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宇 ]——(2012-2-16) / 已閱16702次
這一解釋引起學界強烈反對。郁嶷認為有四點失當之處:一是比擬不倫。解釋稱“女已出嫁,無異與男已出繼”,但男子出繼后,取得所嗣父母之財產繼承權,喪失的是其對本生父母之財產繼承權;而且女子出嫁為原則,不嫁為例外,男子則以出繼為例外。二是立論不公。解釋又稱“未出嫁女子與男子同有繼承權,方符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也就是說,如果出嫁女子與男子同有繼承權,就是違反了法律男女平等之本旨。三是阻礙婚期。“今以女子出嫁而無繼承權、則顧念財產、必延長婚期、坐以待之、庶免得權利忽焉喪失。是此項解釋、足為阻礙女子婚期”。四是獎動非行。“力避正式婚姻之名、以為繼承遺產之地,又有孤寂不耐之苦,必溢為非行”[9]。郁嶷的觀點并非一家之言,得到了其他學者的支持。⑦反聲一片的學者,多數為社會名流,有很高的社會聲譽,給了當局很大的社會壓力。
在輿論之下,司法院院長王亮疇向統一解釋法令會議提議從新論定女子繼承財產權,即:“女子不分已嫁、未嫁,應與男子有同等財產繼承權,當經一致通過,著為新例”。并溯及既往,消除最高法院第九二解釋的影響。⑧
此一前后矛盾的法律解釋,誠然有其政治原因(后文會加以解釋),但筆者認為通過《婦女運動決議案》時,“女子財產繼承權”這一措辭本身也為其后的解釋紛爭打下了伏筆。中國現代以前的法律文書,向以精煉達意著稱,對于措辭的考究,也是慎之又慎,如:“子婚而故,婦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等等。“婦”、“女”兩字的使用,有著嚴格的區分[3](P.21)。據筆者考證,已婚女在中國傳統律典、判例、解釋例中用“婦”,而未婚女則為“女”;社會上稱已婚女為“婦”,未婚女為“女”;家庭中,稱過門女為“婦”,自家女兒為“女”;“婦女”作為已婚女和未婚女的合稱使用。“婦”、“女”之間不僅僅是一種婚姻狀態的區分,區別的關鍵在于:女性作為一種客體,是歸屬于父家還是夫家。如果此結論可以成立的話,那么《婦女運動決議案》中設定的“女子財產繼承權”實際上已經對“婦女”和“女子”做了一種小心翼翼的區分,也已經暗含了一種身份設定:即女子財產繼承權只能限于繼承父家遺產。從南京最高院關于“出嫁掣往夫家,除妝奩必需之限度外,須得父母許可,如父母俱亡,須取得同父兄弟同意”來看,女繼承人婚姻狀態之爭,實際上是“父家”財產與“夫家”財產之爭,只不過假女性之名玩了一場“擊鼓傳花”的游戲。
從理論上講,即便是有名無實,已婚女財產繼承權的獲得,也依然引起了社會的恐慌。認為“我國家庭間之糾紛,本不在少,其沉積不發者,大都以經濟關系為居多,女子既獲得財產繼承權,則向來醞釀待發之案,必先之以析產,繼之以離婚,勢將難與應付。”⑨但胡長清認為:我國女子因財產問題不能獨立,受制與其夫者,事所恒有。即使能享有全部財產繼承權以后,如果具備法律上的離婚要件,或雙方均愿離婚,也沒有不許其離婚的理由。民法法典雖未頒行,但并不是沒有法律可資準據,所以也不足為慮[10]。已婚女子獲得父家財產繼承權,不僅增加了父家財產被轉移的風險,而且也使夫權受到威脅,無怪乎南京國民政府痛若割脈般步步退守。
三、夫妻財產制之下的女子財產繼承權
對于多數女性而言,結婚是一種常態,也就是說多數或者說絕大多數女性還是處在婚姻之中的。就女子財產繼承權而言,突破法律與傳統上的障礙而繼承的財產,究竟誰是真正的所有權人?按照舊律,妝奩屬于妻子的私產,也就是說妻子擁有絕對的所有權。但是繼承所得財產,很明顯是不屬于妝奩范疇。《大清民律草案》規定夫婦于成婚前關于財產有特別契約的,契約有效,但契約必須在呈報婚姻時進行登記。同時也規定,其成婚時以及成婚后所得財產,為妻所特有財產,夫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對妻特有財產的解釋是:成婚時攜帶的一切奩資及成婚后一切勞動所得,并特別說明這是遵從我國習俗。離婚時妻之財產仍歸妻所有[1](P.860-861)。以后草案關于夫妻財產的規定,都沒有超出這一立法原則。在1930年草案中規定如果成婚時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則為法定財產制,內容大致等同于《大清民律草案》,只不過是在條文上更加細化而已。即便是依照現在的民間習慣,婚前約定財產(且必須為書面)的仍不多見,可見在民國時期,從法律上來講,夫妻財產制多見的仍然是法定財產。按照法律規定,這種法定財產制,實際上是聯合財產制,原則上是夫妻財產各歸其所有,甚至也標明妻繼承所得財產,歸妻所有,但管理、使用及收益仍歸丈夫[1](P.608-609)。推定為法定財產,即聯合財產以后,夫妻財產制度是不可以變更的。所以這種所有,如果不以離婚為條件,實際上是有名無實的。
這一結論筆者在一起婚內財產分析案中得到證實:在案件中,因妻陳志芳擔心夫陳步周揮霍無度,敗家破產,以至于母女生活無計,特請求將聯合財產改為分別財產。法院認為:“只可訴請給付贍養費費用,而不得據為分產之原因。”[11]按照《親屬法》的規定,聯合財產制是以妻之財產,除法定特有財產外,與夫之財產并合,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屬于夫,但妻對于原有財產,仍保有其所有權;分別財產制是夫妻之財產,各別獨立,不因結婚而受任何影響,妻之財產,管理、使用、收益權都屬于自己,而不屬于夫。要想變法定的聯合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妻子要想收回自己財產的所有權,必須是“夫妻之一方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而且,變聯合財產為分別財產,不等于平分家庭財產。即便是收回聯合財產中本屬妻所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權,對于夫之財產以及產權不明推定為夫之所有的財產,妻根本不可取得如夫一樣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權,更別說是所有權。即便是夫揮霍無度,妻也只能聽之任之。惟一可行的方案,就是按照最高法院的示下“只可訴請給付贍養費費用”才為明智之舉。
在夫妻財產制中,丈夫還有一項特別重要的權利,那就是處分權。“聯合財產屬于夫的部分,夫以所有人之資格的自行處分之。民法以此為當然之事,惟就夫之處理妻的原產,規定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民法一0二0條一項)”[3](P.356)。也就是說基于管理的財產處置,是不必經妻同意就可以行使。但是,對于夫的財產,妻則沒有處分權,只有在夫不在的時候,有部分日常家務管理權。夫妻之間,并不是作為共同體存在,而僅僅是夫作為妻的代理,在某種意義上,甚至可以稱為沒有限制的全權代理。
當然,夫妻財產制之下,丈夫對于妻子的財產不僅體現為一種積極財產的占有權,也包括替妻子清償債務,包括妻子繼承所得債務。所以,對于已婚女性來說,遺產繼承權,也可以說夫權之下的財產繼承權,妻子繼承所得的遺產,會被丈夫的財產權所吸收,由丈夫全權負責。
四、對近代女子財產繼承權的反思
從以上分析來看,廢除宗本位,取消了男性繼承的限定,給了女子財產繼承權一種可能,但是依然承認立嗣合法,又限制女子財產繼承權;代以家本位,使得女性權利淹沒在傳統的家長權力之中;因此在夫妻財產制之下,妻子的財產權實際上是被夫權所吸收。
從財產繼承權屬性來看,繼承以財產為標的,如果繼承所得財產并不為繼承人所真實所有(包括占有、使用、處分及收益),那么近代確立的女子財產繼承權,僅僅是一種繼承身份的合法性,是一種身份權利,而非財產權利。這一點,在立法當局,也是很明確的。因為在1926年通過的《婦女運動決議案》中,明確規定的就是“女子財產繼承權”,而非女性應有財產權。“女子應有財產權和承繼權”僅是獲得通過的“婦女運動適用的口號”⑩。但是財產權利與人格權利具有不可分割的內在關聯性。新文化運動時期,娜拉曾經是女性尋求自由的一個標志性人物,魯迅曾在《娜拉出走以后怎樣》一文中提到,娜拉出走除了餓死之外,無非有兩種結局:一是墮落;二是回家。因為娜拉既沒有經濟基礎也沒有謀生能力。魯迅認為“在目下的社會里,經濟權就見得最要緊了。第一,在家應該先獲得男女平均的分配;第二,在社會應該獲得男女相等的勢力。”11有現代學者更將財產權利提升為:無財產無人格。12一場看似勝利的法律革命,只不過是一場障眼法,用身份權利掩蓋了財產權利的本質。
這一立法上的妥協,究其原因,也許并不是民國時期的立法機關保守;而在于,女子財產繼承權的獲得,并非是社會自然演進的結果,而是一場政治較量的產物。1926年1月,國民黨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婦女運動決議案》,認為今后應該特別注意全國婦女運動,理由是:自五卅慘案發生后,中國婦女的革命運動漸有發展,為擴大勢力,應團結此力量在國民黨旗幟之下;防止婦女運動被反革命利用;要爭取大多數未參加革命的婦女[1](P.317-320)。正是這一政治契機,使中國女性獲得了財產繼承權。
從權利構成來講,女子財產繼承權的獲得,實際上僅僅意味著一種權利能力平等。因為權利的行使,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具有權利能力,二是具有行為能力。權利能力是法律賦予主體的一種法律資格,具有合法性,就自然人而言,是人人生而具有的,始于出生,止于死亡;行為能力則是權利人真實行使權利的行為條件,也稱法律行為能力,即:個人以獨立的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的資格而言,是“單獨確立的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為資格”[12](P.92-93)。民法中的私法自治原則,就是指個人可以自主與他人締結某種私法關系,但也因此必須要為其自己所為之行為負責,然而如何知道該人是否具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來決定自己與他人間的私法關系,并進而對此負責,則有賴“行為能力”這個概念來加以規范與判斷。這一時期的女性顯然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參見本文夫對于妻的財產代理權)“行為能力”,也談不上符合私法自治原則,成為獨立的民事行為主體。
從社會現實來講,女子財產繼承權的獲得也未必是廣大婦女的福音。因為:
享受這種利益的,只是有產階級的女子,若屬無產階級的女子,反不免都有受累的風險,父母死了,若不依照法定期限,聲明拋棄繼承權,或限定繼承,便各個都要幫他窮父母還債,這種只“錦上添花”,而不“雪中送炭”的新繼承制度,窮鬼的子女聽到了,真要捏一把汗。13
蔡樞衡先生在梳理清末以后三十年間中國法制發展軌跡時曾說,當時諸多立法的事實基礎不是中國的農業社會,毋寧乃西方發達的工商社會,即“將個人主義作基礎的團體主義,把個人本位作基礎的社會本位,以自由主義作基礎的干涉主義的社會形態和生活方式。而此社會形態和生活方式,如湯因比所言,乃是西方自中世紀以來,幾經折騰,人頭滾滾、血流成河中于漫長時光里一點一滴逐漸涵育、生成的”。14以中國當時的社會基礎,并不具備法律變革的條件,這種強行制定的規則,不僅不會被社會所認可,更不會被遵守和執行。15
在某種意義上,私法領域的這場法律變革肩負著雙重使命,不惟是法律自身需要完成近代化轉變,還在于法律充當了協調政治需求與社會發展的整流器:一方面要滿足某些群體的政治利益,另一方面又要保持與社會整體發展的同步性。女子財產繼承權的立法變革,就像一只風向標,展示著傳統與現代的交鋒。男女平等,特別是女子財產繼承權的提出,更是法律“一體兩任”的一個集中反映,其面臨的障礙不僅是以家本位為主的家長制、家產制、千年以來男尊女卑的文化淤積,更有女性自身行為能力缺位的不足。
注釋:
注釋:
①參見朱勇教授為筆者著《民國時期婚姻法近代化研究》一書的序言,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頁。
②有學者認為《大清民律草案》繼承編仍然“繼續實行宗祧繼承制度”。參見張晉藩:《中國法律的傳統與近代轉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2頁。
③“孀婦不得不愿立嗣”(一九一四年上字一一一六號判例),轉引自何勤華《民國法學論文集粹》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6頁。
④郁嶷:“家制余論”,載《法律評論》1930年第365期。郁嶷又名祖述,字憲章,號憤園。光緒三十三年(1907年)入北洋法政專門學堂,六年后畢業。后一直從事編輯工作,1918年,在朝陽大學執教,同時兼任北大教授。1927年李大釗遇難后,郁嶷辭去公職,致力于法學教育與研究,先后出版了《法學通論》(1919年)、《中國法制史》(1920年)、《繼承法要論》(1932年)、《比較憲法》、《政治學史》、《貨幣綱要》、《法學通論》等10種著述。擔任過國民政府法制局編審,主持制訂了《親屬法》。與李大釗、白堅武并稱“北洋三杰”。
⑤參見“女子繼承權的起源與經過”一文的編者按,何勤華、李秀清主編:《民國法學論文集粹》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9頁。
⑥潘振亞:“女子繼承權的起源與經過”,載《法軌》創刊號,1933年7月,轉引自何勤華《民國法學論文集粹》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5頁。
⑦如:胡長清:“論女子財產繼承權”,載《法律評論》1929年第293期;高維睿:“女子財產繼承權的限制問題”,1929年第286期;民隱:“關于女子出嫁掣產限制之商榷”,1929年第291期,等等。
⑧《南京中央日報》第三七號(五月十八日)社論。轉引自胡長清:“論女子財產繼承權”,載《法律評論》1929年第293期。
⑨《南京中央日報》第三七號(五月十八日)社論參照。轉引自胡長清:“論女子財產繼承權”,載《法律評論》1929年第293期。
⑩潘振亞:“女子繼承權的起源與經過”,載《法軌》創刊號,1933年7月,轉引自何勤華《民國法學論文集粹》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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