視居住應當不會侵犯公民權利。但辦案機關或者執行機關由于擔心被監視居住人逃跑或者實施其他妨礙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行為,因而在執行監視居住時,違反法律規定,實施侵犯被監視居住人人身自由權利的行為。例如,派執行人員住進被監視居住人家中,對被監視居住人的生活起居均進行監視;又如,違反規定,建立專門的監視居住場所,或者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機關其他工作場所執行監視居住,變相羈押被監視居住人,嚴重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利。而對辦案機關或者執行機關這種違法監視居住的行為,法律缺乏有效的監督制約機制。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人民檢察院由于本身承擔著控訴犯罪的職能,因而對這種違法行為往往是聽之任之。
(八)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只需公安機關批準,不需要經檢察院審批,缺乏必要的審查監督。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發現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备鶕覈缎淌略V訟法》的規定,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的延長均須經上一級檢察院或者省級檢察院批準。但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簡稱“六部委”)于1998年1月19日發布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不再經人民檢察院批準,但須報人民檢察院備案,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監督!缎淌略V訟法》對“另有重要罪行”的規定本身含糊不清,“六部委”的這一規定又將“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大權賦予了公安機關,重新計算的偵查羈押期限至少有兩個月的時間,而這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達兩個月的決定只須作為追訴機關的公安機關一家決定即可,這無疑是對公民人身自由權利的極大威脅。
三、完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強化公民權利保障
(一)樹立無罪推定理念,在刑事訴訟中完全確立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是當代世界各國在刑事訴訟領域普遍采用的一項訴訟原則。根據這一原則,任何人在被法院判決確定為有罪之前,均應假定(或推定)為無罪。這一原則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各國的刑事訴訟法中有充分的體現。例如,對于疑罪,應按有利被告的原則處理;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證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權;在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原則上均能獲得保釋,在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之前的羈押均為例外。
應當說,無罪推定原則是符合刑事訴訟規律的,是世界各國在長期的刑事訴訟實踐中總結出來的成功經驗,是值得我國借鑒的。長期以來,由于受“左”傾思潮的影響,我國法學領域對無罪推定原則采取了排斥的態度,在刑事訴訟領域,偏重于懲罰犯罪,而對公民權利的保障則有所輕忽。經過多年的撥亂反正和思想解放,法學領域對無罪推定原則漸漸接受。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批判地吸收了無罪推定原則。例如,控訴方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第一百四十條第四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等等。但是,我國法學領域對無罪推定理念的確立并不徹底,《刑事訴訟法》對無罪推定原則的吸收也并不充分,例如未確立反對被告人自證有罪的原則,未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而在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方面體現得尤為突出。由于未確立無罪推定原則,我國的強制措施制度體系實際是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作犯罪人來對待的。例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只是一個例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終被法院判決確定為有罪之前,原則上應處于被羈押狀態;又如,逮捕的首要條件是“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被逮捕的人實際上就是犯罪人。雖然事實上絕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終被法院判決確定為有罪,但是畢竟還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終被法院判決確定為無罪。而對于這一部分被法院判決確定為無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訴機關對其采用的限制或者暫時剝奪人身自由的刑事強制措施就是對其人身自由權利的嚴重侵犯。作為公民,顯然沒有義務要為國家懲罰犯罪的職責付出自己的人身自由權利。因此,在采取刑事強制措施方面確立無罪推定原則甚為必要!
(一) 結合我國國情,借鑒國外經驗,完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
完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既要借鑒國外成熟的經驗,將世界各國符合刑事訴訟規律的,既能有效懲罰犯罪,又能兼顧人權保障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吸收過來,為我所用;又要立足我國實際,從我國的實際出發,而不能只講借鑒,照抄照搬,脫離我國國情。
從我國的實際看,我國目前正處于經濟轉軌時期,在諸多因素的共同影響下,當前我國惡性刑事案件的發案率呈現逐年上升、居高不下的之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甚至危及當政者威信和形象的犯罪也頻頻發生,懲治官員腐敗已經是十分嚴峻的政治任務。在此環境下,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保障較之迅速有效地懲治犯罪而言,難以獲得社會的普遍支持,也無法具有較為廣泛的社會基礎。另一方面,由于我國是一個人口眾多、資源有限、經濟相對落后的發展中國家,長期以來,國家對司法資源的投入嚴重不足,也對刑事訴訟中公民權利保障的加強構成了內在的限制。隨著社會轉型的加速和變革的加快,各種傳統的和新型的犯罪呈現不斷增長的態勢,而與此形成鮮明反差的是偵查資源的嚴重不足。公安、檢察機關的偵查人員由于警力嚴重不足,偵查技術、偵查裝備嚴重落后,偵查水平低下,面對嚴峻的犯罪,往往是疲于奔命,窮于應付。在此情況下,對公安、檢察機關提出過高的人權保障要求是不現實的,也是較為困難的。
面對這樣的國情,筆者以為,對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完善也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做法,完全與國際接軌,而應采取循序漸進的方法,逐步完善。具體而言,當前宜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修改、補充:
1、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權以及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申請權。
《刑事訴訟法》應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采取的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措施不服的,有權向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復議一次,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在接到復議申請的第二日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請復核,上一級機關應在接到復核申請的第二日作出復核決定。復核決定為終局決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進行復議、復核時,應召集案件承辦人、被采取強制措施人及其聘請的律師到場,由案件承辦人說明采取強制措施的事實依據和法律根據,被采取強制措施人及其聘請的律師可以對此進行反駁。
另一方面,《刑事訴訟法》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申請權,即應明確規定被采取了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不當時,有申請變更的權利。被申請的機關應當組織聽證會,由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批捕部門組織,由申請人及其聘請的律師、案件承辦人參加,公安機關的法制部門或者人民檢察院的批捕部門在充分聽取申請方與案件承辦方的意見后,作出是否變更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
另外,對于逮捕后在羈押期限內發現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而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的,刑事訴訟法應當明確規定仍應報檢察院審查批準,而不應僅由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
2、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超期羈押的申告權,對超期羈押行為進行治罪,以徹底杜絕超期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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