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師安寧 ]——(2011-11-10) / 已閱24409次
前 言
新公司法自2005年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三次出臺《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以進一步完善公司法制度。其中《規定(一)》主要規范股東訴訟及股東派生訴訟制度;《規定(二)》主要調整公司解散和清算事務。
2011年1月27日公布2月16日施行的《規定(三)》是公司法解釋中內容最多、條款最細的司法解釋性文件。其包括了六個方面的制度設計:一是確認公司成立前債務的責任主體;二是確立非貨幣出資到位與否的判斷標準及救濟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財產出資行為的效力;四是明確出資不實(包括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和抽逃出資的認定、訴訟救濟方式以及民事責任;五是對瑕疵股權進行規范和限制的條件與方式;六是合理解決名義股東、隱名股東及公司債權人間的利益沖突問題。
筆者以公司法三大司法解釋為基礎,以《規定(三)》為重點對公司實務及司法實踐中的若干公司法問題進行評析,以期拋磚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股東隱名、冒名、掛名的法律后果及其處理機制
股東隱名、掛名、冒名狀態其實都是一些“聰明人”想出來的招數,其產生的背景與根源似乎是為了避免一些“麻煩”。但實際上往往是聰明反被聰明誤!喜歡玩“隱身術”的投資者在設立或投資公司時不樂見于正大光明地當股東,而是善于隱藏于“幕后”成為實際控制人。但是,此舉往往悲喜輪替、利弊互見,幕后老板們不可不察。
(一)隱名投資尋求“顯名化”的出路
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身份及其權益保護問題在我國公司法中沒有涉及,導致在實踐中出現兩種對立的認定和處置思路:一是全面否認隱名投資的合法性,拒絕確認隱名投資者的股東身份,將之僅限制在系與顯名股東之間的一種合同權利;二是充分保護隱名投資行為,對其通過行使“顯名化”權利并成為公司股東的訴求不加限制。這兩種對立的司法認知狀態,實際上強化了隱名投資權益的不確定性和不可預知性。
現在好了,最高法院對公司法作出的司法解釋--《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下稱“解釋三”)的出臺解決了這種弊端。
根據該解釋,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并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也就是說,隱名投資自此已經不再是一種值得爭論合法與否的“妾身不明”之態了,而是成為一種合法的投資形態。最起碼,名義股東已不能隨意否認實際出資人的投資行為效力。此可謂出路之一。
更進一步的保護在于,如果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述規定的要害在于,“實際出資”是取得權益的根本依據,而股東名冊的記載和工商登記等“外衣”并不是確認投資權益的主要根據。
但麻煩在于,當實際出資人發現名義股東存在“擠兌”其合法權益的風險而要求自己直接成為真正的“顯名”股東時卻無法直接請求司法保護,而是必須要翻越一道公司治理結構中的“人合性”之墻。也即,實際出資人只有經過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的,才能成為公司股東。這種通過公司股東的“同意”而“準正”的途徑,系隱名投資者的出路之二。
假如此后公司或其控制人拒絕給原隱名投資者完成股東變更手續、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工商公示登記的,則可以訴請人民法院給予支持。
當然,凡事有利即有弊,股東“隱身術”背后也可能存在極大的法律風險。諸如,投資份額及權益被名義股東擅自處分,而且如果第三人構成“善意取得”的法律狀態的話,則幕后老板也可能喪失對公司的控制權。
。ǘ┕蓹嗟摹吧埔馊〉谩敝贫葘﹄[名投資保護的制約
隱名股東的麻煩在于,在其回歸顯名股東的正常狀態前其股東身份和權益并不能得到公司的認可,更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對隱名股東權益最有可能實施侵害的人就是其所“掛靠”或“信托”的名義股東。常見的侵害形態是“擅自處分”,即名義股東將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因此,隱名股東維權存在兩大風險,一是名義股東的否認;二是來自第三方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抗辯。
如果隱名股東與名義股東之間的掛靠或信托關系的約定或依據是明確而充分的,則來自名義股東否認的風險相對較小;反之,如果約定不明時,則名義股東一般以“借貸”等理由對隱名股東的投資性質進行抗辯。除此之外,來自第三方的抗辯將構成隱名股東的主要法律風險。因為最高法院在公司法“解釋三”中明確規定,“實際出資人以其對于股權享有實際權利為由,請求認定處分股權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處理”,而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調整范疇。
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質是對無權處分行為效力及其法律后果的確認,由于處分人原本沒有權利處分標的物,但又必須優先保護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才設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即第三人可以名義股東身份的登記狀態來主張其不知道股權歸屬于實際出資人、并進而終局地取得該股權;此時,隱名股東必須通過“反證”第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股權歸屬于實際出資人的方式來確保自身的投資權益。只有證明成功后,則該第三人就不構成善意取得,名義股東處分股權行為的效力才可被否定。
(三)掛名與冒名股東的法律后果
“掛名股東”(名義股東)的麻煩在于,其不但不是實際權利人,而且一旦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人損失的,則名義股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如果公司債權人以名義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掛名股東是無法對其進行抗辯的。也就是說,掛名股東得首先承擔資本補足責任,然后才可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冒名股東”更糟糕,其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則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侵犯他人姓名權的民事責任及相應的行政責任。
此類問題的處置首要的是應保護被冒名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且其應當優先于對第三人債權的保護,因為被冒名受害人的人身權受到了侵犯。這就是公司法“解釋三”之所以規定“當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法院不應當予以支持”的主要根源。
二、公司發起人的責任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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