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啟榮 ]——(2012-2-9) / 已閱18595次
[17]參見[美]小羅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滿:《美國保險法精解》(第4版),李之彥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105頁。
[18][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分論》,杜景林等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8-439頁。
[20]參見[日]倉沢康一郎:《保險契約法的現代課題》,成文堂1995年版,第206頁。
[21]據我國臺灣地區著名保險法專家施文森教授考證:英美法上“insured”一詞,我國學者將之譯為“被保險人”。若細加研究,“insured”不僅指以其存有保險利益之財產為保險標的之人,同時亦指提出要保申請之人于危險事故發生后享有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人。及至200年前人身保險逐漸興起之后,始發現提出要保申請之人與以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之人及日后受領保險金給付之人未必為同一人,實際上,有時亦有不可能或亦不宜為同一人。于此場合,若仍以“insured”涵蓋此三者,難免誤導。于是稱前者為“Applicant for insurance”,稱后者為“Beneficiary”。由于人身保險制度系由財產保險制度推演而來,于20世紀40年代以前,人身保險運作上始終受產險慣例之拘束,除非保單或法令有特別規定,仍然承襲產險上“insured”一詞以資概括,因此對于“insured”一詞究系指何人而言,有時不易捉摸,而英美法令上“the insured must have insurable interest”一語尤宜多加思索。參見施文森:《保險法判決之研究》(上冊),臺灣三民書局2001年版,第122-123頁。
[22]See John Lowry and Philip Rawlings,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2nd,ed.Oxford and Portland,Oregon,2005,p.172.
[24][日]金澤理:《保險法》(第2分冊),成文堂1994年版,第108頁。
[27]參見[美]埃米特·J.沃恩、特麗莎·M.沃恩:《危險原理與保險》,張洪濤等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頁。
[28]參見[英]M.L.克拉克:《保險合同法》,何美歡等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657頁。
[29]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4條、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65條均規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2009年再次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時將條文序號改為第43條并刪除了“受益人”一詞;此種修改雖屬進步但并不徹底。
[30]參見江朝國:《保險法論文集——保險法理論與實務》第3集,臺灣瑞興圖書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229-248頁。
[31]參見2008年修訂的《日本保險法》第58條之規定。
[32][英]奧梅·希爾:《海上保險——法律與保險單》,郭國汀等譯,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頁。
[33]參見司玉琢、胡正良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修改建議稿條文、參議立法例、說明》,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2頁。
[34]轉引自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國的實踐與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2頁。
[35][41]參見[加拿大]威廉·臺特雷:《國際海商法》,張永堅等譯,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頁,第478頁。
[36][38][美]G.吉爾摩、C.L.布萊克:《海商法》(上),楊召南等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2000年版,第68頁。
[37]參見[英]H.A.L.科克雷爾、埃德溫·格林:《英國保險史》(1547-1970),邵秋芬、顏鵬譯,武漢大學出版社1988年版,第8頁。
[39][45]參見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頁。
[40]楊仁壽:《海上保險法論》,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13頁。
[42][43]參見《韓國商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頁。
[44]《韓國商法》“第四編保險”之第二章“損害保險”共分六節,具體如下:第一節,通則;第二節,火災保險;第三節,運輸保險;第四節,海上保險;第五節,責任保險;第六節,汽車保險。參見《韓國商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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