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啟榮 ]——(2012-2-9) / 已閱18596次
四、保險合同所保障之對象:投保人還是被保險人
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兩大法系在保險合同主體及其權利義務結構的立法構造上所采體制并不一致。英美法系采“二分法”,而大陸法系則采“三分法”。[20]英美法系國家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主體采“二分法”的模式——保險人與被保險人。[21]在這種“二分法”體制下,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一方面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與保險人締結合同并負擔保險費的給付義務;另一方面為保險合同所保障之人,對保險標的須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發生后因遭受損失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除非保險合同另行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或已轉讓于他人,否則,保險合同之利益原則上歸被保險人所享有,對受益人的指定也當然是被保險人的權利。被保險人基于合同當事人的地位為第一受益人;若被保險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時,該第三人為受益人,即受贈受益人;若被保險人投保目的在于經由保險以免除其對于第三人法律上的責任或義務時,該第三人則被稱為債權受益人。[22]從合同法原理來看,英美法系國家保險法所采之“二分法”體制在本質上是以“為自己利益保險”的法理來構架保險合同主體及其權利義務結構的。
大陸法系國家保險法對保險合同的主體采“三分法”的模式——保險人、投保人及被保險人。在這種“三分法”體制下,投保人的法律地位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與保險人締結合同并負擔保險費給付義務;而被保險人的法律地位則僅為“關系人”,須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事故發生時受有損失而享有保險金請求權。也就是說,在“三分法”體制下,保險合同的締結者并非受保險合同保障之人,保險費的交付者并非保險合同利益——保險金——的享有之人。從合同法原理來看,大陸法系國家保險法所采之“三分法”體制在本質上是以“為他人利益保險”的法理來架構保險合同的主體及其權利義務結構的。無論是在“二分法”體制之下還是在“三分法”體制之下,保險合同所保障的對象均為被保險人,保險理賠請求權均歸屬于被保險人。只不過在“二分法”體制下,與保險合同具有重大利害關系的被保險人居于當事人的地位,既是交付保險費也是享有保險合同利益的權利義務主體,與一般商事交易中的“誰出資,誰受益”規則相符,“保險契約之關系因之而單純且合理”。[23]而在“三分法”體制下,投保人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交付保險費的義務主體,但并非享有保險合同利益的權利主體,不能以“誰出資,誰受益”的一般商事交易規則來詮釋,只能以“利害關系”或者“損益關系”的規則來衡量。所謂“利害關系”或者“損益關系”,即“利之所在,害亦相隨;損之所在,利之所屬”。[24]簡言之,誰受損,誰受益。以此“損益關系”來考量,由于被保險人是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失之人,故保險合同利益應歸屬于被保險人。對此,我國臺灣地區著名保險法學者江朝國教授曾精辟指出:“在三分法體制之下,雖然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要保人以及保險人,但保險契約所保障之對象仍為被保險人,當事故發生時保險人須將保險金給付于被保險人,原因無他,真正于保險事故發生損害之人為該被保險人”。[25]只不過,“誰受損,誰受益”這一“損益關系”的規則,往往被隱藏在“誰出資,誰受益”規則的背后。
在“三分法”體制下,處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乃至受益人的關系時,立法所應考量的重點在于被保險人的權益保障。至于投保人為何要替被保險人投保并交付保險費,屬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問題,不是立法所應考量的重點。同樣,被保險人指定誰為受益人,乃是被保險人對其保險金請求權之處分,純屬被保險人的意思自治,也不是立法所考量的重點。因此,在“三分法”體制下,應以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的中心主體來構造保險合同的權利結構。誠如江朝國教授所言:“于三分法中,倘若未能如此辨明保險契約之中心主體,率然以為要保人即為契約當事人且為繳納保費之人,即為保險契約之中心,則不但容易斫傷保險制度本身乃系填補被保險人損失之本旨,更可能導致要保人圖謀‘投保利益’快速實現而故意致生保險事故之發生。”[26]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0條第2款和第12條第5款關于“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定義的規定來看,應當說我國保險立法承大陸法系之傳統,采“三分法”體制。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第12條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雖然上述定義與“三分法”體制不謀而合,但觀諸《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關于保險人的權利義務規范可以發現其體系十分混亂。其中,關于“投保人”以及“被保險人”的定位不清最為嚴重。以下以人身保險合同為例,試舉兩例說明:
例一:投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時,保險人是否因此得以免責?《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43條第1款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上述規定一直受到學界的詬病和社會輿論的質疑。其原因在于:首先,從保險事故的偶發性原則來看,保險人所承保者應為意外事故,而非被保險人主觀可控制的事故,[27]此即保險事故之“偶發性原則”。在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不為同一人時,無論是投保人還是受益人抑或投保人與受益人共謀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均為被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的事故,與保險事故偶發性原則相符,保險人實無免責之理。其次,從情理而言,當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傷殘或者疾病,正需要保險金來醫療。若法律允許保險人因此免責,被保險人就會喪失獲得本應享有的保險金,豈不有使被保險人代人受過之嫌?最后,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疾病,本應受到刑罰的懲罰,若法律允許保險人因此免責,難道是為了懲罰犯罪或者威懾犯罪嗎?答案顯然是否定的。誠如國外學者所言,如果需要威懾或懲罰犯罪,那么需要由刑法來完成,而不是通過保險合同法和保險法來完成。[28]考諸上述規定之所以產生并一直殘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29]無非是因為立法者未確立“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之保障對象”的觀念。
例二:在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在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并使合同生效之后,被保險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或者撤銷其先前的同意?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34條第1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考察其立法宗旨,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被保險人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情形下的同意權,無非在于防止道德危險,保護保險人的人格權,尊重被保險人的自主決定權,初步體現了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之保障對象的觀念,但貫徹得并不徹底。因為一般而言,被保險人所為同意之時間均在締約前后,但人身保險合同尤其是人壽保險合同大多為長期性的合同,保險期間動輒十年乃至數十年。在此數十年的期間內,因時間久遠可能會發生不可預期的事故,使得先前行使同意權時判斷或信賴之依據和基礎已經喪失,典型者如夫妻之間投保后,因關系交惡、恩斷義絕,若仍然維持保險契約的效力,會產生對被保險人極為不利的情形,顯然與被保險人內心意愿相違。那么,被保險人是否有權解除合同或者撤銷其先前的同意,以便被保險人對利害關系重新作出評估和衡量呢?我國保險法學界有學者持否定性觀點,認為被保險人既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何談解除權或撤銷權之有?[30]不過,中國保監會于2005年送審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改草案送審稿)》中曾經對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56條提出增訂第2款,以賦予被保險人的解除權或撤銷權。其規定如下:“被保險人可以隨時以書面方式通知保險人及投保人,撤銷其按照前款規定所作的同意。被保險人撤銷的,視為投保人解除合同。”但遺憾的是,2009年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修正案時,此項建議并未被立法者所采納。至于其理由,不得而知。反觀2008年新修訂的《日本保險法》,新增了被保險人合同解除請求權,規定于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締結后,發生一定事由時,被保險人可以向投保人請求解除該保險合同的權利。[31]日本的這一做法,使得“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之保障對象”的觀念貫徹得更為徹底,值得我國未來修法時借鑒。
綜上所述,在堅守“三分法”體制不變的前提下,應當確立“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之保障對象”的觀念,提升被保險人的地位,保障被保險人的權利。
五、海上保險合同法與陸上保險合同法:“分”還是“統”
海上保險為保險業之源頭,“無疑是貫穿保險業發展歷史的‘母親之河’”。[32]在保險業發達國家,海上保險皆先以發生,漸次及于陸上火災保險及生命保險;其立法也是先有海上保險之規定,置于“海商法”中,后制定“陸上保險合同法”。我國立法也因循了這一模式,1992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2章為“海上保險合同”;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章為“保險合同”,只不過名為保險合同,實質上是有關“陸上保險合同”的專門規定。如何認識和處理上述兩類保險合同法的關系?我國大多數保險法學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84條“海上保險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未規定的,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之規定,主張海商法只不過是保險法的特別法,兩者雖然分置于不同的法典之中,但實質上為特別法與普通法的關系;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頒行標志著我國保險合同法制的統一化格局已基本形成。[33]但問題是,在我國現行法律框架之下,陸上保險合同法與海上保險合同法兩者之間真的為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嗎?我國保險合同法已經統一了嗎?如此種種,頗值探討。
首先,我國陸上保險合同法與海上保險合同法兩者之間并非真為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更遑論我國保險合同法的統一了。從《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立法過程來看,兩者分別源自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之傳統。祖國大陸的保險法主要是學習和移植我國臺灣地區所謂“保險法”,而后者有關保險合同之規定又基本上是承襲1929年南京國民政府的《保險契約法草案》,沿襲了大陸法系保險合同法的傳統。反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立法過程,其背景是處在改革開放之初,在海上運輸領域向國際社會主要是向英美法系國家的立法和國際公約學習、借鑒、吸收和引進的過程。前國際海商法協會主席、英國海商法學家帕特里克·J.S.格里格斯曾指出:“這種國際公約的某些條款有選擇性的并入國內法的做法,最典型的當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該法包含了現有許多國際公約中的許多公認條款。為了達成最大限度的統一,這種方法或許是可以接受的,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助長了混亂和不確定的現象發生。值得慶幸的是這種并入的方法并未被廣泛采納。”[34]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則充分參考了為絕大多數海運國家所借鑒的《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加拿大著名海商法學者威廉·臺特雷教授在其名著《國際海商法》中直言不諱地指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其1993年海商法第12章(第216-256條)中對海上保險進行了規范。雖然措辭有所不同,但該章節包含了很多英國海上保險法律所確立的法律原則。”[35]毫不夸張地說,對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與《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可以清晰地發現前者的諸多條文是對后者未加任何改造的直譯而來。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分別源自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之傳統,必然導致兩者在體制、制度、規則等方面的差異。比較《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章“保險合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可以發現,兩者之間最明顯的差異表現在保險合同主體權利義務體系的構造上。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源自大陸法系之傳統,故在保險合同主體權利義務的構造上仿大陸法系的“三分法”體制,除保險合同之雙方當事人——投保人與保險人——之外,還有被保險人作為關系人;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險合同源自英美法系之傳統,故在保險合同主體權利義務的構造上采英美法系的“二分法”體制,僅有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兩個主體,而無投保人的存在。除此之外,在一些具體制度如告知義務、保險代位、重復保險等方面也存在著較大差異。由此可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2章“保險合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并非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系,而是彼此獨立、相互并列的兩個不同法系,統一的保險合同法制并未形成。
其次,未來我國保險合同法制之走向應當實現統一。其理由有三:(1)將海上保險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與其說是一種科學,不如說是一種沿革,傳統的要素具有壓倒一切的影響。在大陸法系國家,近代以降的海上保險合同規范大多置于海商法之中,且一直相沿成習。究其緣由乃在于海上保險產生之初與海上船舶運輸業的“天然”聯系。海上船舶運輸業興起之初,盡管“四處滲透著‘保險法’的觸角”,[36]但海上保險只不過是“商人的女仆”,[37]無不依附于海上船舶運輸業者。因此,近代諸國海商法無不將海上保險合同納入其中,并作專章規定。但是,如果我們從現代海上保險業角度來審視,其合理性值得懷疑。因為當海上保險業從“商人的女仆”發展成獨立的行業并進而與陸上保險業一體化時,海上保險“遠沒有像海員人身傷亡或船舶碰撞那些問題更具有海商法的基本特征”。[38]進一步而言,當下“區分海上保險與陸上保險之實質意義,并非相當重大”。[39]因此,海上保險合同法可以獨立于海商法之外。(2)海上保險合同法與陸上保險合同法之間的區隔,難以適應國際上保險業務一體化的現代趨勢。海上保險與陸上保險的區分是相對的,并且有逐漸淡化的趨勢。起初,海上保險的范圍僅限于海上發生的事故和災害,然而近代社會交通發達、國際貿易日益興旺,海上保險的保險范圍也逐漸擴大。海上保險所指的“海”的范圍頗廣,“不但與海連接之碼頭、海岸或貨棧得在其列,即陸上亦往往包括及之……海上保險殆已成為‘運送保險’之別名”。[40]尤其在現代社會,隨著集裝箱運輸、多式聯運的發展,某一貨物的運輸往往陸續經過陸上運輸、空中運輸、內河運輸和海上運輸等不同的階段,實行“門至門”的聯運方式,此時的貨物運輸客觀上要求僅僅訂立一項保險合同,而不是分別訂立陸上保險合同和海上保險合同。一項保險業務往往既涉及海上保險,又涉及陸上保險;一個保險事故可能既屬于海上保險的承保風險,也屬于陸上保險的承保風險。海上保險與陸上保險之間的分界線如今已越來越模糊,兩者在實踐中往往同時并存、相互混雜,保險業務發展到今天已經具有相當的統一性。由此可見,保險業務的一體化在客觀上需要保險合同法的統一;否則,必將加大保險公司的管理成本、增加被保險人的不便,進而影響保險業的發展。因此,海上保險合同法應當從海商法中分離出來。(3)海上保險合同法與陸上保險合同法之間的區隔,徒增法律解釋上的爭議和適用上的困擾。以被保險人為例,海商法確定被保險人為合同當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負擔支付保險金的義務,享有保險金請求權;而在保險法中,被保險人僅僅是受保險合同保障、有權受領保險金之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同為被保險人,在海上保險合同與陸上保險合同中的地位卻如此的迥然不同,以至于爭議迭出,徒增適用上的困擾。為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海事審判座談會的會議紀要》指出,海上保險合同中,“保險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作為保險合同當事人……《海商法》中有關被保險人權利、義務的規定,適用于投保人”。應當說,這種做法不過是一種權宜之計,而且以會議紀要的形式對海上保險合同法作出變更,其合法性和妥當性也頗值得探討。由此可見,為杜絕爭議、減少適用上的困擾,根本之策在于突破現行海上保險合同法與陸上保險合同法之間的人為區隔,實現我國保險合同法的統一。
最后,中國保險合同法制的統一,應當是“實質統一”而非“形式統一”。海上保險合同法脫離海商法典后又應當納入何處?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可資參考的立法例有二:一為法國立法例。在法國,早在1681年頒行的《海商法》中就包含了海上保險法的規定;1807年又將《海商法》歸入《法國商法典》;1967年7月3日頒行的第67—522號法律以及1968年1月19日頒行的第68—64號法令取代了原《海商法》中關于海上保險法的規則,使海上保險法脫離了《海商法》乃至《法國商法典》;1976年法國匯編并頒行《保險法典》時將1967年頒行的法律和1968年頒行的法令納入其中,完成了保險法典法制的統一。[41]其二為韓國立法例。《韓國商法典》制定于1962年1月20日,雖然在此之前的1912—1945年期間,由于處于日本的殖民統治時代,韓國直接依用《日本商法典》,因此被韓國學者稱其為“依用商法”。[42]1962年頒行的《韓國商法典》在整體框架上與《日本商法典》基本保持一致,但并非完全照搬,而是根據韓國的實際進行了很大的調整。[43]其中,就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部分而言并未仿照《日本商法典》將其置于海商法的編章之中,而是置于第四編之第二章“損害保險”之中,[44]其第五編“海商法”中并無海上保險合同的規定。就上述兩種立法例比較而言,法國立法例雖然使海上保險合同法脫離了“海商法”的框架,并入統一的《保險法典》之中,但這種統一僅為形式上的統一而已,并未厘清一般損失保險與海上保險的“種屬”關系。也就是說,海上保險雖為其他保險種類之源泉,但本質上仍然屬于財產損失保險,即運送保險之一種。[45]反觀韓國之立法例,不僅使海上保險合同法脫離了“海商法”的框架,而且將其作為“損失保險”之一種,置于“損失保險”章節之中;如此一來,不僅完成了保險合同法制的形式上的統一,而且還達成了實質上的統一,與法國立法例相比顯得更為科學、嚴謹。
六、結論和建議
基于以上研究,筆者以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修訂和完善,在指導思想上應突破現有法律框架之約束,進行大修小改;若仍然堅持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增、刪、改,其結果只能是事倍而功半,浪費修法資源而已。在立法體例的選擇上,應放棄現行的“保險合同法”與“保險業法”之“合并立法”模式,分別制定“保險合同法”與“保險業法”,回歸大陸法系之傳統。在立法規范上,應將保險合同法的修訂和完善放在首位,以滿足我國保險業的發展和司法實踐之需求。在保險合同法的體系架構上,應放棄“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之傳統“二分法”,代之以“損失填補保險”與“定額給付保險”之現代“二分法”。在保險合同所保險之對象上,在維持現有“三分法”體制不變的前提下,應確立“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之保障對象”的觀念,提升被保險人的地位,回歸被保險人的權利。在海上保險合同法與陸上保險合同法之關系的處理上,突破將海上保險合同法置于《海商法》中的陳規,將其置于《保險法》“損失補償保險”的章節之下,實現保險合同法從形式到實質的統一。
注釋:
[1]See John.K.Dimugno &Paul E.B.Glad,California Insurance Laws,Annotated,2003,West Group,2003.
[2]考察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起草過程,主要是學習和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經驗和作法,無論從篇章結構還是相關規定來看,幾乎是我國臺灣地區所謂“保險法”的“翻版”或“濃縮”。
[3]參見李祝用:《保險法立法體例研究》,《河北法學》2006年第12期。
[4][19][23]林勛發:《保險法論著譯作選集》,臺灣1991年自版,第3頁,第124頁,第5頁。
[5]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1集,臺灣三民書局1985年版,第55頁。
[6]參見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
[7][8]參見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保險》,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頁。
[9]我國臺灣地區“行政院”1957年在“保險法修正案”中,對采“五分法”之理由所作了說明:“本法原按保險標的之性質,分為損失保險及人身保險兩大類,損失保險非以物之保險為限,無形利益之保險亦予包括。而人身保險則不特僅及于人生命及身體之保險,并未包括人之保險之全部,即身體之保險,亦僅以意外傷害為限,致使大多之保險契約乏于規定,失所準據。部分保險契約因保險標的可兼為人、物及無形利益。應釋為損失保險抑為人身保險,見仁見智,在保險業以經營損失保險與人身保險之一種之規定下,尤滋紛爭。為謀補救,另為區分為火災保險、運送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及意外保險五類,各立專章,分別規范其特質。”轉引自應式文:《保險與法律及實務論叢選集》,臺灣財團法人責任保險研究基金會1982年版,第5頁。
[10]參見應式文:《保險與法律及實務論叢選集》,臺灣財團法人責任保險研究基金會1982年版,第5-7頁。
[11]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規匯編》,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頁。
[12][25][26]參見江朝國:《論我國保險法中被保險人之地位——建立以被保險人為中心之保險法制》,《月旦法學教室》2011年第2期。
[13][日]上山道生:《保險》,劉淑梅譯,科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7頁。
[14]參見[日]山下友信等:《保險法》,有斐閣2010年第3版,第345頁。
[15]參見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2006年9月1日出臺的《健康保險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
[16]參見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臺灣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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