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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識產權制度變遷中契約觀念的演進及其啟示

    [ 楊紅軍 ]——(2011-12-29) / 已閱15112次

    楊紅軍



    關鍵詞: 知識產權 契約觀念 自由主義 平等  效率
    內容提要: 知識產權關系從觀念角度考察可視為不同主體之間達成的契約。封建特權制度下的知識產權關系表現為封建統治者與新產品引進者或出版商之間的契約關系,具有狹隘和封閉的屬性;近代以來的知識產權關系表現為社會與精神成果創造者之間的契約關系,呈現出平等和正義的特點。知識產權制度變遷的過程也是知識產權契約觀念不斷演進的過程。當代知識產權權利主體在一些領域的缺位和錯位、知識產權權利和義務關系在一些方面的失衡與契約平等、契約正義的精神相悖。因此,重塑當代知識產權契約觀念十分必要。而廣泛的立法參與機制、動態的權利限制機制及有效的權利異議機制則是實現知識產權制度重構的關鍵。


    一般認為,知識產權制度[1]萌芽于歐洲封建社會下的特權制度,后來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這種特權制度的內涵逐漸發生變化并最終演變成了近代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制度。對于知識產權制度的歷史演變,國內外已有不少著作進行過介紹,但基本上局限于對不同歷史事實的靜態描述,缺乏整體性的動態研究。事實上,知識產權制度發展中的各個階段不是完全割裂的,它們在呈現出不同特點的同時,相互之間也保留著共同的一面,而這些只能通過對知識產權制度變遷進行整體把握才能加以深刻領會。契約觀念為整體把握知識產權制度變遷提供了一個重要視角,當然這里所指的契約概念是廣義的,并不局限于狹義意義上的民法契約概念。“在西方世界,契約概念的運用大致可以分為四個層面:法律上的契約、宗教神學的契約、社會政治概念的契約以及道德哲學層面的契約。”[2]不同層面的契約存在著共同的一面,即都具有允諾、對價等形式上的要素,它們之間的不同主要體現在契約觀念方面。同樣,不同階段的知識產權制度從形式上看都可被視為不同主體之間達成的契約,但彼此在觀念上存在著巨大的差異。就已有的研究成果來看,很少有學者從契約觀念的角度對知識產權的制度變遷進行整體把握并從契約的角度去分析當前知識產權制度實踐中面臨的諸多難題。筆者擬對知識產權制度變遷中的契約觀念進行歷史的梳理,在此基礎上分析契約觀念對當代知識產權制度的重要啟示,即從產權契約觀念角度審視當代知識產權制度所面臨的問題及缺陷,提出重構當代知識產權制度的基本途徑。

    一、封建特權制度下的知識產權契約觀念
    (一) 特權契約觀念在實踐中的出現
    封建特權制度對近代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作出了重要貢獻,這些特權制度與近代知識產權制度之間是源和流的關系,知識產權制度最初的產生脫胎于封建社會的特權制度。[3]在歐洲,它產生于封建社會晚期。在物質匱乏、人性壓抑、專制獨裁的歐洲早期和中期封建社會,智力勞動者同體力勞動者一樣地位低下,他們勞動的成果被封建貴族和宗教僧侶無償地占為己有,根本沒有權利可言。這種完全漠視創造者權利的情形在歐洲封建社會晚期有了改變。在歐洲封建中、晚期,意大利半島涌現出了威尼斯、佛羅倫薩等許多從事商業貿易活動的城市國家,它們基本上控制了地中海沿線的貿易。在這些國家中存在著許多行會組織,社會保障一直是早期行會的首要功能,但后來行會開始成為規范商品價格、產品標準以及工人工資的重要組織。[4]大大小小的諸多行會壟斷了不同的生產和經營部門,當然也壟斷了各種生產技術。在行會壟斷存在的同時,重商主義理念也開始出現。重商主義強調出口在國家經濟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即把出口作為財政收入的首要來源。[5]為了擴大本國產品的生產和出口,政府開始把吸引國外熟練技術工匠、建立國內新產業作為重商主義政策的重要組成部分。作為一種激勵手段,政府開始把一些特權授予那些最先引入新產品生產方法的人。1421 年佛羅倫薩政府授予杰出的建筑師Filippo Brunelleschi 一項為期3年的特權,以作為對其發明新式船舶的回報。根據這項特權,Filippo Brunelleschi 在此后的3 年中將有權阻止任何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利用其發明的新式船舶。[6] 值得注意的是,在授予這項特權的法令中,有關專利契約理念的表述已清晰可見:“(在沒有特權的情況下) 他將拒絕將這樣的機器提供給公眾,以便他的成果在沒有他同意的情況下被其他人獲得。如果他能夠享受與這些成果有關的特權,他將公開他正在隱藏的技術,并將其公開給所有的人..鑒于對Filippo 本人、我們整個國家及其他人都能帶來好處..為Filippo創造一項特權以便激勵其更加積極地從事更有價值的技術追求和研究..”[7]在這項被稱為世界上已知的最早的發明專利[8]中,技術的公開與特權的獲得互為對價,特權的取得是通過Filippo本人與佛羅倫薩政府類似訂立契約的方式實現的。在商業更為繁榮、重商主義理念更加深入的威尼斯城市共和國,一項與活字印刷技術有關的特權專利在1469 年被授予了來自德國的印刷商John of Speyer 。在專利授權書中,授權者表達了授予這項特權的目的,即通過特權的授予換取John of Speyer 在威尼斯實施其所擁有的專利技術,以此豐富國家的圖書儲備。[9]
    威尼斯政府授予特權專利的做法以及體現在專利授予過程中的契約理念隨著威尼斯商人廣泛的對外交往,很快傳到了當時其他的奉行重商主義理念的國家,如法國、德國、荷蘭和英國等國家。在英國,早在1331 年,英王愛德華三世就將一項特權授予了來自法蘭得斯( Flanders) 的John Kempe , [10]但這項特權僅僅具有類似護照的功能,尚未具備壟斷的屬性。[11]第一項真正意義上的專利特權于1552 被授予了Henry Smith。授權書中稱Henry Smith允諾將“諾曼底玻璃”(Normandy glass) 制造技術帶到英國實施,以此為對價,Henry Smith 將被授予20 年期限的生產“諾曼底玻璃”的壟斷特權。[12]新產品生產技術的引進與特權授予之間的對價關系在這項專利特權中體現得非常明顯。除了專利領域之外,契約的理念在版權領域也得到了鮮明的體現。為了壓制有關新教文獻的出版,英國1557 頒布了成立出版商工會( stationers’company) 的特許狀。根據這項特許狀,所有英國的出版商和印刷商都要加入這個組織,出版商有義務負責監督、審查和許可所有將要印刷的圖書,作為這項義務的對價,出版商工會中的大約100個成員將被授予壟斷印制英國所有圖書的特權。[13] 專利的特權性質以及體現在專利特權中的契約理念甚至隱含在英國1624 年制定的《壟斷法規》(Statute of Monopoly)中。由于將專利授予最初的真正的發明者不會引起商品價格的上漲、危害自由貿易的進行、造成公眾的不便,因此,盡管對發明者授予專利會形成壟斷,但仍然將專利的授予作為壟斷的例外情形予以規定。授予特權的對價被隱含在有關專利主體的表述中,即特權授予的對象是最初真正的發明者。換句話說,獲得特權的對價是最先發明新的技術或者從國外最先引進新的生產方法。[15] 特權制度的出現為封建社會的歐洲許多國家引入了更多新產品,實現重商主義和社會控制的政策目標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 特權契約的時代特征和固有缺陷
    體現統治者與個別人之間契約觀念的封建特權制度扎根于自由、民主尚未開化的土壤之中,人性壓抑、專制獨裁的土壤中不會結出私權的果實。以特權形式表現的知識產權契約觀念深深地打上了時代的烙印,具有明顯的制度缺陷,這主要表現為以下兩方面:
    一是以新產品制造方法的引進或輿論控制作為特權授予的對價,明顯地體現出了封建統治者的個人利益偏好。在封建專利特權和印刷商特權的授予過程中,政府關注更多的是新產品生產方法的引進和對社會輿論的控制。對于統治者而言,只要是國內尚未出現或曾經出現但已停止使用的生產方法、產品,都可以被授予壟斷特權。在專利特權領域,對技術實用性的要求遠遠超過對技術新穎性和創造性的要求。在專利特權制度下,尚未出現專利說明制度(specification) 和嚴格的專利審查制度,專利特權保護的對象往往并非真正的發明,出版特權保護的對象也經常是過去已經創作出來的書籍,這些都與以智力創作成果為保護對象的知識產權制度具有根本的不同。
    二是以統治者與特定主體為締約主體,缺少對真正創新者的保護。封建特權的授予對象往往是新產品生產的引進者和出版商,技術的發明者和作品的創作者往往被排除在特權制度的大門之外。締約主體的有選擇性使特權制度呈現出狹隘和封閉的一面,這不符合自由、平等和正義的近代契約精神,也注定了這一制度必將被歷史的發展所摒棄。
    但是,封建特權制度的固有缺陷絲毫不能抹殺其對近代知識產權制度的產生所作出的貢獻,尤其是體現在這一制度背后的契約觀念,即可通過授予專有權的方式實現對精神創造成果的獲取或控制。然而,隨著近代資本主義的產生和發展,這一具有狹隘和封閉屬性的契約觀念已顯然不能跟上時代前進的步伐,它必將被自由、平等和正義的契約觀念所代替。

    二、產權制度下的知識產權契約觀念
    (一)產權[16]契約觀念的產生及制度體現
    1、契約觀念的產生
    從18 世紀開始,歐洲一些國家開始對知識產品給予市場化的產權保護,這標志著真正意義上的知識產權制度的出現。從封建特權到知識“產權”,中間經歷了一個漫長和復雜的過程。新工藝學的出現、新文化價值觀的確立、新政治文明的萌生以及羅馬法的復興等為這一制度的產生提供了強大的催化動力。[17]從特權到產權的飛躍不僅僅是制度本身的變革,更是支撐制度觀念的轉變,知識產權開始被視為社會與權利人之間而非王室與特權人之間訂立的契約。[18] 公共利益和私權保護開始成為訂立知識產權契約的相互對價,精神成果創造者獲得的是受到法律保護的權利,一種新型的法定權利開始登上制度的舞臺。
    產權契約觀念深深植根于啟蒙思想家的社會契約思想之中。以洛克、盧梭等為代表的啟蒙思想家提出的社會契約理論,不僅為近代資本主義的興起提供了強大的思想武器,而且為解釋包括知識產權等在內的財產權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新的視角。根據社會契約理論,財產權利來源于人們的勞動,但自然狀態下的財產占有存在著許多難以克服的缺陷,并不能保證人們安全地享受勞動所帶來的收益。只有將“自然占有”轉化為“法定占有”“、自然之權”轉化為“法定之權”,才能充分保障權利人利益的實現。由“自然之權”轉化為“法定之權”的過程是通過類似簽訂契約的方式實現的,即個人與社會之間達成一個契約,個人以讓渡出一部分利益為對價換取社會對其權利的尊重,而社會普遍尊重下的權利即為法定的權利,這一締約過程在實踐的層面即表現為選舉、立法等一系列制度。盡管洛克、盧梭等人在各自的論述中并沒有直接涉及知識產權,但他們的社會契約思想卻深深地影響著18 世紀的知識產權理論和實踐,知識產權契約觀念的影子在立法和司法中隨處可見,一種全新的知識產權契約觀念開始出現。
    2. 產權契約觀念的制度體現
    產權契約觀念通過具體制度體現出來,而最能體現這一觀念的是技術發明領域出現的專利說明制度以及專利客體“可專利性”要求的改變。
    特權制度下的專利人往往以引進新產品生產技術為對價獲得統治者的壟斷授權,然而從18 世紀開始,一種新的專利說明(specification) 制度開始在實踐中出現。申請者在申請專利時要對其發明的特點和具體使用辦法作出詳細的說明。在英國,有關專利說明的要求最早出現在1663 年的Grill 專利申請中,由于對是否可以授予專利發生爭議, Grill 被要求提供一份有關其發明的詳細說明。該申請最終由于Grill拒絕提供專利說明而被駁回。[19]與Grill 的做法相反,在1711 年的一份專利申請中,申請人John Nasmith主動提交了一份有關其發明的說明,該申請最終被授予了專利。1734 年以后,提交專利說明已經成為專利申請時必不可少的一個程序。[20] 英國也因此成為世界上最早正式引入專利說明制度的國家。專利說明制度的出現具有重大意義:對專利權人而言,它標志著獲取專利的對價已從引入新產品生產技術轉變為公開披露其技術發明,以便使社會了解其發明的內容,并且在一定期限后可以自由地使用其發明技術。這些正是社會契約思想所體現的重要內容。
    專利客體“可專利性”要求的改變是專利契約觀念的另一重要制度體現。在特權制度下, “可專利性”主要表現為發明的“實用性”,即只要能引入新產品生產的技術均可被授予專利。然而從18 世紀開始,這種狹隘的“可專利性”要求開始被內容更豐富的“可專利性” 要求所代替:要獲得專利授權,不僅要滿足技術“實用性”的要求,也要滿足技術“新穎性”不同于以往的“新穎性”,即申請專利的技術必須是通過自己的創造性勞動獲得的,而不是從國外引進的或僅僅對現有技術的簡單改進。[21]賦予了嶄新含義的“新穎性”要求的出現從一個側面反映了蘊涵在專利中的契約思想, “新穎性”要求意味著技術必須是特定主體進行創造性精神勞動的結果;對社會有益的創造性精神勞動成果要想得到安全的保障就必須與社會訂立契約,而得到社會安全保障承諾、獲得產權的對價是公開自己的技術發明。在產權契約觀念下,客體的“新穎性”要求與專利說明制度相輔相成:通過專利說明可以證明技術的“新穎性”,技術的 “新穎性”又要通過專利說明進行體現。二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共同保證了專利契約觀念的實現。
    專利契約的觀念不僅通過專利說明制度和新穎性內涵的改變間接地表現出來,在一些場合甚至被直接地表述出來。19 世紀中期前后,在專利制度面臨合法化危機的時刻,一些專利制度的支持者明確提出了專利契約主張來為專利制度辯護。[22]在1911 年美國的Century Electric Co. v. Westinghouse Electric & Mfj. Co. (191 Fed. 350 , 354) 案件中,有關專利契約的表述開始直接出現在最終的判決意見中。在這里,專利被表述為“ 一個契約,這個契約是政府與申請人之間通過要約與承諾的方式實現的:申請人向政府發出公開技術發明的要約,政府承諾保證其享有17 年的專有使用權和銷售權”。[23]Century Electric Co. v. Westinghouse Electric & Mfj. Co. (191 Fed. 350 , 354) 案件之后,有關專利契約的直接表述開始在美國知識產權司法實踐中經常出現,[24]并成為支撐美國專利實踐的重要基石之一。
    (二) 產權契約觀念對特權契約觀念的超越
    產權契約觀念傳承了特權契約觀念的技術內核,即通過壟斷的授予以獲得對精神創造成果的擁有。但是,產權契約觀念產生于奉行自由和正義等價值理念的近代資本主義社會,是被賦予了新的精神內核的契約觀念。這種新的精神內核包括契約自由、契約正義及契約效率等基本內容,并通過產權制度的具體內容體現出來,而對這些具體制度進行深入的契約價值分析將為我們區分兩種契約觀念提供了一個重要的角度。
    1. 契約自由與產權主體制度
    任何人都有訂立契約的自由,訂立契約的機會向所有人開放,這是契約的基本精神之所在。作為訂立契約的社會一方,對于那些缺乏創造性的技術發明和發現、已經進入共有領域并對公共利益有害的作品,其可以拒絕與主張權利的人簽訂契約,并通過制度實踐中的客體排他性規定加以體現。對精神成果創造人一方而言,契約自由的精神主要表現為締約機會向所有對社會有益的精神成果創造人開放,并通過多元化的權利主體制度得以實現。特權契約觀念下主體的局限在產權契約觀念下得到了質的突破,這種質的突破主要表現為以下三個方面: [25]一是從非精神成果創造者主體到精神成果創造者主體的轉變。特權制度下的契約主體往往是統治者與新產品生產的引進者或出版商。無論是新產品生產的引進者還是圖書出版商,都與精神創造性活動無關,而像作者這樣的真正的精神成果創造者卻沒有獲得相應權利的資格,他們被排除在特權契約的主體之外。近代啟蒙運動的過程也是精神成果創造者地位提升的過程,社會公眾與精神成果創造者已分別取代特權契約中的統治者和新產品生產的引進者或出版商。被公認為世界上第一部版權法的《安娜法令》(Statute of Anne) 是這一轉變的重要見證。而在這之前的1545 年,威尼斯政府也頒布了一項法令(Intellectual Propert y Stat ute) ,明令禁止印刷商未經作者或其繼承人的同意不得印制作者的任何作品。[26] 在技術發明領域,專利說明制度的出現及新穎性內涵的豐富也同樣體現出了契約主體的重大變革。二是從單一的國內主體擴大到外國主體。封建法固有的地域性決定了只有本國公民或變為本國公民的外國人才有締結特權契約的資格,而這一締約主體狹隘的國別限制隨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制度的出現而獲得突破。產權契約觀念下的知識產權權利主體不僅包括本國人,而且往往包括一定的外國人。三是從自然人主體拓展到法人或其他組織主體。特權契約觀念下的原始權利只能是特定的個人或組織(如出版商),這一局面隨著錄音技術、攝影技術、電影技術以及廣播技術的廣泛應用開始被打破。新的復制和傳播技術給傳統的著作權制度提出了三個全新的問題: (1) 如何保護舞臺表演者的利益使其不因錄音、廣播技術的應用而受到損失? (2) 如何保護唱片制作者的利益? (3) 如何保護廣播組織者的利益?[27]面對這些問題,傳統的“作者權體系”國家創設了與著作權相關的鄰接權制度,使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廣播組織享有類似著作權的專有性權利;而以美國為代表的版權體系”國家則直接把表演、唱片及廣播節目視為一種作品,相應的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廣播組織視為原始的著作權主體。無論給予鄰接權的保護,還是直接給予版權的保護,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及廣播組織專有權利的授予都表明法人或其他組織開始享有與社會訂立知識產權契約的資格,這是產權契約觀念的一個明顯特征,也是與特權契約觀念進行區分的一個顯著標志
    2. 契約正義與產權限制制度
    “一切債均自公平生”。[28]任何契約都不能背離公平原則,契約主體相互之間的對價應該在價值上大致相當。具體到知識產權契約而言,權利人提供給社會的精神創造成果與社會提供給精神成果創造人的利益在價值上不能有太大的懸殊。契約正義的觀念主要通過以下制度表現出來:一是產權效力限制制度。“契約必守”是契約的一般原則,但契約正義原則又注定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為實現正義而解除契約。觀念上的知識產權契約也不例外。權利人向社會作出的發明具備新穎性、先進性及實用性的承諾必須實現,在其違背諾言時,社會理所當然地可以解除合同,撤銷其已經獲得的權利或宣告已經獲得的權利無效。二是產權期限制度。產權存續的時間限定體現了社會公眾訂立產權契約的基本意圖:為獲得對精神創造成果的自由利用,產權期限是達到這個目標的基本保證。三是產權內容限制制度。契約正義強調主體的給付與對待給付價值的對等性,相互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性。[29]權利窮盡、合理使用、法定許可等產權限制制度為實現價值對等及關系平衡提供了一個有效的工具。
    3. 契約效率與產權確認制度
    效率是契約的一個基本價值,契約效率意味著鼓勵更多的交易出現,以便活躍市場,更好地實現資源的優化配置及有效利用,實現當事人的意志和締約目的。[30]知識產權是對精神創造成果進行市場化的制度安排。精神創造成果是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稀缺資源,而產權契約締結效率的提高將會鼓勵更多的稀缺性精神成果資源被創造和利用。知識產權契約效率價值通過產權確認過程中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得以實現。就版權制度而言,登記手續從繁瑣到簡便、從強制性到倡導性以及從注冊取得到自動取得的轉變過程也是版權契約締結效率不斷提高的過程;就專利制度而言,專利審查機構、[31]專利代理制度、“提前公開、推遲審查”制度以及專利費“減、緩、免”等制度的出現均有效地降低了專利契約的締結成本,提高了專利契約的締結效率。
    產權契約觀念的產生和確立,為知識產權的理論建構和制度設計提供了一個很好的指導框架。自近代以來的知識產權制度變遷中,產權契約觀念作為一種觀念,一個有效的分析工具將一直存在。同樣地,我們可以這種契約觀念審視當代的知識產權制度,建構未來的知識產權制度。

    三、知識產權契約觀念的演進對當代知識產權制度的啟示
    產權契約觀念是當代知識產權制度建構的重要基礎,當代知識產權契約觀念是產權化的契約觀念。當今人們所處的時代是一個經濟全球化和數字化的時代,為回應經濟全球化和數字化技術帶來的挑戰,知識產權制度本身必將經歷一個自我創新的過程。從邏輯上講,制度創新必須以制度缺陷的發現為前提,而對當代知識產權制度進行契約觀念上的審視將為人們發現制度缺陷、重構制度提供一種有效的途徑。
    (一) 產權契約觀念視角下當代知識產權制度的缺陷
    1. 契約機會平等與知識產權主體的缺位、錯位
    機會平等是現代契約的基本精神之一。作為契約的一方主體,社會應當向所有精神成果創造者提供平等的締約機會,而這項原則在當代知識產權領域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契約機會的不平等在知識產權立法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傳統知識、遺傳資源等傳統資源領域創造者的權利沒有得到法律的有效認可,或者說當代知識產權的權利主體制度安排中并沒有為上述人們預留應有的位置。傳統知識是由基于傳統所產生和發展的知識構成,或者說是一種與傳統有關的知識體系,是傳統部族創造的有價值的文化資源;遺傳資源是具有遺傳功能、含有遺傳信息的物質材料和資料,它作為一種“人類自然遺產”,是傳統部族獨有的具有稀缺性的物質資源。[32]作為對社會財富積累的貢獻,傳統知識和遺傳資源的創造者即傳統部落理應獲得相應的利益補償,但是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安排并沒有很好地考慮上述主體的利益。
    從契約機會平等的含義中,我們可以推導出這樣的結論:能夠訂立契約的主體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就知識產權而言,非精神成果的創造者是沒有資格與社會訂立契約的,但這樣的要求在當代知識產權的實踐中并沒有得到很好的遵守。與上述知識產權主體缺位的情形正好相反,實踐中一些本不具備“締約資格”的個人或組織卻被授予了相應的權利,也就是說,出現了知識產權主體錯位的情形。以“文化海盜”和 “生物海盜”為例:發達國家的一些個人或組織通過收集一些具有重大經濟價值的傳統資源,經過簡單的整理后即在許多國家申請并獲得專利權或其他專有性權利,然后再以這些專有性權利為要挾,在傳統資源來源國攫取巨大的經濟利益。應當說,上述個人或組織在收集和整理傳統資源的過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勞動,但是這些勞動與資源的創造者相比顯得微不足道,由傳統資源利用所產生的利益中的絕大部分應當由資源的創造者而不是收集和整理者享有。社會賦予個人或組織專有性權利的對價是對方提供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的發明,這是知識產權契約的基本內核。然而在當今的知識產權實踐中,許多專利權卻被授予科學發現者而不是技術的發明者,知識產權權利主體錯位的情況經常發生。知識產權主體錯位與知識產權主體缺位情況的同時存在反映了當代知識產權制度設計的不周到,這是與平等、正義的契約精神相悖的。
    2. 契約正義與權利義務關系的失衡
    契約正義的基本精神在當代知識產權實踐中也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契約正義基本精神的缺失主要表現為知識產權實踐中“社會-精神成果創造人”兩者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失衡。就精神成果創造人一方而言,權利義務關系的失衡主要通過其權利的不斷擴張體現出來。在美國,由于沃特·迪斯尼(Walt Dis2ney) 等公司的極力游說,美國于1998 年通過了旨在延長版權保護期限的《松尼波諾版權期限延長法》 (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 ,將原有的版權保護期限從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 年延長到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 年,對于職務作品(works for hire) 而言,保護期最長將從75 年延長到95 年。[33]在這之前的1996 年,歐盟通過了旨在為數據庫制作者提供專門法律保護的指令,將數據庫制作者權利的保護范圍從內容的選擇和編排擴大到構成數據庫的數據本身,而在指令通過之前,數據本身在很多情況下由于缺乏作品要素不能受到法律的保護。對于作為知識產權契約主體一方的社會而言,原來旨在為確保其利用精神創造成果而設置的一系列制度,如合理使用、強制許可等在當今新的政治、經濟和技術等條件下實施起來更加困難,社會公眾的權利范圍正日益縮小,而承擔的義務愈來愈重,知識產權契約的正義精神正在逐漸消失。
    (二) 產權契約觀念視角下當代知識產權制度的重構
    面對當代知識產權制度實踐中權利主體的缺位、錯位以及由于個人權利不斷擴張所帶來的“社會-精神成果創造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失衡的情形,國際社會開始采取一些針對性的舉措。例如,針對傳統知識和遺傳資源等領域出現的知識產權主體缺位和錯位的情況,國際社會在1992 年和2001 年分別通過了《生物多樣性公約》和《糧食和農業植物遺傳資源國際條約》,并確立了相應的針對傳統知識和遺傳資源的保護機制,通過知情同意、來源標識及利益分享等具體制度設計確保了傳統知識創造者的利益。另外一些國家開始嘗試在現有的知識產權制度框架內或通過制定專門性法律的辦法實現對傳統知識或遺傳資源的保護。[34]但是由于各種因素的制約,特別是由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在傳統資源方面的利益沖突,一個普遍有效的傳統資源保護機制尚未完全建立起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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