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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羅飛云 ]——(2011-12-8) / 已閱27168次

    民事再審新證據的認定與運用


    關鍵詞: 新證據/舉證期限/既判力/實體公正
    內容提要: 考察司法實踐中再審新證據的運行特點和基本樣態,可以發現我國法院對再審新證據比較寬容的總體現狀。以新證據啟動再審,有利于在發現真實的基礎上實現實體公正,大陸法系各國一般都在一定限度內把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我國目前嚴格限定再審新證據的種類還缺乏現實基礎,但也不能過于放寬再審新證據的范圍,再審新證據的認定與運用必須在既判力與實體公正之間進行權衡的基礎上完善相關制度。


    關于再審新證據,1991 年的《民事訴訟法》和2007 年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規定都極其簡單,僅僅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可以申請再審或提起抗訴。盡管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頒布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證據規定》) 第 44 條、2008 年 11 月 8 日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審監解釋》) 第 10 條及2008 年 12 月 11 日發布的《關于適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有關舉證時限規定的通知》(以下稱《舉證時限通知》) 第 10 條對再審新證據作出了進一步的解釋,但這些司法解釋對再審新證據的界定存在著明顯的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那么到底應該如何界定再審新證據?再審新證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運行狀況如何?新證據在再審程序中的出現是否不可避免?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的價值何在?如果肯定新證據作為再審事由,那么再審新證據的認定標準如何設置?以新證據啟動再審是否要附加一定的限制條件?本文將從這些方面進行深入剖析與探討。

    一、再審新證據制度在民事司法實踐中的運行特點

    新證據的界定是再審新證據制度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問題,為了準確把握再審新證據的認定與運用,有必要從微觀的角度審視再審新證據在我國司法實踐中運行的狀況,以務實的心態分析我國法院對再審新證據的態度和成因,并在此基礎上提出相應的對策和建議以破解再審新證據法律適用中的難題。本文的實證調研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新證據的認定與運用》課題組的安排,選擇了我國東、中、西部四個省的法院作為考察的目標,主要采取了閱卷、問卷、座談、訪談、個案分析、數據分析等方式,根據這些調研資料所做的分析和結論不一定能反映再審新證據在司法實踐中的全貌,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說明再審新證據在司法實踐中的運行特點和基本樣態。

    (一) 再審新證據的收集主體多元化。司法實踐中,再審新證據有的是當事人自己收集的,有的是檢察院根據當事人申請或為調查案件事實而收集的,也有的是再審法院根據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調取的,還有的是其他權力機關在另案中調取的(注:如司法實踐中作為再審新證據的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一般都是以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等在另案中調取的詢問筆錄的形式出現,只有極少的證人證言是當事人自己提供的,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后來找到的目擊證人的證言。)。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負有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如果當事人認為原審裁判事實認定錯誤,當然可以收集新證據啟動再審,但是檢察院能否對已被法院認定的案件事實重新調查取證?調取的能證明原審事實認定有錯誤的證據是否屬于新證據?檢察院為證明原審裁判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合法或系偽造、變造而調取的證據是否屬于新證據?檢察院為證明原審法院應當調查收集而未調查收集證據而調取的證據是否屬于新證據?另外由于申訴上訪嚴重、領導交辦查清事實等原因,法院在再審復查階段甚至在再審審理階段依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是否屬于新證據?還有,其他權力機關在另案中調取的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能否作為再審新證據?

    (二) 再審新證據的種類多元化。司法實踐中,再審新證據的種類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規定的 7 種證據類型,但主要是書證、鑒定結論、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也有極少的物證、視聽資料、勘驗筆錄。書證是民事訴訟中最為重要、運用最廣的證據種類,[1]在再審新證據中占的比例也最高。[2]書證的真實性比較容易確定,以書證作為新證據啟動再審問題不大,但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的主觀性強、真實性往往難以認定,若允許以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作為新證據啟動再審,是否會造成既判力頻頻被打破的危險?就鑒定結論而言,《審監解釋》明確了作為新證據的鑒定結論僅限于“原作出鑒定結論者”重新作出的鑒定結論,而實踐中,原鑒定機構重新鑒定推翻原結論的情況幾乎沒有,以新的鑒定結論啟動再審的大多是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鑒定機構所作出的,那么其他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推翻原結論的,能否作為新證據?當不同的委托主體選擇不同的鑒定機構而出現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時,法院如何取舍?

    (三) 再審新證據的證明力標準多樣化。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再審新證據證明力的要求是“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但由于這一標準的模糊性又沒有進一步的司法解釋的彌補,導致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的理解不一,有的法院采取的是必然性標準,即新證據必須能夠推翻原裁判,有的法院采取的是蓋然性標準即新證據可能推翻原裁判。“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到底應該如何理解?何謂“足以”?何謂“推翻”?“足以推翻”是采取必然性標準還是采取蓋然性標準?在再審的不同階段即立案階段、審查階段和審理階段是否要采取不同的標準?“推翻”的對象是推翻生效裁判的主文,還是推翻生效裁判認定的主要事實,抑或推翻生效裁判認定的任何事實,包括主要事實、間接事實和輔助事實?“足以推翻”是指再審新證據本身還是再審新證據結合原有證據?

    (四) 再審新證據的證明對象多元化。司法實踐中,再審新證據有的是為了證明原審已經主張的事實,有的是為了證明原審未主張的新事實;有的是為了證明原一審裁判認定事實有錯誤,也有的是為了證明原二審裁判認定事實有錯誤。如果新證據只能證明原審中未主張的新事實,是否有必要啟動再審?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裁判,當事人既可以通過上訴撤銷一審裁判,也可以通過再審尋求救濟。如果當事人在上訴期內持有或應該持有新證據但出于各種考慮放棄二審而以新證據申請再審,是否允許?如果當事人以新證據提起上訴后又撤訴,但撤訴后又以新證據申請再審,是否可以?如果允許這樣的證據作為新證據進入再審推翻原裁判,是否會導致“不打二審打再審”的情形無法限制,是否會損害程序的公正與效率,是否會損害對方當事人的程序利益,是否會影響判決的既判力?

    (五) 新證據再審事由與其他再審事由界限不清。新證據以外的其他再審事由也需要有證據來證明,而證明其他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既有新形成的證據也有新發現、新收集、新提交的證據,在這種再審事由有交叉的情況下,就會產生如何選擇再審事由的問題,如有新證據證明原審證據是偽造的,是以新證據啟動再審還是以偽證事由啟動再審?有新證據證明作為原審裁判認定事實依據的另一生效裁判文書被撤銷,是以新證據啟動再審還是以裁判基礎被撤銷啟動再審?再審中提出原審未質證的證據,是以新證據啟動再審還是以主要證據未經質證啟動再審?再審中提出的原審應當調取而沒有調取的證據是以新證據啟動再審還是以法院未依法調查收集證據啟動再審?再審提出的證明原審適用經驗法則錯誤的證據,是以新證據啟動再審還是以法律適用錯誤啟動再審?在司法實踐中,盡管新證據事由相對其他再審事由,還存在一個“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條件,但是當事人和法官都傾向于選擇新證據為再審事由,因為新證據再審事由更有希望獲取審委會的認同,也可以淡化原審業務庭責任。[3]

    (六) 以新證據啟動再審的方式多元化。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持有新證據時,有的是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有的是向檢察院申請抗訴,也有的在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又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睹袷略V訟法修正案》規定新證據既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也是檢察院抗訴的事由,但沒有明確不同途徑的先后順序,而《審監解釋》第 39 條第 2 款從另一個角度說明了當事人持有新證據既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也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抗訴。這里關鍵的問題是,是否允許當事人持有新證據可以在向法院申請再審的同時也可以向檢察院申請抗訴?是否允許當事人持有新證據不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卻舍近求遠向檢察院申請抗訴?當事人以新證據啟動再審是否有優先順序,即是否要規定當事人持有新證據應該先向法院申請再審?

    (七) 再審新證據的提出時間不固定。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持有新證據,有的在申請再審時提出,有的在再審審查階段提出,有的在再審審理階段提出,還有的是在裁判生效兩年后才提出新證據啟動再審。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再審新證據的提出時間,《證據規定》第 44 條規定新證據應該在當事人申請再審時提出。問題是,再審審查階段或再審審理階段法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能否作為新證據提出?如果當事人以其他事由啟動再審,在再審審理階段是否可以提出新證據?為維護生效裁判的穩定,對再審新證據的主張時限是否要進行限定?也就是說,裁判生效兩年后當事人是否可以新證據申請再審?如果新證據在裁判生效兩年后才發現的,是否可以在發現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二、再審新證據在民事司法實踐中的基本樣態

    根據如前所述方式獲取的調研資料以及司法實踐中的一些真實案例,可以對再審新證據的基本樣態形成初步的印象,司法實踐中的再審新證據既包括原審未曾提出的證據,也包括原審已提出但未質證的證據;原審未曾提出的證據既包括新形成的證據,也包括“新發現的老證據”;而“新發現的老證據”又包括原審已形成但未發現的證據,原審已發現但未收集的證據以及原審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據。

    (一) 原審已形成但未發現的證據。司法實踐中,這類證據主要有以下四種形態:1. 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無法知道已經形成的證據。如離婚案件的判決生效后,丈夫提出的孩子不是自己親生的有關證據如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DNA 鑒定結論等,因為通常情況下,如果妻子故意隱瞞事實,丈夫是很難發現孩子不是自己親生的真相。2. 通常情況下當事人知道已經形成但無法發現的證據,如某保險合同糾紛案的判決生效后,保險公司到醫院調取的有關被保險人在投保前一周化名治療肝病的有關病歷資料,因為通常情況下,即使保險公司知道被保險人隱瞞了健康狀況,但因為化名治療而無法找到相關的證據。3. 由于當事人自己的疏忽未能發現的證據,如在某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中,訴訟時效屆滿的時間是 1998 年 12月 21 日,但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用于證明未過訴訟時效的催款通知書是 1999 年 9 月 29 日的,原審敗訴后,當事人通過清理材料找到了 1998 年 6 月 16 日發出的催款通知書,這個催款通知書顯然是由于當事人的疏忽而導致未能發現的新證據。[4]4. 當事人誤以為沒有形成的證據,如借款擔保案件的判決生效后,被判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擔保人提供的用以證明債務人的借款是“以貸還貸”的證人證言、轉賬支票等證據,這些證據在原審就已形成,但擔保人在原審中誤以為不存在以貸還貸的情況(注:參見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 鎮民二再終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書。)。

    (二) 原審已發現但未收集的證據。司法實踐中,這類證據主要有以下五種形態:1. 因客觀原因當事人無法收集的證據。如交通肇事案件中,受害人明知有目擊證人,但原審中未找到而在原審結束后才通過懸賞或其他方法找到的目擊證人。又如財產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方提出的關鍵證人因為在外地打工拒絕回鄉作證,但在判決生效后,該證人又同意出庭作證。這些在再審中新提出的證人證言是由于證人出國、在外地或其他客觀原因導致當事人在原審中雖然已經發現但無法收集的證據。2. 當事人未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當事人未申請法院調取證據有的是因為當事人不知道可以申請法院調取而法院也未釋明,有的是由于當事人的過錯而未申請法院調取。3.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但未獲準許的證據。原審法院不同意調取證據有的是因為法院的過錯如故意不去調取,有的是法院認為沒有必要而未調取,有的是因為當事人調查取證的申請已過舉證期限未調取(注:參見《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 泰民再終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以舉證期限屆滿后申請調取證據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不支持原告的申請,但泰州中院再審時同意調取該證據。),有的是因為當事人調查取證的申請不符合有關規定而未調。ㄗⅲ簠⒁姟渡虾J械诙屑壢嗣穹ㄔ海2002) 滬二中民四(商) 終字第 692 號判決書》。原審法院以當事人應該自己去郵局查詢掛號信為由拒絕調取,但按規定,掛號信自交寄之日起一年內當事人可以自行查詢,而本案至起訴時已過查詢期,故再審法院同意調取該掛號信。)。4. 法院依申請調查取證但未取得的證據。法院未取得證據有的是因證據掌握在對方當事人手里而對方拒不提出,有的是因證據掌握在第三人手上而第三人拒不提出或出國等原因無法提出,這種情況由于我國沒有規定文書提出命令等強制取證制度,法院往往無能為力。5. 因為當事人的過錯如懈怠或疏忽或未意識到證據的重要性而未收集或者收集方法不當而未取得的證據。如在借款合同糾紛案中,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后才找到未過訴訟時效的催款通知單,這種證據是由當事人持有掌握,如果不是疏忽,在起訴前是完全可以收集到的(注: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04) 民二終字第 207號民事判決書》。)。6. 因為法律規定的法院職權調查取證的界限不清導致原審法院應該收集而沒有收集或認為不必要收集的證據。如某委托加工合同糾紛案件中,當事人在原審中申請調取某外地證人證言,但原審法院以不屬于法院調取證據的范圍為由拒絕,但再審法院卻依職權調取了不愿出庭作證但同意法院詢問的外地證人的證言。

    (三) 原審已收集但未提交的證據。司法實踐中,這類證據主要有以下三種形態:1. 因為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而未提交的證據。當事人未參加訴訟有的是因為原審法院應追加當事人但未追加導致的,有的是因為原審缺席審理導致的,而缺席審理有的是因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導致的,也有的是因為當事人不知道被起訴導致的,如公告送達時當事人就不一定能知曉訴訟的情況,因為公告送達僅僅是從法律上推定當事人已知曉訴訟的情況,而推定的狀態和真實狀態有可能不符。2. 因為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如故意或重大過失或一般過失而未提交的證據。如有的當事人是為了拖延訴訟而未提交;有的當事人是因為對證據的重要性、關聯性認識不足等原因而未提交(注:參見《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 通中民二再終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書》。當事人申請再審時表明,“之所以沒有在原審中提供該證據,是因為一審勝訴,證據是足夠的,但對方當事人上訴后,申請人二審敗訴。在前訴訟程序中法官沒有告知再行提供證據,敗訴后,發現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再行提供新證據!保;也有的當事人是因對財務賬冊、合同、借條、發票等證據保管不善而未提交。3. 因為當事人沒有請代理律師,自己不知道要提交而法官也未釋明當事人應提交的證據。如缺席判決的離婚案件中,原告主張房屋為夫妻共同所有,但法官沒有要求原告提供相關的房屋權屬證明,導致將家庭共有財產誤判為夫妻共有財產,再審時被告提供房產證證明房屋為其母親所有,在該案中,如果原審法官予以釋明,則完全可以避免再審的發生。4. 對在一審的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未能收集到證據,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法院準許后,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然未能提供的證據。5.對在一審的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未能收集到證據,當事人未申請延期舉證,舉證期限屆滿后,又收集到的重要的證據。6. 由于法官沒有給當事人舉證質證的機會如原審未將某問題作為爭議的焦點導致原審沒有提出的證據(注:參見《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 常民二再終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書》。原審中,保險公司的理賠人記載保險金額為 1.6 萬元,被保險人提出異議認為是 16 萬元,但法院未將此作為爭議焦點而直接認定為 1.6 萬元,再審時提供保險公司的理賠人的證言證明 1.6 萬元是筆誤,應該是 16 萬元。)。

    (四) 原審已提交但未質證的證據。司法實踐中,這類證據主要有以下三種形態:1. 由于法官的業務能力或“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等原因導致未質證的證據。2. 由于原審提交時已過舉證期限雖然屬于新證據但由于法官的原因未組織質證的證據(注:參見《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 通中民再終字 25 號民事判決書》。二審開庭后宣判前,原告向法院郵寄了工傷認定書,但二審法院未質證也未采納該證據,再審法院認為該工傷認定書雖然在二審中提供,但該證據仍屬于新證據。)。3. 由于原審提交時已過舉證期限但不屬于新證據對方也不同意質證的證據。《審監解釋》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的“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實際上針對的就是這種情況。[5]

    (五) 原審未形成而無法提交的證據。司法實踐中,新形成的證據種類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規定的七種證據類型,但比較多的還是鑒定結論。新形成的書證,如原審判決生效后針對同一事實或能證明原審事實錯誤的另案判決書(注:如《南京市下關區人民法院(2007) 下民一再字第 2 號民事判決》,申請人提供另案認定其在簽訂合同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判決書證明合同無效。再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 蘇民二申字第 325 號民事裁定》,申請人提供另案認定為出資的判決書證明原審認定為借款是錯誤的。);新形成的證人證言,如證人陳述債務人在借款不存在的判決生效后向其炫耀自己借錢未還的事實的證言(注:不過,原審證人證言發生變化、原審應當到庭而未到庭的證人證言、出現了原審未出現的新的證人證言等都不是新形成的證據,而是原來存在的老證據。);新形成的當事人陳述,如原審判決生效后公安機關或檢察院依職權詢問當事人的筆錄;新形成的視聽資料,如原審判決生效后當事人拍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受害人身體恢復無需他人照顧從而無需再支付護理費的視頻;新形成的鑒定結論主要有三種類型:1. 原審未鑒定,裁判生效后作出了新的鑒定結論(注:參見《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2008 江寧民二再初字第 2 號民事判決書》。再審過程中,當事人申請法院筆跡鑒定。)。2. 原審已鑒定,裁判生效后原鑒定機構作出了新的鑒定結論推翻了原結論或對原結論予以補充(注:這種情況非常少見,但也有,如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上海南鑫房地產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南通市通建房地產有限公司與王如泉、王錫泉拆遷安置糾紛案中,申請人王如泉提出的原鑒定機關作出的原鑒定結論中存在漏評的補充說明。)。3. 原審已經鑒定,裁判生效后原鑒定機構以外的其他鑒定機構作出了不同的鑒定結論。

    綜上分析,司法實踐中再審新證據的產生既有客觀原因,也有主觀原因;既有當事人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原因;既有當事人故意或過失等原因,也有當事人缺乏法律知識、舉證意識等原因;既有法官主觀過錯的原因,也有法官的審理水平等因素;既有證據收集制度、法官釋明制度、律師代理制度等不完善的因素,也有舉證時限和證據失權制度的因素。但是我國法院對再審新證據的認定基本上未考慮原審中當事人未發現、未收集、未提交、未質證的主觀原因,也未考慮法官是否釋明、是否有過錯以及既判力標準等因素,凡是再審中提交的能夠證明原審事實認定有錯誤的都屬于新證據。

    三、再審新證據制度在我國的處境及原因

    如前所述的實證研究不一定能涵蓋我國司法實踐中再審新證據的全貌,因為也有案例表明在某些個案中再審法院對新證據的要求很嚴,但是有理由相信我國法院對再審新證據比較寬容的總體現狀。問題在于,在司法實踐中,為何法院和檢察院調查取證的現象會如此普遍?為何沒有嚴格限制再審新證據的種類?為何基本不考慮原審未發現、未收集、未提交、未質證的主觀原因?為何新形成的證據會成為最常見的一類新證據?為何允許當事人有新證據可以不上訴而直接申請再審?為何當事人更傾向于選擇新證據啟動再審?為何允許當事人有新證據可以不經法院審查而直接申請抗訴?為何法院基本未限定再審新證據的提出時間?對實證調研中發現的這些問題有必要提供一種基于現實的解釋。

    (一) 立法技術層面的解釋。關于再審新證據,1991 的《民事訴訟法》和 2007 年的《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規定都極其簡單模糊,僅規定“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可以申請再審或提起抗訴,至于何謂新證據,沒有做出任何解釋。而《證據規定》、《審監解釋》和《舉證期限通知》等司法解釋對再審新證據的界定又明顯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這就會導致法院對再審新證據的認定和適用難以把握。首先,再審新證據的客觀范圍不一致!蹲C據規定》第44 條界定的再審新證據包括新形成的證據和新發現的證據,但不包括原審已發現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質證的證據。[6](P312)而《審監解釋》第 10 條界定的再審新證據既包括新形成的證據和新發現的證據,也包括原審已發現但未收集、已收集但未提出以及已提出但未質證的證據。顯然,就原審已經存在的證據來說,《審監解釋》認可的新證據的范圍比《證據規定》更廣泛,但就新形成的證據來說,《審監解釋》認可的新證據的范圍比《證據規定》更小,僅限于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作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其次,再審新證據的主觀標準不一致。按照《證據規定》,再審新證據的界定必須考慮主觀要件,只要當事人存在主觀上的過錯,不管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抑或一般過失,逾期提交的證據都不能作為新證據。按照《審監解釋》,再審新證據的界定無需考慮主觀要件,也就是說,即使是由于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導致在原審中應該發現而未發現、應該收集而未收集或者應該提交卻未提交或未在舉證期限提交的重要證據,只要滿足客觀方面的要件就屬于新證據。而按照《舉證期限通知》,再審新證據的界定必須考慮主觀要件,但與《證據規定》對主觀要件的界定有所不同,如果當事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就不能作為新證據,也就是說,如果只是一般過失,仍然可以作為新證據。最后,對逾期舉證有過錯的當事人的制裁方式不同!蹲C據規定》是通過證據失權來制裁,對那些因為當事人的過錯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實行失權,以此來促使當事人在原審程序中遵守舉證期限!秾彵O解釋》是采取費用制裁的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原審程序中遵守舉證期限,對逾期舉證有過錯的當事人應承擔為此給對方增加的差旅、誤工等訴訟費用的。而《舉證期限通知》對故意和重大過失仍采用《證據規定》所確定的證據失權的制裁方式促使當事人遵守舉證時限,而對一般過失或輕微過失不再實行失權,這顯然與《審監解釋》規定的費用制裁相矛盾。

    (二) 價值觀念層面的解釋。我國經過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后,雖然程序正義的理念已得到強調,但實體正義的理念仍然根深蒂固,這在一定程度上會導致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再審新證據的把握比較寬松。首先,從社會大背景上看,我國普通民眾的心態依然偏好于實現最大程度的實體公正而非程序公正。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出的新證據往往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具有關鍵性的作用,如果嚴格實行證據失權,那么因此而敗訴的當事人就會不斷地申請再審或者到處申訴,無法實現生效判決的案結事了。普通民眾對那些的確存在著本該勝訴的證據,僅僅因為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交就敗訴的當事人也充滿了同情,質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而設立的舉證時限制度。[7]在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再審新證據沒有一個明確、具體、統一規定的情況下,法院對再審新證據持比較寬容的態度,就可以在發現真實的基礎上做出公正裁判。其次,從司法環境層面看,法官的心態依然偏好于實體正義而非程序正義。我國民事訴訟原先實行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的審判方式被概括為“重實體、輕程序”。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后,程序正義理念得到強調。但《證據規定》出臺后,又出現另一種“重程序、輕實體”的錯誤理念。為了防止唯程序論誤導民事司法改革,為了保證實體公正不至于被淡化、忽略,2007 年的全國民事審判會議明確提出,對任何以程序公正為由掩蓋實體不公的裁判現象,必須予以有效遏制。2008 的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王勝俊指出,要防止因片面追求程序正義而“機械司法”、“一判了之”。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再審新證據的寬容態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法官對發現真實和實體公正的追求,這種追求在一定程度上也契合了我國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調整。在很多法官看來,證據失權制度不具有現實可行性,因為在許多情形下,拒絕新證據就是拒絕實體公正,可能導致證據不足而無法定案或者某些案件的判決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此,在審查證據的過程中,法官往往更注重證據的可靠性而非證據的提出時間,因為這樣才能降低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的可能性,而改判率或發回率是司法系統內評價審判人員績效考評的重要因素。考慮到現實利益的因素,法官對逾期提交的證據的取舍總是會傾向于有利自身利益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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